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琳伟: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之冲突及衡平――以身份关系因素为视角

作者:苏琳伟发布日期:2012-05-03

「苏琳伟: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之冲突及衡平――以身份关系因素为视角」正文

【摘要】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虽然成为通说,但解决人类冲突纠纷的最根本任务却容易被忽略。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被害人的地位与权利经历着起伏的过程,即使如今已受到重视,但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仍是一大难题。以牵涉身份关系的刑事案件作为探讨公诉权边界问题的特定场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对于公诉权自身的完善和化解社会矛盾均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关键词】社会矛盾化解;起诉替代措施;公共利益审查

刑事诉讼“意味着对于国家定性为犯罪的社会纠纷,国家动用公共资源和公共力量加以解决”。[1]可见,刑事诉讼最根本的任务在于解决人类的冲突纠纷,只是不同于一般的他力救济。这种区别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在实体上借助犯罪的概念,刑事诉讼得以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对象范畴上区别开来,也正是这样,刑事诉讼的结果往往导致刑罚权的适用。二是,通过在程序上借助公诉权的行使,得以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对抗方式上有所区分,公诉权制度的建立把两造对抗的概念延伸化,由国家特定机关代行被害人的诉权,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边缘化的“尴尬”境地。

当然,刑事诉讼的产生与发展是符合历史潮流的,因为阶级社会的产生必然带来比原始社会更为复杂、繁多的冲突,仅凭私力救济不但不利于实现真正的正义,还可能导致矛盾的加剧和社会的动荡。但是,刑事诉讼制度的繁荣也将产生另一附带“产品”,即诉权主体发生转移,公诉权受到青睐而私诉权日益萎缩。一般意义上而言,该现象是不存在正当性问题的,因为私人权利通过立法的方式集中过渡到国家并经由公诉权得到行使,会使其权利受到保障。而在特殊情况下,这一问题值得商榷,即当这种权利的过渡走向极端,甚至影响、破坏了人的基本情感、价值考量时,公诉权的正当性是否一如既往?如不是,那又如何衡平?这类情况在案件当事人双方存在身份关系(如婚姻、亲属关系等)时尤为突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往往更希望国家公权力少介入。

一、刑事公诉权边界问题引发的思考

公诉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为了恢复遭到破坏的法律秩序而对违法犯罪者进行追诉,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执法活动。[2]刑事公诉权是关于犯罪追诉的国家权力,与其相对应的是公民私诉权,二者统一于刑事诉权概念中,而刑事诉权又以诉权作为上位概念。因此,对公诉权问题的把握必须置于对诉权概念的研究基础上。

(一)刑事公诉权的特征解析

诉权的概念源于罗马法,诉权学说兴起于民事诉讼领域。因此,长期以来诉权理论的研究多限于民事诉讼领域。然而,学术研究上的偏好并不影响实践过程中诉权在其他领域的发展,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诉权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研究的深入,诉权理论得以拓展,出现了广义诉权与狭义诉权的分野,广义诉权涵盖了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领域,而狭义诉权则仅指民事诉权。

在不同诉讼领域中,关于诉讼的内涵、性质、目的等差别较大。从广义上理解,诉权指“社会主体依法请求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方式对其主张予以公正裁判的宪法性基本权利。”[3]因此,刑事诉权也当然地具备了一般诉权的特征。如从主体上看,刑事诉权的主体包含于社会主体范畴内,根据主体的性质分为公诉权与私人诉权;从权利来源看,刑事诉权也是由宪法所确认的,是包含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内的;从效力上看,刑事诉权包含了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效力,既有发动诉讼和获得裁判的程序意义,也包括了在诉讼过程中实体处理的效力,如绝对不起诉即是行使公诉权确认当事人无罪的实体处理。

