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怡:中国调解的理念变迁」正文
【摘要】中国调解有着悠久的历史,但不同历史时期的调解遵循着不同的理念。在传统中国,调解所遵循的理念就是追求社会和谐,但是,这种和谐是建立在回避矛盾、压制纠纷的基础上实现的。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与计划经济时期,调解的理念在于正视矛盾、强调斗争,并在解决纠纷的基础上达到团结。当代中国的调解是对传统制度的继承和发扬,以实现社会管理与追求社会和谐为理念,同时也需树立规则意识、实施权利保护、秉持风险负担观念、实现意思自治原则。在认清调解理念之后,我们需要对当前一些偏离调解理念的行为保持充分的警惕,还需要进一步思考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这关系到中国司法改革的长远发展。
【关键词】调解;理念;社会和谐;社会管理
一、引论
纠纷是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的,调解自古以来就是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毋庸讳言,近年来调解再度受到重视,并掀起了一股调解复兴的浪潮。尤其是伴随着司法实务界与社会管理部门大量地运用调解处理社会矛盾,关于调解的研究成果又开始大量地涌现。这些成果从不同角度对调解进行了探讨,但从既有的研究成果来看,本文认为,调解的一些基本问题尚待深入探讨,甚至个别重要的问题被研究者们忽略掉了。
本文将关注调解遵循何种理念,即那些对调解制度、调解活动乃至调解文化产生支配性和指导性作用的思想与观念。[1]从国内研究情况来看,关于调解理念迄今仍然缺乏系统的、深入的、有针对性的探讨。显然,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并可以引起学界同仁对调解理念的重视,从而提升调解研究的广度与深度。
同时,分析调解理念对正确认识调解的性质与功能以及促进调解工作等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毫无疑问,系统、深入地掌握调解理念,将有利于调解者将当事人参与调解的目的、动机与调解活动更好地结合起来。2007年,罗干同志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强调,要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的重要讲话精神,扎扎实实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讲话精神上来,不断开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2]因此,深入分析人民调解的理念,对司法工作的开展与深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此外,深入分析调解理念对正确贯彻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尤其在当下中国正经历着调解政策转向之际,分析其理念将对深刻反思该政策转向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作为一项有着悠久历史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的理念也经历了长时期的演变。本文是围绕中国调解的理念进行的一项历时性研究。为了研究的便利,本文将所关注的历史时期分为三大阶段:其一为传统中国社会,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之前的历史阶段;其二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与计划经济时期;其三为市场经济时期,这一段主要是指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时期。有必要指出,对调解历史阶段的划分,主要参照了政治学、社会学对中国社会不同历史阶段的认识。之所以依据政治学、社会学的认识予以划分,主要考虑到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手段,必然与相应时代的社会结构、阶级形态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本文认为,不同历史阶段、不同社会形态下,调解的理念应当有所区别,而且理念的变迁应当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社会变迁的影响。[3]本文的基本目的在于梳理中国调解理念的历史变迁,展示不同历史时段的调解理念是什么,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理念以及这些理念是如何实现的。
二、社会和谐:传统中国的调解理念
