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澎:建立 “宗教特区”,让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正文
论文提要:目前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发挥积极作用不是“应不应该”的问题,而是“如何能够”的问题。不解决“如何能够”的问题,即使有再多关于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呼吁,宗教也无法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本文从影响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关键问题入手,分析了宗教为何无法参与社会服务的原因,提出了以通过完善有关宗教的法律为重点,建立让宗教顺利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发挥积极作用的准入与监督机制为目标的解决方案。在正式的宗教法出台之前,创办“宗教特区”,为宗教立法摸索经验、做准备。
宗教参与社会服务是当今中国社会不可回避的、涉及千百万人利益的重大问题。近年来,关于宗教应不应该进入社会服务领域、为什么要允许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问题,包括宗教界、学术界、政府管理部门在内的社会各界已有许多论证、许多呼吁。讨论的结果是几乎所有人都认为中国应该大力发展社会慈善公益事业,宗教是慈善事业的重要力量,宗教应该参与社会服务,宗教参与社会服务对国家、社会、人民都具有积极作用,未见有任何反对的意见。2007年10月,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也明确提出要“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至此,是否应该允许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问题已经不存在了。
但根据普世社会研究所最近刚刚完成的一项涉及18个省30个县市4千多人的宗教调查,实际情况是,到目前为止,宗教并没有、也不能正常地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在进行调查的大部分地区,宗教进入社会服务或开办宗教慈善事业仍然是一个十分困难甚至敏感的禁区,这就是说,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发挥积极作用不是“应不应该”的问题,而是“如何能够”的问题。不解决“如何能够”的问题,即使有再多关于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呼吁,宗教也无法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这就如同一个手脚被绑、口鼻被堵、身体不能移动的人,无论他多么愿意主动干活儿,他在实际上是不可能有任何作为的。为此,本文拟从影响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基本因素入手,探讨宗教“如何能够”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机制问题。
一、宗教走出宗教场所的合法性问题
要让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让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充分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首先要解决的是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合法性问题。合法性问题不解决,“名不正,言不顺”,一切都无从谈起。 现在社会各界都认为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对国家、社会和宗教团体本身都有积极意义。但宗教团体能否在宗教场所之外举行非宗教性活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扶贫、救济、提供医疗卫生、教育等方面的社会服务?能否在社会上设立慈善机构创立、组织实施各种形式的慈善项目?宗教慈善团体能否享有与其他非宗教性慈善机构平等的待遇?现实社会的回答是:不行。这里首先涉及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从法律角度上说,宗教团体能否合法地走出宗教场所进行活动。
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行政法规中均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对宗教组织从事宗教活动而言,是清晰明确的,但对于宗教组织在宗教场所之外开展非宗教性活动,却没有说明。
那么,宗教团体是否可以在宗教场所之外从事非宗教性的活动,在社会上以宗教组织的名义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服务活动呢?从法律上看,除了作为行政法规的《宗教事务条例》中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之外,我国尚未出台《宗教法》和《慈善事业法》,现行法律中没有一部对什么是“宗教团体”,什么是“宗教活动场所”,依什么样的“法”,兴办何种“社会公益事业”, 等涉及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重大问题的概念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公开的、有组织的、非宗教性的慈善公益活动的法律依据何在,并不清楚。
那么,根据法治社会里“法无禁止皆可行”的原则,宗教团体是不是可以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没有明确禁止就能自由地进行社会慈善活动了呢?回答是非常明确的:不可以!为什么?因为于法无据,管理部门无法操作,遇到问题无法处理,调节杠杆缺失,制度安排空白,具体问题无人负责,无法回答。
事实上,我国目前能够在社会上合法进行社会公益活动的慈善团体非常少。要取得官方认定的慈善组织资格极为复杂。除非有政府背景,一般民众想自己成立慈善组织是没有任何可能的。对宗教来说,由于宗教管理部门历来强调宗教组织的活动必须在宗教场所之内进行,全社会包括宗教团体自己,都早已形成了“宗教组织不能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活动”的观念。如果宗教团体要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公开进行活动,不管是宗教性的还是非宗教性的,都会立刻招来政府管理部门的高度关注与限制。每一个生活在国内的人都可以设想:一个打着“XX基督教会”(或天主教、伊斯兰教、佛教、道教)旗号的机构能在大街上公开进行募捐、救济、献爱心等与宗教并无关系的慈善活动吗?如果有人这样做,警察是否会坐视不管?
