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慧凝 万娟 崔万朋:刑事判决与民意冲突的消解」正文
内容提要: 刑事判决与民意存在内在冲突。司法的理性与民意的感性、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职业主义与民主主义的不同追求是冲突形成的内在原因。刑事判决与民意要形成合理关系,应从人民陪审员制度运用、公众人物言论控制、法律职业共同体塑造及媒体评论限制等途径入手消解两者的冲突。
关键词: 刑事判决/民意/冲突消解
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及媒体报道渠道的扩展,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进入公众视野。媒体、民众及法律专业人士纷纷对案件发表看法,在无形中形成了强大的民意。刑事司法和民意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体。司法具备的内在独立特性和民意所体现的司法民主存在着冲突,但司法公正又是两者追求的共同目标,因此如何妥善解决两者的冲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民意对刑事判决的影响
民意这一概念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到的公意。[1]民意与公意在关注公共利益这一点上有相似性,但又不完全相同。民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它是一切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2]司法领域的民意主要关注公共权力领域,表达了公众对法律正义外在社会价值的一种判断。由于公众的看法多出于自身习惯或经验所确定的无意识推理,加上与加害方或受害方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有的甚至受一方的委托发表意见,立足于最大化地维护各自利益,还极可能带有一定的偏激情绪,这会造成个案中民意有可能掩盖真实,得出有偏失的结论。因此,民意天然地具有一定的易变性和片面性。刑事判决的最终正当性要体现的民意之上,而民意的易变性与司法所要求的稳定性会产生冲突。
当下中国,能够引起巨大关注的案件一般有以下四种:第一,涉及能够引起社会普遍同情的弱者的案件,如“许霆案”、“梁丽案”;第二,明显违背社会基本道德伦理规范的案件,如“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第三,与人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性案件,如与食品安全、城市拆迁等问题有关的案件;第四,涉及到权贵阶层的案件,如“邓玉娇案”、“李刚案”。上述案件基本上反映了当下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所存在的深层次问题:道德滑坡、贫富差距扩大、公权力不受制约等。一方面,这些问题都是公众十分关注的敏感话题;另一方面,网络和媒体为了吸引眼球,也会对其持续关注,深度挖掘。在两方面的作用下,便会形成巨大的民意。
药家鑫案件中,被告人的大学生身份、被害人的身份以及极其恶劣的犯罪情节都引起民意的关注、介入。[3]专家学者纷纷对药家鑫案发表看法。有教授发表文章,题为《要以群众狂欢的方式处死一个人吗》,反对以群众狂欢的方式来判处药家鑫死刑。西安五名教授联名发表公开信反对判处药家鑫死刑。非法律专业出身的北京大学某教授则坚决主张应判处药家鑫死刑,该教授的观点受到了大多数网友的追捧,但却遭到了法学界的反对。司法机关面对强大的民意压力,接连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案件的处理情况。法院的庭审过程全程进行直播,同时在庭审现场,500 名旁听人员均收到一份来自法庭的“旁听人员案件反馈意见表”调查民众对药家鑫处刑的态度及意见,并将此问卷调查作为量刑参考。2011 年 3 月 23 日的庭审持续了三个多小时,法庭并未当日宣判。对于这种受到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即使在案件事实很清楚,法律适用也很明确的情况下,法官也很难当庭宣判,而要充分考虑民意,平衡各方面意见后才能做出判决。在李昌奎案中,民意也充分介入,对刑事判决构成影响。该案中,受害人家属接受不了死缓判决,并在各大网站发帖,要求判处李昌奎案死刑,立即执行。此事迅速引爆,短短几天,就有数十万的回复。而网友的回复几乎是一边倒的喊杀声。受害人家属在网上发贴讨说法后,昆明当地一家媒体随即介入报道。2011 年 7 月 4 日,新华社进行报道,各地媒体跟进,案件影响越来越大,云南省最高人民法院终被推到风口浪尖。纵观李昌奎案件始末,看似一宗因感情纠纷引起的手段极其残暴的杀人案,竟然历经了一审死刑、二审死缓,再审死刑的审判之路。当专家、学者、民众对李昌奎案争论不休时,事实上就是在践行民意对司法权的监督。
