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纪奎:口供供需失衡与刑讯逼供」正文
【摘要】口供的独特功能决定了在几乎所有的国家它依然扮演着“证据之王”的角色。在我国,如果说其他证据的低供给造就了警方对口供的过度依赖,那么刑法的主观主义倾向以及过高的证明模式则更进一步造就了警方对口供的畸形依赖。从本质上说,刑讯逼供只不过是在常规证明方法无法奏效的情况下,解决证明不能的一种本能反应而已。因此,破解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难题的治本之策,在于调整证据的供需关系。
【关键词】刑讯逼供;口供需求;口供供给;供需失衡
刑讯逼供这种卑劣的手段(shoddy subterfuge)之所以有持久的生命力,其原因在于它可以避免有关证据的正式法律制度免于崩溃的危险。[1]
-John H. Langbein
一、引论
近年来,随着众多震惊全国的冤假错案见诸报端,刑讯逼供问题不仅成了法学界以及民众议论的焦点,而且也成了西方国家以及国际人权组织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一个借口。民众的关注以及国外的指责促使我国刑事法学界投入了大量的学术资源研究刑讯逼供问题。[2]通过盘点学界关于刑讯逼供的研究成果,我们欣喜地看到,当前学界对刑讯逼供的研究,无论在研究内容还是研究方法上都有可圈可点之处。从研究方法看,学界对刑讯逼供的研究不再仅仅局限于运用传统的法学方法,而且还引进了哲学{1} (P. 396)、生理学、{2}(P.45)社会学、[3]心理学、[4]经济学[5]以及文化学[6]等学科中的理论作为分析工具,对刑讯逼供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剖析。在研究内容方面,尽管大量关于刑讯逼供的研究仍旧停留在对刑讯逼供危害性的简单分析、刑讯逼供根源的大而空的论述以及治理刑讯逼供的宏大对策上(即对刑讯逼供采“危害―成因―对策”的研究径路{3}(P.93),但是我们也欣喜的看到已有少数学者开始关注并试图揭示刑讯逼供发生的深层社会原因。[7]在看到这些可喜的变化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当前我国理论界关于刑讯逼供成因的探讨还很不深人。
通过梳理学界关于刑讯逼供成因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无论采用何种研究方法,其核心结论却是一致的―刑讯逼供是由我国侦查人员的特性(如侦查人员素质差、人权保障意识欠缺、封建主义的特权思想严重以及强烈的口供情结等)、侦查体制缺陷(如公安机关办案经费不足、不科学的业绩考评、侦查讯问的封闭性等)、法律对侦查讯问的软弱控制(如我国法律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侦查讯问的律师在场权、警察讯问录音录像、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独立的羁押场所等制度)与强大外在压力(如被害人上访、民愤、限期破案与命案必破等)相结合的必然结果。基于这种认识,学界对治理刑讯逼供开出的药方无非有四:一是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强化侦查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二是加大侦查的经济投入、建立科学的侦查激励机制;三是仿效西方国家在立法上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侦查讯问的律师在场权、建立警察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羁押场所的独立化等;四是采取各种途径减少上访、媒体、民众以及其他机关对警方办案施加的外在压力,以确保警方独立办案。
从表面上看,这种论述已经相当的深刻,其建议也已颇为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但是仔细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学界关于刑讯逼供成因的分析无论在研究方法还是在研究内容方面都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具体到研究方法来说:一方面,我国学界关于刑讯逼供成因的分析主要是一种纯粹的理论性演绎推理,且在演绎推理的过程中到处充斥着研究者个人的主观臆断而鲜有实证资料的支持;[8]另一方面,在进行横向的中外对比以阐释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源时,学者们过多的关注了法律文本上的差异,而对法律制度实践运作层面(尤其对法律制度有效运作的制度性环境)的关注则明显不够。[9]这种研究方法上的缺陷带来的一个后果便是学者提出的大量治理刑讯逼供的对策欠缺科学性。在研究内容方面,学界关于刑讯逼供成因的分析只揭示了刑讯逼供的促进因素(或称之外因),而尚未涉及刑讯逼供的诱发因素(或称之为内因)。不可否认,在当前中国的语境下,国家惩罚机制的软弱与不科学的激励机制的结合更容易诱发刑讯逼供,但这并不能解释为什么确立了完善的惩罚机制以及科学的激励机制的国家也仍然时而发生刑讯逼供现象。