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庆梅:民事庭审程序中的若干问题研究」正文
内容提要: 民事庭审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庭审制度改革是诉讼改革的契机和重要内容,其成败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问题。因此对于集中审理和举证时限的关系、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分立、法庭调查的控制以及法官认证等问题从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分析,对于民事庭审程序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十多年来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遵循的是“移植西方法律制度为立法的重要渊源、以比较法研究为法学的重要方法”这样一条路径。这种改革模式对于迅速改变现有法律制度无疑是一个奏效的方式。但如果在引进和移植的过程中,未能深人考察西方程序制度的动态发展及其改革的具体背景,就无法形成一国程序制度内部的自洽逻辑及其与本国相关制度的协调运作关系,甚至导致简单或断章取义地引入和推行某项具体的程序制度。民事庭审作为诉讼活动的核心,在近年来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总体上体现出强调当事人主体地位、淡化法官职权的趋势。但是,如若对具体的程序制度进行考察,会发现这些改革在不同程度上体现出未能观照整体制度环境的问题。
关键词: 民事诉讼,庭审模式,问题
一、举证时限的价值质疑:在集中审理与分段式审理之间
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不中断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并不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庭对每个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外,从开庭到判决应当尽可能地一气呵成,不应中断。集中审理原则是英美法系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英美法所以采取这种审理方式是和陪审团有关的,即“陪审员作为业余裁判者都有其他事务,倘若审判分为一个个独立的阶段,则难在开庭时将他们召集起来。即使可以将他们召集起来――这可能是个代价颇高的提议――仍然存在一个难题,即如何防止外界对在审判间歇期间的陪审员产生有害的影响”{1}。需要说明的是,陪审团制度对集中审理原则具有必然性要求,但并不能反过来得出结论说,如果不实行陪审团制度,便不可能产生集中审理原则。因为集中审理原则形成的理由有多种,陪审团制度仅仅是其中一种而已。在提高司法效率成为改革重要潮流的当下,集中审理所具有的时间紧缩的特点已成为其为许多国家采用的基本理由。
分段式审理,也被称为连续性审理,它是与集中审理相对应的概念,就是法庭审理并不在一个集中的时间内完成,而可以通过连续的、间断的审理来完成。在大陆法系,长期以来并无集中审理的传统,而采取分段式审理做法。与集中审理相比,分段式审理中会发生反复的口头辩论,容易造成诉讼的拖延。在我国,民事庭审采取的是集中举证、集中质证的做法,这本有利于集中审理的推行,但由于立法并未对集中审理作出规定,加上其他诸多制度因素和制度外因素的影响,也使得法官倾向于采取多次审理这一看上去更能使判决稳妥的做法。另外,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提交证据之后,民事庭审的集中化本应得到强化。但我们看到,由于缺乏集中审理原则的约束,分段式审理依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甚至有的法官在庭审过程基本完成之后,还要宣布休庭,有的只是为了在下次庭审中提出调解方案。因此,我国民事庭审实质上仍然是属于分段式审理结构。
显然,与集中审理相比,分段式审理的主要弊端在三个方面,一是可能使审理法官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二是会使得审理法官对案件事实所形成的心证因时间的推移而变的模糊;三是造成诉讼的拖延。事实上,也正是因为上述原因中的一部或全部,许多长期实行分段式审理的大陆法国家也开始采取实行集中审理的方式。不过,究竟应否实行集中审理和分段式审理不是本节的重点,笔者试图论证的是:集中审理并非一个能够独立存在的程序模式,它与证据制度尤其是举证时限制度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而基于这种契合,我们就具备了对当前正在实行的举证时限制度的质疑。这一质疑的核心就是:在不实行集中审理的程序模式下,尤其是在我国采取法庭调查阶段相对集中举证做法的情况下,举证时限制度的存在有多少正当性?
