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关于协商政治的概念(二)

作者:哈贝马斯发布日期:2001-04-20

「哈贝马斯: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关于协商政治的概念(二)」正文

 

二、

关于当今,当然主要是在美国,主宰着所谓社团主义者和“自由主义者”的讨论主题――两种民主模式――的比较就谈到这里。共和派的模式既有长处,也有短处。我所看到的长处是,它坚持了,由语言交往统一在一起的公民,在彻底民主的意义上建立起来的自由自愿的组织就是社会,社会的集体目标没有被还原为相互对立的个人利益之间的“交易”之上。我所看到的其短处在是,它过于理想化,它使得民主的进程完全依赖于国家公民的,以共同福利为走向的美德。因为政治关心的不仅仅是,而且首先不是,伦理上的自然融洽问题。它的错误就在于使政治商谈贫乏为伦理性的话语。

在自然融洽的商谈的参与者试图在讨论中弄清楚,他们作为某一个民族的一分子、某一个乡镇的成员或某一个国家的成员、某一个地区居民到底是什么意思;他们继承的是什么传统、他们如何互相交往,如何与少数民族和社会边缘人群打交道,他们愿意生活在一个什么样的社会中,等等,等等。当然,自然融洽的商谈是政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文化和社会多元化的条件下,政治上具有重要意义的目的的背后,经常存在着利益和价值取向,对整个团体的认同性,对于在主体之间受到分割的生活形式,这些利益和价值取向不具有根本性(构建性)。这些利益和价值取向相互冲,更本没有取得一致的希望。但是它们也需要一种平衡,但是这种平衡是通过伦理性商谈所达不到的。即使其最终结果必须服从“不允许触犯一种文化中已得到认可的基本价值”这个条件时,也是如此。有潜在的权力和制裁潜力的各党派之间通过妥协而达到这种利益的平衡。这种形式的谈判的前提是有合作的准备,即愿意遵守游戏规则的情况下达到这些结果。这些规则对于所有的党派都是可以接受的,尽管是出于不同的理由。但是,妥协的达成并不是在于权力上是中立的、排除了博弈对策行为的理性的话语行动中实现的。但无论如何,衡量这种妥协的公平性的尺度是其前提与程序。这些前提与程序本身的公正性需要一个理性的、并且是规范的辩护。与伦理问题不同,公正性问题原本不是同某个团体相关的问题。政治上设定的法权(权利),如果想获得是合法性,至少必须同超越具体的法权团体而具有普遍的有效性的道德基本原则相一致

只有当我们考虑到语言交往形式的多样性,协商政治才可能获得同经验的联系,也就是说,语言交往中,达成共同意志的途径不仅是伦理的相互理解和取得一致,而且也通过利益均衡和妥协,通过为了目的而使用理性的对手段选择,通过道德性的论证,通过检查法律的合法性等等途径,协商政治概念才能获得与经验相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密切尔曼作为理性类型对立起来的两种政治模式,就能够以理性的方式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如果相应语言交往形式能够完全变为一种制度的的话,那么,对话式的、工具性的政治就能够同协商这种媒介契合在一起。一切都取决与语言交往的条件和程序,语言交往的条件和程序能够赋给业已制度化的意见和意志构成过程以立法的力量。我所主张的这第三种民主模式,恰恰依赖于语言交往的条件,在这样的条件下,政治的进程就可以预计到,它可以得到合理性结果,因为在这样的条件下,政治才得以在特别宽泛的广度上在一种协商的模式中实现自己。

如果我们要是协商政治的程序(进程)概念成为民主理论的充满规范内容的核心部分的话,那么,这种政治既同会共和派的国家设想――把国家设想为一个道德共同体不同,也与自由派的国家方案――即把国家设想为一个经济社会的守卫者不同。在对这三种模式进行比较的过程中,我的出发点是迄今我们唯一从事的政治活动的走向出发的,也就是,从意见和意志的形成构成过程出发的,从形成构建意见和意志的普选活动和议会决议过程出发的。

按照自由主义的观点,这个进程是在利益妥协形式中实现的。妥协形成的规则是依据自由主义的宪法原理建立起来的,这些规则应该通过普遍和平等选举、议会党团的代表组成等等,来保证结果的公正性。与此相反,按照共和派的观点,民主的意志构建是在伦理的自然融洽共识构建过程的形式中实现的;这个过程的中的评议协商在内容上是以在文化中一直发生在影响的公民的背景为依据的。商谈理论接受了自由派和共和派这两个方面的成分,把它们融合为咨询和决策的理想过程的概念。这种民主程序在谈判、自然融洽的商谈和公正性商谈之间,创建一种的内部关联性,并且奠定了这样一种预测:在这种条件下可以达到合理性的、公正的结果。

商谈理论同民主过程在规范内涵上连系上强于自由派模式,但弱于共和派模式。它拿来这两者的成分,并以新的方式把它们合并在一起。它同共和派相一致的地方是,他们都把政治观点和意志的形成过程放到了中心地位,同时有避免了把法治国家的宪法理解为第二位东西;而是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法治国家的原则当作对“如何实现民主过程的要求苛刻的前提条件”这个问题的始终如一、坚定不移回答。商谈理论并不会使协商政治的现实化依赖于能够采取集体行动的某个公民阶层,而是使之依赖于与之相应的进程的制度化。

