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高彦:施密特与鄂兰公民概念的比较研究[1]」正文
一、前言
卡尔・施密特(Carl Schmitt)以及汉纳・鄂兰(Hannah Arendt)为二十世纪德国重要的政治思想家。前者活跃于威玛德国,倡导以民族主义为基础的政治决断论,因为二次大战时支持纳粹主义,战后令誉有损,并为联军禁止于大学任教。相对地,鄂兰乃是海德格(Martin Heidegger)的学生,由于其犹太裔的身份,二次大战时被迫流亡法国,最后定居美国,并以研究极权主义,发扬共和主义思想而闻名于世。
虽然两位思想家有着共同的德国思想背景,而且核心关怀均在于如何于现代社会以及群众民主中,振兴“政治”的自主性;但由于鄂兰在英语世界所享有的令誉,使得两者的比较研究,至少在英文世界而言,数量相当有限。John Ely(1996)以施密特后期着作Nomos der Erde为基础,分析其以现代领土主权国家之政治观,和鄂兰以公共空间的公民协同政治论述形成了强烈的对比。William Scheuerman(1998)则主张两位思想家所分析的法国大革命均有所偏颇,甚至认定鄂兰批判法国革命,讴歌美国革命的论述策略是为了矫正施密特过度颂扬法国革命之民族主义成分。
至于相关的中文文献,蔡英文(1997)综合了其长期以来对鄂兰思想之关注,以政治概念为基础对二者作出详尽的比较分析,也着重于施密特国家主权论与鄂兰共和论述之鲜明对比。另外一位对鄂兰长期研究之学者江宜桦(2005)则以西方思想中“政治”之概念史为主轴,将施密特的“决断论”与鄂兰的“多元论”作为当代政治理论中,能与自由主义“公共理性论”和后现代的“基进民主论”并列的思想典范。
本文的目标将不如这些宏观性文章尝试阐释二位思想家的典范意涵,而将焦点放在西方共和主义创建理论的脉络加以比较分析,探究在两个思想体系中,公民政治参与所扮演的不同角色,以及他们如何基于现代民族国家以及革命的不同思想史资源,建构各自的公民权论述。施密特以其深厚的公法学与政治思想史素养,将马基维利以降迄于法国大革命的“常态与超越常态的二元主义论”为基础,建构出一个完整的国民制宪权与同质民主的公民权理论。鄂兰则将公民权放在古典意义的社会(societas)层次,拒斥主权原则的优先性,认为只要有人们集体地以公共自由作为行动导向,便可形成体现共同权力的政治共同体。民族国家与主权原则对于公民权所做的二元区分(宪法之上的人民与宪法之内的人民)以及制宪权面对历史断裂而需通过形塑民族集体意志的理论进程,对于真正的、公民自发行使其权力的共和主义公民观,不但无益而且有害。
二、问题的出发点:马基维利政治创建的二元论述
马基维利(Nicolò Machiavelli)不仅是近代西方政治思想的开端,而且以本文所探讨的议题而言,其政治创建所做的理论分析也深刻影响了施密特以及鄂兰的理论建构。马基维利生于意大利四分五裂的动荡时代,却又向往着民族统一以及国家建立,从而恢复古罗马的荣光。是以,其政治思想的核心关怀在于:如何在腐化失序的状态中,创造全新的政治秩序。他强调“必须记住,再没有比引介新的秩序更为困难的课题,没有任何事情比此事之成败更加不确定,执行起来更加危险”(《君主论》第六章)。贯穿马基维利所撰《君主论》以及《利瓦伊罗马史疏义》两本巨着的核心议题,正是“引介新的秩序”(introducing new orders):无论是君主的个人统治,或者是公民自治的共和政体,均需预设一个政治秩序的创建活动。
马基维利共和主义论述中[2],与本文最具关连性的厥为下列主张:
这应该是为概括性的规则:除非有某一个人〔单独〕规划,任何一个共和国或君主国不曾或很少发生从一开始就规划妥善或全面改革其古制这样的事。确实有必要由单独一个人赋予模式并且让他一心定夺任何这一类的规范。…此外,如果某一个体有组织〔秩序〕的能力,长治久安却不能仰赖某一个体的双肩,而需仰赖许多人的呵护,其维系也有赖于许多人。虽然多数人没有组织的能力,因为他们由于意见莫衷一是而不晓得怎么样才是有益,但是他们在熟悉〔如何运作下〕以后,他们不会同意说放弃就放弃。(马基维利,2003:30-31)
