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杰:从“群众参与”到“公民参与”」正文
【摘要】在“李昌奎案”中,法院的机构合法性未能支撑起其要求社会服从的机构权威性。在某种意义上,这表明国家司法机器正在经历一场公信力危机。在关于“人民”的叙事日渐多元的社会语境中,通过有效的公共参与机制来重塑司法场域的民主性形态,是重建司法公信力的必要前提。当社会个体日益“从群众走向公民”,也就必然要求司法的公共参与机制从传统的“群众参与”转向“公民参与”。
【关键字】人民司法;群众路线;司法民主;司法参与
一、网络围观下的司法公共性困境
2009年5月16日,云南省巧家县农民李昌奎奸杀同村19岁少女王家飞,并摔死其3岁的弟弟王家红。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件进入二审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量刑有调整余地,于2011年3月4日改判李昌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从2011年5月中下旬开始,受害人亲属通过网络传播的方式使本案引起舆论关注。此后,云南省高院于7月13日做出再审决定,并于8月22日重新改判李昌奎死刑。
对于大多数外部观察者而言,云南省高院的二审改判确实令人费解。因为以李昌奎的犯罪情节,判处死刑并不为过。面对质疑,云南省高院于2011年7月6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加以澄清:第一,改判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现;第二,高院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徇私舞弊;第三,李昌奎案属民间矛盾,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第四,民众的不解是由于“杀人偿命”传统与“少杀慎杀”理念有差异;第五,李昌奎有自首情节。{1}但这一改判答疑并未能对社会公众产生说服力,再加上法院有关负责人的措辞不当(如面对传媒报道时,将自己的决策理念奉为“标杆”,却将公众的参与表态贬为“狂欢”),{2}使得云南省高院在事件进程中愈来愈不被理解,最终不得不“顺应民意”,将李昌奎改判死刑。
在围绕李昌奎案展开的诸多评论中,有一种思路认为:“从死刑核准制度上分析,高院考虑更多的也许是:如果维持中院的死刑立即执行,那就得报请最高法院核准。若将来被最高法院驳回或改判,必然影响二审判决的维持率(或改判率)。而在高院就改判死缓,则是由高院自己核准,完全无影响‘政绩’的担忧;”{3}“如果这一论断成立,把云南省高院逼到虎背上的其实是死刑核准率――云南省高院把李昌奎案及其他与之相似的案件改判死缓,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死刑复核控制的应对”。{4}
此种分析进路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更现实的视角来理解云南省高院为何会形成那样一份争议判决,以及高院在二审改判决策中可能存在的自我利益结构。藉此,对于外部观察者而言,法院的决策动机已经不像一开始那般“费解”,甚至是“可理解”的:“因为李昌奎的家人‘救人无望’,甚至连律师都没请,更不可能去花钱找关系。案件进入审委会,有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发出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的说法。基于这种‘区别’,审委会便将一审的死刑判决改为死缓”。{5}
上述理解方式至少可以澄清的一点是,云南省高院的二审判决在程序正当性层面没有可供指摘的明显瑕疵。而在一个法治成熟的国家,这也意味着任何权力相对人尽管仍然可以保留对法院判决进行批评的权利,但法院的机构合法性和权威性仍将充分保证判决的终局性可以经受住来自社会任何层面的常规挑战。但我们的问题在于:
其一,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人们对实质正义的欲求往往远超乎于其对程序正义的感知。由此产生的认知偏差是横亘在普通社会成员与法律精英之间一条至今未能有效弥合的鸿沟。比如,云南省高院一位参与李昌奎案审理的法官曾认为,李昌奎案只要是判死刑,不管是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判死缓并不算错。{6}但社会舆论的走向却是“不杀李昌奎不足以平民愤”,因此,“放李昌奎一条生路”的死缓判决显然不足以让公众充分感受到“正义得以实现”。
其二,作为理论舶来品的“正当程序方案”并非完美无缺。罗尔斯指出:“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可举刑事审判为例。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作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是: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7}86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由来已久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文化传统,而“程序正义”理念亦非想象中那般尽善尽美。因此,所谓“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使结果正当化的重要作用……程序正义度越高越能够吸收不满”{8}219的良好愿望,往往遭遇现实的冷漠狙击。这样一来,一旦司法程序的一般运作结果不能迎合社会公众的常规判断和情感诉求,司法主体就会在社会公共领域遭遇自我角色与公共角色塑造之间的认同紧张――作为法律职业群体的自我认同要求其坚持司法判断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正如李昌奎案的一位二审办案法官所指出的:“我们希望任何人都不要借助外力来干预我们的司法,特别是终审判决的结果。这并不是法治的体现,相反这样看似公正体现民意的再审,却是对法治社会最大的伤害”;{6}但在我国的现实语境中,前述在法律共同体看来实属“法官之所以能够成其为法官”的职业底线却无助于法院赢得社会认同。
包括李昌奎案在内诸多案件的公共事件化进程充分表明,以网络围观、民意聚焦等方式为外在呈现,以司法人民性(或“司法民主”)为正当性基础,以网络动员/社会动员为核心驱动力,无序释放社会参与诉求及压力的司法公共领域型构,正在转化为一种挑战法律权威性的司法参与形态。这让我们不得不反思,“人民”之于司法究竟是如何从传统上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合法性资源变得张弛有度?内在于人民司法传统的司法方法论又是如何随着历史变迁和社会转型而发生嬗变的?
