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寒冰:论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共生效应」正文
【摘要】被告人供述证据因其直接证据的属性以及丰富的证据线索而为案件侦破提供了有力支持。在现行的司法体制和诉讼结构下,被告人供述证据的非法获得与使用滋生了严重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新《刑事诉讼法》仍旧立足原有司法体制土壤的孤立技术革新难以形成制度群的互补共生效应,制度的有效实施,不但需要本身逻辑的严谨,技术的精巧,更需要与之配套的外部环境,非法供述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运行必然依赖一系列与之配套的规则体系,讯问制度的规范化、透明化建构,辩护律师在场制度,法庭质证规则的直接言词表现,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等,使之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成一种共生效应,以此推动相关规则的落实运行。
【关键词】被告人供述;刑讯逼供;案卷笔录;举证责任倒置;共生效应
非法供述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律条文中确立已久,[1]而从司法实践的反馈来看,这一规则仍未摆脱停留纸上的命运,[2]法院系统就非法供述证据的排除也鲜见报端。[3]有学者认为两部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法律文件的颁行(即“两个规定”),“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框架结构已经初步形成”。[4]时至今日,“两个规定”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运行状况不容乐观,[5]那么以此为基础建构起来的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及其相关条款在2013年之后将会呈现怎样的情况,非法供述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得到有效排除?对“刑讯逼供”的遏制能否取得实质性进展?以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为框架的非法供述证据排除体系,能否通过对相关规则自身的逻辑严谨性和概念完善度的提升,而促进这一规则的实践运行状况呢?可以说一项制度的有效实施,不但需要其本身的逻辑严谨、设计合理,更需要有着与之相配套的外部环境,只有当相关制度形成了一种互补、互助的共生效应,[6]才能从根本上赋予制度体系以生命力,使其能够走上良性循环的演化道路。本文以共生效应原理探讨非法供述证据排除规则的自身及其外部环境的运行机制,分析以上问题。
一、非法供述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现状
(一)被告人供述证据获取过程的内部冲突
被告人供述通常包含丰富的案件信息,一方面被告人是犯罪事实的亲历者,由其提供的关于犯罪事实的陈述,常常包含所有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成为控诉方指控犯罪的直接证据;另一方面被告人供述包含作案过程的部分甚至所有的细节信息,以犯罪过程的事实推进为主线“凡走过必留下痕迹”,在同周围环境发生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形成了丰富的证据源。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嫌疑人关于犯罪事实的过程陈述本身即构成了指控犯罪的直接证据,而同时其必然涉及犯罪使用工具的物证信息,往来犯罪现场路径上的足迹痕迹,犯罪预备阶段所遗留现场的唾液、烟头等证据信息,原始犯罪现场的指纹、血迹、毛发等证据信息等大量的间接证据。被告人供述证据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被告人供述证据的重要性也加剧了其获取主体间冲突的尖锐程度:获取被告人供述的直接、唯一途径,即是犯罪嫌疑人开口之述,因此在侦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开口了”被认为是相关案件侦查的标志性事件。尤其是在公安机关案件侦破的行政压力下,尽快的、全面的获取嫌疑人供述成为侦查阶段的重要指标:而人类本能的趋利避害决定了陷入刑事追诉程序的被告人不可能总是自动、诚实的供述相关犯罪事实,逃避责任、虚构事实往往是一种常规现象。被告人供述证据的相关主体间的矛盾冲突也导致了刑讯逼供现象的屡禁不止。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重灾区
