陈陟云: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及审判权运行改革的实践向度

作者:陈陟云发布日期:2015-01-23

「陈陟云: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及审判权运行改革的实践向度」正文

目前,佛山中院的审判长负责制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基于法律规定必须全部采取合议制形式这一层级的法院现实,为去除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由精英法官实现我们所要求“让审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目标,把合议制与法官的精英化及法官员额制结合起来一种改革模式。

一、引言

在我国,法院案件审理普遍沿用行政机关的层级管理模式,造成审判工作长期处于“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割裂状态,既有悖审判居中裁判的特有机制内涵,又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自 2012年 12月审判长负责制在内部正式运行以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审、判分离的现象得以终结,实现“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审判质量、效率和效果明显提升。现将佛山中院人员分类管理及其审判权力运行改革的实践探索及心得与同仁分享,以期抛砖引玉。

二、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理论逻辑与实践难题

一般以为,我国法院权力结构呈现二元性,即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并行。就两种权力的功能和区别而言,审判权是审判组织拥有的对纠纷作出权威判断的一种权力,其处理法律事务,维护社会秩序,是法院工作本质的反映。审判权属于专业权力,权力的来源是专业法律知识,权力主体主要是从事司法决策的审判组织 (独任制或合议庭 ),其角色特征具有独立性,每个法官在审判事务上应是独立的决策者,即使与案件审理相关联的行政事务的决策,法官也只是极其一般地受到院长的控制与指导。审判权的权威根源于公认的技术能力。而行政管理权是法院行政系统拥有获取和配置审判活动所需资源的一种权力,其处理法院行政事务,维系法院组织本身,是法院管理的必然要求。由于现实的法院总是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就有可能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所交叉、混合,甚至与司法权行使发生某种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权的行使。

莫里斯・罗森伯格在《司法的品质》中说到:“司法是人和制度的集合体,即使有最明晰的规则、最透明的程序、最精巧的法庭技术,法官仍然是最关键的因素。” 对于司法的管理,归根结底就是对人及人的行为的管理。为此,笔者认为,法院管理及其改革,应本着让司法回归本质,让审判更加符合自身规律,让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在法院内部实现公正、高效、廉洁,在法院外部树立司法公信和权威。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同时推进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司法的中立性。这是司法的核心特质,也可称为司法的本质属性。司法权就是判断权、衡量权和裁决权,没有中立,司法就根本不可能立足,而独立是中立的前提和基础。实现法院和法官的独立一方面需要从体制上去行政化,“行政化”包括三个方面――地方化、上下级的行政化、法院内部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化;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就是法院和法官地位的提高,只有真正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法院才能彻底去行政化,只有实现法官地位的提高,实现法官身份的独立,才能形成法官思想的独立和人格的独立。

二是司法的专业性。我们称之为司法的基础属性。司法的专业性要求法官要具有专业的技能素养和操守,这就涉及法官的遴选、培养以及如何确定法官员额等问题,而法官员额制必须以精英化为前提。要实现司法的专业性,就必须以法官的职业化为保障,以职业化的高要求和高保障来留住人才。

三是司法的亲历性。这是司法的规程属性,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必然要求,是解决审、判分离的根本途径,实现亲历性在本质上就是从审判权运行机制上去行政化。

四是司法的正当性,也就是司法的目标属性。司法的正当性包括程序和实体的正当,也就是过程和结果的正当。实现程序主体的正当需要权力和责任相结合、科学有效的监督体系以及切实的司法公开。同时,更需要司法的中立性、专业性、亲历性来保证司法立场、司法主体、司法过程的正当。只有这些要素完全满足了要求,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司法程序的正当和实体的正当。司法的中立性、专业性、亲历性是司法正当性的基础和保障。

基于以上认识,目前在法院内部的改革上,司法的管理必须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内部管理机制,这就要求:

一是行政管理与审判管理相分离。法院管理改革,应着眼司法公正目标,克服行政化的现象和弊病,依照司法自身运行的规律建构具有适应性的现代法院管理制度,从行政化中摆脱出来,逐步实现非行政化与现代化。

二是法官享有对案件完整的审理权与判决权。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而判断过程是一种认识过程,只有人才能在这一过程中把外在事物观念地“移入”自己由知、情、意等要素组成的意识结构并加以能动的加工收造,从而通过自觉的调节和控制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虽然法院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官只是代表法院在行使司法权,但解决纠纷是一个调查事实、判明是非、适用法律的复杂过程,它要求法官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适用作出判断,在这里,是法官而不是法院在进行判断活动,即只有通过法官的意识结构 (包括认知和评价两部分 )才能实现对案件事实“有与无”和法律适用“应与不应”的判断。

