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恩:论自认效力否认之依据――基于“诚”与“信”的法理展开

作者:李德恩发布日期:2014-02-06

「李德恩:论自认效力否认之依据――基于“诚”与“信”的法理展开」正文

 

内容提要: 自认制度既是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外在表现。自认对于争议之两造以及法院均产生约束力。自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证明责任;法院应将自认之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而自认一方当事人应言而有信,不得撤回自认。否认自认效力的依据在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严重背离了诚信原则的真实要求。自认效力的否认包括家事诉讼中对超越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支配范围事实的承认、虚假诉讼中对以侵犯他人利益为目的的虚假事实的承认以及对违反众所周知事实的承认三种情形。自认效力的承认与否认型构了自认制度的基本框架,并共同承担向社会倡导诚实守信的良好行为风尚的功能。

关键词: 自认,自认效力否认,诚信原则,家事诉讼,虚假诉讼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

――孔子《论语・为政》

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

――孟子《孟子・离娄上》

 

一、引言

诚信作为一种道德准则,在中国儒家思想体系中占据举足轻重的位置。在孔子的眼中,“足信”是优位于“足食”、“足兵”的首要治国理念―“民无信不立”。而将诚信之道德要求法律化而形成法解释学上之诚信原则则被认为源于罗马法,最初在私法领域发挥作用。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从19世纪开始,作为民法债权理论中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逐渐向公法领域渗透,诚信原则在管理者或统治者与被管理者或被统治者之间也开始得到确立。公法领域的诚信原则,“意味着统治关系一定程度的平等化”[2],表征着政治领域的民主化进程。

循此大势,诚信原则也渗透进入到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之中。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导权的尊重与保障,目标指向彻底公正的纠纷解决。依照对不同诉讼主体的要求可以将其划分为法官诚信、当事人诚信、律师诚信三个方面。其中当事人诚信“表现为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禁止矛盾诉讼行为(禁反言)、禁止滥用程序权利、禁止妨碍他人诉讼等方面”。[3]201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针对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的现实,在原来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前增加了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信原则的要求包含了“诚”与“信”两个维度。自认制度与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基本要求一脉相通,在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遍得以确认。在中国的证据制度中,自认所产生的约束诉讼主体的诸多效力强调的诚信之“信”,即“言而有信”,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但诚信之“诚”,即“信实无欺”或“真实无妄”,禁止恶意制造诉讼,在《证据规定》关于自认的规定中却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强调。这种缺失虽然不是虚假诉讼泛滥的直接原因,但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恶意虚假自认效力确实限制不力。

自认制度的完善在中国社会强调诚信机制建设的背景下具有特殊的意义。中国已经经历逾30年的经济快速增长,社会面貌焕然一新,人民生活显著改善。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诚信缺失、道德滑坡开始成为饱受诟病的社会问题,并日益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2012年3月,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重申要“大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建设,构建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党的十八大报告同样强调,“深入开展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教育和治理,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完善自认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在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对审判效率的促进,而且在于超越纠纷解决程序完善的范畴,向社会倡导诚实守信的良好行为风尚,推动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道德体系的建立与发展。诉讼程序应该而且能够为社会诚信机制建设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在社会产生诚实守信的良好行为导向。本文拟从诚信角度就自认及其否认进行初步探讨。

 

二、自认效力及其否认之内在机理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通常负有证明责任[4],但也存在诸多例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出于对真实事实进行善意应答的义务或单纯诉讼策略的采用(不愿在某一问题上耗费时间),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即做出自认,即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自认行为可以被视为对立之两造就事实之认定达成了一项证据契约。一造对某一事实的主张可以视为要约,而对造之自认则构成了承诺。所谓证据契约,是指就有关事实之确定方法或证明之事项,两造间所成立之合意,在被容许有程序选择权之范围内,可成立与法律所定内容不同之合意(协议)[5]。狭义的证据契约仅指证据方法契约,即有关证据方法之提出或不提出之约定,而广义的证据契约则包括自认契约、仲裁契约以及举证责任契约等。

民事案件处于诉讼系属之后,在当事人进行答辩和法庭审理案件之时均可成立自认。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之外的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并不构成自认,至多可以视为认定事实的一种证据材料,不会产生免证的效力。自认一般以明示方式作出,但也可通过默认的方式得以成立。《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可以视为是默示自认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从本质上说,默示自认是对于沉默方不利的一种法律拟制,其隐含的信息是当事人有促进诉讼的义务,应及时回应对方的事实主张。如果当事人惰于或疏于回应义务之履行,其法律效果就等同于明示承认了对方的事实主张。世界许多国家在诉答程序中均规定了默示自认,以促使当事人及时就对方之事实主张表明态度,不会因为置之不理而造成诉讼的延误。

