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璐:场域视野中的立法――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制定为例」正文
【摘要】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甫一制定出的法律就遭到质疑甚至普遍的批评。这不禁让人思考,难道立法者对这些不足和缺陷都视而不见吗?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究竟哪些因素影响了立法,进而决定了法律的样貌呢?场域理论提供了一种可能的途径,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制定过程为例,回到立法的场景中细致考察这些因素,我们或许能够更清楚地认识和评价立法。
【关键词】场域;惯习;权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现象:甫一制定出的法律就遭到质疑甚至普遍的批评,各界可以指出法律的许多漏洞和缺陷,甚至还可以提出理由充分的修改意见。这不禁让人思考是什么使新制定的法律在具有一些优点的同时又存在一些缺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是考虑欠周全还是有意留下了空白?也许以我们心目中理想的法律模型来衡量现实的法律,哪怕是刚制定的新法律,也能发现若干问题;也许批评和指责是容易的,困难的是寻找法律未达到理想的真正原因。在笔者看来恐怕只有回到立法的场景中,将一些可能真正决定法律样貌而又容易被遮蔽和忽视的一些力量和因素纳入评价的范畴,才能看清立法的真实面目,并可能找到解决的办法。
一、布迪厄的场域理论
如果要回到立法的场景,布迪厄的场域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分析的可能[1]。理解场域首先需要理解布迪厄的“实践”社会观。古典社会学中存在个人和结构的二元分立,社会行动者理论强调社会行动者在社会结构中的能动性,而社会结构理论强调社会结构对行动者的决定作用,两者都具有片面的深刻,难免陷入僵化的二元对立中。作为后结构主义者的布迪厄,其实践理论正是超越传统的个人与结构的一种努力,以实践的一元来看待这个变动不居的社会。“场域”正是布迪厄实践观中的核心概念之一。布迪厄认为“一个分化了的社会并不是一个由各种系统功能、一套共享的文化、纵横交错的冲突或者一个君临四方的权威整合在一起的浑然一体的总体,而是各个相对自主的‘游戏’领域的聚合,这种聚合不可能被压制在一种普遍的社会总体性逻辑下,不管这种逻辑是资本主义的、现代性的还是后现代性的”{1}这里的“游戏领域”就是场域,其实质就是关系性,即以客观的、历史的关系来看待社会,“根据场域概念进行思考就是从关系的角度进行思考。”{1}承认一些隐而不现的关系的存在,并将其揭示出来,正是布迪厄的贡献之一。“在高度分化的社会里,社会世界是由大量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小世界构成的,这些社会小世界就是具有自身逻辑和必然性的客观关系的空间,而这些小世界自身特有的逻辑和必然性也不可化约成支配其他场域运作的那些逻辑和必然性。”{1}以社会的总体结构揣度“社会小世界”,难免会大而化之,忽略诸多重要的细节,而且社会总体结构与立法也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借助场域概念,可以深入到立法的具体过程中,换种眼光来看待立法。
场域理论内涵丰富,“位置”、“资本”、“权力”和“惯习”都是其中的核心概念。场域的行动者在场域中的位置至关重要,它由行动者所占有的资本决定,又决定了场域的结构。社会行动者依据其所拥有的资本参与场域中的竞争和争夺,因此场域结构随着行动者的资本变化而变化,“场域同时也是一个争夺的空间,这些争夺旨在维续或变更场域中这些力量的构型。”{1}在布迪厄那里权力“是作为一般的社会关系和力量而表现出来的。因此,凡是有社会关系和社会力量的地方,就有权力存在,就有权力发生作用。”{1}场域并不是静态的,权力关系维持并推动着场域的运作。权力的大小则由行动者所拥有的资本的种类和总量决定。场域中行动者之间的冲突和竞争遵循“惯习”[2]而进行,华康德认为“惯习”也就是“生成策略的原则,这种原则能使行动者应付各种未被预见、变动不居的情境(就是)各种既持久存在而又可变更的性情倾向的一套系统,它通过将过去的各种经验结合在一起的方式,每时每刻都作为各种知觉、评价和行动的母体发挥其作用,从而有可能完成无限复杂多样的任务”{1}惯习来自于行动者过去的或者说是历史的实践中的经验,是社会结构在身体和心智层面的内化,同时根据现实行动的需要,将历史纳入现在的行动中。在这一过程中惯习也随着实践的变化不断变化,最终决定了行动者在场域中采取什么样的策略来行动。这一概念是沟通结构与行动者的重要桥梁,“通过体现于身体而实现的集体的个人化,或者是经由社会化而获致的生物性个人的‘集体化’”{1}。更重要的是惯习由过去建构,又建构着现在和未来,因而是“被结构的结构和具有结构能力的结构”{2}或者可以说“具有双重结构化”{3}的特点。
二、立法的场域
场域是否存在,是运用场域进行分析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不同行动者的社会地位,只有靠由不同地位所展现出来的不同实际力量之间的对比,场域才作为一个现实的关系网络而存在。”{3}如果我们承认在参与立法的组织和个人之间中客观地存在着种种关系,形成了一个关系网络,并且各个行动者占据着不同的位置,拥有不同的资本,因而具有相应的权力,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在这些社会行动者之间存在着自有其运作逻辑的场域,并且行动者依据惯习采取各种策略,展开竞争。在这一场域中,我们可以将《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看作是一次实践,对当中行动者的社会空间位置、资本、权力和惯习进行具体分析。
在论述之前首先有必要对《办法》的制定背景做一个简要的介绍,因为这一背景构成了权力运作的场域,在相当大程度上影响了权力的运作。《办法》出台之前,诉讼费用主要是由198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诉讼费用一章、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答复来调整的。但近年来,关于修改有关规定的呼声日渐高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时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因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而废止;《行政诉讼法》虽已颁布但尚未实施生效;原有规定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他诉讼费用”等规定过于含糊,为法院乱收费提供了依据;诉讼费用征收标准过高,老百姓打不起官司。在司法实践层面,虽然关于法院“收支两条线”已有明文规定,并且中央财政对地方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补助,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普遍存在着两种近乎矛盾的情况。一方面,部分法院利用诉讼费用乱收费现象十分严重,法院已经不再是通常意义上中立的、与社会生活保持一定距离的、超然于纷争之外守卫正义的主体,而是与其他市场经济主体一样,将追求经济利益作为其目标之一,具有的独立利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制造着不正义。这样,法院不仅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反而可能失去了追求司法公正的动力和内在需求。另一方面,诉讼费用是不少法院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基层和中级法院维持正常运转经费的主要来源,法院为解决粮草问题,又不得不“良性违法”,同样在一定程度上制造着不正义。无论是哪一种情况,甚至是两种兼而有之,都会影响到“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以及“司法公正和廉洁”{4}。
