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英文:公民身份的多重性――政治观念史的阐述

作者:蔡英文发布日期:2008-01-28

「蔡英文:公民身份的多重性――政治观念史的阐述」正文

引论

当代政治思想家,不论其立场为何,大致都关怀公民之政治实践的伦理;他们忧虑现今资本主义经济所推促的商品消费的社会与「自恋之文化」的氛围导致公民之政治意识的薄弱,以及由此带来的政治疏离,甚至虚无的作风。基于这种关怀,他们援引各种不同的思想资源,批判当前的公民之处境,并重新阐释公民的德行与政治责任的意义。

当代政治思想的公民论述(或公民之概念)大致而言,皆肯认公民的政治实践乃落实于公共领域当中,不论这个公共领域是汉娜鄂兰(Hannah Arendt,1906-1975)所表示的古典意象,或者如尤根哈伯玛斯(Jürgen Habermas)与查尔斯泰勒(Charles Taylor)所阐释的现代之布尔乔亚(或资产阶级)的公共空间。从分析的观点来说,公共领域是独立于国家主权以及市民社会(包括家族与家族的生活单元)之外,而成为公民相互交往、言谈、论辩的场域。公共领域,理想地来看,可以酝酿出公民的理性舆论以及公民的权力(civic power),俾以防制国家主权的专擅作为以及政府的草率政策。然而,从实际的情况来看,公共领域跟国家的宪政法治以及市民社会的活动互有关系。就此观之,公民在公共领域的活动就呈显其复杂性。

公共领域虽然独立于国家之外,但在当前民族国家及其宪政在被理解为具法统性的条件下,公共领域很难完全脱离民族国家的框架,而得以形成某种跨国界的「世界主义式的」(cosmopolitan)场域。公共领域的非制度性性格必须跟民族国家的宪政法理结构产生互动关系,这种互动也蕴含某种程度的紧张。相同的情况也发生于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的关连上。当今的市民社会的形成有其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因此,市场经济的逻辑及其理念(诸如,追逐个人利益、经济的兼并、商品消费以及个人生涯规画的优先性)就可能侵蚀着公共领域的完整性以及公民的政治关系与责任。

公共领域一旦跟民族国家与市民社会形成一种互动的关系,会产生它们彼此相互影响与侵蚀的问题;就此也带来了身份认同的问题。身为公民,他往往跟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身份(如「经济人」与「职场工作之人」(job-holder))有所差异;再者,作为一位民族国家的成员来说,公民亦兼具民族的身份。在这里,公民承载人民或民族的主权,就如Gianfranco Poggi所说的,公民作为主权者的身份(citizens as sovereigns)。这种身份在当代政治中虽然只是规范性的,但是实际上它赋予公民创制国家的正当性,这也使得公民成为国家之制宪者的身份(citizens as constituents)。从以上的解释,公民的资格(或者能力),就如Poggi所说的「是属于任何个体所拥有,但是,个体不纯粹只是公民而已,他亦拥有不属于公共领域的资源与利益,这些资源与利益甚至被个人视为比纯属公共领域的更为优先。」(2003:42-43)

针对公民身份本身具有的差异性,当代政治思想各依其理论的立场,而有不同的阐释观点。针对公民身份的差异性,本文尝试作一种观念史的阐述,其旨趣在于说明自十三世纪以至十八世纪的法国革命,公民之观念随着不同之时代脉络以及各种理论之解释,而有不同的观念内涵。公民之观念因而具有其历史的特殊性格。换句话说,每一个时代皆会形成某一种主导性的公民理想,譬如,十六与十七世纪之交,欧洲在主权国家所形构的脉络中,先前新古典共和的积极性之公民的理想就逐渐被主权理论的「属民」理想所更替,但这不意味着主导性的公民理想不会被其他公民的观念所挑战。在这里,本文说明公民观念的多重性与复杂性在十八世纪的法国革命的处境中清楚地被凸显出来,而当前我们谈论公民之身分、权利与权力的各种理论的解释,诸如自由宪政的、激进之共和主义的、民族主义的以及人权的公民观念所形成的彼此对立,早在法国革命期间就已显现其端倪。