公诉权作为刑事诉权的主要形态之一,同样具有诉权的一般特征,但由于其经过法律的拟制与改造,由公民的诉权集中过渡为一项国家权力,也存在着与一般形态的诉权不同的特征。首先,刑事公诉权的主体具有独占性。现代的刑事起诉制度主要分为刑事公诉独占制度和刑事公诉兼自诉制度,在公诉权的行使上,其主体均为国家,且一般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承担该职责。其次,刑事公诉权与辩护防御权相伴而生。公诉权制度的设计并不是孤立的,因为公诉权主体的独占性特点决定了这一权力占有着强大的公共资源,离开了辩护防御权,公民将处于绝对弱势且无力对抗的境地,这是与现代法治的理念相违背的。再次,刑事公诉权遵循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的要求。刑事公诉权不同于自诉及民事诉权,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公诉权必须依法行使而不得随意放弃。起诉便宜主义则是对法定主义的衡平,是公诉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最后,我国刑事公诉权同时具有法律监督性。这是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所决定的,也是诉权蕴含的获得公正裁判的特征的表现。

(二)刑事公诉权是否有边界

不论从一般诉权还是特殊诉权看,刑事公诉权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这一权力的公共性却极易带来问题。比较明显的诸如恣意性问题,该诉不诉或不该诉滥诉。为克服这些问题,产生了起诉法定主义、辩护防御和审判独立等诉讼制度。而刑事公诉权对于私人起诉权的侵蚀却相对隐蔽,不容易引起重视。

以一起普通婚内伤害案为例,一对夫妻因琐事吵架,丈夫动手打妻子致轻伤,妻子的家属报案后,丈夫仍拒不悔罪,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但被害人却向检察机关请求不要起诉,理由是一旦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婚姻关系肯定终结而没有挽回余地。这起案件不禁引起人们的思考,即公诉权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按照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丈夫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提起公诉,虽然妻子明确向公诉机关表示不愿意追究丈夫刑事责任,但丈夫的态度又明显表明双方并未和解,且无任何酌情因素足以表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从宽处理的必要。但本案发生在特定的场域里,即婚姻关系存续的家庭,故意伤害的犯罪后果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似乎并不明显,故意伤害犯罪侵害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作为被害人的妻子不愿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使得公诉权失去了其权力的来源基础――私人的起诉权,毕竟公诉权是这一权利的过渡与集中。妻子作为故意伤害犯罪的被害人已经遭到侵害,公诉权的行使使得夫妻之间感情的维系走向终结又将再一次使其受到“侵害”,这明显与公诉权包含的解决冲突的初衷相左。

从对这一案例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公诉权的行使至少存在边界上的两个问题:一是,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上同时存在着公诉权与自诉权,在二者意见一致时自然没有问题,在公诉权主体不予追究时,被害人得以通过行使自诉权予以救济,但在被害人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时,却无力阻止公诉权的行使,这是否是一定程度上的“越俎代庖”,特别是在没有明显公共危害性的案件中?二是,公诉权的行使本身是否包含着对权力的处理?本案系轻伤害案件,符合相对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的要求,只是犯罪嫌疑人拒不悔罪而使相对不起诉无法启动。但如果条件变化,犯罪嫌疑人明确认罪并诚心悔罪,而犯罪结果却是重伤害,则被害人的诉求能否得到满足又成为一大难题。这一问题的本质在于公诉权的自由裁量幅度,即检察机关如何使公诉权的行使既合法又合理,其自由裁量的标准如何确定?

诚然,以上的探讨是建立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的,即在牵涉婚姻、亲属等身份关系的犯罪案件中,公诉权行使的边界如何把握的问题。该类案件中,刑事公诉权与被害人的权利冲突较为典型,且在该领域内厘定权力边界的探索也较具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权利再审视

如上所述,本文所探讨的刑事公诉权边界问题,实际上是以其与被害人权利的冲突为前提的。由此,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权利也成为关键性的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分析

“被害人”的含义较为广泛,以作为刑事被害人的自然人的权利为研究对象则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因此,刑事被害人即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4]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国家对于犯罪及刑罚的认识和态度息息相关,经历了从高到低后再回升的发展过程。

