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 陈晓静: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难题与解决方案

作者:高一飞 (进入专栏)   陈晓静发布日期:2013-11-11

「高一飞 陈晓静: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难题与解决方案」正文

内容摘要: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的《解释》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内容,但尚有一些欠缺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应当由庭审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同时参与。启动方式以法官主动决定为主、依申请决定为辅。解决的问题应当包括明确争点和整理证据。审判人员对于程序问题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开庭前作出决定,该决定原则上具有效力。对于涉及实体的问题则不得作出任何决定,也不会产生任何效力。

关键词:庭前会议;庭前准备程序;处理方式;法律效力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司法调研重大课题(201205)

作者简介:高一飞(1965――),男,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陈晓静(1987――),女,山东平度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助理,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解释”)明确将其规定为庭前会议。虽然庭前会议只是庭前准备程序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意见交换环节,不是独立的程序,但与审判人员“独揽”程序事项解决权的行政化处理方式相比,这一规定具有重大突破,将对我国刑事诉讼产生积极的影响。2013年3月,我们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庭、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刑庭、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刑庭、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刑庭等单位进行了庭前会议的观摩,并与办案法官和主管领导座谈研讨,在此,我们将分析在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庭前会议实施的建议方案。

一、立法与司法解释确立了庭前会议的基本框架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

2013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后最高法院解释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其中,根据《解释》第99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可知,即使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也有可能就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召开庭前会议。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参与人员

2013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由此可知,庭前会议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各方成为裁决过程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而不是被动接受法官裁决、消极承受法官处置的诉讼客体。”[1]

庭前会议的召集者是“审判人员”。庭前会议的参加者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立法机关工作机构的解读为“庭前会议必须是审判人员主持下的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2]。这是因为庭前会议所解决的问题涉及到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的程序权利,缺少了这些主体的同时参与,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目的就会落空。此外,庭前会议的设置也为法官与控辩双方同时交换意见提供了一个平台,可以有效避免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单独与法官秘密会见现象的发生。在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被告人是否应当出席会议。《解释》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以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决定是否通知被告人参加。

在庭前会议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公诉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且都应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依法履行各自的诉讼职能。其参加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协助当事人处理相关问题,以保障庭前会议的效果。当然,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其有本身合法的诉求,出席庭前会议也有助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3]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召集时间

2013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会议的召集时间是“在开庭以前”,但其隐含的前提是在法院对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决定开庭之后。同时,只有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会涉及到申请回避的问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才会向合议庭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

另外,根据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公诉案件开庭审判后的首要工作是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之后在开庭10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由此可知,庭前会议的举行在法庭送达起诉书副本之后。此外,据笔者了解,司法实践中,程序选择的问题通常在起诉书送达阶段便可确定。

综上,庭前会议一般在合议庭的组成以及审判程序确定之后开庭之前举行。

(四)庭前会议制度解决的问题

根据2013年《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前会议应当解决的问题如下:

首先,解决与审判有关的程序性事项。主要包括管辖权异议、回避以及不公开审理申请。控辩双方应当提交附理由的申请书,提交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本人签名或捺指印。为避免申请主体滥用管辖权异议,其只有在法定的情形[4]下才可申请变更管辖。此外,申请人依照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另外,申请人就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提出不公开审理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合议庭评议后发现情况属实,应当依法不公开审理;申请人就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提出不公开审理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合议庭对此享有自由裁量权,并不必然导致不公开审理。

其次,确定庭审时所需的证据。主要包括四方面: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提供新的证据;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的确定;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是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主体。[5]提起的方式以书面为主,特殊情形下,允许口头提出,但需要整理成笔录,由申请人签名后方可在庭前会议中提交。[6]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承担初步证明责任,[7]即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最后,解决其他与审判有关的问题。2013年《刑事诉讼法》以及《解释》以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庭前会议要解决的问题,但仍无法穷尽庭前会议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兜底条款的存在,为其他需要通过庭前会议解决的问题留出适用的空间。如控辩一方或双方对开庭时间的确定提出异议的;[8]讯问被告人、辩护人对起诉事实是否为有罪答辩以及整理案件的争点。[9]

二、调研中发现庭前会议制度存在实施难题

(一)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不明确

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已将人民陪审员排除在外,而立法解读中也指明“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这就意味着法院所有的“审判人员”都有主持庭前会议的可能性。那么,在何种情况下由非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来主持,何种情况下由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来主持,抑或是何种情况下由非合议庭的审判人员与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共同主持?另外,若由合议庭的审判人员主持,是所有召开的庭前会议都必须由合议庭成员共同主持,还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一般案件的庭前会议中由主审法官独自主持即可?法律、《解释》对此并未规定,立法解读也未深入提及。

另外,《解释》虽规定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场,但在具体操作中,如何把握这个可以到场的“度”,《解释》却语焉不详。若将被告人可以到场异化为被告人可以不到场,那在庭前会议中所解决的问题涉及被告人自身基本权利时,就会侵犯未到场被告人的基本参与权;但如果将被告人可以到场要求为所有案件的被告人都必须当场,不仅不现实,也极有可能演变成“庭前预审”,即将一部分本该在庭审中解决的问题提前至庭前会议中解决。这不仅违背了庭前会议的立法本意,即庭前会议是通过为庭审的集中进行做充足的准备进而实现迅速审判,而不是通过提前解决庭审问题而提高庭审效率;同时,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庭前会议的召集是为庭审做准备,但是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召集,同理,被告人的到场有助于审判人员更好地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应当通知其到场发表意见,若审判人员无需被告人的意见就已经对庭审重点有所把握,那么,也就没有必要非要被告人到场。

对于其余参加人员是否适用缺席“准备”,法律也没有规定。立法机关对此的解读是“控辩双方必须同时参与”,这意味着控辩双方不得适用缺席准备。但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是一律不得适用庭前会议,还是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后再举行庭前会议?2013年《刑事诉讼法》与《解释》都未规定。

(二)庭前会议的召集方式不明晰

2013年《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审判人员召集庭前会议的决定权,但这只能单纯由审判人员依职权决定,还是允许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召集?在审判人员依职权决定召集的情形下,检察院认为不适宜的是否可以商请法院不召集?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

虽然从2013年《刑事诉讼法》中无法找到公诉人、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享有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的依据,但《解释》却指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法院在审查后决定是否召集,这似乎表明在非法证据排除这一问题上,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享有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不过,《解释》的规定也仅此一项,对于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关于其他事项的申请,法院在审查后是否也可以启动庭前会议,该解释也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三)庭前会议后能否作出实质决定不明确

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在我国的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仅仅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以便各方能了解情况,做好庭审的准备工作。这似乎更像是法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行政会议制度。

那么,审判人员对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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