可以肯定的是,在诉讼效率提高成为全球范围司法改革动力之一的今天,集中审理作为节约时间的审理程序受到关注是正常的。但简单运用“拿来主义”来引进集中审理原则却并非可行。对集中审理的研究表明,“在时间紧缩的诉讼程序中显然要比在分段式诉讼程序中更关注对裁判者所依据之证据总量的控制”,“坚持集中型诉讼程序的司法制度对牺牲那些有价值信息的做法持完全容忍的态度。”{2}可见,实行集中审理程序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对证据材料进行严格的剪辑、集中,以防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新的信息而打断审判的连续性。于是,“适时提出证据”或举证时限在集中审理原则下就具备了产生的必然性。我们看到,实行集中审理的美国民事诉讼长期贯彻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而大陆法系的司法机构为提高司法效率,在采取措施“尽量一次性地达到能够作出判决来结束案件”{3}之后,为了配合集中审理的需要,也改证据随时提出为适时提出。这些都更充分地说明了集中审理和证据适时提出的契合性。
从逻辑学的角度说,根据“没有证据的适时提出,集中审理就难以顺利实行”这一命题,我们并不能得出“不实行集中审理,就无须实行举证时限”这一逻辑上的结论。然而,制度构建的妥当性并不能简单用逻辑来衡量。举证时限作为限制证据提出的制度,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其价值和缺陷天生就是相伴而生的,因此,仅仅从逻辑上分析并不能对其适用与否作出明确的结论。具体说,举证时限的缺陷是“在整个司法系统中,造成草率裁决的倾向,即在缺少一些相关而且可以获得之事实信息的情况下也作出裁决。”{4};而其价值则主要是节约诉讼时间和提高诉讼效率。面对这一价值冲突的艰难选择,我们其实很难舍一而择它。但是,集中审理程序的出现却使得举证时限的积极价值充分发挥,因为在集中审理这一时间紧缩的程序中,举证时限起到了根本的甚至是不可缺少的作用,以至于我们为了实现集中审理而不得不容忍举证时限的不足。当然,我们也可以说,是举证时限价值的充分发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其缺陷,使它成为一项能够被我们接受的制度。那么,在分段式诉讼这一时间宽松的程序中,举证时限还能充分体现其价值以至于让我们忽略其所带来的不足吗?笔者认为是否定的,其原因如下:
首先,从价值上衡量,实行限时提出证据制度,其重要目的是在庭审时防止诉讼突袭和诉讼拖延。但对于分段式诉讼来说,其对时间要求本就比较宽松;那么,在本就无紧迫时间要求的、分段进行的庭审中,实行证据限时提出的必要性究竟还有多少呢?笔者认为,既然庭审本就分段进行,那么让当事人在庭审中断期间收集新的证据并在下次开庭时提出及接受审查,即实行所谓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很难从理论上认为是证据的随时提出造成了诉讼的拖延。可以说,即使实行了举证时限,其所带来的提高诉讼效率的成果也在分段式诉讼中被或多或少地消解了。因此,将举证时限和分段式诉讼这两个价值追求不一致的制度整合在一起,只会使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而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导致草率裁判”的不足也就愈加明显。
另外,我们常以日本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例来说明正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造成了日本“五月雨诉讼”(笔者注:这是形容诉讼反复进行,如五月连绵春雨的形象说法)的出现。但我们却忽略了日本国诉讼拖延所以造成并非完全归因于这一因素。在日本,由于继受德国法的以口头辩论一体性为特征的程序样式,对于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实际上通行的是所谓“证据结合主义”和“随时提出主义”的做法{5}。所谓证据结合主义,就是即使在双方主张还没有完全提出,审理对象只是部分地形成的时候,也可以同时结合进行部分证据的审查。在主张的提出和证据的审查可以分别地部分结合起来,在整个口头辩论过程中反复进行的时候,诉讼拖延、的后果自然是不难想象的。因此说,单纯以证据的随时提出来论证日本的诉讼拖延并不全面,它其实是“证据随时提出”与“证据结合主义”互相作用的产物。
