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新发展――对管辖修订的评析与研究

作者:李浩发布日期:2013-10-21

「李浩: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新发展――对管辖修订的评析与研究」正文

 

【摘要】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提交审议,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已接近尾声。管辖制度的修订是此次全面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此次修订丰富了特殊地域管辖的内容,建立了统一的协议管辖,完善了管辖权转移。从我国管辖制度立法的历史沿革看,如何防范和遏制地方保护主义,怎样在程序的起点上保障司法公正,是立法机关制定管辖规则时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协议管辖的设立、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删除,都与保障司法公正有关。对新的协议管辖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也不应脱离该规则承载的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订;管辖制度;协议管辖;司法公正

一、管辖制度立法的简要回顾

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功能。为了解决不同级别的法院和同一级别的各个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问题,使当事人就已经发生的民事纠纷预先知道应当或者可以向哪一个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需要对管辖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1982年3月,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调整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称《试行法》)。在《试行法》中,立法机关就对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法第2章用三节分别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裁定管辖,建立起了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基本架构。1991年4月,我国对《试行法》进行全面修订后重新颁布了《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有多处是针对管辖问题的,包括在特殊地域管辖中增设保险合同纠纷和票据纠纷的管辖,增加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的规定等。增设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回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增加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则是立法者期待通过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防范和抵御管辖环节中可能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1]这些修订,使得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有了相当大的发展和完善。2007年10月,我国又一次对《民事诉讼法》作了修订,此次只是局部修订,仅仅针对审判监督和执行两个程序,所以未涉及管辖制度。

2010年,立法机关决定再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由于此次修订被定位于全面修订,所以管辖制度也被纳入修订的范围。2012年4月第二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草案》)针对管辖的修订有四条,内容涉及三个方面:公司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管辖权转移。[2]

管辖制度较为复杂,同时又是操作性很强的程序规则,所以尽管自1991年至本次修法前立法机关未再作修改,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管辖发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内容既有针对级别管辖的,又有针对地域管辖的;既有关于移送管辖的,又有关于指定管辖的,可以说覆盖了管辖制度的各个方面。由于司法解释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所以这些司法解释,既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反映了管辖制度动态发展的轨迹,并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奠定了基础。[3]

对于《草案》中管辖制度的修订,虽然理论和实务界对个别问题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但总体而言,几乎不存在重大争议,[4]因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时原封不动地通过第二次审议稿中规定的可能性是相当大的。

 

二、对管辖制度三处修订的评析

(一)确立统一的协议管辖制度

《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在修订前被分为前后两部分:前一部分是针对国内民事诉讼的规定,规定在第1编“总则”的“管辖”一章中;后一部分则是专门针对涉外民事诉讼所作的规定,规定在第4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管辖”一章中。

虽然规制的内容都是协议管辖,但两者存在以下区别:首先,协议管辖的类别不同。对于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明示的协议管辖,允许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但对于涉外的民事诉讼,既规定了明示的协议管辖,又规定了默示的协议管辖。默示的协议管辖,又称“应诉管辖”,是指当事人事先既未在合同中订立选择法院的条款,发生争议后又未达成选择法院的协议,只是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另一方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到该法院应诉,或是提起反诉;[5]其次,适用案件类别的宽窄不同。对于作为法定管辖补充的协议管辖,各国都只允许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不仅将其排除在专属管辖之外,[6]而且对于适用案件的范围,也有所限定,如一般只对财产性质的案件适用,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则不适用。国内案件的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范围较窄,只适用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以外的财产关系引起的纠纷,则不适用。而对于涉外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较宽,除了涉外的合同纠纷以外,其他涉外财产权益的纠纷,也可以适用;再次,可选择的法院的范围不同。国内诉讼的协议管辖只允许当事人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法院之中选择,而对于涉外协议管辖,则没有限定这五个法院,当事人可以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为诉讼的管辖法院。虽然被告住所地等五种情形基本上覆盖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但由于法律使用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这一概念,而未将可供选择的法院限定于上述五个法院,涉外案件可供选择的法院范围至少在理论上是宽于国内民事案件的。

