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瑛:立功线索查证程序的制度设计

作者:熊瑛发布日期:2012-10-26

「熊瑛:立功线索查证程序的制度设计」正文

【摘要】查证立功线索的主体是侦查机关;查证的期限应较长;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被告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还是一般立功,均应等到查实后再行判决。对于判决后才查证属实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构成一般立功,则通过减刑来体现政策,如构成重大立功,则予以改判。被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犯罪的,可以认为是属实而不以被检举行为是否最终被起诉、定罪为准。查证的事项为行为是否属五种立功表现之一,立功线索来源为必查事项。查证后应反馈查证结果并按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关键词】查证属实;主体;时间;标准;对象;处理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查证属实”是认定立功的法定要求之一。但是,对“查证属实”应怎样把握?即由谁查证?查证什么?查证工作有无时间限制?查证到何种程度就可做出属实或不属实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付之阙如,正因为如此,安徽、福建、广东等省相继出台对立功线索查证程序的规定。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在如何理解“查证属实”的问题上,仅列举了应审查的说明材料,内容过于粗疏、无法指导司法实践。一年之后,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度颁布司法解释,即《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对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笔者拟结合该规定,从查证的主体、时间、对象、查证后的处理等五个维度就构建科学、完善的查证制度谈谈自己的意见。

一、查证的主体

谁负有查证犯罪人实施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属实的职责?显然只能是“侦查机关”⑴,法院不能自行查证。对查证的主体做如此解答,虽然没有错误,但失之粗浅。因为: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都是直接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提供线索。举例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关押在看守所、监狱时实施检举行为,看守所、监狱应依何种程序将线索传递给侦查机关?二是侦查机关有检举揭发线索涉及的侦查机关和检举人羁押地的侦查机关之分,是由前者还是由后者进行查实?据笔者收集的资料,广东、浙江、福建、安徽等地的高级法院对此有所规范。如广东省公、检、法三家在1999年就专门出台《关于及时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年龄问题的通知》(粤高法[1999]57号),规定:“应由受理、侦破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案的公、检机关(以下简称原案侦查机关)负责查证,当检举、揭发案件涉及异地时,由原案侦查机关发函请外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福建省高院2002年的《关于在押人员检举、揭发问题的处理办法》(闽高法[2002]236号)的规定有所不同:“收到检举揭发材料的机关应当在3日内转案件发生地有管辖权的机关查办,同时抄送正在办理检举人案件的机关。”该规定欠妥,试想犯罪嫌疑人如果被羁押于甲地看守所,而检举揭发的他人故意杀人的罪行如发生在乙地,故意杀人案件的管辖权在于公安机关,甲地看守所怎么能将案件转给乙地公安机关查办。由于不是一个系统,乙地公安机关很有可能对甲地看守所转来的线索不予理会。同时“抄送正在办理检举人案件的机关”这一规定有喧宾夺主、本末倒置之嫌,所以笔者认为前述粤高法的规定是正确的。即原则上由受理、侦破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案件的公、检机关负责查证,即使原案侦查机关没有管辖权,也可以由原案侦查机关发函请外地司法机关协查。举例来说,犯罪嫌疑人甲因盗窃罪被羁押,在羁押期间,他向看守所提出乙曾犯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对乙曾犯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应由受理甲盗窃罪的公安机关负责查证,因为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都届公安机关查证。当然如果甲检举揭发乙犯有走私香烟的犯罪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在海关缉私部门,所以就需要由原案公安机关发函请海关缉私部门协查。现在问题是,若犯罪嫌疑人甲是向看守所提出的检举揭发线索,看守所应该通过何种途径将线索传递给侦查原案的公安机关?笔者认为,这要看盗窃罪处于什么诉讼阶段。盗窃罪在哪个环节,检举揭发的线索就应转送到哪个机关,再由此机关转到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详言之,如果原案处于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乙故意杀人的线索就可直接转交到公安机关,但是如果原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则故意杀人的线索就由看守所转到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转到公安机关。同样的,如果在审判阶段,则先转到审判机关,再由审判机关转交受理盗窃罪的公安机关。原案公安机关如果没有管辖权,再由其发函请外地司法机关协查。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向公、检、法的工作人员检举,检举揭发的线索传递到原案侦查机关的速度相对而言就快一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31日出台的《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1款指出:“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由检举揭发线索涉及的主要犯罪地侦查机关侦查;如果犯罪分子羁押地或原案侦查机关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羁押地或原案侦查机关侦查。”这一规定与笔者前述的由原案侦查机关负责查证并不矛盾。因为即使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异地,也应由原案侦查机关负责与案件发生地的侦查机关联系、沟通。第5条第2、3、4款还对线索传递给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应遵循的程序做出规定,⑵笔者认为这些规定考虑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法律监督机关之地位,是可取的。同时也彰显出司法机关对立功情节的重视和试图改变当前对犯罪线索查证的随意性的努力,这种态度也是值得称赞的。

需要提及的是,此处探讨的仅是检举揭发和提供线索型的查证主体,对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和“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查证主体可能是多元的。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如基层人民政府等也会在侦查机关的领导下参与查证,这时侦查机关也仍是查证的主导机关或者说在查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检举揭发材料的移送应有一定的时限,时限不宜规定得过长,两日或三日比较妥当。每次移交时,上一单位应存档备查,并办理移交手续。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意见》第6条对查证立功线索的主体仅规定为侦查机关过于简单,应予以完善。