商谈理论期待达成共识的过程具有的更高层次的主体间性,这些过程一方面是在议会党团的制度化的协商(Beratung)形式中实现的,另一方面又是在社会公众及民间团体的政治上的语言交往网络中实现的。这种无有主体的、为了作出最终决定而组织起来的社会团体,组成了一个巨大的竞争舞台,所有涉及到全社会的重大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规范的事务都可以受到检讨,形成意见和意志。非正式的意见的形成慢慢地融入到制度化的投票决定中和立法的表决中,它们使在语言交往中产生的权力转变为行政管理的权力。同自由派的政治模式一样,国家与社会的界限受到尊重;但是,作为(自治公众的)社会基础的市民社会,既把自己与经济上的行为系统区别开,有把自己同公共行政管理区别开。从对民主的这种理解出发,满足现代社会的融合与控制这种需求的金钱、行政管理权和团结一致(Solidalitaet)三种资源的关系中,就会规范地产生重点转移的要求。在这里,规范的内涵显而易见:社会团结一致的整合力量源泉不再仅仅来自语言交往行为,它的源泉应当扩展到更大范围的自治公众性和法治国家内意见和意志形成的制度化的民主过程之中,并且能够面对其它两种权力――金钱和行政管理权力――并与之抗衡。

在如何理解立法和人民具有主权的原则的关系上,这样的理解产生了直接的结果。按照自由派的理解,形成意志的民主过程唯一作用就是使政治权力的运用合法化(legitimieren)。选举结果是对接管政府权力批准,而政府必须向公众和议会证明权力的应用的正当性。按照共和派的理解,形成意志的民主过程具有在本质上更为重要的作用,这就是把社会构建(konstituieren)为一个政治共同体,并且使所有选举都保有这种共同体(国家)创建行为的生动性。通过对相互竞争不同政治领导集团的选择,政府不仅仅获得授权,行使不受进一步约束的其他职权,而且从纲领上也规定了政府贯彻一定政策的具体实施。政府与其说是国家机器,不如说是一个委员会,它不是一个独立于社会的国家暴力的最高形式,而是自我管理的政治团体的一部分。商谈理论的提出还使另一个设想发挥了作用:形成和意见意志的民主过程和语言交往前提,成为了对政府依据权利和法律法规进行的管理的决策活动,进行交谈性的合理化的重要闸门。合理化的意义比单纯的合法化丰富,但比权力的制度化要贫乏。行政上可被支配权力只要与形成意见和意志民主过程不断发生反馈关系,行政权就改变了它的凝聚状态:它不仅在事后对政治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控制,而且以某种方式预先为行政权力的实施编制好了程序。只能在不伤害为它编制的程序的情况下才能政治系统“讨价还价”。这是一个专门化的子系统,它专门做决定,建立集体性关联。,而社会公众的语言交往结构则构成了一个遍布四方的、由灵敏的传感器或监视器构成网络,它们能够及时对社会的各种问题和困难形成的态势和压力作出反映,并且能激发具有影响力的意见。公共意见根据民主过程被制作为语言交往上的权力,但它不能自己亲自进行“统治”,而是控制行政权力的运作实施。

人民主权这个概念的提出首先应归功于共和主义对早期的、首先是对绝对专制的统治者的绝对统治权力联系在一起的,关于权力的表象的继承和重新估价。国家这种垄断了合法使用(暴力)权力的手段,被理解为,能够压倒这个世界上的所有其它(暴力)权力的、权力浓缩。卢梭把这个可以追溯到博丹的思想形象转嫁到到联合起来的人民意志上,并将其与典型的自由人和平等人的概念融合在一起,使之升华为近代的自治概念。尽管经过了规范上的升华,但是主权概念仍然同人民形象(人民首先是有血有肉的当场的存在)的联系在一起。按照共和的看法,主权的载体至少是潜在地当场的存在的人民,从根本上说,这个载体角色是不能够委托给他人承担的:人民作为绝对统治者在本质上不能被代表。制定法律的权力是公民自己的进行自治与自决的实践,而不是人民的代表。这一点恰恰同自由主义的更为务实的观点对立:自由主义认为,在民主的法治国家中,由人民这个方面出发国家权力仅仅“在选举和表决中实施,或者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专门机构(代为)实施”(就象德国《基本法》第20款第2条表述的那样)。

不言而喻,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这两种观点构成了完全自足的供人选择的可能。只是他们作为自己前提的关于国家和社会的观念是成问题的。这个概念把在以全体和部分为出发点。而全体要么通过具有主权的公民权构成,要么由宪法来构成的。与它们相反,商谈的民主概念恰恰符合一个非集权社会的构想。这种社会以其政治上公开性(公众性)划分出一个场所,以便感受、鉴别和处理整个社会的问题。如果人们放弃主体哲学的构建概念的老路,那么,主权既不需要具体地浓缩为人民,也不需要流放在匿名的宪法职权之中。自己进行组织活动的法律共同体的“自已”便消失在没有主体的交往形式之中,形成意见和意志的商谈之河通过交往形式的调节,以至它本身就对结果包含舛误的可能性,具有合理性预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与人民主权紧密相联的直觉被这是取消,而是得到主体际间上的新的解释。尽管人民主权――虽然已经匿名化――仍然要回到民主的过程中, 仍要回到苛刻的语言交往前提的法律上现实化(Implementierung)中,以便让自己作为从语言交往中产生的力量(权力)发挥作用。严格地讲,这种力量(权力)就产生于法治国家中制度化的意志构成活动同受文化动驱动的社会公众之间的交互行动。而这些社会公众就其本身而言,就扎根于距离国家和经济的同样遥远的市民社会的各种团体组织之中。

(未完待续,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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