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

作者:陈刚发布日期:2012-11-02

「陈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正文

为遏制司法实践中频现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以及对横遭此类诉讼侵害的第三人进行更为有效的权利救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即“前两款规定(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比较法上考察,同谓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法国法是基于其特有的既判力制度而为保障第三人权益所设,台湾地区是因实施新的诉讼告知制度而为了协调判决效力扩张与第三人程序权保障之关系而设――二者都涉及判决效力扩张制度,而我们的设置目的则是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与前二者有所不同。问题的关键是:我们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仅为一款,过于简单,由此可能出现较多法律漏洞和一些矛盾,影响其适用,进而难以实现立法目的。这些漏洞与矛盾需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弥补和解决。

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有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格原告仅指上述两种法定类型第三人。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很难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首先,通说以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适格要件,其不仅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本案的诉讼结果也已经预设“损害其民事权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倘若参加本案诉讼,因不会发生法律所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情形,对其当然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倘若未参加本案诉讼,对其也不适用该诉讼,原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按照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如果其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确定判决之法律效力不得对之及于;而本案诉讼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时,其有权以本案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或其中一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名义上为第三人,而实质上是以原告之诉讼地位对本案原被告提起共同诉讼,法律已对其权利救济和诉讼地位有制度性预设。我国民事诉讼贯彻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法律上并无强制有独立请求权人参加本案诉讼之要求,此系民事诉讼法理上之定说。但民事诉讼法以“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并“损害其民事权益”为要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提起撤销本诉确定判决诉讼方式另设权利救济之途径,则有涉强制诉讼之意味。简言之,倘若承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属于其自由,则不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说。一言以蔽之,另设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以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权利救济,将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意义受到否定,两种制度并行成立,将使法律适用者无所适从。

其次,有观点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讼,有利于纠纷之解决,其方法胜于另行起诉。然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原本就属于另行诉讼之一种,与另行诉讼之提起相比,何来便宜不便宜之说。况且,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以推翻确定判决确定力(既判力)为目的,而确定判决之推翻,得以再审事由所定范围为限。于再审事由之外另开推翻确定判决之事由,其做法值得商榷。

第三,从立法例上看,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仅限于从参加诉讼第三人(相当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主参加诉讼第三人(相当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不具适格。并且,法国民事诉讼法和台湾民事诉讼法皆规定,第三人于无其他救济途径情形下方可利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范围也极其有限。

关于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采本人申请和职权诉讼告知(通知)两种方式,当然也包括因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实施的诉讼告知。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已受诉讼告知或本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对其当然排除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之适用,此乃法律明文规定。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受诉讼告知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本案的诉讼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下,该当可以对其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但此种情形于现行法上很难成立,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本着便于人民进行诉讼之原则,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上采用了有别于其他立法例的特有规定,即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直接判决承担民事实体责任。而为了保护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于此情形下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之提供程序保障。退一步而言,即使人民法院因工作失误,没有对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提供同于当事人之程序保障,即未依职权进行诉讼告知或基于其他原因导致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应当向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送达本案判决书,于此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仍有通过上诉要求变更或撤销于其不利判决之机会;纵然法院未向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送达判决书,导致上诉期间届满又判决得以确定,其还可通过再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寻得权利救济,此乃法律之明文规定。而如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遇到的情形一样,多种救济途径的并行,也同样可能导致法律适用者的困惑。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须以“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为条件,这里的“有证据证明”究竟是要达到“证明”的标准还是“释明”的标准,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至关重要,如果标准为“证明”,则在一般当事人诉讼辩论能力普遍低下的现实背景下,极其困难;如果是“释明”,则较为合理――这个标准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根据立法者和学界列举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情形所示,拟以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保护的第三人,似乎不是具备法定第三人适格的“第三人”,即不是对判决结果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是对判决结果有事实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事实上,对于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一个立法问题,而是一个执法及法律适用问题。现有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已经证明,对于恶意诉讼现象的处理,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对恶意诉讼行为不依法予以追究的原因来自多个方面,而前一时期恶意诉讼现象泛滥正是长期放纵的结果。因此,只要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治精神,就可以依据现行法律遏制和处理恶意诉讼行为。

当然,对于利用民事诉讼之合法形式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之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还应当重点考虑采用扩大侵权行为法的解释及请求权范围,以及扩大刑法相关罪名及条文的解释,以对之追究法律责任。在此,不建议将“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之类的概念写入民事诉讼法或下一步的司法解释,这是因为对恶意诉讼概念的解释具有多样性,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民法不太可能为恶意诉讼行为专设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刑法也不太可能为恶意诉讼罪专设罪名。作为当下的对策,可以考虑采用刑法解释和民法解释的方法追究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

另外,在学理上有必要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展开讨论。由于民法和刑法缺乏相关规定,立法者可以考虑采用“搭便车”方式,通过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扩大侵权行为法的解释及请求权范围,扩大刑法相关罪名及条文的解释――这当然需要民法学界、刑法学者以及检察机关的参与。

陈刚,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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