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明:审判公开的度量衡

作者:王亚明发布日期:2015-01-05

「王亚明:审判公开的度量衡」正文

【摘要】审判公开作为一项制度已经确立,但作为一项制度实践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审判公开的价值考量,不仅要尊重国际惯例,保护公民的公开、公正审判权,还应做好利益平衡,处理好三方面的关系。我国应推进和完善审判公开:建立审判公开的救济程序;从诉讼成本与效率考量推进多层次审判公开,区别对待不同类型案件及当事人,明确审判公开的技术标准等。

【关键字】审判公开;问题;价值;路径

一、引言

[案例一]张某因李某借款不还,将其诉讼到法院,起诉后张某还不解气,于是与各大媒体联系,邀请媒体全程跟踪报道,但李某应诉后坚决不同意媒体全程跟踪报道,使法官颇为为难,不知道该案审理应否向媒体开放。

[案例二]牛某是某国家机关退休领导,其儿子因犯罪而被法院审判,很多电视媒体纷纷来报道,牛某为保持声誉,对媒体记者下跪,要求其不要报道,媒体看到此情况,主动撤走,未对此案进行报道。

[案例三]赵某因重婚被前妻告发,被检察院公诉到法院,检察院对赵某取保候审,开庭时法院公开审理,媒体前来旁听,赵某的前妻趁机向媒体提供赵某重婚等方面的证据,赵某看到后坚决不同意媒体报道,因为这样将使赵某名誉扫地。法院及媒体经考虑认为赵某及其前妻精神都不正常,同意了赵某的请求,公开审判后媒体没有报道。

这三起案件都是因审判公开引发的真实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情况层出不穷,在审判公开中,面临着当事人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也面临着公开权与选择权的矛盾问题,同时法院还要考虑程序公正与比例原则的均衡问题,这些都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在我国,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有明确规定,但随着司法公开的推进,例外情形不是越来越多了,而是越来越少了,表现为: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主动把媒体喊来监督法院开庭,甚至进行暗访;法院内部对司法公开考核加强了,法院主动要进行审务公开,现在已经发展到庭审互联网直播[1]。庭审直播频频将法官推向镜头前,法官庭审压力剧增,付出了超出正常庭审的工作量,使法官身心疲惫、难以承受。与此同时,法院通过审判公开虽然满足了公众的猎奇心理,但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案件,如食品安全渎职案、国家重要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等符合公开审判要求的案件却没有进行公开审理,更难以看到庭审直播,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审判公开存在宽严失当的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只会加剧审判公开的混乱。因此,应对审判公开的尺度与平衡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我国审判公开中的问题透析

(一)审判公开在操作上存在着目标的偏离与价值异化问题

审判公开是一种程序公正,通过程序公正可以保证结果公正或提高结果的可接受性程度,其目标与价值是促进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但实践中,审判公开的案件往往是选择性公开,法院愿意公开审判的,能够公开;法院不愿意公开审判的,即使案件符合公开审判的条件,审判仍然不能公开。对于应当公开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的是法院受到其他部门或领导的压力不公开审理,有的是怕新闻炒作故意不公开审理。有的虽然不是上述原因,但法院有意不进行庭审预告,使审判公开流于形式,其他人员因为不了解庭审信息而无法及时旁听案件审理。

(二)审判公开仍然局限在宣传层面

在我国,一方面受传统文化中耻讼、厌讼和畏讼观念的影响,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企业和个人,出于对自身利益或隐私权利的保护大多难以接受审判公开尤其是庭审直播。另一方面,部分法院也因为担心庭审质量的缺陷会让民众产生不良的印象,甚至担心媒体的介入有可能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造成影响,往往对庭审直播持消极态度。在目前,审判公开更多的是在基层法院,基层法院的审判公开往往是上级法院考核的结果,为宣传而公开,审判公开并没有实现常态化、有序化。需要对案件宣传时大肆公开,不遗余力;不需要或不希望宣传时,法院既不公告也不发布相关信息。

(三)审判公开程序及制度缺失

在我国,审判公开为常态,例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法律规定及政策规定上。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第187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另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从上述规定看,我国对审判公开例外的情形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审判公开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具体的、可操作的程序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公开审理,法官就不公开审理,缺乏对案件应否公开审理的形式及实质判断,也缺乏程序救济,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另外,我国很多法律都规定了涉及当事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缺乏可操作性,使审判公开因例外情形的不明确、不细致而被不当限缩。

