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上)

作者:李浩发布日期:2012-09-02

「李浩: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上)」正文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当对其诉讼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是构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的程序法原理。自我责任主要通过为当事人设定行为负担而具体化。民事实体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裁判事实的建构性、对抗与判定的程序结构、当事人的理性选择、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为自我责任提供了学理上的依据。强调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是现代民事诉讼的时代特色,只有在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程序保障的前提下,让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才具有正当性。

关键词:民事诉讼/当事人/自我责任/程序保障

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力地影响着民事诉讼的进程和状态。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终结与当事人的行为息息相关,甚至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以及依据该意愿而实施的行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而能否得到预期的结果也同当事人的行为密切相关。既然程序的进行与诉讼的结果均与当事人的行为存在难以割舍的联系,当事人就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民事诉讼制度也应当依据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原理来构建。

然而,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为什么要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民事诉讼法又是如何为当事人设定自我责任,让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与法院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又是什么关系,法院在诉讼中主要通过哪些方式为当事人提供切实有效的程序保障,这些问题都需要深入思考和研究。

一、当事人自我责任及其体现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须对其在诉讼中作出的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尤其是当需要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获得对其有利的诉讼后果时,当事人须对其未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未能及时作出一定的行为而引起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承担责任。当事人是民事诉讼重要的主体之一,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参与,诉讼就不可能开始和继续。民事诉讼的典型构造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尽管每一方的人数可能不止一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存在利益的对立,每一方当事人都希望能够胜诉,都努力追求对其有利的裁判结果。为此,当事人需要积极地参与诉讼程序,依照诉讼法的要求在程序中实施一系列的行为,推动法院裁判的形成。简言之,欲获得胜诉,当事人对自己负有责任,有责任去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如果没有积极地、慎重地进行诉讼,在需要作出一定行为时没有作出或者没有及时作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当事人的一种负担,在例外情况下表现为当事人承担的诉讼义务。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一般被看作是负担。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多数行为,无论是用“权利”还是用“义务”来概括,都不贴切。作为权利,权利人应有行使或者不行使的自由,也不会因不行使权利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由于不实施某种行为而承受了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就很难说这是一项真正的权利。虽然当事人不实施某种行为会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这与义务非常相像,但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显然也不是一项义务,因为法律义务的概念是与“应当”相联系的,设定法律义务就意味着某人应当为一定的行为或者应当不为一定的行为;法律义务还同制裁紧密相关,如果义务人作出了相反的行为,有关机关就应当对他实行制裁。[1]对这种既非权利又非义务的现象,德国学者称其为“负担”。[2]

从德国学者的解释看,之所以把当事人作出一定的诉讼行为称作负担,是由于原则上当事人没有作为的义务。当事人作出行为的目的在于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状态或者结果,且这种有利的状态或结果仅仅与当事人本人的利益相关,既不涉及民事诉讼秩序的维护,也不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或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听任当事人决定其想在诉讼中如何行为。追求胜诉是人之常情,为了获得胜诉当事人自己会努力地去行动。如果当事人对是否胜诉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消极地对待诉讼,在需要采取行动的时候无所作为,任由诉讼朝着对其不利的方向发展,那也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是当事人自己招致的结果,法律没有必要过问和干预。因此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不是承担行为义务,而是仅承担行为负担。

在例外情形下,法律把某些行为规定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和促进诉讼的义务。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诚实地进行诉讼,在诉讼中不得主张明知是不真实的事实,也不得在明知对方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情况下予以否认,但它并不要求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客观上必须是真实的。[3]德国于1976年颁布了《简化和加快诉讼程序的法律》,该法为了加快程序,为当事人设定了诉讼促进义务,要求当事人根据诉讼的进程适时提出各种攻击和防御的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对因过错而逾期提出的当事人,规定了包括失权在内的处罚措施。[4]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真实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证据规定”)中设置了举证期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商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对逾期提交又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质证,法院也不再组织质证,因而逾期提交的证据被排除在诉讼之外,无法发挥证明作用。不仅如此,举证期限还影响到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这些行为都需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举证期限制度的设立,实际上是为当事人设定了诉讼促进义务。