二、从“群众参与”到“群众运动式参与”:人民司法的历史方法论
“新中国的法律传统形成于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这一传统直至今天依然影响着中国的司法实践。”{9}78在这一时期,人民司法开始形成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名,体现“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司法工作方法。1959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马锡五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总结指出,我国的人民司法工作逐渐摸索创造出来依靠人民、联系人民、便利人民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是就地审判,这是初审机关走出法庭,携卷下乡,联系群众,并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进行政策法令宣传的一种好方式;二是巡回审判,这是为了便利人民诉讼或因案情复杂,将案件带到当地,进行处理的一种审判方式;三是公审制,它是镇压反革命活动,提高群众阶级觉悟的有效方式。凡是富有社会教育意义的重大案件,都是采用这一方式进行审判。当时采用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群众公审会,二是宣判大会,三是代表公审会。不管哪一种,都是有领导地进行的,经过组织与准备工作才召开的;四是人民陪审制度;五是调解工作。{10}
在上述审判方式中,群众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来的方式不尽相同,我们大致可以将之类型化为两种存在显著差别的参与模式:
(一)群众参与模式
在“就地审判”与“巡回审判”两种审判方式中,当地群众被吸收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成为“地方性知识”的一种有效信息载体,案件裁判者借此得以尽可能获得有关个案及其文化背景的全景式信息,从而为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的政权实现“权力下沉”打下基础。就此而言,边区司法首先需要担负起的重要使命是要能有效解决纠纷,马锡五和他的同事们通过“深入调查、依靠群众”,成功营造出一种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公共空间。谢觉哉在一次讲话中指出,司法的群众路线在这个维度上主要表现为:“当一个案件弄不请楚的时候,可以到当地去问群众,或群众团体,他们的意见常常是正确的。”{11}但这只是司法群众路线浮在表层的运作机理,对于肩负“改造社会”使命的革命法制而言,仅仅做到“明辨事理、解决纠纷”显然远远不够。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建立的政权一直致力于通过施行反映现代价值观的法律规范来引导人民摆脱愚昧、落后、压制人性的陈规陋俗。但在很多时候,追逐自我利益的社会成员却不见得都乐于接受“先进理念”的教化或启蒙,在人们对旧传统的顽固坚守中,隐藏着他们在有限的生存空间中维系自我生活世界之完整意义的社会本能。
“司法场域”正是聚焦呈现这样一种内在于“改造”与“被改造”之间尖锐冲突的地带。在此背景下,如果法院关起门来“依法断案”,盲目推进“改造社会”之既定方案,就会容易失去民众的支持。为了避免法院的机构合法性因为大面积的社会不合作而遭遇不可预估的破坏,谢觉哉的对策是:“法庭是人民的工具,法律是群众自己创造出来的,掌握在自己手里,群众自己也必须执行。”{11}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放任普通群众不受任何规范地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来并形成主导作用,那些有助于解决纠纷的“正确意见”却可能恰恰无助于实现“改造社会”之目标。
这就必然要求建立在目标设定前提下的司法公共性创制:一方面,因为新的法律是由人民创造的,因而应该由人民来使用,“新的工作需要新的人才,首先是从人民事业中――生产与抗战中,产生人民自己的干部:劳动英雄、杀敌英雄、合作英雄、卫生模范、模范工作者等等。他们从人民中来,和以前站在人民上或人民外的人完全不一样”;{12}另一方面,普通民众既是司法进步的动力,又可能是革命改造和教育的对象,伴随司法参与他们不可避免地会将一些落后的东西带到审判之中,从而使这些落后的不合理的东西合法化,最终影响中国共产党改造社会、推动社会进步的初衷,因而,谢觉哉主张,司法只能半独立,其一切工作必须以执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指导。{11}
在这样一种司法公共性创制模式中,我们可以明显观察到,以“身份”多元性掩饰其“价值认同”同质化的司法参与群体,是如何以其总体行动策略合力推动纠纷当事人及外围群众达成“集体共识”的。
(二)群众运动式参与
公审制是“群众运动式参与”的典型表现形式,该审判方式“远在土地革命时期就已用过,对于推动运动和教育群众都曾收到很大效果。所以,解放后,在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运动等中,和在处理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时,各地仍广泛采用”。{11}在这一历史发展过程中,公审制在名义上作为一种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审判方式,实际上却已在不知不觉中将参与其中的群众在功能角色上置换为“规训”与“惩戒”的潜在对象。因此,相较于巡回审判与就地审判,公审大会在制度功能上更倾向于表现为“一种宣传式审判,其判决结果在审前早已定好,目的就是宣传法律、政策,达到社会控制,案件审判只不过是一种手段”。{13}486关于这一点,已有研究者以1949-1961年北方某省华县人民法院为样本,利用该时期诉讼文档、文书档案及其他资料加以清晰呈现,下文简要转述之:
华县法院在“整风反右”之前,也存在为配合中心工作而进行的宣传式审判。这种审判采取大型公判庭的形式,即将审判地点由法庭转移到广场、集市等开阔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