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彪: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与反思

作者:王彪发布日期:2013-07-10

「王彪: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与反思」正文

【摘要】我国法院内部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有着独特的方法与逻辑。在方法上,有严格的流程监控和细密的考核指标,即过程控制与结果控制。这种控制刑事裁判的方法体现了独特的制度逻辑,而制度实践者则基于不同的动因或主动或被动地选择了该方法。法院内部控权模式有利有弊,总体来说,过程控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结果控制的效果,结果控制则又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过程控制,如此循环导致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不但成效不大,且产生了一定的副作用。法院内部控权模式存在双重悖论,未来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应遵循基本的司法规律。

【关键词】过程控制;结果控制;刑事裁判权;司法规则

一、引言

有权力的地方总会存在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因此,权力需要制约。与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密切相关的刑事裁判权亦不例外。在西方法治国家,从事前的法官遴选,到裁判过程中的种种制约机制,以及裁判之后的广泛救济途径为刑事裁判权的公正运行提供了保障。[1]我国的情况比较特殊,主要表现为对刑事裁判权有着广泛的、严格的监督机制和手段,根据监督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如执政党及其职能部门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个案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等。[2]然而,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外部监督存在成本高、效果差的特点。那么,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效果如何呢?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学界已有一定的研究,如有学者认为我国法院具有行政化的特征,[3]有学者认为我国法院的司法判决决策机制是一种行政审批模式,[4]还有学者认为从人民法院的定案方式来看,各法院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多主体、层级化、复合式,[5]等等。既有的研究大都从宏观角度出发,对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持一种批判态度。为数不多的实证研究也没有深入到裁判形成的过程,研究得出的结论虽然大体上正确,但不够细致,在细微处还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甚至有的研究结论还稍显武断。

为了克服宏观研究的不足,同时也为了深入研究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实际情况,笔者通过考察司法实践中的个案,来探究法院内部是如何对法官的司法决策进行控制进而实现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的,其背后体现了什么逻辑,其效果如何。为此,笔者调研了西部地区某市辖区基层法院(以下简称C法院),主要的研究方法是访谈、阅读卷宗以及对个案的参与式观察。当然,这种研究有其局限性,比如调查样本是否充足的问题,[6]但正如有学者所言,“多一些样本对于定量的研究结论方面固然能够增加一些说服力,但对于定性的结论方面却未必有效”。[7]另外,通过个案研究可以大致展示一个地区的情况,进而进行不同的区域比较,[8]从而得出整体上我国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情况。因此,笔者以一个实际发生的案例为基础,[9]通过对该个案的深描来揭示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真实图景。

二、刑事裁判形成的实证考察

笔者在C法院调研期间,选择了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件并以一个观察者的身份对其裁判过程全程参与,通过对这一案件裁判形成过程的考察,能够对我国基层法院刑事裁判是如何形成的以及法院内部如何控制刑事裁判权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下面详细介绍该案的裁判形成过程。

(一)一审裁判的形成

C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07年7月至9月间,冒充厦门市国安局工作人员身份,以帮忙借款500万元及须先付50万元作为前期利息和手续费为由,在C区S酒店茶楼内骗取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后逃跑。2008年1月18日,被害人朱某将被告人林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林某某对C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予以否认,辩称其与朱某是2007年9月上旬才认识,并未向朱某出示证件说明自己是国安局的工作人员,因与朱某洽谈的合作项目未成,朱某要其支付码头费、交通费以及公关费50万元等,其和朱某认识后并没有逃逸,而是一直保持电话联系。2007年9月下旬自己一直在厦门,没有到过C区。自己在公安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因而作出了不实供述,被迫承认自己骗了朱某的钱。

其辩护人刘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辩护人举示的林某某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林某某在2007年9月下旬没有到过C区,不可能在C区S酒店骗取被害人50万元。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其在预审阶段的辩解已推翻以前的有罪供述,与其庭审中的无罪辩解基本一致,结合辩护人举示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等其他证据,不应采信被告人林某某的有罪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韦某、刘某的证言等主要证据亦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之处,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第一次开庭以后,承办法官便觉得本案案情复杂,证据之间有诸多矛盾之处:第一,借条是被告人林某某于案发当时出具的,被害人朱某将50万元交给被告人林某某的当天没有索要借条,从案卷材料来看,被告人和被害人在2007年9月刚刚认识不久,被害人将50万元交给被告人而没有索取收条不合常情;第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为慎重起见,承办法官决定再次开庭,在第二次开庭之前,辩护人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同时申请法官调取证据,即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在Y市C区、厦门、福州等地的乘机记录以及被告人林某某、被害人朱某在2007年7月、8月的手机通话清单。对于辩护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承办法官让公诉人补充侦查,但公诉人称查不到,此后,承办法官没有再提此事。第二次开庭时,证人陈某某出庭,并用非常肯定的语气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在厦门和家人、朋友一起吃饭,根本没有作案的时间。此后,案件的审理陷入僵局,被告人拒不认罪,承办法官迟迟不能下判,案件以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一再拖延。“最终,在被告人家属不断催促判决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将案件提交院庭长讨论。”部分讨论笔录如下:

D法官:介绍案情,本案存在截然不同的证据。

C副院长:针对诈骗50万的起诉事实,你认为缺乏充分的证据?不在场的证据有哪些?