非法供述证据排除规则现实层面的关注始于赵作海、余祥林、杜培武等一系列冤案错案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行10年之后的井喷式爆发,我国现行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受到了司法实践的严峻拷问,尤其是刑讯逼供问题,更是引发了来自社会舆论与专家学者的广泛关注与忧虑,[7]被告人供述证据的违法性获取成为1996《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冤假错案的集中爆发点。在侦查实践中,突击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成为提供侦查线索、获取间接证据、实现案件侦破的核心环节,这‘案件侦办思路在佘祥林杀妻案[8]中得到充分体现,在将重大嫌疑锁定佘后,侦查人员即通过刑讯逼供获取佘的有罪供述,而后依据其“犯罪过程”的具体描述,明确了“杀人工具”、“抛尸地点”,形成了“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作案行走路线图”。以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为剧本,编排了佘祥林杀人过程的完整证据链条,此时冤案错案的发生已经并非基于合理的人为过失,而是肇始于政府的不法行为(检察机关或警察的不法行为)。[9]正是以上“亡者归来”式的惨剧,引起了二切良知的不安和催发了改革的导火索,加之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入确立、社会舆论监督制约力度的不断强化、法治国家的初步建立,刑讯逼供的严重违法性及在案件侦破过程中作用的局限性开始逐渐暴露,该系列冤假错案的集中爆发正是这一现状的体现,突破了社会容忍限度,使得非法供述证据排除问题成为1996《刑事诉讼法》实行过程中的重灾区。
(三)非法供述证据的存在现状的外部矛盾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生存现状的决定因素在于法庭质证环节的相关表现。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法庭裁判模式,使得被告人供述的质证过程表现为相关笔录的出示与宣读。法庭审判中对于供述证据的间接、书面审理方式,给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滋生土壤,反过来刑讯逼供行为给本就缺乏稳定性的言词证据,造成了随意性的更多可能。在这种情况下相对公开、透明的庭审阶段成为辩护方重点发力的最后阶段,实践中“以刑讯为由的翻供策略”几乎成为一种常态,却无实际意义。司法解释确立了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而当庭推翻供述的情况下,优先采信庭前供述的规则,[10]尽管有学者分析“在公开法庭上……被告人更容易反悔当初的有罪供述,利用最后机会为自己做出辩解”,[11]但显而易见的是庭前供述的取得环境毕竟处于控诉方的有效控制下。刑讯逼供现象的普遍存在标志着非法供述证据的大规模使用,而如余祥林、杜培武类被揭露出的冤案,毕竟仍属少数,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通过犯罪嫌疑人客体化,从直接突破口供入手获取证据是最为简单、便捷的,刑讯行为两千多年时间里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其可以保障一定程度上的实质真实,传统的控制犯罪职能将全部注意力集中于“追诉了应当被追诉的人,而并不关注以何种方式追诉”,在该意义上讲,刑讯逼供所获得的非法供述证据甚至有益于快速、准确的侦破案件,因此控制犯罪的相对准确性掩盖了人权保障功能的丧失,在佘祥林杀妻案中,如非体制内来自政法委的行政干涉,仅刑讯逼供行为本身,并不足以导致冤案的产生,因此可以说佘祥林案暴露出的仅是非法供述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冰山一角,“尊重与保障人权”功能的实现仍然有赖于制度化的更加科学、合理的非法供述证据筛选模式。
二、非法供述证据排除规则存在问题的反思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就“被告人供述证据”的非法获取规定了“刚性的程序违反惩罚机制”,通过遏制刑讯逼供、制约侦查权力,体现了吓阻警察违法的原理论;第56条第1、2款分别明确了“非法供述的法庭特别调查程序”以及“特别调查程序的启动标准问题”,第57条确立了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以及“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规定;第58条再次重申了对于非法取得的被告供述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并规定了有利于辩护方的证明标准。以上规定构成了新《刑事诉讼法》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框架体系。其基本延续了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条文表述,但相较于德国《刑事诉讼法》、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在可操作性以及实际效果上,其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一)立法明确非法供述证据获取方法是否必要?