调解是传统中国社会盛行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这一点无论在正式的审判之中抑或在民间社会的纠纷解决中都有体现。在传统中国,调解与审判在司法审判中的关系非常密切,以至于有学者将传统中国的司法审判称作“教谕式的调停”,认为中国传统司法就是通过说教的方式来解决社会纠纷的。[4]这种观点在此后的日本法学界被进一步发扬。有学者甚至认为,中国传统司法以及改革开放之前的民事纠纷解决都遵循着“说理一心服”模式,无论在诉讼中抑或在诉讼外解决纠纷,中国的纠纷解决都具有“调解性质”,即“在中国解决纠纷,无论是依照固有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还是依靠官员或依靠民间,都恰似一幕通过希望讲道理解决纠纷的第三人(说理者)与听别人讲道理而从内心表示服从的当事人(信服者)表演的戏剧”。[5]民间社会更是大量地运用调解来处理各类社会矛盾,这种做法也一直为国家所鼓励,如明朝通过设立申明亭强化民间调解的社会治理功能。传统中国的司法审判还常常借助民间调解来协助处理社会纠纷。有学者通过分析清朝的地方诉讼档案发现,进入司法审判的民间纠纷往往仅占较小的部分,甚至那些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的案件也往往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与习惯性做法,将其交由地方权威来调解处理。[6]这也涉及一些半官方性质的调解,即介于官府司法机构调解与民间调解之间的一种调解机制,如族长(族正)、乡正(或乡保)、约长、保长、里正等主持的调解。[7]
在传统中国社会里,调解如此广泛地被运用于国家审判与民间的纠纷解决之中,这就引发了一个追问,即在调解的繁荣现象背后到底有着什么样的理念?本文以为,指导传统中国社会调解的思想在于对社会和谐的追求,而且这种和谐是建立在回避矛盾、回避纠纷的基础之上,希望通过“回避矛盾、回避纠纷”来塑造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为了实现回避矛盾达到和谐的目的,无论是国家的正式制度还是地方的非正式制度,都有意无意地从两个方面进行努力:一方面,通过制度、道德教化等方式确立与宣传“无讼”的观念,通过回避矛盾来实现社会的和谐;另一方面,将许多的纠纷排除在正式审判之外,并将其引向调解,以回避矛盾、塑造社会和谐。这两个方面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
先探讨第一个方面。显然,通过各种途径宣传“无讼”思想是传统中国社会中各种正式、非正式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从纠纷发生、发展的一般规律来看,宣传与鼓吹“无讼”思想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纠纷、扼杀纠纷于摇篮之中。从纠纷解决的经济性角度来看,这些做法本身包含着许多积极、有益的因素。有关“无讼”思想的表述源于孔子,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8]无讼思想在于借助道德讲传,通过礼治、教化等手段使民众皆恪守本分、相安无事,避免民众使用诉讼或其他激进手段解决社会纠纷。从根本意义上讲,无讼思想的最终意图还在于使民众自知、自律、自觉,避免纠纷的产生。汉承秦制后,汉武帝独尊儒术,这使得儒生们可以通过注释法律条文将儒家思想引入到立法中,审判中还可引用《春秋》等儒家经典决断案件。“以礼入法”对传统中国的调解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9]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为了避免诉讼的发生,重视调解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极其自然的,也是在所难免的。在元朝、明朝,作为一种避免诉讼、解决矛盾的重要方式,调解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发展。如明朝创设申明亭制度就在于通过明法析礼、宣法布教等方式达至回避矛盾、避免诉讼、追求和谐等目的。
再谈第二个方面。为了回避矛盾纠纷,加大民间社会对调解的依赖,官府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常常将相当部分的纠纷排除在正式审判之外,并将纠纷引向民间调解。这既体现为国家通过立法制度将纠纷排除在审判制度之外,还包括在司法实务中排斥、压制纠纷等惯常做法。这样的制度性安排和惯常性做法在传统中国社会中是较为普遍的。如秦朝的“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区分,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将攸关统治阶级安危的社会矛盾吸纳进正式审判中,而户婚、田土、钱债等社会矛盾则推给基层社会。故而,“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徼。三老掌教化。啬夫职听讼,收赋税。游徼徼循禁贼盗……皆秦制也”。[10]在司法审判中压制、排斥纠纷的观念在康熙的口中体现得最为明晰:“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门且信公道易伸,则讼事必剧增。若讼者得利争端必倍加。届时,即以民之半数为官司为吏,也无以断余半之讼案也。故朕意以为对好讼者宜严,务期庶民视法为畏途,见官则不寒而栗。”[11]官府将社会矛盾推给社会,基层社会的里老、乡绅、行会等个人或组织则依照儒家的价值观念、社会惯例等调解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和谐成了最重要的考虑因素,而且为了恢复社会秩序,儒家价值观念往往教导当事人容忍、克制,从而避免纠纷的扩大。传统中国社会的调解理念就在于强调社会秩序的维护,从而不惜压制矛盾、避免矛盾来追求天人合一,以实现人们的和谐相处。显然,从辩证唯物论的观点来看,这种和谐不一定是真正的和谐,故而,历史上总是反复地上演着朝代更替的大戏。回避矛盾、压制纠纷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讲有一种“掩耳盗铃”的味道。因为社会矛盾如果长期得不到有效的消除,那么矛盾在日积月累之后就会集中爆发,最终对社会秩序产生一种颠覆性的破坏。