从广义上说,当事人因为未能及时提交证据而被法院拒绝组织质证或是被法院实行费用制裁,也反映了当事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它与当事人未实施负担行为有所不同。在负担行为中,当事人是否实施这一行为仅与本人的利益相关,而在义务行为中,尽管如何行为也关乎本人的利益,但它已经超出了对自己负责的范围,涉及到民事诉讼制度公正而富有效率这一公共利益。更重要的是,违反义务将招致制裁。为了区分这两种自我责任,本文将负担意义上的自我责任称为本来意义上的自我责任、狭义的自我责任,而把建立在义务基础上的自我责任称为扩展意义上的自我责任、广义的自我责任。本文主要讨论狭义的自我责任。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既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中,又体现在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和构成这些制度的具体规范中。一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的诸原则中,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法院调解原则最能够反映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而这三项原则都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自我责任的法理。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不仅在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有权提起诉讼,而且有权决定提出什么样的请求,而法院则要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既不能漏审当事人的请求,又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而作出判决。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既享有本金的请求权,又享有利息的请求权,但债权人仅仅向法院主张了本金的请求权,按照处分原则,法院就只能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尽管债权人依法有权获得利息,但他在诉讼中仅仅得到了给付本金的判决是因为他只主张了本金的请求权,债权人本人要对本次诉讼未获得利息给付判决所带来的不利益负责。[5]在侵权诉讼中,即使原告依法既能够主张财产损失的赔偿又能够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如果他在诉讼中只提出了财产损失的赔偿,同样要由他本人对未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结果承担责任。

放弃和承认诉讼请求也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处分。如果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会根据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作的处分作出判决。尽管判决的结果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甚至判决结果与存在于诉讼外的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不相吻合,只要裁判结果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的正当性也不会受到质疑。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制度中另一项重要原则。辩论原则不仅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法院应当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看,辩论原则还包含着规范当事人和法官在处理事实和证据问题上的下列具体规则:第一,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第二,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对方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承认的,法院原则上应当把这一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第三,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重要事实存在争议,法院需要通过证据调查来认定事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则上由当事人收集和提供。[6]

从辩论原则中产生了当事人的两项责任――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这两项责任对当事人来说都是负担。当事人未尽到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都会导致法院作出不利裁判。例如,尽管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只要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时效届满的抗辩,法院就会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尽管原告或者被告向法院主张了对其有利的案件事实,但只要事实存在争议且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法院一般也会判决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7]

根据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的不同分工,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应限定在事实问题上,如果涉及的是诉讼中的法律问题,则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无适用的余地。当事人一般都是纠纷的亲历者,他们不仅最了解案件事实发生的前因后果,知晓案件的具体情形,而且往往掌握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法官是作为第三者事后进人纠纷处理过程的,他们并不清楚纠纷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因此需要由当事人把案件事实引人诉讼,由当事人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法官是法律方面的专家,是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行家里手,在确定事实以后,如何界定事实的法律性质,如何将相关的法律适用于本案的事实并从中得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应当成为法官的任务。对于法律问题,大多数当事人不熟悉,更不用说精通了。仅仅由于当事人对法律产生了误解或者不了解法律就让其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所以,法官应当对诉讼中的法律问题负责。

法院调解原则同样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有权选择是否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调解,并同意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只要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就要接受调解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使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在调解中未能完全实现,也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结果,一旦调解协议产生了法律效力,法律就不允许当事人反悔。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还体现程序的启动上。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一般需当事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后才能启动,并且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法律往往规定当事人须在一定的时间内实施请求启动程序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实施启动程序的行为,当事人就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上的后果,[8]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财产保全、提出上诉、申请再审、申请强制执行这些制度的程序设计均是如此。

二、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法理基础

(一)自我责任与私法自治

民事诉讼法是规定民事诉讼中各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和帮助权利人实现其请求权的法律。毫无疑问,民事诉讼法具有自己的独立价值,它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绝不是“助法”与“主法”的关系,这在今天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但是,在强调民事诉讼法的独立地位和独立价值的同时,也不能不看到程序法为实体法服务的一面,不能不看到实体法对程序法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的许多原则、制度和规定,如果离开了实体法,就无法把握其真谛,就难以说明其缘由。

民法是私法、民事权利是私权深刻地影响着民事诉讼制度。既然民事权利是私权,私权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后,是否诉诸法院寻求救济就是当事人自己的事。诚如德国学者所言:“是否发生诉讼,原则上仅由个人掌握。我们的民法(实体法)的设计表明:是个人―而不是国家―对此作出决定。这些实体法的规定赋予个人特定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首要是私人的利益。由于私人利益的这种支配地位,必须也连贯性地让私人自己决定,是否他想或者不想在法院前实现他的权利。”[9]民事纠纷的解决在还存在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的机制,这些机制与诉讼相比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着比较优势,[10]考虑到这一点,就更有必要把是否提起诉讼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

当事人不仅在是否利用诉讼机制上有充分的自由,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