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健 王天红:关于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几点思考」正文
由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在涉及彼此的民商事案件(自大陆的视角称为涉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方面尚未建立协调机制,管辖权冲突(本文中未作特别说明时,管辖权冲突均指涉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管辖权问题不仅关系着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适用、关系着生效判决在对方法域的认可与执行,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两岸民商事交往的发展。在两岸已实现“大三通”的背景之下,探讨涉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无疑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两岸管辖权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其危害
通常所说的管辖权冲突主要是指直接管辖权的冲突。直接管辖权是指一法域的法院依据本法域法律规定确定其对某一跨法域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直接管辖权冲突有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两种形式。就涉台民商事案件来说,积极冲突是指对同一起涉台民商事案件,两岸法院均有管辖权,并积极行使各自管辖权而发生的管辖权冲突。消极冲突是指对同一起涉台民商事案件,两岸法院均不行使管辖权。在当前各法域均极力扩大本法域法院管辖权的趋势下,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管辖权冲突是积极冲突,而消极冲突则鲜有所见。因此,本文以下所称管辖权冲突无特别说明的仅指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从原告起诉的角度来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又可以称为一事两诉,有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两种表现形式。重复诉讼,即相同当事人的一事两诉,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两岸法院同时或者先后提起诉讼。如林喜正、林郑美诉郑元菩侵权赔偿案[1]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在该案中,原告林喜正、林郑美对被告郑元菩就设立在福建省永定县的永定巨和公司股权纠纷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郑元菩赔偿投资款;林喜正在台湾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又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郑元菩赔偿投资款。
就涉台民商事案件来说,对抗诉讼,即相反当事人的一事两诉,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分别在两岸法院提起诉讼,也即第一个诉讼的被告依据同一纠纷事实以第一个诉讼的原告为被告向对方法域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典型的案例有林春玉与蔡庆义离婚案。[2]在该案中,林春玉是大陆居民,蔡庆义是台湾地区居民。原告林春玉向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蔡庆义也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东山县人民法院以台湾地区法院受理案件时间迟于该院为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3]的规定,对该案行使管辖权。
在直接管辖权冲突之外,还有间接管辖权冲突。间接管辖权是指一法域的法院在审查外法域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否在本法域得到承认和执行时,依照本法域的法律判断该外法域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规定,实质上是关于区际民事案件间接管辖权的规定。在认可对方法院判决之前,受理认可申请的法院必须判断作出判决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而有无管辖权的审查标准,是以受理认可申请的法院地法律为判断标准的。按照现行规定,拥有合格的管辖权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在大陆得到认可与执行的前提条件之一。[4]如果台湾地区法院依照其法律规定对案件有管辖权,其作出的判决需要在大陆认可和执行,而大陆法院依照大陆法律认为该案系大陆法院专属管辖,则该判决无法得到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在认可与执行大陆法院判决方面亦然。[5]
考虑到两岸冲突法、实体法以及诉讼程序的不同、法律性质决定的差异、域外送达取证制度和判决在对方法域的认可与执行的可能性等因素,允许提起第二诉讼有时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使得当事人能够获得必要的、对其更为有利的司法救济手段。但是,也必须看到允许一事两诉的同时也会造成一些负面影响,在有些情况下,其弊端甚至是非常严重的。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一事两诉一旦发生,有关当事人就面临着两个诉讼,无疑会造成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双重支出,从而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不仅如此,两岸的受诉法院也会因对同一事实所产生的纠纷进行重复审理而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可能会导致跛行法律关系产生。一事两诉的结果往往是两岸法院分别对当事人的同一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而且极有可能这两份判决并不完全一致或截然不同。这种相互矛盾的判决会在两岸导致跛行法律关系的出现,直接困扰诉讼当事人。
第三,给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带来困难。两岸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得不到对方法域的认可与执行,则该判决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很难设想,两岸会在本法域法院已就相同的纠纷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再认可与执行对方法域法院作出的内容并不一致的判决,即使两岸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一致,受理申请的法院也不会执行对方法域法院的判决,而置本法域法院的生效判决于不顾。
第四,制约两岸民商事交往的进一步发展。在两岸已实现“大三通”的情况下,两岸民商事交往必然更加密切和频繁,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必然会大量增加。如果两岸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由于管辖权冲突的存在不能得到顺利解决,必然会阻碍两岸当事人的民商事交往,从而减损两岸“大三通”的效果。
第五,有损于一个中国原则的贯彻落实。两岸虽然分属不同的法域,但同属一个中国,是一个国家内部的两个法域。在管辖权上互相协调,确保两岸民商事判决能够在两岸之间顺利流通,是贯彻落实一个中国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在两岸关系日益密切的今天,如果两岸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不能得到有效的化解,必然有损于一个中国原则的贯彻落实。