[10]而且它也不能解释,为什么在一种类型的案件中容易发生刑讯逼供而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则很少发生刑讯逼供。为什么同一侦查人员在案情基本相同的两个案件中,仅在一个案件中实施刑讯逼供,而在另一案件中则不实施刑讯逼供。更为重要的是它不能解释为什么侦查人员不采取合法的行为取供而偏偏铤而走险实施刑讯逼供行为,[11]不仅如此,事实上,学界开出的治理刑讯逼供的药方很难获得民众和国家立法机关的支持,或者即便获得了立法的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走样甚至形同虚设[12]的现实,也不得不促使我们反思学者关于刑讯逼供成因分析的正确性。
从古到今,刑讯逼供犹如幽灵缠绕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并成为了伴随人类文明进步的一大污点。从这个意义上说,刑讯逼供发生的频率在一定程度上也表征着一个社会的文明进步程度。因此,刑讯逼供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它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对于刑讯逼供的研究不应仅仅局限于刑事程序法的视野,而更应把它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进行研究。此其一。其二,对刑讯逼供的研究必须围绕着“刑讯”的目的―“口供”而展开,切不可脱离开口供谈论刑讯逼供,否则对刑讯逼供的研究就失去了根基。然而,十分不幸的是,在我国,理论界对刑讯逼供的研究不是犯了第一个错误,就是犯了第二个错误。笔者认为,正是研究视野的狭隘、研究重心的偏移才从根本上导致了学者对刑讯逼供成因的揭示以及针对刑讯逼供开出的药方很难获得各方的认同。基于此,笔者尝试以口供为基点、以口供供需关系为主轴,在分析影响口供供需关系的所有因素的基础上,论证口供供需的严重失衡才是造成刑讯逼供的根本原因。
二、口供的独特功能
不可否认,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警方的取证能力,但同样也为犯罪分子对抗侦查提供了便利。与警方对科学技术的应用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不同,犯罪分子对科学技术的应用则不受任何限制。事实上,即便在科学技术发展最快的英美发达国家也依然未摆脱对口供的依赖{4}。那么,是什么导致口供具有如此的魔力呢?
其一,在有些案件中,口供可能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惟一根据。虽然证据的形式是多样的,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由于案件本身的特点以及不同形式的证据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在有些案件中,仅有实物证据和从证人那里获得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在另一些案件中,缘于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对证据的有意破坏,抑或办案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因证据意识的淡薄而对证据的无意破坏,则很可能几乎没有实物证据或者证人。在这些情况下口供可能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惟一手段。这在“密室犯罪”(如行贿、受贿案件)、无被害人犯罪以及物证往往在犯罪结果发生后不复存在的案件(如纵火或者爆炸案)中尤为常见{5} (P. 126)。英美国家的实证研究表明,大约在20%的案件中口供对于警察来说是关键的或者说是重要的。警方也表示,如果没有口供,8%的案件将不会被起诉{6} (P. 44)。
其二,口供的重组功能,不仅可以节省警方对事实碎片的收集时间,而且还可以免除警方对事实碎片的重组工作。犯罪行为是“发生在社会生活中的一项事实,于发生的当时,根据当时事件发生的情景,该事实带有一定的社会意义。然而随着时间的消逝,失去时间托盘的事实将会破为碎片。”[7}刑事侦查便是对事实碎片的收集、重组以尽可能的恢复事实原貌的活动。我们必须承认,即便能够收集到所有的物证,我们也无法还原事实的原貌。因为仅凭实物证据,不可能毫无遗漏地描绘出犯罪行为的全部内容{8}(P.157)。在所有的证据形式中,只有口供才能完整、全面地连接那些不会说话的物证,填补物证之间的空隙,描述出有关案件的真实世界{8} (P. 26)。正因为如此,日本学者三井诚称口供“具有显示案件经过的力量。”{9}口供的重组功能,不仅可以大大节省警方对事实碎片的收集时间,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节省警方对已经收集的事实碎片的重组时间。因此,口供具有的重组功能可以大大提升警方的办案效率。