三是法官职务序列与其他职务序列相分离。法官职务代表着国家授予的审判权,它是国家对法官专业能力的确认,意味着神圣的使命与责任。只有具有法官从业资格并从事审判工作的特定人员才能被授予法官职权。从事非审判工作的人员只能根据其职责特点授予相应的职称,列入非法官职务序列管理,其职责在于为具有法官职称的审判人员提供其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支持与保障。如果不作这种区分的话,法官职务就会失去应有的神圣性与庄严性,成为一项人人都可以得到的荣誉头衔。

在目前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诸多从事法院相关工作和研究的人,都在积极探寻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及审判权力运行这一司法改革的成功之道。但是,在改革实践中,必然要面临诸多难题。一是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比例失衡,辅助人员流失现象严重。法官多,其他工作人员少,从事书记员、法警等审判辅助工作的人员更少,是我国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二是法官资格人员分布法院各个部门,有相当部分法官不在审判执行岗位,业务能力无法及时提高。三是法官成长受行政级别及职数所限,成长通道狭窄,工作积极性严重受挫。四是年轻法官所占比例较大,审判经验及业务能力难以适应民众对司法工作的需要。

与人员构成相伴生的问题就是法官职业化品质未能养成,概括起来表现为:

一是法官管理行政化,制约了案件质量提升。在法官管理行政化的背景下,许多资深法官直接脱离审判一线,一方面导致法官资源浪费,另一方面案多人少的矛盾长期无法解决,案件质量难以明显提高。

二是行政管理人员法官化,弱化了法官的专业化要求。法院按行政职级序列管理人员,在行政职务有限的情况下,任命法官成了内部解决队伍待遇的途径,以至于从事党务、文秘、后勤等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法官,法官异化为与待遇相关的职称。

三是缺乏严格的分类管理制度,法官职业共同体难以形成。在官本位评价标准下,法官从办案中难以获得成就感,建立起职业荣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从而造成法官队伍的不稳定。除此之外,审判权运行机制不科学、承办人制度责任虚化、审判委员会权责不对称,审、判割裂、司法审判和行政工作界限不清、监督保障机制弱化等等问题都是改革实践中必须面对的难题。


三、 以审判长负责制为核心的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探索

通过对法院工作困境的长期观察与思考,笔者认为,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推进队伍分类管理是彻底改变法官职业大众化、地方化、行政化,实现“精英审判”的必然选择,也是提高司法质效的必经途径。

一是从整体上推进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将队伍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人员按照独自的序列垂直发展,不能相互交流任职,在此基础上建立科学化、制度化的分类管理体系和模式。如审判辅助人员改革主要是推进书记员、司法警察单独管理,书记员可按照事业类编晋升职级,司法警察按照公务员编制晋升职级,从而推进书记员、司法警察队伍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司法行政人员包括政务、人事、财务、装备、技术等人员,按照公务员或者聘用制人员编晋升职级,不能跨序列发展为法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从而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司法政务人才队伍。

二是实施审判长负责制改革。内容包括确立审判长的核心地位、实行审判长员额固定制度、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探索独立的审判长任免制度、健全审判长职业激励机制。上述改革是紧紧围绕笔者所强调的司法的中立性、专业性、亲历性、正当性这四方面的特质进行的制度设计。

首先,确立审判长的核心地位,这一改革措施是基于司法的中立性和亲历性特质。因为,确立审判长的核心地位,就要求审判长实现“三个亲自”,即亲自阅卷、亲自开庭或参与庭审调查、亲自审批法律文书,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享有案件的审理权和判决权,去除行政化的干预,从而确立审判长的中立地位,保证审判长所带领的合议庭所作出的裁判最大限度地接近法律的意志和精神。

其次,积极探索独立的审判长任免制度,这一改革措施体现的是司法的中立性要求。设立专门委员会,成员由法院党组成员、资深法官、法学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普通公民组成,承担起对审判长的前期审查、听证、考核等选任工作,并按照无记名投票原则作出决定。专门委员会每年对审判长的工作绩效、职业道德、廉洁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免去审判长职务。这一改革措施打破了审判长对法院的人身依附关系,让审判长直接面对社会和群众。

第三,实行审判长员额固定制度、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健全审判长职业激励机制,这三改革项措施则是体现了司法的专业性特质。笔者以为,要实现司法的专业性,必须实行法院人员分类管理,而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基础是建立法官员额制。但是,建立法官员额制,必须以精英化为前提。另外,正如笔者前面所言,实现司法的专业性,就必须以法官的职业化为保障,以职业化的高要求和高保障来留住人才。基于这样的理论逻辑,我们的审判长负责制改革方案在体现司法的专业性特质方面,一是合理确定审判长员额,并保持较长时间不变,逐步实现审判精英化、职业化。审判长员额确定后,只有出现员额空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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