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

作者:许可发布日期:2013-09-06

「许可: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正文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新增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但由于条文规定较为简单,且没有就相关制度进行配套完善,有可能为制度运行造成一些困难。本文就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适格当事人、诉的利益、审理程序以及判决效力等诸多问题,采解释论的立场进行一一阐述,并就相关制度之配套完善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诉讼;适格当事人;诉之利益;审理程序;判决效力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该决定第十条,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新增第三款规定,即“前两款规定之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民诉法正式确立了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但与主要的域外立法例(法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法)相比,我国法上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生存环境存在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条文规定本身即较为简单;我国法上的诉讼参加制度或曰第三人制度本身即具有一定缺失或模糊之处;以既判力和参加效力为主要内容的判决效力制度在我国法上尚未明确建立,仅靠学说予以维持。上述不同之处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解释提供了较大空间,当然也给实务操作造成了较大的困难。有鉴于此,本文主要就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在理解和适用上不得不面对的若干重要问题,以现行法为基础,主要从解释论的角度尝试做一梳理,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法上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

既然是解释论的角度,当然需要厘清立法目的。从立法过程来看,虽然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在学界曾经引发热议,但相关立法草案一直到第三次审议时方被提出。有报道称,在此前的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恶意诉讼,除应当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给予拘留、罚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在民诉法中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渠道。全国人大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在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中增加上述规定。[1]

此外,有接近立法部门的学者指出,“在我国,关于如何防止和救济因他人之间的诉讼、仲裁、调解而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一直是社会非常关注的问题。比较典型的是所谓虚假诉讼导致对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形……由于判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就使得判决成为了虚假诉讼当事人侵吞第三人财产的工具。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们很自然地想到,应当设置一种程序将这种虚假诉讼的判决予以撤销。”[2]

根据上述有限的资料,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似乎在于为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提供一种事后救济渠道,并达成遏制虚假诉讼的政策目的。然而,如果仅仅将制度目的局限于此则未必妥当,也未必反映了立法者的原意。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法增订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为,“……惟实际上第三人未必恒受参与诉讼程序之机会,倘其系非因归责于己之事由致未获得该机会,而未参与诉讼程序,则强令其忍受不利判决效力之拘束,即无异剥夺其诉讼权、财产权。故为贯彻程序权保障之要求,应使该第三人于保护其权益之必要范围内,得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爰增订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3]可见,台湾地区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贯彻对第三人程序权保障之要求。而从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条文内容来看,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在我大陆地区立法上虽然也具有向第三人提供事后的程序保障的功能,但立法更强调该制度对生效裁判的纠错功能。因此,笔者建议对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功能定位作如下解释,即优先考虑纠正错误裁判之目的,兼顾第三人程序保障以及扩大诉讼的解纷功能之目的,而向因他人之间诉讼之结果(包括裁判和调解)导致自身民事权益受损的第三人提供的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渠道。

二、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与诉之利益

(一)适格的原告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应是同条第一款所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同条第二款所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且未参加原诉讼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由此可见,在讨论适格原告的问题时,根据现行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排除以下三种人:

第一,原诉讼的当事人。如果原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有错误,应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或者第二百零一条提起再审申请,而无需利用第三人撤销诉讼。

第二,必要共同诉讼人。如果原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竟遗漏了共同诉讼人,则被遗漏之当事人应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提起再审申请,也没有利用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必要。

第三,代表人诉讼中被代表的当事人。如果原诉讼属于代表人诉讼,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代表人既是形式上的当事人,也是实质当事人,诉讼结果对于被代表人同样有效。如果被代表的当事人认为原诉讼的裁判结果错误,由于其在原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地位,在理论上似可根据民诉法关于再审之规定,提起再审申请。因此,被代表的当事人也无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此处成为问题的是,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也就是说,原诉讼的生效裁判之效力将扩张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第三人)。姑且不论本项规定是否求得了当事人程序保障、扩大纠纷解决以及避免矛盾裁判之间的平衡,单就本项规定与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之间的衔接而言,权利人如果非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没有参加权利登记的,应有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资格。否则,即应准许权利人另行提起诉讼,而不受已生效裁判的效力拘束。

