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烁:中国刑事拘传存在的问题及其变革」正文
【摘要】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拘传应该是一种到案手段,与羁押性措施及羁押替代性措施并列。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拘传制度被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留置制度基本架空,产生了诸多与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基本理念相悖的现象,亟待解决。然而,改革的思路绝不是直接取消留置制度的简单化做法,而应在正确厘定“刑、行”边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两种制度。
【关键词】拘传;留置;强制措施;到案措施
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法律体系中,拘传一方面相对于现行法中规定的其他四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拘束力、强制力时效规定最短的一种;另一方面,相对于羁押以及替代性羁押措施,是一种典型的“到案”手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拘传制度也是适用率极低的一种强制措施―可能是最低的。
本文即以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中有关拘传之规定为分析起点,通过比较国外类似制度,探讨其共性及差别;并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探讨拘传与留置制度的关联及其相互关系,最终列举出若干可能的制度变革内容。
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第二编第二章的“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节第117条,对应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2条的条文中,对拘传制度作出了一定的修改。这主要集中在改变原拘传制度时限“一刀切”及明确被拘传人权利保障两个方面。
一、一个初步的制度解析
(一)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方法。值得注意的是,拘传是五种强制措施中惟一一种公、检、法都有权决定并且都有权执行的刑事强制措施。
首先,在性质上,拘传作为刑事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这使其区别于传唤。其次,在目的上,拘传的目的在于保证应当到案的人到案,强调的是“传”,即到案过程。再次,在适用主体上,拘传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均能依法适用的刑事强制措施。“[1]最后,在运行过程上,在被据传人依法到案后,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限不宜过长。如果需要延长对被拘传人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则必须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二)立法中混乱的拘传程序
相对于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特殊,牵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机关;加之中国立法机关一直延续”宜粗不宜细“的相关立法理念,致使为弥补立法漏洞、方便实务操作,相关司法、行政部门一直有各自颁布或者联合颁布某一法律适用细则的传统。因为政出多门,显然就会带来重复规定,条文相互冲突的情况。这一点,也体现在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各部门司法解释、规章关于拘传的规定上。
1.三机关规定不尽一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传的规定只有两条,即”强制措施“一章中,第64条规定了拘传条件,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以及”侦查“一章中,第117条第2、3款规定了拘传期间及权利保障,即”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3、114条规定了拘传制度的相应解释,该解释的内容基本上为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重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8-82条内容比照《刑事诉讼法》稍作修改,基本沿袭了1997年该规则第32-36条的内容。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4-76条亦沿袭1998年该规定第60-62条的相关内容,只是明确了”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2.具体体现
在法律层面,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拘传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的规定粗疏;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检以及公安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除了对法律规定的简单重复,以及对个别问题的突出强调以外,并没有对拘传的具体运行进行系统化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三机关对于拘传程序的规定在某些地方还不尽一致,比较混乱。
首先,对拘传的适用条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适用拘传的条件”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条件根据”案件情况“;公安部规定的条件为”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上述规定造成的问题有二:一是在何种情况下拘传必须以合法传唤为前提,三机关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中,甚至没有规定拘传需以传唤为前提。二是作为三机关均作为拘传适用条件的”根据案件情况“语焉不详,这种过于宽泛的解释等于没有解释,很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随意适用。其次,对拘传的执行主体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拘传的主体是否必须与作出拘传决定的主体具有同一性,三机关的规定并不明确。再次,对执行拘传的具体程序上,三机关的规定有不一致之处。如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均规定了执行拘传不得少于两人,但公安机关则无此规定。又次,对拘传法律文书的名称上,三机关的规定也有不同。侦查阶段适用拘传的文书名为”拘传证“,而审判阶段的名曰”拘传票“,这种细节的不统一显然有伤司法的严肃性。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对于变更或者解除拘传的措施问题,公安机关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均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则忽略了此点。