在我国,由于法庭调查阶段并不实行“证据结合主义”,而是要求当事人全面对证据进行提供并接受质证,因此,并不可能出现日本“五月雨诉讼”的情况。的确,在实行集中举证的庭审方式下,当事人即使有所谓的证据突袭也多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这样,除非有特殊证据之出现,并为了避免突袭所造成的诉讼不公,庭审才会中断。而即使有了庭审中断,当事人一般经过一次休庭就可以获得相应的防御手段和机会。因此,在我国庭审程序本身就是分段进行的情形下,加上集中举证这一前提,认为证据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造成了诉讼的拖延,就非常没有说服力。反观长期民事庭审的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因实行“证据随时提出”造成诉讼拖延的情况绝非象日本那样明显,人民对司法改革的基本诉求多是表现在程序不公以及判决形成的“暗箱操作”上。因此,在实行目前分段式审理并配合以集中举证的庭审程序模式下,我们其实大可不必限制证据信息进入诉讼的时间。
总而言之,证据的限时提出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以及避免诉讼突袭是有益的,但只有在它与集中审理相配套之时,才能真正发挥其价值;而在分段式诉讼中,则缺乏其价值形成机制,甚至凸显其不足。如非要对证据进行限制提出几乎是没有意义的事情,甚至可以说是人为地制造了一个让法官可以冠冕堂皇地进行草率裁判的机会。
举证时限所面临的尴尬处境归根结底是因为制度环境的不完善造成的。对此,笔者认为,结合目前改革的成果和中国民事庭审的实际,确定集中审理制度以解决举证时限制度的“环境缺失”是可行的。唯如此,方能摆脱该制度所面临的价值质疑,并真正发挥其价值进而抑制其弊端。不过,在实行集中审理程序的过程中,有必要明确以下几点:
首先,明确规定诉讼应在一个集中的时间内解决,使审判真正成为一个解决纠纷的高潮阶段。集中审理既有分段式审理所不可比及的优势,加上我们现有的集中举证的做法也有利于集中审理的推行,所以,立法有必要明确规定庭审集中进行的原则。但需要指出的是,集中审理并不意味着要当庭宣判。根据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的基准时间是当事人口头辩论终结的时间。集中审理终结的标志就应是当事人的最后陈述之时,而非判决作出之时。因此,集中审理并不要求在当庭就对案件作出宣判,把集中审理和当庭宣判做一致的理解是有偏颇的。一般来说,由于法官认定事实,需要对案件作出综合评价和分析,而在实行合议制的情况下,对许多案件的评议可能也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因此,即使实行了集中审理,我们也不鼓励法官当庭宣判的做法。
另外,集中审理的实行,会对庭审时证据数量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就有必要进一步发挥和完善证据交换的功能以限制进入庭审的证据数量。目前,审前证据交换制度已经开始实行,但审前程序的功能主要停留在固定证据和争点方面,而未发挥其排除证据的作用。因此,进一步完善审前程序,使其真正成为与庭审程序并立的“独立的自足性纠纷解决程序”{6},才能与集中审理实现目的的契合。不过,在审前程序尚未健全之时,笔者并不主张在庭前对证据进行排除。因为庭前排除证据的基本诉讼法理基础并非是为满足集中审理之需要而筛选证据,而在于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是否与审理法官两分,即通过证据排除避免不当证据对审理法官的影响。因而,如未实行审前法官与审理法官的两分,仅仅为了提高庭审效率进行证据排除就不是很有说服力,而其是否真正起到提高整体诉讼效率的作用也容易受到质疑。因为庭审效率不等同于诉讼效率,在衡量诉讼效率时,也必须考虑当事人对诉讼成本的投入,单纯为了庭审之需而任意增加其他程序最终并不能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另外,利用不完善的审前程序来排除证据,还容易造成对当事人程序保障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