《草案》在协议管辖问题上不再区分涉外民事诉讼与国内民事诉讼,将原先规定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第25条改为第34条,在第34条中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草案》还把管辖权异议规定的位置作了调整,从原来“管辖”这一章往后调整至第12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第2节“审理前的准备”中,放在第125条“法院受理”之后,在第127条第1款中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增设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同时,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的“管辖”这一章中,删除了原来的第242条和243条关于明示和默示协议管辖的规定,不再对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作特别规定。

由于《民事诉讼法》总则编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各编,“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所以通过本次修订,基本建立起去差别化的统一的协议管辖制度。[7]

对于国内民事诉讼而言,新的协议管辖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当事人可以适用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拓宽了,从原来仅限于合同纠纷,拓展到合同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第二,可以选择的法院的范围有所增加,由于在“标的物所在地”后面增加了“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意味着除了法律明确列举的五个地点的法院外,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还可以选择其他法院,只要该法院与本案的争议有实际联系;[8]第三,协议管辖的类别拓宽了,完整的协议管辖制度既包括明示的协议管辖又包括默示的协议管辖,原先国内民事诉讼中只有明示协议管辖,而现在则包含两种协议管辖的类别。对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而言,新制度的意义在于改变了以往受到理论界诟病的分别立法的格局,以建立统一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制度。

针对国内民事诉讼增设默示协议管辖,对完善我国的管辖制度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它解决了原告由于不了解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等原因而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9]法院在审查时未发现案件并不属于自己管辖,而被告也到受诉法院应诉这一情形下的法院管辖权问题,使受诉法院对不属于其法定管辖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具有了合法性。在未规定默示协议管辖时,即使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仅失去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已,受诉法院并未因此而取得管辖权。这意味着,败诉的被告如果提起上诉,仍然可以把受诉法院对并无管辖权的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作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而设立默示协议管辖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由此得到了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草案》对管辖及与管辖有关的制度的修订,对于被告方当事人而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重要性增加了。[10]默示协议管辖的存在可以视为一种倒逼机制,它昭示被告,为了避免成立默示协议管辖,如果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就必须在答辩期内及时地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重要性增加的另一个原因是《草案》对再审事由作了修订,取消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这一再审事由,这意味着被告不能再以“管辖错误”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再审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一种特殊救济手段,其不复存在也会促使被告更加重视管辖权异议这一常规救济手段。可以预见,新法实施后,管辖权异议会有所增加。

(二)增设公司诉讼特别管辖的规定

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一种管辖类别,其特点是不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诉讼的管辖,而是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4-33条,总共规定了9类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

《草案》针对公司诉讼,增设了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1]公司的住所,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设立、解散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不仅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

这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而增设的规定。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后,公司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每天也有相当数量的公司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就如同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一样,在这一过程中,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的纠纷也日益增多。除了明确列举的上述有关公司的纠纷外,我国《公司法》中有多处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和诉权,如股东有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权利;有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查阅的权利;异议股东有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公司权益受损时,股东在一定情形下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之诉;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之诉等。[12]在诉讼实务中,公司纠纷种类繁多,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专门设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大类,共计有25种纠纷,这就是《草案》为什么用“等纠纷”的缘故。对公司诉讼增设特别管辖的规定,既体现了实体法的发展促进了程序法的发展,也反映了程序法对实体法新需求的回应。

与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相关的纠纷有两类:一类是直接以公司为被告的纠纷,如股东要求解散公司之诉,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份;另一类纠纷的被告不是公司,而是公司的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如已出资股东向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追究违约责任,公司注销后股东对清算组成员提起的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13]对于被告为公司的诉讼,即便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也是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实行特殊地域管辖其实并无实质意义,为公司纠纷设立特殊地域管辖,真正有意义的是那些关涉公司事务而被告为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等诉讼,这些自然人或法人的住所地与公司的住所地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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