作为证据契约,自认如果仅仅约束两造,就不可能对事实认定和纠纷最终解决产生实质影响,也就丧失了存在价值。自认对法院约束力是自认效力重要的一环,甚至可以说,两造对于案件事实的自认,其最终目的就在于约束法院裁判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自认效力体现于:第一,做出自认的一造不得撤回自认。例外情况是,自认是基于对造之欺骗、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法定情形而做出,导致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性或者对造放弃自认所带来的利益同意其撤回,或在规定了刑事被告人沉默权的国家中针对应受刑罚惩罚行为而做出。自认对自认者本人形成约束的效力不仅是辩论原则之下自我责任的体现,也是基于保障对造因自认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考量―对造会因为一造之自认而放弃对证据的搜集、保留,放弃对可能灭失的证据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自认的撤回会置其于不利的境地。第二,在自认事实的范围内免除对造之证明责任。自认的这一效力有利于整理争点,使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能够聚焦于双方当事人争议之事实,从而提高审判效率。第三,法院应受当事人自认之约束,将自认之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诉讼程序中只有法院拥有事实认定权,但法院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以外另行认定事实,而“只有当事人间有争议的事实才是法院需要行使事实认定权进行认定的事实,因而也才是事实认定的对象。”[6]

自认效力之根据可以从两方面予以解说。首先,作为证据契约,自认对于当事人的效力应视为契约约束力的体现。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身意志建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这就是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其实质在于“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最充分地实现自己的利益”。[7]私法自治决定了当事人以自治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合法性,也决定了国家审判权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之后也依然需要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并为当事人自治解决纠纷提供支持。民事诉讼程序之中的处分原则是私权自治在程序法上的直接延伸。处分原则丰富了私权自治的内涵,表现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处分权的对象不仅包括基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契约即意味着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的行使,“民事诉讼契约反映了私法自治的特性和私法的精神,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直接体现,是在民事诉讼中贯彻私法自治的逻辑性归结。”[8]立法对属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范围以内的民事诉讼契约效力的肯定也就是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集中体现。在契约成立之后,“自认对当事人的约束来源于禁反言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在实施一定诉讼行为之后,如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9]不过,诉讼的纠纷解决过程也就是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过程,当事人达成的关于程序运行的契约应以促进审判权或至少不妨碍审判权的行使为条件。其次,自认超越两造范围而约束法院的效力则可解读为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要求。辩论原则的根据也在于私权自治,是私权自治在诉讼请求原因事实以及抗辩层面上的体现。在德国、日本等国,在涉及私益的普通民事诉讼中采用辩论原则被视为是不言自明的,以致法律都无须对此进行规定。辩论原则的机理是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受到当事人主张的约[10]。张卫平教授认为,自认之事实无须调查即成为判决的基础,“不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11]张卫平教授的后一判断可谓切中肯綮,但笔者对其自认之效力“不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的观点却持保留意见。如果缺少自认事实之真实性概率很高这一前提,赋予自认免证效力无疑将使司法程序运行与普通百姓的日常认知之间产生隔膜。辩论原则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要求是:一方面,辩论原则赋予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的主张责任与排他性的权利;另一方面,“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就这一意义而言,法院也受其约束(自认)。”[12]如果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可以不受当事人事实主张权的约束,可以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于不顾而另行认定与之相反的当事人未曾主张的事实,法院所发挥的功能就不是解决纠纷而是挑起争端。

自认的免证效力使得出现法院据自认而认定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不一致的现象难于避免。但基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法院应适度容忍这种不一致,认可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自认的效力。自认将决定案件走向和最终结果,对纠纷解决的影响可谓举足轻重,因而对与客观事实相背离的自认进行适当限制也在情理之中。自认效力之否认也是自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诚信原则的角度审视,如果自认效力的根据在于辩论原则之下的诚信之“信”(言而有信),不允许为相互矛盾的诉讼行为,因此“诚”(真实无妄,即要求如实陈述的义务)的要求应该有所收缩的话,自认效力否认之依据则在于自认对“诚”之违反与背离已经达到令人无法容忍的地步,比如言之违法与损害了他人利益的言之虚假,这时辩论原则就应受到限制。其实,辩论原则也并非鼓励虚假合意,“辩论主义是为实现真实的裁判提供事实证据的制度,因此,辩论主义必须符合迅速、公平及经济的理念。”[13]具体而言,自认效力之否认应包含如下三种情形:其一,当事人超越辩论主义、处分主义的适用范围,对于身份关系等属于法院职权探知的事实实施了自认;其二,当事人恶意串通,欲图通过诉讼达至非法目的而在案件中进行虚假自认;其三,违反众所周知事实之自认。下文将分别加以论述。

 

三、人事诉讼中的自认效力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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