再以刚刚发生的汶川地震救灾为例,尽管中国各宗教团体都十分热心救灾(据国家宗教局官方网站,仅基督教三自系统的捐款就高达1.17亿元),尽管有大批宗教团体派出的志愿者在抗震救灾一线进行服务,但老百姓从来没有在任何社会媒体的公开报道中看到任何打着宗教团体旗号的有组织的救灾行动。其原因就在于法律上没有明确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可以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非宗教活动的合法性。公开报道宗教在社会公共领域的活动有可能是“违反新闻纪律”的。宗教组织即使捐了款、派出了志愿者、以实际行动献了爱心、提供了慈善服务,仍然是没有“名分”的行动。
国家现在没有任何鼓励宗教组织和信教群众走出宗教场所的狭小的空间,投身到为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慈善服务的大天地中来的法律与配套政策,决不是偶然的,是有历史原因的。过去几十年里,受“左”的思想影响,政府管理部门对待宗教的一个基本心态就是要尽可能避免和防止宗教在社会上扩大影响。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在许多方面做了重大调整,但在宗教方面,对许多问题的政策仍然是“萧规曹随”,没有按照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化、人民的实际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对一旦允许宗教组织走出宗教场所进入社会服务领域,是否会“扩大宗教的影响”的担忧,仍然萦绕在许多政府管理部门官员的心头。
因此,要让宗教在社会上发挥积极作用,必须首先解决宗教组织走出宗教场所进行活动的合法性问题。否则,宗教要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开展慈善活动就只能是纸上谈兵,是一句空话。
二、宗教慈善事业的机构问题
1、宗教慈善机构的性质与定位
要做事就要有机构,宗教要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开展慈善公益事业,必须建立与其所从事的公益事业相适应的、能够承载其任务的专业机构,即所谓宗教慈善机构。这种机构有二个显著的特点:第一,它由宗教团体、宗教组织创办,以宗教教义或宗教道德为指导;第二,它并不从事任何宗教活动,只进行慈善公益活动。但宗教慈善机构的特点,目前并没有为被政府管理部门和宗教团体本身充分认识,由此导致部分地方的政府官员及宗教神职人员在认识上的偏差:一是把宗教慈善机构看成是宗教团体的一部分或等同于宗教团体。按照这种认识,作为宗教团体,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应该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任何活动,宗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走出宗教场所。二是认为宗教团体为了慈善的目的可以搞各种活动,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三是将宗教慈善机构作为非宗教性的一般社会慈善机构看待,不承认宗教教义或宗教道德与宗教慈善机构的内在关系。有的地方管理部门的官员甚至不允许宗教慈善机构的名称、标志、印刷品及其活动带有任何宗教色彩,要求宗教慈善机构不能让人从任何方面觉察出其与宗教的关系,否则就认为宗教慈善机构是在利用慈善活动传教或扩大宗教的影响。
以上看法的实质是某些人对宗教慈善机构的性质与特点认识不清、定位不准。没有认识到宗教慈善机构既是宗教团体创办、管理的,受宗教教义指导的机构,又不同于宗教组织本身;既与宗教存在着组织上、信仰上的联系,又不是要从事宗教活动;既要开展各种社会服务活动,又不以营利为目的。宗教慈善机构的宗旨、形式、活动等既要符合宗教教义、体现宗教道德,又要遵守国家法律,适合社会与群众的要求。
遗憾的是,目前政府管理部门与宗教团体对宗教慈善机构性质特点的认识,并没有达成共识。因认识偏差而产生的对宗教团体兴办慈善事业的限制与利用宗教慈善为名聚敛钱财谋取私利的现象都是真实存在。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和定位宗教慈善机构,对于政府管理部门和宗教团体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宗教慈善机构的特点与定位问题不解决,性质不清,是非不明,宗教慈善事业就无法发展。
2、社会公共资源的平等使用
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开展慈善公益活动,势必要在社会中亮相,要与社会各界公开打交道,要与群众发生互动,因而也需要使用社会公共资源。根据法治社会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任何从事社会服务、开展社会慈善公益活动的机构,只要没有违法,都应该享有使用社会资源的同等待遇,都应该有权根据各自的特点与需要合理的利用社会资源。但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严重的对宗教慈善机构要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兴办慈善事业的歧视,宗教慈善机构还得不到与其他团体一样平等使用社会公共资源的待遇。这一点在使用大众媒体的问题上非常突出。大众媒体是一种为社会大众服务的公共资源,各种慈善团体在开展慈善活动时,无不利用大众传媒大造声势、广为宣传。社会各界对此早已习以为常。但宗教慈善机构要进行慈善活动却不能公开打出自己的旗号,利用公共媒体募集资金、捐款捐物;不能利用网络、报纸、电视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国内各地各级媒体都不会对宗教慈善机构的宣传开放。很少有人提出,为什么各级官方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公益事业基金会是做慈善活动,宗教慈善机构也是做慈善活动,大家的活动形式与活动目的都一样,但社会待遇却不一样?
在这样一种限制宗教慈善机构使用社会公共资源的不平等的待遇下,让其持续不断地献爱心、救助贫困、开展公益活动、永远甘当“无名英雄”,不要说对宗教团体,就是对其他任何非宗教性团体来说,也是太苛刻了!
此外,在提供社会服务方面,其他慈善组织可以创办医疗卫生、教育、社区服务、环保等各种不同的机构,而宗教团体却被限定在一个极为狭小的空间里。宗教团体要打出自己的旗号开办医院、学校、社区服务、环保等公益机构,即使宗教管理部门同意,其他政府相关部门也不会轻易同意。可以说,国内社会目前还缺乏一个鼓励宗教兴办社会服务事业的氛围,宗教慈善机构无法享有与其他慈善机构平等使用社会公共资源的待遇。这个问题不解决,宗教慈善机构要在社会上开展工作是很困难的。
3、宗教慈善机构的双重批准登记
宗教慈善机构是宗教团体创立的,它的设立,一般都要合乎宗教教义,经过宗教领袖的批准和认可,合乎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得到宗教信徒的支持,但这只是一种宗教内部的批准,对于宗教慈善机构的诞生来说还远远不够。按照我国现行的慈善机构成立的资格认定规定,任何慈善机构的设立,首先要取得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然后才能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就是所谓“双重批准登记制”。
这种“双重批准登记制”办法的弊病在于,宗教慈善机构仅仅得到自己宗教团体的批准是没有意义的,宗教慈善机构不是从事宗教活动的组织,本来与宗教管理部门并无业务关系,但由于其主办单位是宗教团体,而宗教团体不是政府部门,不具有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资格,宗教团体的批准并不能代替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宗教慈善机构要获得在民政部门登记的资格,就必须先经政府宗教管理部门的批准。但如果因此而要让宗教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应该设立宗教慈善机构,则意味着宗教团体要把本来应该自主地决定的社会服务事宜和是否可以设立宗教慈善机构的问题,交由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决定。这样做的结果必然导致宗教团体变成政府宗教管理部门的附属或下属单位,宗教组织变成“国营企业”,或者“官办宗教”。显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