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德咏: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是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由之路」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这是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作出的重要补充和完善,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举措,也是近年来深化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修改决定共计111条,涉及修改补充之处有140多个,对任务原则、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完善。本次修改顺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彰显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巨大成就,回应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更加有效地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做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全国各级法院特别是广大刑事司法人员责无旁贷。笔者曾经在多个场合讲过,改革必须以观念更新为前提,以制度创新为基础,这是所有改革的基本路径。以往我们有一些改革措施之所以没有实现预期效果,很大程度上与司法观念的相对滞后有关。应当说,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取得的制度创新成果是有目共睹的,从司法层面讲,要使其得到不折不扣的实施,必须要大力推进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和更新,在思想上牢固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并使之成为行动的指南。
观念是一种意识形态,司法观念是人们对司法这一社会现象的看法和见解的总和,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司法观念。司法观念在法治文化结构体系中,居于深层次地位,较之于制度,其对司法功能和效果的影响是潜在的。刑事司法观念是人们对刑事司法这一社会现象的看法和见解的总和,不同的历史时期亦有不同的刑事司法观念,现代刑事司法观念对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观念一旦形成并内化于心,将能潜移默化地影响司法人员的行为选择。“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的效能是否能充分发挥出来,往往仰赖与制度相匹配的观念。可以说,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和更新有多大力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就会有多大效果;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和更新程度有多深,刑事司法能力和水平就会有多高。
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是国情世情深刻变化的必然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80年正式施行到1996年首次修改,其间经历了16年,而自1996年到2012年的再次修改,正好又是一个16年。这两个16年里,国情世情发生了深刻变化: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取得长足进步,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深入人心,“依法治国”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相继载入宪法;同时,刑事司法领域也出现了不少新的情况,取得了许多新的进步,1996年以来我国已经签署或加入、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民主、文明、法治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基本取向。这一切对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产生了直接影响,并对刑事司法实践中“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观念提出了现实挑战。刑事司法人员惟有紧跟时代潮流,与时偕行,及时转变和更新司法观念,方能有效提升自身司法能力、切实履行司法职责。
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是刑事诉讼制度创新的必然要求。如果观念落后于制度,势必会造成“行动中的法律”与“纸面上的法律”之间出现“缝隙”。从实践层面看,观念更新与制度创新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为因果。相对于思想观念,制度属于社会存在,它最终决定了司法人员的行为意识。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教育固然非常重要,然而制度的引导和约束则带有根本性。因此,对司法人员而言,制度的创新仍然具有决定性意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征求各界意见的过程中,部分条款之所以产生争议,多是由于现代司法观念与传统思想观念之间的碰撞所致。法律修订毕竟是在改革旧做法、创制新规则,如果一味迁就于过去,不适度超前,就难称真正意义的创新,对社会发展就难以起到积极推动作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创设和完善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等多个方面都较好地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创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的最终通过,反映了社会各界在注重保障人权、强化程序正义等诸多基本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刑事司法人员应当顺势而为,积极转变和更新司法观念,确保修改条文的应有功效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
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是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主体之一。刑事司法人员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情况,适时对具体案件的运行方式、审判方法等进行动态调整。在此过程中,观念虽无法替代宏观的法律创制和微观的法律适用,却可以影响、决定审判人员的司法决策态度和方向,进而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从某种意义上说,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是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先决条件,毕竟制度最终是要靠人去实施的。尽管修正案草案在社会各界讨论过程中一直有着不同认识,但既然业已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变为国家意志并将付诸实施,全社会就应当一体遵循,及时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全国人大的修改决定上来,刑事司法人员更应及时转变和更新司法观念,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绝不能抱着过时观念、怀着抵触情绪去办案。
当然,在强调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的同时,也要充分认识到观念的更新不可能一蹴而就。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历经数年,修改幅度大,涉及内容多,谓之“大修”名副其实,其推进难度也可想而知,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司法观念的更新比制度构建更难。一方面,观念的更新涉及面更广。观念更新的主体和内容不仅涉及公安司法机关,而且涉及到党政领导机关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另一方面,观念的更新周期更长。制度可以在一定时间内修改完成,而观念形成于特定的文化传统和历史背景,同时又受到诸多社会现实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不是一朝一夕所能转变。观念的转变和更新是一个需要长期积累的渐进过程,既不能抱残守缺,又不能操之过急。子曰:“居之无倦,行之以忠”(《论语・颜渊》)。广大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事关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责任重大,必须永不懈怠,依法履职,同时要以积跬步行千里的精神,逐步树立起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的现代刑事司法观念。