二、现代公民观念之滥觞

现代之公民观念在其形成之初就已呈现了相异且对立之概念的交错互动。欧陆的市镇与城邦自十三世纪以来兴起了城市之「共同体的运动」(commual movement)。它的目标在于抗拒君主(不论是专制政体或帝国体制之君主)之宗主权的压迫,而力求城市与城邦的自主性与自治权。城市(与城邦)的居民大都是经营商业、海外贸易或金融业的「布尔乔亚」。他们从事的经济活动跟中古庄园的农民不同,也不隶属封建的社会等级系统,而能享有较大的平等地位。作为城市的居民,他们必须共同参与市政、分担公共事务的经费,这种民主的实践经由当时政治思想家,如马基维利(Machievalli,1469-1527)、Johannes Althusius(1557-1638)、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的解释,而塑造出公民之共和主义的理念(Pellicani,1994:Ch.6-9;Van Gelderen,2003:85-89),其基本的论旨在于,肯认公民的自由身份与自由之结社。这种自由结社,或所谓公民的结社(civil association)乃构成了「人民」(populus)的概念,并强调任何主权的资源皆来自于此;另一方面,这个时期的共和主义肯定公民之参与以及由此培养理性之审议以及合作的伦理德行。

然而,自十六世纪以来,欧洲随着现代国家的发展,发展出以主权为核心的法律与人权的理念。这种「主权――法律」的理念跟共和主义的理念交错互动,而且形成对峙。主权作为至高的权力(与权威)不仅落实于城市的市政谘议会(city council)[ 如Almut H?fert所解释的,在中古世纪晚期,欧陆地区的市镇系控制在「市政的主权」(the sovereignty of city council)手中,城市的行政长官经常不依「市民」团体(burghers)所制订的法律处理市政:专擅者任意独断,开明者则依惯例,或者以共同体的共善管理市政之原则。因此,「城市的法律并不促进法律上平等之公民的理念,反而创造出近世现代国家的一项核心要素:即是,受国家权威所控制与规训的『臣属』或『属民』(thesubjects)。Jean Bodin的civis(公民)之概念乃指涉城市的属民,这种权威式的关系从城市转移到国家的主权。」(2003:71)],也构成了现代国家的「灵魂」。这些主权者试图在他们统治的领域内,统合区域性的庄园、市镇以及各种行会与教会等结社。他们冀望以绝对的、单一的主权及其典章律令与行政体系,收编地方的自主权。如此,主权与地方的分权,中央集权的政府与共和的混合政制(mix constitution)…等理念形成一种拉锯。以这段时间的英国为例,现代国家的形构与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的互动,在此进程中,资产阶级(不论是城市的商人、实业家、或乡村的地方仕绅)与无产阶级(不论是城市的劳工或乡村的农民)以及君主与贵族皆卷入了权力与利益以及政治意识型态的冲突与斗争(Ellen and Neel Wood,1997:5-26)。专制君主的君权神授的理念受到资产阶级的「主权在议会」之理念的挑战,前两者又与下层阶级的「人民主权」(与取消私产权的诉求)彼此相争相斗。基督教派的激进派以及新教与旧教彼此对立,并且与公民之共和主义的理念相搓相揉,而跟国家主权的理念相抗衡。

依照Istvan Hont的解释,欧洲现代国家的发展,其显着的性格乃是「现代主权以其君主制的形式给制度化,这即是『绝对(或专制)主义』[ 所谓「绝对主义」一词是十九世纪德国史学所创,它意指:在真正现代性之代议国家的市民社会兴起之前的国家性格。依Hont的解释,它可进一步被理解为「脱离了帝国体制,以作为一种组织与整合广延之领土国家的模式」(1994:180)],以及后来所谓『开明专制』的兴起。」(1994:179)「绝对(或专制)主义」之主权概念虽然在中古世纪已有,但在布丹(John Bodin,1520/30-1596)与霍布斯(1588-1679)的理论中,方有系统性的阐释观点。