二、查证的时间

(一)应规定较长的查证时间

查证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需要一定时间。实践中普遍存在查证时间较长的问题,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很多:从主观上看,有的侦查机关对检举揭发的查证存有消极懈怠心理,不愿意去查。从客观上看,有的检举线索不够明晰,需花费较长时间查证。当然,检举揭发线索在相关部门中移送也会造成查证时间的拖延。

在2010年《意见》颁布前,最高法院没有规范查证时间,但不少省级法院试图填补这一空白。如广东省高院在《关于及时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年龄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查证的期限:“原查证机关一般应在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的第二日起十五日以内将查证结果函复发函单位(附检举揭发原件)并抄送原公诉机关,特殊情况可延长三十日。”即一般在十五天以内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要有反馈查证结果。安徽省高院的规定也基本相同,⑶福建省高院《关于在押人员检举、揭发问题的处理办法》依线索是否有查证价值分别规定了查证期限:“对于检举揭发内容已经掌握或缺乏可查证性的,侦查机关应于收到检举揭发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对于“具有查证价值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侦查,对于已立案侦查的,应按侦查期限按期限侦办,及时答复。”江苏省高院的意见是:“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⑷上述省法院在查证期限的规定上不尽相同,有长有短,有明确的也有模糊的。与此相反,浙江省高院并没有规定具体时间,只是强调:“侦查机关对检举揭发的线索应当及时查证。”⑸2010年《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这一规定将侦查机关的查证期限界定在三个月,而且还规定是否等待查证结果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同前述省级法院的规定相比,最高法院大大延长了查证期限,但是不当之处在于没有明确什么情况下法院必须等待查证结果。究竟应否规定查证期限?广东省高院的审判人员经过调研后发现,“实际上多数线索都是在三十天以后才有消息,甚至有的长达几年。”⑹河南高院的同志深有同感,查证时间“一般都要在一、二个月,有的时间更长,也有拖几年的。”⑺的确,查证检举揭发的线索受制于诸多不确定因素,强行规定一个时间期限,可能适得其反,不利于查证工作的顺利开展,而这又直接关系到检举人能否被认定为立功,能否受到从宽处罚这一重大问题。但是如果像浙江省高院那样不规定具体时间,实际操作也容易出现偏差,所以,留给笔者的结论是:在立功线索查证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应该为查证时限留下一席之地,而且对这种规定必须持审慎的态度,即既要必须规定,又要留有余地,规定一个较长的查证期限是比较合适的。

(二)原案是否可以抢先下判

检举人的检举行为处于查证阶段时,检举人自己的案件即原案是否可以抢先下判?实际操作中有肯定、否定和区别对待三种观点和做法。重庆市法院的同志认为,不能抢先下判,理由是如果一审出现抢先下判的情况,二审不排除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所以只有等,或者尽可能地催促。肯定说认为可以先行下判。⑻区别说认为:“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虽有检举揭发,但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不能查实的非死刑案件,可以先行裁判,事后查实确属立功再依法改判减刑,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重大检举揭发必须在判决前查实。”⑼笔者认为,否定说有可能造成原案诉讼期限的过分拖延,而且即使检举行为被认定为立功也并非一定影响其量刑,立功毕竟只是一得减情节。肯定说思考问题失之简单,对于那些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查清的检举揭发行为是否也需要先行下判呢?而且将量刑情节的立功变更为减刑条件的立功于法无据。所以区别说考虑得更加全面、周到。区别说认为能够先行裁判的条件是法定审理期限内不能查实的非死刑案件,言下之意是对于法定审限内可以查实的非死刑案件还是应等到查实后再行裁判,这种规定是恰当、合理的。

1.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与作为减刑依据的立功不仅在适用具体条文、处理机关、适用程序等方面,特别是对被告人的利益影响度上迥然不同。立功作为量刑情节适用时,不仅可以从轻,而且可能减轻乃至于免除处罚。而减刑有起始时间、减刑的幅度、间隔等种种限制。司法机关在一般情况下,即法定期限内可以查清时,应让发生在判决生效以前的立功行为,尤其是侦查和起诉阶段的立功行为发挥对量刑的影响作用,而不是随意地将量刑情节的立功演变为刑罚执行期间的一种减刑条件,否则有损法律严肃性。

2.从是否可能在法定期限内查清的角度来看,实践中,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外,重庆市实务部门的同志还充分利用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辩护方申请收集证据法院同意延期审理以及报高院延长审限等方式,据他们估算,这些手段用尽,案件的审限多则可能达到半年以上。在如此长的审理期限内,一般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都能查清楚是否属实。只有在各种延期审理的手段已经用尽,查证工作仍然没有突出进展,为了防止原案诉讼期限的过分拖延,不得已退而求其次,这也是一种无奈。由此可见,对于犯罪分子做出的立功表现不仅应准确评价,而且应尽可能及时评价。同刑罚应当及时一样,对犯罪分子的奖励也应当及时,即政策的兑现应当及时,心理学研究表明:“及时的评价比迟延的效果要好。”⑽从应然的角度来说,侦查人员应对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作出的立功表现在判决宣告前查证,以便审判人员正确量刑。从实然的角度来看,如果的确不能在判决宣告前查证的,可以考虑根据立功者本人所犯罪行及已查实的量刑情节先行做出判决。但是,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不能先行下判,这其中的缘由不言自明。而对于可能判处死缓的案件,在经过法定审期后还不能查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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