存在决定意识。当刑事诉讼制度逐步形成完整的法律规范时,不仅能使刑事司法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而且还能极大地影响司法主体的行为意识。2009年开始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之所以引起持续关注,尤其是自去年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社会各界积极贡献智慧,立法机关反复推敲,皆是因为这100多处的修改大部分不是一般的技术性改造,而多是涉及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和原则的重要问题。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有力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同时,亦极大地促进了现代刑事司法观念的更新,重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强化人权保障观念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刑事诉讼法属于宪法的子法,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仅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里,而且直接体现在宪法条文中,宪政精神始终是刑事诉讼法典的灵魂。正由于这种天然的联系,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我国刑事诉讼法从制定之日起,一贯重视对人权的保障和对权力的制约。伴随着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日益重视人权保障工作,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制度和观念亦取得显著进步。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程序法律的精神就在于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注重人权保障。我们绝不能以弱化、限制甚至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去片面追求惩罚犯罪,导致错判无辜,冲击正常法制秩序,产生负面社会影响。实践反复证明,惩罚犯罪不应当也不可能通过弱化人权保障来实现,反过来,强化人权保障更加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当然,我们在努力摒弃“重打击轻保护”传统观念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刑事司法制度惩罚犯罪的本源功能。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起统领作用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继续完善惩罚犯罪制度体系的同时,注重在制度和观念上进一步强化对人权的保障。最为重要的修改内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这是其自2004年载入宪法以来首次写入基本法律。为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在刑事诉讼法的其他篇章也作了相应修改,如: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程序,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强化辩护人会见权和阅卷权,进一步加强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完善强制措施,严格限制不通知家属的情形,明确规定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增加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既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规范进行,又保障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明确规定二审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仍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等等。总之,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全方位贯彻了人权保障理念,统筹兼顾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与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刑事司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在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依法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正确处理各类刑事案件,切实实现对各类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目的。
二是强化程序公正优先观念
美国学者戈尔丁曾说过,“理想的正义是形式要素和实体要素之和”。在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二者缺一不可。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所要达到的重要目标,是裁判活动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期望和目的所在。在法治环境下,程序公正的核心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裁判的实体公正必须经过一系列公正的程序。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牺牲的似乎多是程序公正。在我国传统司法观念中,一直较为注重实体公正,相比较之下缺乏对程序公正的应有关怀。正由于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至今仍然对我国刑事司法人员有着很深的影响。
笔者认为,基于程序公正在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地位,我们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不但要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还应当树立起程序公正优先的观念。这里强调程序公正优先,不是说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重要,而是说要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从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看,客观上程序公正是先于实体公正而存在的,更为重要的是,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对于人格尊严的保障、诉讼的公开、透明、民主以及裁判的终局性和可接受性等方面,都具有更深层次的独立价值和意义。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重视以公正程序保障实体公正的工具性价值之外,全面加强了对程序公正独立价值的维护和弘扬。比如,通过完善强制措施制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排除程序、明确控方举证责任、增强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等,加强了对法治精神和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与尊重;通过完善侦查期间的辩护、阅卷、开庭前准备程序、法庭调查和辩论等制度,加强了对控辩平等原则的落实,为控辩双方提供了较为平等的诉讼攻防机会和公平待遇。
在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确立程序正义理念的背景下,要想真正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相统一的司法公正,关键还是要使程序公正优先观念深入人心,否则设计再多再好的法律条文也可能会落空。所有的司法活动,首先所表现的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往往在较长时间内代表着司法机关公正的形象,而实体公正则要在司法活动终结时才得以体现。对于实体公正,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般都较为重视,甚至可能会因为一味追求实体公正而要求司法机关突破繁琐刻板的程序制度和证据规则。此时,司法人员决不可感情用事而随意突破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规定,务必要保持头脑清醒坚定,越是在这种情况下,越要理智对待,坚持依法办案,敢于坚持原则,否则就可能带来诉讼运行和证据运用上的混乱和无序,在人云亦云中失去司法的独立品格和公正属性。
三是强化无罪推定观念
在当代社会,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进步和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一般可以引申出以下证据规则:(1)在刑事诉讼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