从这两个案件看,民意对刑事判决的影响机制是通过对法官的判断进行干预。刑事判决是法官理性判断的结果,审理案件是一种主观认识客观的活动,必须以大量的内在的和外在的信息为基础。通过网络和媒体所形成的巨大民意必然会影响法官内心的判断。由于民意是由民众主观意见凝聚而成的,没有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查,民意与刑事判决难免会存在冲突。[4]而法官在作出刑事判决时必然会顾忌到判决与民意不符所带来的社会影响,这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影响,也就会对刑事判决产生影响。
二、刑事判决与民意冲突的内在原因
(一)司法的理性与民意的感性
司法只能忠实于法律,信仰法律,在实体法及程序法的指引下得出理性的结论。在西方,正义的形象为一蒙眼女性,白袍,金冠。左手提一秤,置膝上,右手举一剑,倚束棒。束棒缠一条蛇,脚下坐一只狗,案头放权杖一支、书籍若干及骷髅一个。蒙眼,因为司法纯靠理智,不靠误人的感官印象;蛇与狗,分别代表仇恨与友情,两者都不许影响裁判。[5]因此,司法只有在中立、理性的裁判下才能维护正义。理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在裁判过程中不能受到法官的主观好恶和民众道德情感的影响。民意是公民共同意志的一种体现,是公民道德情感的一种汇集。民意没有规范化的形成过程,它完全是公民的情感自发形成的。因此民意是感性的,民众拥护与自己道德情感相符的观点或判决。
在药家鑫案和李昌奎案审理过程中,绝大多数网民支持判处被告人死刑,而对有利于药家鑫和李昌奎的言论进行强烈批判,但由于民众不能进入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能了解案件的全部真相,而仅对吸引自己眼球的事实有更大的兴趣,这就有可能以偏概全,在不了解案件全部真相的情况下,草率得出感性的结论。这种感性的结论符合公众的朴素的正义观,就会形成强大的民意。由于感性的民意与理性的司法有可能得出不一样的结论,这样就会引起刑事判决与民意的冲突。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规范化的程序是司法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显著的不同点。规范化的程序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避免司法腐败、保证司法的公正,也能使被告人信服判决,即使判决对其不利。但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一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普通民众追求的是实体公正。“杀人偿命”是大多数公众的普遍性思维,是一种朴素的正义观,大多数公众并不在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要求。因此,刑事审判所要求的程序正义和公众所追求的实体正义有时就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也会导致刑事判决和民意的冲突。
(三)职业主义与民主主义
刑事判决与民意冲突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职业主义与民主主义的不同要求。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对司法的角色期待是定纷止争、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种角色期待一方面要求法官坚持司法的职业理性,在运用法律审理案件时要遵守司法的规律。司法活动需要运用高度专门性和技术性的特定知识以及职业经验,有着自己所独有的原则、规范、逻辑、程式和语言,对于纠纷处理有着自身的评价标准和评价体系,这是职业主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的判决要维护社会公平还必须符合普通公众对公平的理解与诉求,也就是要符合民意,这是民主主义的要求。
职业主义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守司法的职业理性,忠实于法律,与公众保持一定的距离,不受案件以外其他道德因素的影响。法官的职业思维有程序性、保守性的特点,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安定,防止随意。职业主义能够抵御民众的情绪化冲动,维护司法的尊严。民主主义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符合民意的诉求。司法要考虑民意的观点和实践从来就有,只不过表达的方式与时俱进。从古代的“天理、国法、人情”,到近代以来的“司法为民”,以及新近从“三个依据”中被单独抽出来讨论并因此引发学界争议的“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等等。司法民主主义的实质是要制约公权力,防止司法独裁和专横,促进公民有序参与司法,使司法判决得到更多人的认可,维护司法的公信力,然而,一般公众并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只是对案件发表自己的道德观点。这种职业主义与民主主义间内在的紧张关系也会造成刑事判决与民意的冲突。
三、刑事判决和民意内在的合理关系
(一)民意对司法的影响:促进司法公开,防止司法腐败