二、管辖权冲突的成因分析
除政治因素之外,造成两岸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岸立法的差异是形成两岸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直接原因
海峡两岸分属不同的法域,各自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并施行不同的法律制度。两岸在涉台案件民商事管辖权具体立法规定上的差异,直接导致了两岸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
1.专属管辖权冲突
就涉外民商事案件来说,专属管辖是指一法域根据其法律规定,对某些具有特别性质的跨法域民商事案件强制规定只能由本法域法院行使独占管辖,而不认可其他法域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专属管辖的案件较少发生管辖冲突,但因两岸法律规定的差异,两岸在专属管辖方面也会发生冲突。如不动产纠纷中的管辖权冲突。大陆《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法律对“不动产纠纷”的范围没有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所有涉不动产的纠纷都纳入专属管辖的范围,例如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房屋抵押合同纠纷等都被作为房地产纠纷而不是普通的合同纠纷。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0条第1款则只规定不动产物权或其分割等引起的纠纷才属于专属管辖。显然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比大陆窄。如果台湾地区当事人因在大陆的房屋买卖、租赁等事宜发生纠纷,依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双方约定的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在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判决若要到大陆申请认可和执行,就会遇到障碍。如台湾地区孙氏母女诉中国运通(英国)有限公司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该案中,1994年台湾地区孙氏母女俩通过中国运通(英国)有限公司向上海新建置业有限公司在上海购买两套房产。1996年,孙氏母女将该房产租给上海新建置业有限公司。后来孙氏母女因房屋过户和租金问题与中国运通(英国)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台北地方法院作出判决后,2001年7月,孙氏母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该判决。该院未予认可,理由是不动产纠纷属于大陆法院专属管辖,台湾地区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此外,在大陆继承案件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6]婚姻案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而在台湾地区,则相反。[7]因此,在继承案件和婚姻案件的管辖上,大陆与台湾地区也可能会发生冲突。
2.协议管辖冲突
协议管辖,是指一定范围的涉台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依法达成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大陆或台湾地区法院管辖。协议管辖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因此又称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被称为管辖协议,它既可以表现为一个独立的协议,也可以在合同中以管辖权条款的形式出现。
两岸民事诉讼法均对协议管辖作出规定。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8]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限。”第25条规定:“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辞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第26条规定:“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据此,两岸协议管辖的相同点是:其一,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均限于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其二,协议管辖不得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明确将婚姻关系诉讼、收养关系诉讼等与身份有关的诉讼规定在专属管辖之列,不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同点在于:大陆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即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不得任意选择管辖法院。[9]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则无此限制,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等。
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与案件无实际联系的台湾地区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按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是有效的,台湾地区法院可以受理案件。如果判决需要在大陆法院认可和执行的话,就会存在问题。
3.地域管辖冲突
若涉台案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当事人也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则对此类案件一般来说两岸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如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如果这些连接因素分布在两岸,则两岸的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如果原告出于某种原因在两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或先后提起诉讼,或者原告在一方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出于某种原因在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对抗诉讼,则必然会产生管辖权冲突。
(二)当事人挑选法院是形成两岸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现实原因
如果说两岸法律规定的差异为管辖权的冲突提供了可能性的话,那么当事人利用两岸法律规定的差异挑选法院则是管辖权冲突由可能转化为现实的重要条件之一。对两岸法院均享有管辖权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是一事两诉,而是共同选择一个法院诉讼,则管辖权的冲突只能是是潜在的,并不能转化现实冲突。然而由于以下原因,当事人有时会选择一事两诉:一是希望通过第二诉讼获得比第一诉讼更为有利的判决,或者原告认为正在进行的第一诉讼正朝着对其不利的方向发展,因此希望通过重复诉讼来扭转这一不利局面;二是另一地法院的诉讼程序更为迅速、便利,或者当事人对正在进行诉讼的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希望寻求更为迅速或更公正的诉讼;三是原告希望通过重复诉讼来骚扰被告,或者希望通过对抗诉讼来增加原告的讼累,以其能通过和解来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