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修华:自由、国家与宪政

作者:潘修华发布日期:2009-07-14

「潘修华:自由、国家与宪政」正文

一、自由

一切认识都来源于经验,对自由的认识也不例外。

经验来源于感觉。感觉是物质和心灵相连的唯一通道。没有感觉,物质无法得到心灵的确认,心灵亦无法得到物质的证实,它们都处于幽暗不明之中;有了感觉,物质为心灵所认可,心灵为物质所指明,它们才进入光明之中。感觉从物质和心灵两个世界获得的质料是经验。经验不仅是物质世界和心灵世界的可靠性基础,而且是个体认识物质世界和心灵世界的可靠性保障。

虽然个体从经验出发认识物质世界和心灵世界,比单纯从物质世界或者心灵世界出发认识它们更具有可靠性,但由于个体经验在时间横切面和纵切面的局限性,个体单纯从其经验并不能通向更开阔的认识之路。通向更开阔的认识之路需要个体与个体的经验的重叠。这种个体与个体的经验的重叠,不仅使个体获得认识物质世界和心灵世界的可靠性,而且使个体获得认识它们的稳定性。因此个体经验的重叠及由此产生的共识可以成为他们认识物质世界和心灵世界的基本依托。

人类以其理性获得经验的重叠共识。作为归纳与演绎的能力,理性与生俱来,是上天赠与人类的礼物。这可以从经验中“理性”出来。当小孩刚刚生下来的时候,妈妈们往往会做一件她们认为伟大的事情:教小孩喊“妈妈”。她们以各种奖励性的语言、动作或者物质,引导小孩喊“妈妈”。不久小孩子就会归纳出,喊“妈妈”可以得到精神或者物质奖励,于是,他们就努力模仿妈妈们的发音。终于有一天,“妈妈”石破天惊地从他们的小嘴巴里蹦出来了。当爸爸们看到小孩会喊“妈妈”了,当然想体验一下小孩喊自己爸爸的乐趣,就来引导小孩喊“爸爸”。小孩子此时候会来演绎下:喊妈妈可以得到奖励,喊爸爸应该也会得到奖励。于是,他们就会努力学习“爸爸”的发音,终于有一天也成功了。可见,理性是天赋的。上天赠与人类以理性,是用它来帮助人类获得自由的。

从理性于经验中得出的重叠共识来看,个体自由必须被彻底认可。通过理性,从经验重叠中可以知道,人类具有自我保存的意志。典型的经验事实是,小孩一出生,就会吃奶求生存,而不会去自杀。在现实生活中,极少数人不想自我保存并不是说他们没有自我保存的意志,而是他们自我保存的外部条件受到破坏,使得他们认为无法继续自我保存而选择了自我毁灭。而从自我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出发,在个体不威胁到他人的自我保存的前提下,认可他的自我保存意志就必须认可他的思想、言论与行为的自由。这样,他才能“自我保存”。至此,就可以明确此种认识:除非为了避免损害他人,任何人的自由不应当受到任何限制。有了这样的认识后,人们就可以在理性及其经验共识的约束下,最大限度下防止人与人之间互相残害行为的发生,最大程度上保护每个人的自我保存,最大程度上保障每个人的自由。

总之,从生存的经验可知,自由是每个人自我保存必需的东西。至此,人们就认识到生命的存在不仅需要从感觉出发获取经验,更需要从经验重叠出认同自由,以理性可能的尺度来保障自由。自由已经为生命的存在创造了辉煌的过去,而且继续为生命的存在创造着光明的未来。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由不仅是生命存在的条件,而且是生命存在的目的。可以说,拥有自由,生命的存在趋于完整与至善;否则,生命的存在就会趋于零碎与丑陋。