在这引文中,马基维利除了指陈“创建”(founding)作为现代共和主义的核心论旨外,更剖析了一个重大的理论困难:共和国以政治自由为核心价值,并以公民参政作为最重要的政治理想,但由于公民集体在意见方面的分歧,并没有足够的能力来从事创建共和秩序的艰难课题,而必须通过一个德行超卓的个体独立地创造政治秩序;等到共和体制缔造之后,公民在其中培养了自我管理的政治经验,才会珍惜此种自由生活的基本价值并且愿意以死护卫之。马基维利所指陈的理论吊诡,简而言之,即在于“创建”以及“维护”所需的不同力量:共和秩序的创建需要单一个人(uno solo),但共和秩序的维护却需要多数公民集体的志业。这个观点之所以是一个吊诡,其根本原因在于将一人统治的权力与共和主义的公民自治结合起来。以后来康德道德哲学的范畴而言,则无异于宣称公民自治作为一种自律性(autonomous)的政治理想,却需要靠着一种他律性(heteronomous)、甚至父权式的个人力量加以开创(Barnard,1988)。
马基维利的分析观点,并不能单纯地归因于其时代之限制,也就是说在文艺复兴时期,现代民主政治以及宪政理论尚未开展,而轻易地加以弃之不顾。事实上,在法国共和主义思想家鲁索(Jean-Jacques Rousseau)的体系中,虽然经历了两个世纪的间隔,自由主义以及宪政主义都已经发展成熟,但相同的理论吊诡仍然存在于其社会契约论述之中:具有正当性的政治共同体,必须通过全体公民所形构的普遍意志(general will)来制订法律来落实公民自治,但要让公民可以共同参与民主审议活动,却又预设着一个伟大立法家(Legislator)形塑国民同一性的创建活动[3]。
笔者认为,马基维利的政治创建论述,绝非历史限制之下的特殊思考方式,且为影响西方近代政治思想的典范性思考之一。本文将此种思考方式名之为“常态与超越常态的二元主义论”(dualism of ordinary and extraordinary),其根本精神存在于下列的辩证关系:任何一个常态性的政治秩序(包括共和式的公民自治),都必须在创建时刻依赖于一种超越常态之外,并且与常态活动完全对立的力量,加以形构。而此种二元主义思考模式,除了鲁索普遍意志与伟大立法家的辩证关系之外,还包括了影响法国大革命甚深的西耶斯(Sieyès)所提出的“宪法所设置之权力”(pouvoir constituè)以及在其上的“制宪权”(pouvoir constituant)的辩证关系,以及法国革命领袖罗伯斯庇尔所提出的“宪政政府”与“革命政府”的二元对立。
本文以下便以这个理论脉络为出发点,检视施密特以及鄂兰的政治思想。我们的基本论点为:施密特的决断论继承并发扬了马基维利以降此种二元主义的思考模式;相对地,鄂兰则尝试以孟德斯鸠的政治思想以及美国革命与立宪的历史经验,来建构一个可以克服此种二元主义的公民共和论述。
三、施密特的宪政二元主义:制宪权与民主
施密特以“敌友区分”的政治观以及“决断例外状态”的主权观而为人所熟知。他对于马基维利的政治创建理论并未特别加以着墨[4];但笔者认为其政治决断论完全继承并发扬了马基维利主义之精髓(Kennedy,2004:18-20)。特别是施密特在被联军禁止讲学之后,由柏林自我放逐到Plettenberg,并将其书斋命名为“San Casciano”,完全以被麦迪西家族所放逐的晚年马基维利自况,可见其与马基维利精神相近之处(Kennedy,2004:35)。
在《政治的概念》一书中,施密特颂扬马基维利思想以悲观人性论为核心的哲学人类学。施密特并特别着重马基维利作为现代民族概念的前身:
这种不幸发生在马基维利身上,如果他是一位为了目的不择手段的人,他迟早会写出比他那本声誉不佳的《君主论》更富启发性的着作。事实上,马基维利像他当时的祖国一样正处于防守态势,在十六世纪,意大利遭受了日耳曼人、法国人、西班牙人和土耳其人的入侵。十九世纪初叶―在革命时期和拿破仑法国入侵时期―这种精神防御的状态在德国重演。当反抗以人道主义意识型态武装起来的强大敌人成为日耳曼民族(Volk)的重要任务时,马基维利被费希特和黑格尔恢复了名誉。(Schmitt,1976:66;施密特,2003:193)
