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兴洪:也谈刑诉法“第一条款”

作者:赵兴洪发布日期:2012-03-06

「赵兴洪:也谈刑诉法“第一条款”」正文

在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时,任茂东委员认为应将第一条“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规定修改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草案公布后,贺卫方教授也在博客上提出了批评意见:“刑诉法乃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维护自由之基本法,修正案(以及现行法)开宗明义即偏离此价值,一味强调打击犯罪。”陈瑞华教授则撰文指出:“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制定、颁布和实施,最主要的目的是要保护每个国民不受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任意侵害。”

刑诉法第一条乃立法目的条款,是刑诉法的灵魂,可谓名副其实的“第一条款”,因此,颇有细究之必要。

刑诉法第一条有哪些问题?

修正案草案并未修改现行刑诉法第一条的表述,仍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短短50个字,到底有什么问题?我们不妨来字斟句酌。

先看“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刑法作为法律,它如何能够主动实施?“徒法不足以自行”,显然,正确的搭配应该是“(司法机关)实施刑法”。此外,“保证”一词也颇为不妥。据《现代汉语词典》,保证的含义为“担保做到”或“确保既定的要求和标准,不打折扣”。显然,不管按哪种含义理解,与“保障”、“维护”等感情色彩中性的词相比,“保证”加“正确”的组合显得过于“自信”了。笔者认为,这个词组可以修改为“为了正确实施刑法”。

再看“惩罚犯罪”。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犯罪人,但是国家惩罚的对象到底是犯罪行为还是犯罪人?况且现时各国刑事法律早已不再一味强调惩罚,而是注意发挥刑罚的多种功能。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和刑诉法草案都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刑诉法草案新增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这些制度哪里是“惩罚”能够涵盖得了的呢?事实上刑诉法修正草案本身既体现了惩罚犯罪人的理念,也体现了矫正犯罪人,预防犯罪的理念。这与现代法治理念是相契合的。因此,如果要保留原有语法结构,宜改为“惩治犯罪”。

至于“保护人民”,任委员的意见已经很中肯,“人民”是个政治术语,而且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理念,理应摒弃。

当然,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言,刑诉法第一条根本的问题还在于其价值取向的问题。即制定刑诉法,到底要达到哪些目的?保护什么,反对什么,立场不能有丝毫的含糊。而恰恰在这个问题上,刑诉法可谓“欲说还休”。

“第一条款”该如何完善?

(一)控制犯罪、保护诉讼参与人和限制公权力的目的要平衡

我认为,刑诉法最直接的目的还是实施刑法,惩治犯罪,保护全体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实施刑法,惩治犯罪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而保护全体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则是为了实现程序公正。需要特别指出,在刑事法领域,人们往往在不同意义上使用“人权”一词。由于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作为追诉者的国家相比居于完全的弱势地位,学者们提到“保障人权”往往意指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基于中国司法现状,我国刑诉法在强调保护被追诉人人权的同时,要特别重视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君不见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的被害方都只获得了微不足道的刑事赔偿?与此同时,辩护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得到完整和有效地保护――刑诉法草案部分体现了这一目的,比如更加注重保障辩护人执业权利,建立证人保护制度。不过在律师辩护率逐年下跌,律师人身权利屡遭侵犯的今天,草案的现有规定还不足以改善恶劣的刑事辩护环境。事实上加强对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保护也是法治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如英国早在189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美国1982年通过了《被害人、证人保护法》,1984年又制定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案》、《联邦犯罪被害人法》。简而言之,实施刑法,惩治犯罪体现了刑诉法的工具价值,保护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刑诉法的独立价值;两者共同构成刑诉法的首要目的。

在首要目的之外,刑诉法必须还有另外一个目的,那就是防止参与刑事诉讼的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追诉权力。刑诉法在赋予有关机关控制犯罪权力的同时,必须对这些权力予以适当的限制。当然,刑诉法毕竟不是为了限权而限权,其之所以要限制公权力,目的也仅仅是为了平衡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力图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协调。正如耶鲁大学教授达玛斯卡所认为的那样,犯罪控制装置应该文明化,但也不应对其设置过度的障碍,健康的刑事诉讼制度不能让任何一方过于强大或羸弱。在谈到刑诉法制定目的时,部分学者只谈限权而忽略其它,多少有些矫枉过正的意味。

(二)要用“超我”统帅“本我”

“正确实施刑法,惩治犯罪,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防止权力滥用”是刑诉法的基本目的。这些目的属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本我”。但是刑事诉讼制度理应有它的“超我”:保障人权和维护统治权。这是刑诉法的根本目的。

由于刑事诉讼关涉公民的生命权和自由权,因此,刑诉法就必然要担负起保障公民最重要人权的职责,也因此被人称为“小宪法”、“人权宪章”。刑诉法正是通过正确实施刑法,在保障全体诉讼参与人特有权益的基础上,进而保障全体公民的人权。或许有人会问:在规定保护诉讼参与人人权的基础上再强调保障人权是否重复?我认为这不但不重复,而且体现了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并且与宪法条文相呼应。事实上只有明确根本目的,当基本目的之间发生价值冲突时,司法者才能以根本目的为最高原则,合理解释法律。

至于刑诉法维护统治权、统治秩序的目的,我们也没必要回避――法律是国家制定的,任何国家都会用法律来维护其自认为合法的统治秩序。在我国,保护统治秩序就是要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

基于上诉理由,笔者不揣浅陋,建议刑诉法第一条修改如下:

为了正确实施刑法,惩治犯罪,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防止权力滥用,保卫国家和社会安全,保障人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赵兴洪,单位为西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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