二、国家

从认识上来讲,对自由的认可是共识,但是自由共识并不足以为保障人们获得自由,比如在自然存在状态下,人们就难以获得自由。所谓自然存在状态,是指人类没有进入政治社会之前的存在状态。在自然存在状态下,通过经验的重叠共识,人们的自由得到认可,人与人之间依靠理性及经验来协调彼此的关系,保障各自的自由。但是,在自然存在状态下,完全寄希望于理性从经验出发为自由立法不现实,理性不是上帝,不是必然王国,并不能可靠地保障自由。一旦发生非理性的利益纠纷或者利益侵占,理性及其获得的经验共识就有可能无法解决人们之间的“利益硬块”,致使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混乱。利益关系的混乱就会带来暴力,而暴力则形成对自由的威胁。

在这样的情势下,人们理性地从经验中认识到,需要一个处理利益纠纷与侵占问题,并“没收”社会所有暴力或者说垄断所有暴力的公共机构,与理性携手保障自由。于是,人们或者通过协商成立了这样一个公共机构或者通过认可已有权威保护性社团确立了这样一个公共机构。这个公共机构被称为“国家”。理性及经验的有限性赋予了国家存在的合理性,个体自由的刚性则支持了国家存在的正当性。个体正是在国家存在的基础上,理性地从经验中获得自我保存的自由,追求自我价值的实现。国家、理性、经验正是在此种层面上凸显了生命的自由属性。这也映射出,国家存在的意义在于协同理性与经验共同保障个人自由。在理性、经验和国家三者之中,理性与经验对自由的支撑可以因为欲望、利益、环境等原因失去力量,但国家则不可以这样。无论如何,国家必须保障个体自由。个体自由是国家不得不承受之重。国家产生的原因限定了国家的作用。除了保护个体自由,国家不可以有其他作用,这就是说,国家不能超越其保护自由的行为边界,不能为其工作人员谋取任何私人利益,不能基于任何理由偏袒任何一个人,不能放弃自己的职责不作为。如果国家不能保障个体自由,哪怕它能为他们带来再丰厚的利益,哪怕它再伟大再光荣再正确,其存在也是不合理、不正当的。

国家的存在是为了保护自由,但是国家不一定能保护自由。暴力威胁自由,垄断了暴力之后(通过“没收”社会中所有非理性的暴力),国家本身就成了自由的最大威胁。国家不一定侵害自由,但它侵害自由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国家的运作离不开人,人的理性与经验的局限则可能使国家偏离其存在的目的,使其倚靠垄断的暴力反过来侵害个体自由。当国家转过身来威胁自由的时候,国家存在的目的与国家存在的现实之间就有矛盾。那么,怎样解决这个矛盾,使国家不是威胁自由而是保护自由?从理性获得的经验共识来看,解决这个矛盾的方法是通过实现宪政限制国家权力。

三、宪政

为了消除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威胁,需要确定认可国家的合法性、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基本规则即宪法。宪法本身及其推行构成宪政。

(一)宪法对国家合法性的保护。国家以其权力保障自由。国家权力是个人让渡的强制性保护自由的部分权利。因而捍卫自由就必须捍卫国家及其权力。这就是说,国家及其权力的存在不可以动摇,不可以否定。虽然这不是国家存在的目的,但如果不保护国家及其权力,则自由不能得到保障。因此,为了保障自由,必须保护国家及其权力的存在。基于此,宪法秉承来源于个人的经验共识赋予国家及其保护自由的权力以合法性。从这个层面出发,国家治下的个人即公民可凭来源于个人自由的权利批评、反对、替换国家权力的执政体系,但不可以废置国家。没有国家,个体的勾连、互助、社会的自治、发展都会陷于混乱、无序、甚至虚无之中,每个人的自我保存与自由都会受到莫大的威胁。因此,必须认可宪法对国家权威的保护。这就要求推行公民教育,培养公民负责地行使权利,监督权力的法治精神。公民不能超越宪法的框架行使权利,否定国家权力。这种思想的内核体现的是人民主权的自我限制原则。这一原则推行的制度设施是立法的审议制度――它清晰地区分国家与个人各自相区别的内容,是巩固国家及其权力存在的必要构成基础(因为此种立法的审议制度使国家与个人二者互不侵犯,国家保持本真立场,个人秉持良好精神,为个人和国家的沟通、协商提供平台,从而可减少彼此可能带来的震荡)。宪政理论通过考察经验共识,证实了通过建立相应的法律审查制度(可确保立法的审议方式的实行)来限制代表性的人民主权,使得违背宪法精神的法律不被施行,确实可以培养公民的负责任的法治精神,捍卫国家以及其权力的存在。