(三)一般拘传与迳行拘传
按照现行立法,一般将拘传分为两种,即一般拘传及径行拘传。
所谓一般拘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刑事被追诉方采取的拘传措施。也就是说,一般拘传适用条件有二:其一,必须经过依法传唤之后,其二,被传唤方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到庭。至于何谓”正当理由“,现有规定并未涉及,属于审判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
径行拘传与一般拘传适用条件不同,根本区别在于,无需经过”依法传唤“,即可直接适用。相关规定的实质性条件是”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径行拘传应作为拘传的例外而非常态。[2]
二、拘传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一)法国:法官无径行拘传的权力
法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拘传的规定主要在其第一卷”提起公诉和进行预审“第三编”预审管辖“以及第二卷”审判管辖“第一编”重罪法庭“中规定。
《法国刑事诉讼法》首先在其第122条规定了要式强制措施的若干证件,[3]其实也就是规定了若干种强制措施种类:”预审法官可以根据情况的需要,签发传票、拘传证、拘留证或逮捕证。“之后,在其第123-136条,共计16个条文规定了适用各种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其中有许多是关于拘传细节的规定。例如,其第127条规定了外地拘传的程序:”如果根据拘传证被搜寻的人是在距离签发拘传证的预审法官的驻地200公里以外的地方查获,应该在24小时内在取得其本人同意后将该人送交签发拘传证的预审法官,或者送交拘捕地的共和国检察官。“[4]
法国亦明确了拘传的适用对象为被告人及证人。《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20条规定,在重罪案件的审理中,”如果被告人不遵从催告,审判长可以裁决由警察拘传到庭“。第326条规定:”如果传唤的证人没有到庭,法庭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职权,裁决由警察立即拘传其到庭作证。“[ 5]可以看到,无论是对于被告人抑或证人,”催告“或者”传唤“为其必经程序,即没有赋予法官径行拘传被追诉方的权力。
(二)俄罗斯:拘传不得在夜间进行
对于拘传制度,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 1.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传唤不到案,可以进行拘传。2.拘传就是将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强制押解到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处或法院。3.如果存在妨碍在规定期限内到案的原因,则本条第1款所列人员应立即将情况通知传唤他的机关。4.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法官或法院关于拘传的决定或裁定在执行前应向被拘传的人宣布,对此被拘传人应在决定或裁定上签字证明。5.拘传不得在夜间进行。6,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孕妇以及因健康状况不能离开所在地的病人不得进行拘传,后者应有医生证明。7.拘传由调查机关根据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的委托进行,也可以由保障法院活动秩序的法警根据法院的委托进行。“[6]
可以看到,相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俄罗斯拘传制度有以下几点不同。第一,排除了径行拘传制度,即传唤是拘传的前置程序;第二,明确规定了拘传的实施时间限制:不得在夜间进行;第三,明确了几种不得适用拘传的特殊人群。可以看到,俄罗斯相关拘传制度比中国规定得更加细致,且精微之处更显对人权保障的重视。
(三)日本:采严格令状主义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58、59条规定了拘传适用的对象及期限限制,”法院在下列场合,可以拘传被告人:一、被告人没有一定的住居时;二、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接受传唤或有可能不接受传唤时。已经拘传的被告人,应当自带到法院之时起24小时以内释放。但在该时间内已经签发羁押证时,不在此限。“[7]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包括传唤、拘传以及羁押在内的刑事到案手段,全部采令状主义。其第62条规定:”传唤、拘传或者羁押被告人,应当在签发传唤证、拘传证或者羁押证后进行。“[8]
第64条规定了拘传证的程式,包括拘传证应当记载被告人的姓名及住址、罪名,公诉事实的要旨,应带到的场所,有效期间及该期间经过不得着手执行并应将令状退回的意旨,以及签发的年月日和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由审判长或者受命法官记名、盖章。
之后,其第66、67条规定了委托拘传及其程序,第70-73条规定了拘传证的执行人及执行程序等。总体而言,其程序制订细密程度相较中国刑事诉讼相关规定要完备许多。
(四)中国台湾地区:警察无决定拘提权力
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拘传名为”拘提“,与逮捕合并成为”拘捕“,专指于一定时期内,拘束受拘提人的自由,强制其到达一定处所接受讯问,并保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保全、搜集证据之强制措施(处分),包括一般拘提与径行拘提两种。后者无需先经传唤或通知程序,对象仅限于刑事被追诉方;前者必须先经传唤或通知程序,对象除被追诉方之外,还包括证人,但不包括鉴定人。相应地,拘提的程序也分为两种。一般拘提的法定原因是被追诉方经过合法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不经传唤而径行拘提者,则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为前提,并须具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1)无一定之住、居所者;(2)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3)有事实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4)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法定)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