三、斗争与团结:新民主主义革命与计划经济时期的调解理念
新民主主义革命与计划经济对调解理念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在探讨该时段调解理念之前,本文将简要地对国民党统治大陆期间的调解予以说明。传统中国社会调解的理念与注重地缘、注重血缘、强调皇权统治等因素有很大关系,但是,自从辛亥革命推翻了传统的封建体制后,中国的调解的确也有了一些变化。众所周知,在南京临时政府与北洋政府时期,中国法律制度很多方面都沿用了清朝晚期的修律成果。但是,调解理念的变化不大,直到国民党统治时期,调解制度产生了一次重大的变化。一方面法院继续了前清司法中的调解做法,在审判中大量使用调解;另一方面在基层行政机关设置了一些附属的调解委员会。1930年,国民党政府还颁布了《民事调解法》。这是中国调解制度发展史上的一起重大事件。正如《民事调解法》的提议人胡汉民所言:“我国夙重礼让,以涉讼公庭为耻,牙角细故,辄就乡里耆老,评其曲直,片言解纷,流为美谈。”[12]虽然调解立法有所进步,但该时期的调解理念基本延续了传统社会的调解理念,与国民党时期的其他立法一样,掺入一些标榜权利之类的词汇。
与国民党统治区域内的调解不同,笔者曾经指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调解制度是在同国民政府的调解制度并存、对立的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它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人民直接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的体现,它是我国劳动人民排难解纷、自行解决民间纠纷的优良传统的制度化。”[13]到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与新中国成立之初,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以及解放后的中国大陆,其调解的理念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调解在正式司法程序中和非正式的民间纠纷解决中都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在民间,虽然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革命清除了固有的社会组织,如家族、行会等,但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管理方式仍经改造而被充分地予以运用。在正式司法程序中,也坚持了“调解为主”的司法政策。此时的调解所遵循的理念是,强调斗争并在解决矛盾的基础上达到团结。与前一历史时期的调解理念有着明显的不同,这与毛泽东的社会矛盾理论有着紧密的关联。依据毛泽东的观点,社会冲突在社会中是无法避免的,其存在并贯穿于社会发展的始终。[14]这种积极对待社会冲突的观念与传统社会的观念大相径庭,已经不再对社会秩序的无序抱以某种天然的无助、恐慌。取而代之的是,这种观念注意到了社会冲突对社会发展具有的进步意义,[15]即正视冲突并鼓励社会矛盾的各方将冲突表达出来,从而通过解决纠纷来团结人民群众。
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革命根据地大量地运用调解。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及抗日救国等历史任务的指引下,该时期根据地的调解则强调纠纷解决的政治意义,即如何通过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化解民众之间的社会矛盾,并在此基础上把民众团结起来。该时期调解体现出了强烈的政治属性,这也影响了调解人的观点、调解的标准,调解成为团结民众、促进社会建设的手段。当时的司法档案表明,该时期的调解不再是消极地回避矛盾,而是直面社会纠纷,并将其作为团结群众、组织群众的一种手段。[16]
调解所遵循的通过解决矛盾从而实现团结的理念,一直持续到了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种理念与毛泽东在不同场合的呼吁保持了高度一致。除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早期和中期,如何组织群众,如何团结社会力量一直是革命斗争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如何实现社会动员在当时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这关乎斗争运动的命运。对此,周恩来曾明确指出:“一切革命分子团结起来,一切被压迫阶级团结起来。”[17]即便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毛泽东仍然明确地强调要团结群众、组织群众―“我们应当进一步组织起来。我们应当将全国绝大多数人组织在政治、军事、经济、文化及其他各种组织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