(二)公民以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基于其目的,宪法必须确认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个人让渡利益纠纷裁判权利、暴力行使权利予国家后保留的基本部份。公民权利来源于个人自由,是国家必须保障、在其受到侵害时必须救济的个人自由。个人让渡给的权利到国家那里转换成“权力”。权力实际上是国家拥有的、个人必须认可和接受的普遍性、强制性权利。国家权力的来源和属性实际上给出了其行使的范围和方式。根据其来源,国家权力行使的范围在裁判、秩序、安全,根据其属性,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式是强制。从国家权力的来源和范围来看,国家权力是有限的,不能超越其授权范围,更不能侵犯公民权利。为了限制国家权力超越授权范围,威胁个人自由,宪法必须确认公民以其权利来制约国家权力。在现实实践中,公民主要以为选举、言论、结社等权利来制衡国家权力。选举权是公民的基础性政治权利,是执政体系执掌权力的合法性授予的基本来源。公民以其选举权参与选举活动,表达自己的政治意见,保障国家权力的人民性。正如在经济领域,没有自主地需求,就不可能存在有效供给一样,在政治领域,没有真正的选举,就不可能存在真正的人民主权。言论权是依照自己的意志发表言论和听取陈述的权利,是公民批评国家,社会形成舆论和民意的主要依凭。凭借言论权,公民可以批评国家及工作人员行使权力中存在的问题,并影响政治决策。结社权是个体与他人结成组织的权利。作为一项政治权利,人们可以凭借它发出有效的政治诉求,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形成制衡与监督,抵制国家权力对自身的侵害。

(三)国家权力的分立制衡。首先是国家权力横向的分立制衡。通常的情况是把国家权力分立成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让立法机构(代议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分别承担。具体地说,立法机构主要享有立法权、财权、人事权、弹劾权、条约批准权和调查权,以之制约行政权与司法权;行政机构主要享有组织政府、制定政策、否决法案等权力,以之制约立法权与司法权;司法机构主要享有司法审判权、司法解释权、司法审查权,并以之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国家权力的横向分立制衡体系以司法权为核心来保护公民权利。在这一体系中,因为少数服从多数的决定原则、党派差异和集团利益等牵制,立法权虽可平衡利益,但独立性不够,无法周密地保障公民权利;行政权作为立法权的执行权,与立法权紧密勾连,深深地受制于立法权,虽可执行代议机构的政治决策,但却无法独立而周密地保障公民权利;而只有司法权则因立法权和行政权以为人事权和弹劾权对其的制约很大程度上只是象征性地体现人民主权,而实际上比较独立,可以依照宪法秉承正义,比较周密地保护公民权利。其次是国家权力纵向的分立制衡。所谓纵向分权制衡,就是国家权力在中央和地方的分立制衡。一般的情况是把国家权力分为中央专有权力、地方专有权力、中央和地方共有权力。中央依照宪法、法律行使中央专有权力和中央与地方的共有权力。地方依照宪法、法律行使地方专有权力和地方与中央共有权力。地方的法定权力不受中央权力的干预和限制。中央和地方分权制衡的根本目的是从纵向上制约权力保护自由。权力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散行使要比权力在中央统一行使更有利于保护自由,比如在美国,保护同性恋者的婚姻自由在全国范围内可能比较困难,但是在某些州的范围内却可以做到;如果同性恋者的婚姻自由在一些州得不到保护,他们可以到另一些保护同性恋者婚姻自由的州去享有此项自由,虽然同性恋者不一定会实际采取行动,但仅仅这种可能性就可起到保护他们的婚姻自由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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