原始社会尚未出现阶级和国家,同态复仇是解决利益冲突的基本方式,被害人最初是作为刑罚执行者而在冲突解决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这从原始社会后期一直延续到奴隶社会初期。随着国家机器的不断发展完善,到奴隶社会中后期,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变为控诉者而享有对刑事诉讼的启动权,刑罚执行由于国家职能的拓展而“国有化”,同期国家对于刑罚的认识也受到同态复仇观念的影响而以报复刑作为主要理念。随着阶级社会的发展,阶级矛盾日益激化使得统治阶级不得不正视以犯罪为极端表现形式的社会冲突,对待犯罪问题不再保持中立态度,以国家为主导的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开始确立并逐步取代以被害人为主导的控告式模式的统治地位。在封建集权的时代背景下,统治阶级对于阶级矛盾的惧怕与镇压的态度从严酷的刑罚体系可见一斑,在这一体系构建过程中,威慑刑理念居主导地位。此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已有所下降,国家惩罚犯罪的动因已转化为巩固统治秩序的需要。

在资本主义社会的启蒙思想的影响下,建立在威慑刑理念基础上的刑罚体系得到改造,被告人的权益开始得到重视,不再仅仅作为刑法惩治的对象,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受到“优待”。如何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人权得到保障成为刑事诉讼领域的热点问题,等价刑理念开始兴起。但刑事被害人的地位仍呈现下降趋势,且随着被告人地位的不断抬升,面临着被进一步边缘化的境地。在20世纪初,这一趋势达到了顶峰,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刑事法学派认为,人的生理特征或社会环境决定了人必然犯罪,社会应该对犯罪人承担治疗或矫正的义务,确立了矫正刑的理念。[5]这一理念切断了被告人刑事责任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天然关系,刑罚的报应性内容荡然无存,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矫正与治疗被告人因社会造成的“病态”。由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体系内似乎可有可无,国家在这一领域内更为关心的是被告人的矫正恢复而非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对被告人的过度青睐一直延续至20世纪60―70年代。随着欧美国家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被害人独立利益需求得到广泛承认与尊重。[6]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在刑事程序上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由政府设立或由民间发起组成的被害人援助机构也相继成立。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标志着被害人保护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已从理论研究阶段进入立法实施阶段。[4]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害人的地位也逐步得到确认与重视。新中国成立后一段时期,刑事诉讼立法停滞不前,未建立系统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且阶级斗争理论占据主导地位,遑论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考量。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自诉制度,为被害人行使诉权提供了立法上的保障。1996年《刑事诉讼法》“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仅继续确认了自诉人的当事人地位,而且首次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确定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7]但在实务中,被害人并未完全享有立法所确定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尤其是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外,地位几乎等同于证人。[8]

(二)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的重新审视

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因其地位的变化也相应改变。在同态复仇理念占主导的阶段,被害人几乎享有完全的刑事诉权,且权利内容甚至涵盖刑罚的执行领域。在国家开始积极介入刑事犯罪处理之后,被害人的诉权逐渐式微,专门的国家机关承担公诉职权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基本被忽视。随着近期以来被害人再次受到关注,其诉讼地位有所回升,诉讼权利也逐步实现体系化与规范化。如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将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归结为四项,即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获得赔偿、获得补偿和得到援助。当然,这些基本权利需通过各国立法得以实现。

应当看到,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起落并非简单地重复,毕竟公诉权的主导地位并未因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回升而降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虽然受到重视,然而其对刑事诉讼的启动权与处分权却再也回不到起点。从联合国规定的四项基本权利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更多地体现出被动属性。从诉权的角度看,完整的诉讼主体权利应当包括对诉讼的启动、推进和终结的权利,而公诉权制度确立后,被害人的这些权利基本被挤占,即便在承认私人诉权的国家里(如英国),私人启动的刑事诉讼仍面临着被国家机关接管的可能性。虽然公诉权的出现是历史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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