在上述两难境地下,推进司法改革之一的诉讼费用改革,其难度和面临的阻力可想而知。为此,2005年中央决定由国务院负责制定诉讼费用办法,国务院将具体工作交国务院法制办负责,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相关部门也参与到制定的过程中。这样,在我国诉讼费用制定的具体场景中,就存在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三个不同的权力主体,三者之间形成了看上去不复杂实际却十分微妙的权力关系。理论上,三者之间的权力关系比较明确,中央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属平级单位,无隶属关系,都接受中央的领导。立法实践中,三者运用不同的权力,相互影响和作用进而促成《办法》的出台,并最终影响甚至决定了法律的样貌。
三、立法场域的位置及行动者的关系
按照布迪厄的观点,“从场域角度进行分析涉及三个必不可少并内在关联的环节。首先,必须分析与权力场域相对的场域位置。”{1}权力场域是布迪厄所认为的元场域,其他场域都受到它的影响,法律场域具有相对的自主性,同时受到权力场域的影响{5}。
其次,“必须勾划出行动者或机构所占据的位置之间的客观关系结构,因为在这个场域中,占据这些位置的行动者或机构为了控制这一场域特有的合法形式的权威,相互竞争,从而形成了种种关系。”{1}在制定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立法实践中,中央、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可以表示如下图。
中央所拥有的权力使其居于领导位置。在现实的权力运作中,中央在改革中的主导作用充分体现出来。首先表现在诉讼费用改革的提起上。“ 2003年,中央决定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明确提出了二十多项改革任务,其中有一项就是修订诉讼收费办法。”{6}中央主导司法改革不仅意味着中央的领导确保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目标,而且也是司法改革的动力之一。其次,在确定由哪个部门负责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问题上,由“中央部署”{7}决定由国务院负责制定。显然,为避免部门立法中常见的保护部门利益的做法,中央专门指定由与此关系不大的国务院来制定,在立法主体问题上注意回避,以保证所立法律的公平和中立。国务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接受中央的领导,贯彻中央意图,实施诉讼费用改革。上图中,领导和被领导关系用实线箭头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另两者所不具有的布迪厄所谓的“文化资本”{8}布迪厄将知识等都归为文化资本)。表面看来,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协助和配合国务院的工作,并不直接负责《办法》的制定。但是全国各级法院是诉讼费用办法的适用主体,长期的司法实践使法院必须面对和解决纷繁复杂的诉讼费用问题,在这一过程中,法院不仅对这几十个条文了如指掌,对如何穿行于法律规定之间,如何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如何娴熟地适用该制度达到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能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积累了相当直接的经验。同时,对制度存在弊端的症结所在十分清楚,对于如何改进可以提出系统的有针对性的意见。此外,虽然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情况各不相同,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的运作以及存在的问题,能够在第一时间掌握详细的信息,拥有丰富翔实的第一手资料,这样的优势是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具有的。其他机构或部门如果也要拥有上述知识,要么是通过听取汇报这种看似快捷但略去诸多关键细节的方式,要么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积累。无论通过哪种方式获得的知识都无法与具体负责部门相比。这或许是“部门立法”问题虽然深受垢病,却始终无法从根本上避免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办法》的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协助就具有重要甚至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中央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系并不完全是领导与被动的被领导关系,而具有一定的能动性,这种能动关系在上图中用长划线箭头表示。
同样,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系来看,国务院接受中央部署负责办法的制定,将中央的改革意图认真贯彻,努力使改革的目标在办法中实现。但是由于其本身的工作职责除了在诉讼费用缴纳和退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方面有所涉及之外,与诉讼费用没有太大关系,对该领域并不熟悉,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所拥有的文化资本,使得国务院法制办在行使立法权之时,必须与最高人民法院保持顺畅的沟通,获得支持和协助。这使得国务院在客观上会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某种程度的制约。当遇到有争议的问题时,国务院一方面坚持贯彻中央的改革意图,不能完全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所左右,另一方面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选择性接受,不能完全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务院的关系也不仅仅是协助与被协助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所具有的文化资本影响国务院的立法活动,这种影响在上图中用短划线箭头表示。
四、立法场域的权力的竞争及行动者的策略
也就是布迪厄对进行场域分析的第三点要求“即必须分析行动者的惯习,亦即千差万别的性情倾向系统”{1}行动者在各自的位置上,依据拥有的不同资本,运用权力和惯习在场域中展开竞争。在竞争中所采用的策略则是依据所拥有的权力和形成的关系而作出的。法院与社会乃至中央在改革的目标上初衷大相径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收费标准太低,应当提高,而社会各界认为收费标准太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