其三,口供的佐证功能可以使执法者合理化自己的判断,并为其推脱责任提供口实。因为在执法者看来,“既然被告本身已承认,则纵或有误判,责任也不在执法者而在被告”{7}退一步讲,即便现有的证据已足以将犯罪嫌疑人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各个司法机关仍会积极追逐口供。因为口供可以佐证客观证据、第三者或者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正确衡量客观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证据价值,从而合理化执法者的判断。正如一个警官所说:“获得口供可以增强我们的信心,使检察机关乐意批捕和起诉,使法院痛快地做出有罪判决。”{3}美国的实证调查显示:在所有有口供的案件中,87.5%的案件被提起了公诉,而在没有口供的案件中,仅有74%的案件被提起公诉;在有口供的案件中,78.9%的被告被判处有罪,而在没有获得口供的案件中仅有49.3%的被告人被判处有罪。[13]
其四,口供可以满足警方深挖犯罪的需要。口供除了可以为警方侦破现案提供证据、加速案件的侦办进程、合理化其判断外,还有助于破获隐案(现实中已发生但警方尚未知悉的案件)、积案(警方已经掌握但尚未破获的案件)。实践经验表明,死刑犯、重刑犯、涉嫌黑恶势力犯罪、共同犯罪、多次犯罪、连续作案、流窜作案以及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犯罪嫌疑人,既是违法犯罪的当事人,又是违法犯罪情报的知情人。对于警方来说,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巨大的“信息库”{10}基于此,警方便会千方百计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以求获得意外的收获―破获隐案、积案。英国的实证调查显示,被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有11%供认了被捕罪以外的犯罪{11}。在我国,据官方披露的数据,在浙江省,公安监管部门通过深挖破获的刑事案件数已占同期全省公安机关破获刑事案件总数的15.9%{12}
其五,口供包括的大量有价值的线索可以满足警方破案以外的其他需求。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警方获得口供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定罪的证据。事实上,这种观念并不完全正确。在有些情况下,即便现有的证据足以将犯罪嫌疑人定罪,警方还是会竭尽全力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因为犯罪嫌疑人口供中包含的大量有价值的线索,可以满足警方破案以外的其他需求。比如,口供可以提供赃物的下落,从而有利于警方起赃、保全物品的价值以及及时发还给被害人;在一些共犯案件中,口供可以提供其他共犯的落脚点,从而有利于警方将逃犯迅速抓获;在绑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助于警方迅速解救被害人;在危害尚未发生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助于警方防止危害的扩大。
口供具有的上述功能决定了在任何国家警方都会不遗余力的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三、口供以外证据的低供给
如果说口供的独特功能决定了对口供的依赖是一种普遍的现象,那么多种因素造就的其他证据的低供给则造成了我国对口供的过度依赖。
从宏观的角度来说,侦查破案主要依靠实物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人证(含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的重要性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其他两类证据的多少以及质量。如果其他两类证据比较多且质量比较高,那么口供的重要性就会降低。相反,如果其他两类证据的数量少且质量也不高,那么口供的重要性就变得更加凸显。然而,十分不幸的是,由于以下几个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其他两类证据的供给十分的有限,这又反过来加剧了我国警方对口供的过度依赖。
首先,证据客观生成机制的软弱以及现场勘查技术的落后极大地限制了我国警方获取实物证据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准确锁定需要立足于大量的看似无关的外围性的客观证据以及犯罪现场。因此,客观证据的生成机制以及现场勘查技术对警方获取实物证据的能力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在证据的客观生成机制方面,在当今之欧美发达国家,依靠随处可见的闭路电视监视器、[14]完善的个人数据库、[15]金融机构建立的服务系统[16]以及其他通过科技手段建立的集服务与监控于一体的各种电子系统,警方可以轻松掌握任何人在任何时间的大致行踪{13}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