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海松:刑事证据规则司法适用解读」正文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关键作用。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全面规定了证据的一般规定、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非法证据排除、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等内容,对于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夯实案件的证据基础,切实提高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对刑诉法解释的重要修改和新增的内容进行解读。
一、一般规定
刑诉法解释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主要涉及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法庭质证原则、证明对象、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见证人范围等内容,全面规定了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和共性规范。
(一)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刑诉法解释第65条对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1.行政机关的外延。刑诉法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实践中行政主体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这些组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其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2.“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外延。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等”,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刑诉法解释将言词证据排除在外,主要考虑:一是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将其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不需要重新收集,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提高诉讼效率,也不会影响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二是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且行政机关收集言词证据的程序明显不如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言词证据严格,因此,如果直接允许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难以保障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而且,与实物证据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不及时收集容易发生灭失不同,由公安司法机关重新收集言词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困难。
3.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判断标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尚不知道所涉及的案件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否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无法也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刑诉法解释规定:“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见证人的范围
刑诉法解释第67条第1款对见证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可以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例如,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但是由其见证搜查过程,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可以担任见证人。相反,不应由被害人的家属担任见证人,因为其担任见证人,不足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会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设立见证人的目的在于监督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确保相关笔录和清单的客观公正,因此,应当由实施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以外的人进行见证,以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如果不允许辅警、保安人员等担任见证人,实践中有两种情形难以解决:一是在一些偏远地区的案件现场,或者深夜发现的现场,可能难以找到群众做见证人;二是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出于各种顾虑,有的群众不愿意担任证人,公安机关不可能强迫他人做见证人。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确有一定道理,刑诉法解释遂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处理
1998年刑诉法解释第62条规定:“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刑诉法解释第68条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公开审理或者局部不公开审理两种方式。所谓局部不公开,是指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质证不公开,让旁听人员退庭,转为不公开审理。待相关证据的调查结束后,法庭审理再转为公开进行。
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
刑诉法解释第四章第二节至第七节对各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作了专门规定。
(一)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
1.证人作证能力的判断。对于是否“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从而决定其能否成为证人。1998年刑诉法解释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经研究认为,对证人进行鉴定,一定意义上是对证人人格的一种侮辱,且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可以通过通知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予以判断,故刑诉法解释删除了上述规定。
2.询问未成年证人,法定代理人或相关人员未到场的问题。询问未成年证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到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宜绝对排除该证人证言,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允许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人证言的采信
刑诉法解释第78条对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作出了规定,包括当庭证言的采信、证人改变证言情况下的证言采信、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排除。
1.当庭证言的采信。刑诉法解释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使用了“应当”的用语,体现的正是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鼓励。
2.证人改变证言情况下的证言采信。刑诉法解释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主要有如下考虑:一是从刑事诉讼法鼓励证人出庭的立法精神出发,宜鼓励司法实践中根据庭审证言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允许证人当庭对其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二是从实践来看,在庭审证言和庭前证言相矛盾的情况下,庭审证言未必一定是真实的,而庭前证言也未必一定是不真实的。因此,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对其当庭证言进行审查,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判断其庭审证言的可信度。三是如果证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3.未出庭证人证言的采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拒不出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对证人证言未作类似规定。因此,对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尚不能绝对排除证言的采用,而应结合具体案情,分别作出处理:经审查,其庭前证言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如书面证言之间或者同其他证据产生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则不能采信,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反之,仍可作为定案根据。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1.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作出了明确。录音录像是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讯问笔录真实性的重要证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专门规定:“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据此,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被告人供述进行审查。
2.讯问笔录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问题。被告人未对讯问笔录核对确认,难以保证讯问笔录中记录的内容是被告人所陈述,也自然无法保证讯问笔录记载的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自然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不少刑事案件被告人供述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难以获得被告人签名:一是被告人属于文盲,不能够书写自己的名字,只能捺手印。二是被告人出于不正当理由拒不签名确认的,若有相关见证人见证,或者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讯问笔录的法律效力。
(四)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1.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86条第1款予以重申。据此,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意味着,经人民法院通知,无论鉴定人不出庭的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是否基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该鉴定意见在鉴定人未出庭的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期审理。刑诉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例如,鉴定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案件延期审理,待鉴定人痊愈后再开庭审理,也可以将该鉴定意见排除,进行重新鉴定。
2.检验报告的审查判断。刑诉法解释第87条对检验报告的审查判断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具体而言:一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二是司法机关应当参照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要求,认真审查判断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是控辩双方对检验报告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检验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依法通知检验人出庭作证。
(五)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1
1.不存在“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与传统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没有“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只有“原始存储介质”的概念。由于电子数据的电子性,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种类,其可以完全同原始存储介质分离开来。例如,存储于计算机中电子文档,可以同计算机这一存储介质分来开来,存储于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之中。而且,对电子数据的复制可以确保与原数据的完全一致性,复制后的电子数据与原数据没有任何差异。与此不同,物证、书证等证据无法同原始存储介质完全区分开来,更无法采取确保与原物、原件完全一致的方式予以复制。例如,一封作为书证使用的书信,书信的原始内容无法同原始载体完全分离开来,只能存在于原始的纸张这一载体之上,即使采取彩色复印等方式进行复制,也无法确保复制后的书信同原件的完全一致性。不仅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如此,视听资料这一随着技术发展而兴起的新型证据亦是如此。基于上述考虑,使用“原始电子数据”这个概念没有任何意义,对于电子数据而言,不存在“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但是,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这个概念是有意义的,这表明电子数据是存储在原始的介质之中,即取证时是将存储介质予以扣押,并作为证据移送,而非运用移动存储介质将该电子数据从原始介质中提取,如直接从现场扣押行为人使用的电脑。因此,可以将电子数据区分为电子数据是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还是在无法移送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况下(如大型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通过其他存储介质予以收集。为了确保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针对此种情形,审判人员要审查电子数据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的,是否采取了技术措施保证原始存储介质数据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