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春雷 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

作者:闵春雷   贾志强发布日期:2013-07-22

「闵春雷 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正文

【摘要】庭前会议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它位于公诉审查之后法庭开庭审理之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内容。庭前会议解决的问题不仅包括对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而且包含案件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对于促进庭审程序的优质高效、实现诉讼公正意义重大。庭前会议可依控辩双方的诉权启动,也可由法庭依职权启动;其运行包含会议模式及听证模式,庭前会议应尽量对程序性问题予以解决、作出决定,并对庭审程序发挥制约效力。

【关键词】庭前会议;庭前准备;效率;诉权保障

2012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款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确立。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为“最高检《规则》”,又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自此,“庭前会议”在我国从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正式成为了一项实在可行的制度。但是关于庭前会议的程序定位及价值、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和内容以及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安排等问题尚较为模糊,亟待在理论上予以论证明晰。

一、庭前会议的定位及价值

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是指在法庭决定开庭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由法官主持的由控辩双方共同参加的解决、梳理案件程序性问题及部分实体性问题,旨在为庭审扫清阻碍、保证庭审集中审理的准备程序。庭前会议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它位于公诉审查之后法庭开庭审理之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内容。

首先,庭前会议不同于公诉审查程序,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为达致公正与效率的诉讼目标,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庭前程序,主要包括庭前审查及庭审准备两大组成部分,前者解决能否开庭审判的问题,后者重在为庭审之顺利进行做好准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了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而庭前会议则规定在第182条。可见,两者虽同为庭前程序,但立法的逻辑顺序及程序功能不容混淆。依据上述立法安排,庭前会议是在公诉审查结束、法庭作出开庭审理决定后方能开启,故庭前会议中原则上不再涉及公诉审查的内容,即庭前会议后应开始庭审程序。

但是,由于我国公诉审查程序的内在缺陷,笔者认为应在庭前会议中为公诉审查留有一定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果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可见,我国庭前程序中的公诉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缺少司法审查过滤不当公诉的功能。由于法院不享有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权力,就无法通过庭前审查程序纠正滥诉、错诉的情况,极有可能伤及无辜。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的不正当起诉,通常由法官商请其撤回起诉,对于不予撤诉的开庭审判。这种非正式的处理方式既没有充分体现出裁判权对追诉权的充分尊重,也造成不必要的审判资源的耗费。[1]故在庭前会议中,在控辩双方充分的证据展示下,法庭发现被告人无罪或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而控方又无法提供明确指控依据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撤销起诉;如果检察院不撤诉,开庭后被告人确实无罪的,则不再允许检察院撤回起诉而应直接宣判无罪。其实,审判程序的性质就是对审前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以其中立的地位保证诉讼的公正性,据此,庭前会议也不可全然抛弃司法审查的属性,放任不当审判的发生。

其次,庭前会议不同于法庭审理程序,是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从两者的任务看,刑事审判的主要任务是准确定罪量刑,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因此,庭前会议的任务就是为庭审的集中审理清除障碍、铺平道路。一方面,庭前会议应集中解决开庭时可能遇到的程序性问题,把可能导致庭审延滞中断的程序性问题解决在庭前;另一方面,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庭前会议应发挥证据整理及事实争点梳理的功能,为法庭审理厘清思路、突出重点。但是,庭前会议毕竟不同于法庭审理,它不可能分配实体权利义务,也不可能对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总体上的裁断,故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使用了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表述,旨在为庭审的定罪量刑做好准备。但是,涉及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是否仅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是值得深入探讨的。最高检《规则》第431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由此可见,对于程序性问题是可以做出处理决定的。笔者认为,庭前会议涉及的程序问题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请求,诸如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调取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问题,这些单方提出的程序性请求均可以由庭前会议做出决定。二是控辩双方的程序性争议,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证,如果双方争议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即可作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如果双方争议较大,需要复杂的举证、质证活动,即可由庭前会议完成相关证据材料的准备工作,通过庭审程序作出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总之,对于程序性问题应当尽量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以扫清程序障碍,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但是,基于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出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重大程序性争议亦可以于庭审程序中做出处理决定,毕竟,庭审程序能够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最为充分的程序保障。