D法官:林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C副院长:控方是如何答辩的?

D法官:控方认为通话清单不能证明案发时林某某一定在厦门,证人作证后马上离开C区,控方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疑问。

C副院长:承办人意见?

D法官:通话清单确实证明不了案发当时林某某就一定在厦门,但有证人证言的补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的意见是不采信诈骗50万元的事实,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定诈骗50万疑点过多,存在很多矛盾。

G副院长:两方的证据存在矛盾,需要比较哪方的证明力大些。

M庭长:此案不着急定结论,需细细斟酌。

C副院长:应支持检方指控,证据已能形成锁链,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受害人陈述,案外人的证词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辩方只举示一个人的证言,系孤证,通话清单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在何处。另外,控方出具的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得的,具有较大的可信性,辩方的证人因与被告人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是很高。

M庭长:倾向采信控方证据。可以让公诉机关补充证据,若证据补充不到位,则将就现有证据判处。

C副院长:罪名成立,刑期就按诈骗50万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10万。

M庭长:同意。

D法官:同意。

经过院庭长讨论后,承办法官在院庭长讨论所定基调的基础上拟写了判决书,并将判决书稿交庭长审批,庭长审批后,承办法官将其作出的以下判决发出:C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07年7月结识被害人朱某后,冒充厦门市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身份,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朱某融资500万元。同年9月下旬,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害人朱某虚构已同康某某订立借款协议并已代为垫付前期利息、手续费,首笔250万元将在1周内到账,余款将于1个月内到账等事实,在C区S酒店茶楼,骗得被害人朱某支付的50万元。被害人朱某发现被骗后,于2008年1月18日将被告人林某某扭送公安机关。C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害人朱某退赔违法所得款50万元。

(二)二审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上诉,Y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的基础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林某某诈骗朱某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将案件发回C法院重新审判。[12]但鉴于发回重审对C法院的考核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为慎重起见,在二审发回重审之前,中院相关人员还专门听取了C法院院庭长及承办法官的意见,记录如下:

中院H庭长:林某某案,邀请各位来交换意见。经审查案卷,并列席研究,发现本案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合议庭一致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在二审判决前,邀请各位来交换意见。

中院Q法官:本案存在十几处疑点,如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前后有明显矛盾,50万借款没有借条等。

M庭长:本案研究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能形成锁链,可疑之处经补充证据无法核实,证人出庭后不愿再次出庭,基于以上情况,没有采信辩方证据。

中院H庭长:本案连被告人有无作案时间都不清楚,被害人朱某的多次陈述间有矛盾且无合理解释,均能让人产生合理怀疑。

G副院长:本案我们回去再研究,与公诉机关、公安机关沟通意见,必要时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尽量客观收集再行汇报,如何?

中院H庭长:可以。

但C法院后来没有也无法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最终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同时还附了一个函,内容主要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诈骗朱某人民币50万元的证据不足;2.原审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2007年11月6日,骗取朱某人民币868元;同年11月15日,骗取朱某人民币888元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请认真审查。

(三)重审裁判的形成

在重审过程中,法院与检察院进行了沟通,“并将中院的意见转达给检察院。于是,检察院又增加了新的指控:我院于2008年6月24日向你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林某某诈骗一案,经我院进一步审查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有遗漏犯罪事实,现补充如下:被告人林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和同月15日,冒充厦门市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身份,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朱某融资为由,以融资人康某的朋友陈某病危和去世为名,骗得被害人朱某1756元。

在重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了新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诈骗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的诈骗175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达不到”较大“的标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因为被告人诈骗1756元与被告人冒充的身份关系不大。

为了吸取上次的教训,在重审判决作出前,C法院多次向Y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请示汇报。汇报记录如下:

E法官(重审承办法官):本案一审定诈骗,二审以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并建议定招摇撞骗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一般的诈骗,其骗取被害人朱某1756元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关系不大,如果是一般的诈骗行为,诈骗金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目前有两种意见,一是定诈骗罪,金额为50万元加上1756元;二是定招摇撞骗罪。

中院H庭长: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什么?

E法官:还是诈骗罪,但没有新的证据举示。

中院H庭长:仅有原来的证据,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诈骗50万元这一笔不能认定,补充起诉这笔能够认定,被告人的国安局工作人员身份让人轻信,可以定招摇撞骗罪。

G副院长:金额只有1756元,如何量刑?

中院H庭长:比照判,关多久就判多久。

E法官:那就判二年三个月。

结果,C法院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没有抗诉,案件已经生效。

(四)事后的责任追究

该案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使得C法院在年终绩效考核中被扣了分。为此,C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要求承办法官撰写申辩意见书,即分析该案被发回重审的原因并且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自我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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