司法公开是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的手段,是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保证。民众对案件的关注会推进司法的公开程度。一方面,民意的形成需要司法个案信息及程序更加透明,使司法信息成为社会共享的信息,这样司法过程和社会的隔膜就会消失。[6]另一方面,民意会促使司法过程更加公开。由于司法处理结果可能会和民意相悖,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将案件处理过程公开,接受民意的监督,对刑事判决充分说理论证,这样民众才能接受判决结果。“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公开能减少司法腐败的空间。当今中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导致民众价值观呈现多元化样态,这也可能引起判决与民意相悖。在压力面前,司法一方面要坚持其独立的判断,另一方面也应充分吸纳合理的民意。[7]从现实性来看,刑事判决中吸纳民意未必一定减损司法独立,运用得当,反而可能成为司法独立的保证和培育司法权威的良好渠道,进而维护司法的公正。
药家鑫案件中,在民意的强大压力下,司法机关接连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网络上的一些不实消息进行辟谣。审判过程全程公开,主审法官在宣布判决后专门接受媒体采访来说明判决的事实及法律根据。民意对药家鑫案件的持续关注,形成了一种对司法的强大的监督力量,司法机关任何营私舞弊行为都很有可能被公众发现,这大大缩小了司法腐败的空间。民众关注也避免了其他权力部门对法院审判的干预,从一定角度来讲反而维护了司法独立,也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司法对民意的回应:司法应在法治框架下回应民意
民意有非理性、不稳定等消极特点,需要司法予以规制、引导。刑事判决回应民意应当在法治原则、规则之下进行。法官应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只能依据法律作出判决,而不能直接援引“民意”。对于排除适用的法律也不能因其违背民意而直接不予适用,而应通过判断其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能否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解释等方法加以排除。
中国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传统的非职业化思维,这种非职业化思维重“民意”而轻“法理”,把民意作为衡量判决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受到民意的压力,有时为了息事宁人,就有可能背离法律基本原则和司法基本程序片面追求让公众满意的结果。法官的这种非职业化思维使行外人可能干涉司法,使判决成为民意的载体,法官成为民意的代言人,司法机构不再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而成了一个政府部门,使司法无法真正独立起来。[8]因此,司法对民意的回应应在法治框架下进行。规范化的司法程序和说理论证充分的判决能够对民意进行引导,对民意的副作用进行规制。独立公正的司法审判对于民众也是一场法治教育活动,能提高公众的法治素养,使公众能够站在法律角度更加理性地看待案件。公众在关注药家鑫案件的同时,对于药家鑫是否属于“激情杀人”、是否成立自首、是否具有判处死刑的法定情形等法律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加之法学专家的评论,公众从中会学到了很多法律知识,这有利于优化整个社会的法治环境。
四、刑事判决与民意冲突的消解途径
(一)完善民意进入司法程序的法律路径
法官不能把民意直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民意想要在司法审判中发挥作用,必须要依靠正当化的路径进入司法程序。民意进入司法程序的法律路径有两种:第一,通过事前的立法程序将民意转化为法律,来指导刑事判决。立法机关应将引起巨大社会争议的案件所反应的问题及其政策争论在立法中予以规定,用于指导以后类似案例的处理。譬如,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立法机关就结合了近年来出现的“李庄案”、“北海律师案”中所反映的民意,规定对于律师涉嫌伪证罪,应由异地公安机关侦查办理。通过立法机关来吸纳民意对于我国现代政治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它体现了政府不同部门权力的分工,可以避免司法权侵害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这不仅有利于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同时也减少了司法机关在审理争议案件时的巨大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