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肖华:中非双边引渡条约中的人权保障」正文
我国与非洲国家的双边引渡合作乃至刑事司法合作日益频繁,至今已分别与突尼斯、南非、索来托、纳米比亚、安哥拉、阿尔及利亚六个非洲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
人权保障在中非双边引渡条约中的体现
引渡中的主权和人权在引渡条约中总是处于博弈的双方,时有冲突,非常复杂。综观中非双边引渡条约,可以发现人权保障在其中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
为保护《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所宣示的公民的政治权利,“政治犯罪不引渡”已被明文规定在中非双边引渡条约中,其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转致式,如《中纳引渡条约》第3条第1款规定:“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本条的目的,根据某一国际条约构成犯罪的行为,双方据此条约有义务引渡犯罪嫌疑人或者将该案提交适当机关起诉的,不构成政治犯罪。”显然,这种方式的运用需要双方都加入相关的国际条约。二是列举式,如《中莱引渡条约》第3条第1款不仅排除了行刺元首这一种情况,还详细地列举了包括谋杀、致人重伤、性攻击、绑架、诱拐、劫持或敲诈以及放置危险物品等八项普通犯罪事由,均被排除在政治犯罪的范围之外,这是我国立法实践中对“政治犯罪”概念的突破。
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强调的是引渡请求之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即该犯罪行为是否包含政治要素,而不歧视条款强调的是引渡请求的性质,即请求国的引渡动机和被请求引渡人若被引渡后在请求国可能受到的待遇等。需要强调的是,作为拒绝引渡的理由,中非双边引渡条约并不要求上述迫害或歧视情形的实际存在,而只要求存在上述迫害或歧视发生的可能性。
能否获得公正的审判主要依赖于一国的司法制度的完善程度,如果仅以被请求引渡人将会在请求国得到不公正审判为由而拒绝引渡则有干涉请求国国内司法之嫌,因此,引渡条约中的获得公正审判权条款主要集中于缺席审判和特别法庭这两个问题。中非双边引渡条约中均规定了军事犯罪不引渡原则。我国与南非、莱索托、纳米比亚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对此均没有规定缺席审判,而在与突尼斯、安哥拉和阿尔及利亚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中则涉及了缺席判决。
人道主义以个人为着眼点,主张承认人的价值和尊严,把人当做人看待,而不把人看做人的工具。在引渡条约中,将一些与人道主义考虑有关的情况列为拒绝引渡的任择性理由,受到国际社会的较为普遍的认可。中非双边引渡条约均明确规定了人道主义条款;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衡量标准,这赋予了主管机关较宽的裁量余地。中非双边引渡条约还规定了一事不再理条款,作为拒绝引渡的理由。
人权保障在中非双边引渡条约中的缺失及改进
在中非双边引渡条约中,人权保障虽然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但依然存在若干缺失之处,有待进一步加强和改进。
人的生命权是人权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是一切权利的源泉,这已成为国际人权界的共识。死刑不引渡,是指当请求国有理由认为在引渡后被引渡人可能被处以死刑时,不予引渡。我国的《引渡法》与中非双边引渡条约均没有规定死刑不引渡原则,但是如果被请求国的法律禁止死刑等“不人道的刑罚”,则有可能为死刑不引渡条款的引入提供契机。我国应未雨绸缪,在逐步废除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同时,尽快认定死刑不引渡原则,这既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同时也有助于中外引渡合作的顺利开展。
引渡制度中的不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条款,是指当有理由相信引渡请求之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将在请求国受到残酷的、不人道的、侮辱性的或其他侵犯基本人权的刑罚或待遇时,则被请求国应当拒绝引渡。免受酷刑权在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中都被确立为不可克减、没有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利,已经成为对所有国家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中非双边引渡条约均没有规定不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条款,有待根据具体情况作相应的改进。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8条第7款的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则应当拒绝引渡。这表明至少当中国在引渡合作中作为被申请国时,被申请人将获得相应保障。
临时逮捕和逮捕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行政程序的一种,无疑直接涉及被请求引渡人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是众多人权国际公约所都予以重点保障的一项重要权利。中非双边引渡条约一般只规定了临时逮捕和逮捕的条件、羁押期限和对被请求国的告知义务的规定,而没有规定有关的人权保障条款。引渡条约中的临时逮捕和逮捕在以下方面尚有待改进:首先,基于临时逮捕和逮捕的目的是防止被请求引渡人逃逸,其适用范围应限于“情况紧急”的情形。其次,被请求引渡人在被临时逮捕或逮捕时,应享有被告知对其实施逮捕的原因的权利。第三,在发生错误逮捕的情形下,被请求引渡人应享有权利要求得到赔偿。
人权保障在引渡制度中的主线地位
引渡是一个国际法、国际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多学科交叉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引渡研究的一个可能误区在于,研究者一般过于强调引渡的目的在于制裁犯罪,而忽略了人权保障。对此,我们可以将这一问题还原到刑事法目的的高度去研究。人类文明史已经告诉我们,为了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安宁,没有必要制定法律。如果只是单纯为了打击犯罪,那么经常被人误解为“打击犯罪之工具”的刑事法完全没必要存在,没有刑事法并不妨害打击犯罪。新中国成立前三十年的经验证明,没有刑法,没有刑事诉讼法,犯罪案件照样得到了处理,社会的秩序和安宁大体得到了维护。可见,没有刑法,没有刑事诉讼法,并不妨害打击犯罪,反而还有可能打击得更为有效、及时、灵便。一个国家对付犯罪不一定需要刑事法,工具要服务于目的的有效性。
在社会生活中,公民的权利可能受到来自两个方面的侵犯:一是来自罪犯的侵犯,一是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如果不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必然使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可见,刑法、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制定、颁布和实施,最主要的目的是要有效地约束国家公权力,有效地保护保护每个国民不受国家公共权力的任意侵害,并在侵害行为发生后为公民提供有用的救济。刑事法针对的对象不仅仅是犯罪人,更重要的是国家,要限制和禁止国家滥用刑罚权。因此,要破除一个观念障碍:刑事法只是打击犯罪的――打击和被打击的双向思维模式。作为刑事法内容之一的引渡制度自然也要破除这种简单的双向打击模式的观念障碍,而突出人权保障的主线地位,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对引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价值重估。当然,引渡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其实现的是国家之间的合作,尊重主权和保障人权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前提。引渡过程中主权与人权的冲突,实为利益的冲突。在引渡程序中贯彻人权保障的精神,必须兼顾主权国家的利益与国际社会的利益。如何协调引渡中的主权和人权问题,是引渡制度的首要问题,当然也是中非双边引渡条约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2004年宪法第四次修改的一个闪光点在于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即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当然,要把“字面上的法”转为“行动中的法”,要将人权保障的宪法规定和精神落实到我国的引渡法中,落实到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引渡双边条约中,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还正走在路上。
叶肖华,单位为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