通说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刑讯逼供”概念本身不具有明确性。这一概念并不具有明确固定的指称内容,其同正常的审讯行为之间如何辨别,对“刑讯逼供”概念内涵、外延的明确性研究成为学界的关注焦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刑讯逼供等行为的指称范围,[12]在学界,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确立获取被告人供述的禁止手段应当立法包括,“酷刑,法律禁止的威胁、引诱、欺骗,测谎仪测试、麻醉分析、心理测试等有损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违法羁押,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法。”[13]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司法解释至少应当明确包括,“使人身体产生较剧烈特通的肉刑,使人疲劳、饥渴的变相肉刑,使人意志力和判断力丧失的服用药物和催眠术,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法。”[14]也有学者提出了一种过于中庸的看法“过于限缩的解释将放任司法实践中的’隐形‘刑讯逼供行为,而过于扩大的解释则会严重影响侦查机关的正常审讯工作”。[15]以上研究出于学术严谨及规范的考虑十分必要,但就非法供述证据的排除而言实无裨益,也反映了刑讯逼供现象的理论研究视角同司法实践的认定模式间存在偏差,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相关问题:
2012年4月开始审理的谢亚龙受贿案为非法供述证据排除的分析提供了实证思路,[16]也得以窥视“两个证据规定”时代,何以非供述证据在实践中遭遇难以排除的困境。在一审庭审时谢以遭受刑讯逼供不得不编造犯罪事实为由,推翻了大部分指控。谢称:“2010年9月4日,我是戴着头套、反戴着手铐被带上火车的。坐火车的时候,办案人员就不停地打我。在之后几天的审讯中,我被办案警察灌凉水、打耳光,他们还电击我的心脏……”当法庭要求谢进一步提供刑讯逼供相关证据时,谢又称:“接受审讯时就他一个人,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公诉方提供了一份谢收押辽宁省看守所时的体检报告。报告上“检查情况及结论”一栏注有谢体检时的体温、血压、脉搏等数据,并写着“神志清,查体合作,心肺正常。腹平坦,无压痛。全身无感染及外伤,四肢自如,神经系统正常。同意收押”等字样,并有谢亚龙本人签名。据此法庭认为,有办案人员和相关人员提供的多项证据、有体检报告等多项证据证实,谢前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谢已经完成了有关人员、地点等线索材料的提供义务,但法庭依然依据在没有提供“讯问全程录音录像”、没有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甚至无法保证口供是否真正取得于“正式讯问程序中”(如,是否因押解途中的暴力、虐待导致了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而使其在收押看守所后的“正式讯问”中“自愿供述”),仅凭隶属于侦查机关的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就认为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17]于此可以看出非法供述证据排除规则在“两个证据规定”时代的呈现形式,相较于立法条文的规定以及理论的关注焦点,实践运行完全呈现另一种状态,一种完全脱离理论的实践运行,在当时情形下的理论研究根本无助于相关实践问题的解决。
毋庸置疑,即使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刑讯逼供”概念的明确标准,进一步假设谢所遭受的正是典型的刑讯逼供行为,但从该案的法庭审理来看,仍然于事无补,法庭关注的焦点显然不是刑讯行为的定性问题。即使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详细的、严格的供述证据的非法获取方式,清晰界定了刑讯逼供概念的外延与内涵,但如何证明仍是难以把控的,如谢案中的“情况说明”是否足以达到反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内心确信,法庭开庭审判之前,犯罪嫌疑人处于漫长的未决羁押状态,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同外界相隔绝,信息闭塞,即使遭受了酷刑、折磨等非人道方法的审讯行为,其固定、保留证据以在庭审时成功排除非法供述证据将是十分困难的;且如上文所说辩护律师翻供策略的常态化,一方面包含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无法用证据证实,将会给法官造成翻供是“辩护律师的拙劣技巧”的心理暗示,加之刑讯逼供含义模糊,造成了实践中辩护方“非法供述证据排除动议”难以获得法庭认可。
依据上述案例,来自侦控方的“情况说明”将说明重点置于明显的体表损伤检查,且不论大多数的刑讯行为不会造成明显的外表损伤,如有辱人格尊严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