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指对于原诉讼之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的,应有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学说与实务中分歧不大,关键问题是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能否纳入虚假诉讼的被害人。比如乙为逃避对丙所负债务,与甲串通,虚构金钱债务,甲起诉乙要求偿还,甲的胜诉判决生效。由于债的相对性原则,丙对于甲乙之间的诉讼标的(某一金钱债务清偿请求权)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丙不应具有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但从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来看,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首先侧重于向虚假诉讼受害人提供特殊的事后救济,从这一立法目的出发,应采合目的性扩大解释的方法,准许上述案例中的丙具有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适格。

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指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学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和类型争论日久,实务界也没有统一的操作标准,这给判断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造成了一定困难。所谓“案件处理结果”,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一般应指受诉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或申请的判断结论。至于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其判断标准可能更为复杂一些。不过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如果他人间之诉讼的裁判效力将扩张至第三人,则明显属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从反面排除的角度,事实上的、感情上的、道义上的、名誉上的乃至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次,由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仍然需要通过一定的价值补充方可进一步明确。价值补充大概可以按照如下两个方向进行思考。其一,从彻底解决(甚至是扩大解决)纠纷以及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的视角,似乎应尽量扩大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涵摄的范围,比如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将导致第三人的私法权益(甚至是公法上的权益)受到直接或间接的不利益,即可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二,从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诉讼当事人(而非第三人)程序保障的视角,似乎应限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涵摄的范围,比如只有案件的处理结果将导致第三人的私法权益受到直接的不利益,才可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取舍属于司法政策的问题,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或者案例指导制度的积累予以逐步解决。就目前的立法实践而言,实务中可能出现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情形主要包括: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撤销权诉讼中的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债权转让纠纷中的债权人;债务转移纠纷中的债务人;概括转让纠纷中的出让人;保证债务纠纷中的保证人以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的其他公司股东等。

此外,关于身份关系的诉讼,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法均认为相关判决具有对世效,即判决效力将扩张至一般的第三人,学者一般认为受该判决不利影响之第三人符合撤销之诉提起条件者,应予救济。[4]

(二)诉的利益

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导致第三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因此,就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诉的利益而言,只有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内容错误造成第三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极有可能造成损害的,才具有撤销诉讼之诉的利益。此处所谓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一般应认为仅指实体性质的权益,即财产性权益、人格性权益以及身份性权益,在解释上似并不包括程序性权益。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生效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即受诉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系争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结论,以及受诉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若干程序利益或财产权益的判断,无论其发生部分或者全部错误,只要导致第三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均应认为该第三人具有撤销诉讼之诉的利益。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如果主文部分不存在错误,而是裁判理由存在错误,第三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换言之,“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是否包括裁判理由部分?即是否包括裁判理由中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结论?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须看裁判理由对于第三人有何效力而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从该条内容来看,这一证明效力具有广泛性。也就是说,只要被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论在以谁人为当事人的后诉中,如果该事实成为后诉的争议焦点,则对该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对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该事实,则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也就意味着,如果第三人在后诉中成为当事人,而被生效裁判确认的对该第三人不利的事实,在后诉中极有可能在事实上拘束法官的心证状态,从而作出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认定,如果该认定导致第三人在后诉中全部或者部分败诉,则应认为损害了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这种情况下,该第三人具有撤销原诉讼之诉的利益。当然,由于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不具有上述证明效力,因此第三人以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原则上应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对于调解过程中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其损害的是原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因此不应认为属于“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之列,即便第三人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也不应具有诉的利益。关于法律适用的结论对后诉有何效力,现行法并无规定,解释上也很难得出肯定的结论。因此,如果第三人以生效裁判法律适用的结论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应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为宜。

三、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被告

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第三人撤销诉讼在诉的分类上应如何定位?与作为债权人债的保全制度的合同撤销之诉不同,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其目的在于通过行使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赋予该第三人诉讼法上性质之撤销权,即撤销或变更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权利,一方面达到除去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之不利部分、纠正生效裁判错误以及变更他人之间经裁判而形成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另一方面亦可更进一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第三人之变更判决。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混合型诉讼的特征,就前者而言,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求为变更判决而言,又具有一般诉讼(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的性质。

有鉴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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