以本文之内容而言,施密特所分析的现代宪政主义的二元结构最具重要性。就其《宪法学说》的目次加以观察,他在第一部份讨论宪法的诸种概念之后,第二部分“近代宪法的法治国要素”以及第三部分“近代宪法的政治要素”明确地标举出其宪政思维的二元结构。现代宪政主义的主要内容,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的权力分立、代议政治以及政治参与等国民法治国的政治理想,一般均视之为近代自由主义式宪政主义的基本内涵;施密特却独排众议地指出:
但是,国民法治国致力于压制政治,用一系列规范来限制国家生活的一切表现,将全部国家活动转变成权限(Kompetenzen),及严格限定的、原则上受限制的权力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国民法治国原则只能构成整个国家宪法的一部份,另一部份则包含着对政治存在的形式的实在决断。所以,当今公民国家的宪法总是包含两个要素:一是保护公民不受(gegen)国家侵害的法治国原则,二是政治要素,从中可以推断出实际政体(君主制、寡头制、民主制或“混合政体”)。(Schmitt,1983:41;施密特,2004:55-56)
施密特的宪政理论核心即在于,主张公民法治国的各项原则仅具有“被动性格”,也就是通过对于国家权力的各种限制来保障个人自由。施密特总结法治国各项政治主张成为两个基本原则:其一为“分配原则”,也就是“个人自由领域被预设为一种先于国家存在的东西,而且个人自由原则上不受限制;相反地,国家干预这个领域的权力原则上要受到限制”,另一则为“组织原则”:也就是“国家权力有几个机构共同分享,并被纳入一个受限定的权限体系中”(Schmitt,1983:126;施密特,2004:173)。分配原则体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中,而组织原则则是通过政府的权力分立让国家的权力运作可以具有可测度性(Schmitt,1983:131;施密特,2004:179)。对施密特而言,这些宪政主义法治国的规范性理想,被自由主义者过份强调,其结果导致了自由主义忽视(或有意漠视)前述近代宪法的“政治要素”;而施密特宪政思维的主要企图,乃在于通过体系的重新建构,将现代宪法的“法治国要素”从属于宪法的“政治要素”。此处的政治要素,便在于国民制宪权。对于施密特而言,国民制宪权的行使是一种积极的、意志性的行动,如此方有可能创造宪政秩序;相对地,法治国要素则仅限于一些规范理想,自身无法讨论合理宪政秩序开创之可能。
施密特进一步指出,“从法治国的视角来看,法律本质上是规范,而且是具有某些特定质量的规范:它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法的(正当的、理性的)规定。从政治的法律概念来看,法律是具体的意志和命令,是主权行为(akt der Sover- eign)”(Schmitt,1983:146;施密特,2004:199)。“主权行为”与“普遍规范”的对立,正是施密特二元主义的具体展现,而且唯有前者具有真正创造秩序乃至于规范的力量。在施密特较早期的《政治神学》中,主权被界定为“在例外状态中做出决断者”(Schmitt,1985:5),并指出主权之决断同时包含了是否发生了例外性的紧急状态,以及用何种手段加以去除。他指出,主权者虽然“外于”规范性有效的法秩序系统,但仍然“属于”这个系统,因为唯有它才能决定宪法是否需要被终止施行(ibid.,7)。换言之,主权者所维护的乃是国家根本存在以及自保权,这样的权力自然具有绝对性格而优位于法规范的有效性(ibid.,12)。主权者之权力,一言以蔽之,乃在于“拥有独立于法规范以及权威之外的决断权,而(用一种吊诡的方式来表达)这证明了产生法律并不需要基于法律”(ib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