主权理论关注的主要问题在于,一个政治共同体(res publica)若要建立与维系其统一性的秩序,必须树立主权者,他的权力是独一的、至高无上的、不容分割的以及是常存的。他的权力代表最后的政府决断以及仲裁。一反过去公民之共和主义的理念,主权不是落实于人民整体。现在,主权者是人民经由契约关系的同意而产生,也因为这个关系,主权者被赋予权威(authorization)[ 在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在霍布斯的理论当中,人民基于和平共存与安全之保障,而选任了主权者,并赋予权威。但是,「霍布斯并没有坚持某种特定原则,以衡量人民所选任的主权者是单一个人或则是少数人。以当时客观环境来看,霍布斯可能考量各种不同之政府形式的决策的方便与秩序的难易,因而偏向君主主权。」(Hont,1994:187)],主权者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同意。作为人民的代表,主权者遂可以合法性地垄断暴力工具的使用,俾以防御暴力,并且也因此可以制订法律、建立政府,以及管理人民的公共事务。

依照布丹与霍布斯之主权理论的逻辑,主权者既是法律的根源,他就操有「制宪权」(constituent power),同时也是宪政秩序的维护者。就此论之,他的地位就超越法律以及宪政秩序之外。这种地位使主权者在特定的,如史密特(Carl Schmitt,1888-1985)所说的「异常」时刻,可以修改或甚至更新既定的宪法。然而,这并不表示主权者可以任意行使其权力。关于主权者的权力的限制,十六、十七世纪的政治思想家提出他们各自的理论观点,这些观点的基本前提,一方面是契约关系的同意以及共同体之和平与福祉;另一方面则是自然法则与基本权利的限定:主权者与立约者皆被设想共同具有理性计算(或考量)的能力,因此得以依照自然法则的格律,理性地审议与决断其行为。尽管自然法则所牵涉的解释之歧异必须由国家的法律作最后的公断,然而自然法则依然是主权者审议与决断的根据。同样地,自然的权利虽然经由契约关系,而转变成为「市民之权利」(civil rights)。但是,既是契约关系的约定,主权者就必须透过宪法与司法的途径,保证权利的有效性。沿顺这个解释的脉络,本文以下进一步讨论人权与公民身份(与资格)的议题。

在国家之主权的理论当中,公民与「属民」(subjects)的概念并陈。从这里引发一项有待解释的课题:这个公民的概念是否保留共和主义的内涵,亦即:公民的自由身份、参与公共事务的美德以及公民共同体的自治?自十六世纪以来,现代国家的建构的历程也连带地改变了公民身份(与资格)的认同,其中的关键在于,现代国家的形构即是,国家在其统领的疆域内,凭藉宪政架构、司法的管辖、行政管理的系统以及军警武力、整合多元且异质性的社群与团体,使之成为一个统一性的秩序。据此来看,现代「国家」的概念,就如Hont所指出的「即被创造来强调一个持久的以及不可分割的同一性,这个同一性不在于小型的以及具有自觉之忠诚的共和主义的共同体,而在于,相当程度之异质性的广阔的单元(疆域)。」(1994:188)

因应这样的具体脉络,国家之主权理论在运用「公民」之概念时,虽然保有自由身份的意涵。但这自由,就如布丹所提示的,因主权之统治而被降低,自由纯系个人人身的自由「而不必然蕴含如亚理士多德所说的政治参与」(1992/1586:1)。同样地,霍布斯从主权者之政治权力的观点,阐释个体在主权者的治理下,他的政治身份毋宁是「属民」的身份,此意指个人服从政治权力、法治以及承担「属民」的责任与义务。在没有完全舍弃共和主义的「公民」概念的情况下,霍布斯亦如同布丹,给予如下的意义:公民意味「从属性的政治位格」(subordinate civil person)。在这里,「政治位格」意指国家(civitas或Commonweal);公民即是国家的,也是「手握主权权力者的属民」(1998/1641:74)。霍布斯从论证国家之主权者的产生及其权力(与权利)的本质,提出公民的观念。尽管他的论证极为复杂,而且亦有难解的吊诡存在,不过在这里还是必须稍作解释。霍布斯声称:国家(或「利维坦」)是人民的理性与意志的产物,就如他所表示的:国家是「人为设造之人」(artificial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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