三、审判公开的价值向度

审判公开有其独特价值,简单来说,体现了法治要求,是司法公信之源。审判是否公开,牵涉到法院是否公开审理,当事人的隐私是否需要得到法律保护,还牵涉到社会的知情权及新闻媒体的报道监督权。

关于媒体与司法的关系,1985年,世界法学家协会以解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目的,通过了《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对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作出如下定位{1}:“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解释。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规则只是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最低标准,它并不妨碍更高标准的确立。”“表达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必不可少的基础。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包括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笔者认为,审判公开的价值考量,不仅要尊重国际惯例,保护公民的公开、公正审判权,还应做好利益平衡,处理好三方面的关系。

(一)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平衡

对公共组织(包括法院)所掌握信息的获取权,被称为知情权。作为知情权基础的一个基本价值观是最大限度公开原则,它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公共组织持有的一切信息都应当公开,除非出于维护公众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对信息保密{2}。知情权体现了文明社会对人与信息关系的一种深刻认同。一般认为,知情权的合理,以不触及公民纯属个人、不危及社会及他人利益的那部分隐私为衡量标准,所以知情权不能侵犯他人纯隐私{3}。隐私权从本质上讲是人格尊严权,是一种自我决定、管理私人事务的权利。但是公众往往对隐私有偷窥的心理,一般意义上讲,隐私权保护对当事人的重要程度明显大于公众的猎奇需求,公众的知情权应让步于当事人的隐私权。但是当隐私权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则隐私权的主体应当作出适当的牺牲与容忍。正如学者们在研究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时指出的:“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的权利与私的权利之间的矛盾,因此在处理上必须考虑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4}。正如恩格斯所说,“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社会公共生活―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私事就成为政治的一部分,它不仅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且应当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5}。公众人物或非公众人物因重大事件或重要案件进入司法领域,成为公共信息或公共资源,其运用应当服务于公共利益,该公众人物或重大案件的当事人对报道可能使其名誉、隐私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容忍[2]。美国1929年发生的“琼斯夫人案”就设定了一个原则:个人行为涉及交通、消防、治安及社会文化生活、卫生等公共事务时,可以在新闻作品中被提及和评论。在审判公开的实践中,如彭宇案、许霆案、李昌奎案,虽然这三个人物不是知名的公众人物,但由于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及公共生活,所以对他们的隐私权保护要让位于公众的知情权。

(二)公开权与选择权的平衡

审判公开权是对法院的要求,也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是否案件审理都要公开?笔者认为不尽然。因为既然审判公开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据权利的属性,享有人当然可以选择放弃。如台湾学者认为,依程序主体权及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在不特别有害于公益的范围内,应允许当事人合意放弃公开审理。日本学者也认同此结论{6}。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不涉及公众利益的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享有程序选择权[3]。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及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并非绝对的,根据形势需要可以进行扩张[4]。当事人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对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双方放弃不公开审理的权利,也可以申请公开审理,但是否允许应由法院决定。因为审判公开不是越公开越好,诉讼中还有一些价值准则需要维护,如公序良俗及公众感受。《日本宪法》第182条就规定,如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有妨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得进行不公开审判{7}。

(三)正当程序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平衡

正当程序原则,指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经正当程序,不得予以剥夺。比例原则要求所选择的手段应当与所追求的目的保持合理或均衡的比例关系。审判公开已经成为司法的一项正当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甚至成为发回重审的一个重要理由[5]。审判公开原则是诉讼原则的一部分,要服从和服务于诉讼系统的要求,满足诉讼质量与效率的规律,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多,审判全面公开的实施必然受到各种软硬件条件的制约,而只能有选择地按比例原则来实现[6]。从世界各国来看,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公开,审判是否公开都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当事人的申请只是法官决定公开审判考虑的因素之一,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公开要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要求,以避免社会歧视。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规定:“辩论应当公开进行。但公开对社会秩序或者道德风俗存有危险的除外。”德国的审判公开也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表现为公开审判的范围受制于审判法院的空间许可的范围{8}。在日本,是否公开审判也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在我国,很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用书面通知被告应诉及答辩,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法院或法庭解决,也不需要进行庭审公告。这虽然与审判公开有冲突,但便于纠纷及时有效解决,符合纠纷解决的比例原则,不能因审判公开而对此苛责。

四、审判公开的他山之石

从各国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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