从两者的方式方法看也存在较大区别,不能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程序。因两个程序性质与任务的不同,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会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庭前会议中,无论是采用会议模式还是听证模式,都与正式的庭审程序存在较大差别。一是很多情况下被告人无需出席庭前会议;二是即使是听证模式也很难实现对证人、鉴定人等的询问质证;三是庭前会议的不公开性,使之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上述三个方面都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构成限制,与庭审程序中当事人权利的全面保障形成鲜明对比。故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下,关涉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及重大程序性权利的裁决,应通过庭审程序作出,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应避免两种倾向:一是不习惯或不信任庭前会议,将该程序虚置,事无巨细都由庭审解决;二是越俎代庖、过于倚重庭前会议,将本该在庭审中解决的问题提前至庭前会议中处理,其结果是削弱了庭审程序,忽略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护,有损诉讼公正。

最后,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和关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4款规定了庭前准备程序,包括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送达起诉书副本、召开庭前会议、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传唤和通知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公布案由、制作笔录,等等。可见,庭前会议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全部,但却是其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一方面,如前所述庭前会议解决的都是与审判密切相关的程序问题及部分实体问题,这些准备活动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排除了障碍、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庭前会议是控辩审三方的组合,具有诉讼的基本结构,能够较为充分地吸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有助于达成共识解决争议,也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当然,要想使庭前会议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就必须将其与其他庭前准备活动结合起来,避免单摆浮搁、就事论事。如就如何启动庭前会议,实践部门成功的经验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明确告知被告人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确保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庭前会议后应及时形成庭审方案、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切实巩固落实庭前会议的成果。

庭前会议制度蕴含着丰富的价值理念,对于促进庭审程序的优质高效,实现诉讼公正意义重大。首先,庭前会议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庭审的集中高效。通过庭前对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及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可以保证法庭集中审理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有效避免证据突袭及临时申请证人到庭等干扰、阻断庭审程序的情形,防止不必要的庭审停滞及拖延。其次,庭前会议有助于促进庭审的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一方面,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证据展示、调取了庭审所需证据、确定了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这些举措无疑强化了案件的实质审理,使案件审理深入细致,避免了庭审的形式化、走过场;另一方面,通过对疑难复杂案件证据及事实争点的整理厘清,使得法庭审理的方向和重点得以凸显和强调,庭审将集中解决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有助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及刑事和解意向的达成,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解决也具有积极影响。最后,庭前会议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以往,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请求及程序性争议的事项,法庭均以行政化的审批模式做出决定,忽视了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庭前会议制度建立起一整套控辩双方有效参与的诉讼化解决争议的机制,无论是庭前会议的启动,还是控辩双方充分参与下具体问题的解决模式,庭前会议的制度设计均凸显了控辩双方的参与性,对当事人的诉权予以了积极的回应和关照,虽然尚缺少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但已初步形成了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机制,向程序公正迈进了一步。而且,庭前会议从制度上防止了案件审理前控辩双方与法官的单方面秘密接触,减少了司法腐败的发生。

二、庭前会议适用的案件范围

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不可能所有案件都召开庭前会议,也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召开。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可见,该条较为明确地划出了我国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使庭前会议的召开具有选择性。笔者认为,案件是否有召开庭前会议之必要,其衡量标准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存在程序性请求或争议,可能导致庭审进程的延滞;二是案件重大复杂,需要对证据及事实争点进行整理。从程序上看,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争议或请求是导致中断庭审进程的重要因素,将其前置处理符合诉讼效率机制。更重要的是,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缺少程序性争议的解决机制和相应的程序平台,此次新增的庭前会议制度为解决此问题提供了契机。从实体上看,案件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实体性争议时也有适用庭前会议的必要。对于存在被告人不认罪、需要变更指控罪名或是罪名及证据材料繁多的案件,法庭都应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提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做好庭审准备工作,以达明确庭审重点、厘清庭审思路、实现庭审优质高效的目的。重大复杂案件是刑事审判的重中之重,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也体现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之中。重者有其重,繁者有其繁,为了确保审判质量,应强调这类案件审判程序的完备性和精密性。结合刑诉法颁布以来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笔者拟进一步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一)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是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

武汉市新洲区检法机关联合规定,被告人始终作无罪辩解的案件以及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必须召开庭前会议,[2]笔者颇为赞同这一观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控辩双方存在重大的实体性争议。被告人不认罪既可能是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争议,如否定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也可能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如认为涉案行为是普通经济纠纷尚不构成犯罪。由于被认定为犯罪是对公民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前科”也会对一个人及其家庭产生较大的消极性影响,故法院在审理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时应特别谨慎,反映在审判程序上应注重其完备性和公正性。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法庭能预先了解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整理证据材料,并做好庭审提纲,明确庭审重点,以保证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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