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礼银:论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公民不服从”理论

作者:杨礼银发布日期:2009-09-12

「杨礼银:论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公民不服从”理论」正文

[摘要]从苏格拉底明知对自己的审判不正义仍然拒绝越狱而甘愿接受死刑,到梭罗明确提出公民不服从的思想并以抗税的形式亲身践行,再到马丁・路德・金领导的争取黑人自由的示威游行,西方在法治化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个公民不服从的传统。罗尔斯将这样一种争取民主的公民不服从问题纳入他的正义论体系,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使得这一问题再次成为法学、伦理学和政治学关注的热点。但是,罗尔斯的这一论述也有其缺陷。相比较而言,哈贝马斯在公民不服从问题上给出了更有说服力的论述。

[关键词]公民不服从;罗尔斯;哈贝马斯

哪里有法律哪里就有公民对法律的服从与不服从。众所周知,服从法律是公民的义务,也是社会得以有序发展的根本保障。但是,服从法律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法律是正义的。如果法律已经不再正义了,那么公民该如何对待那些不正义的法律呢?在解决这类问题的过程中,西方逐渐形成了一个公民不服从的传统,这一传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西方法治化的进程。1972年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专题论述,再次将人们的目光引向了公民不服从的问题。不过,本文认为,关于公民不服从最有说服力的论述在哈贝马斯那里。

一、罗尔斯之前的“公民不服从”思想与实践

虽然索福克勒斯的《安提戈涅》通过赞颂安提戈涅“遵守神圣的天条而犯罪”(第9页)的精神,就已经暗示了公民不服从的思想。但是,首次明确提出“公民不服从”问题的却是柏拉图的《克力同》。

据《克力同》记载,在雅典由501人组成的大陪审团以多数票判决苏格拉底死刑之后,苏格拉底的朋友克力同等做好了安排,让他越狱逃往他乡,但是苏格拉底为了忠于法律而不为所动。他认为,越狱逃跑没有正当理由,不愿意越狱却是有正当理由的。其一,尽管对他的判决实质上不正义,但是在程序上是完全合乎法律的,因此他必须服从;其二,作为雅典的公民,既然享受了雅典法律带来的安宁和自由,就应当遵循和服从这样的法律。因为,雅典法律公开宣布了这样一个原则:任何雅典人到了成年,认清了雅典国家政治组织和法律的性质,如果不满意的话,都可以带着他的财产迁居到他愿意去的任何地方。所以,在苏格拉底看来,法律既然给了他这种选择的权利,而他并没有选择离开,而且享受了雅典法律带给他的秩序和利益,这就说明他实际上已经自愿与雅典的法律订立了一项契约,做出了一种承诺。这样,当同一个法律的判决不利于自己时,怎么可以背信弃约逃跑呢?这样做就不是一个高尚的公民,而是一个最低贱的人了。因此,苏格拉底坦然地接受了死亡的判决。

在苏格拉底这里,他所给出的理由不是“公民不服从”的理由,而是公民即便遭到了法律的不公正判决仍然严格服从法律的理由,这些理由体现了忠诚于法律、以法律为至尊的精神。但是,他的死却提出了一个与公民不服从一样的问题,即公民服从法律的义务的限度。此后很长一段时期,很少有思想家继续探讨这个问题。直到19世纪,亨利・大卫・梭罗(HenryDavidThoreau)才提出了个人不服从法律的正当性的观念。梭罗问道:难道公民必须不断地把他的良心托付给立法者吗?他的回答是否定的。就像后来的诺齐克一样,梭罗认为,政府管得越少越好,但他并不是无政府主义者。他认为,我们首先是人,然后才是接受裁决者。梭罗以他个人的实际行动――拒绝纳税来反抗法律的不公正。他和苏格拉底一样,都不信赖公众的舆论和多数的判断,公民服从或不服从的行为都必须从道德正当出发,以成为一个行为正直和道德高尚的公民为目标。他也意识到这样的公民不服从是违法行为,并接受了“惩罚”。可见,梭罗的公民不服从仅仅是个人作为公民出于良知的偶然行为,而非群体的有计划有组织的行为,其目的也不在于改变法律或依法律而执行的公共政策。

1963年,马丁・路德・金(MartinLutherKing)领导了一场反对种族歧视的非暴力反抗的公民不服从运动,第一次提出了如下观点和要求:为了少数人的利益可以也应该不服从多数人制定的不公正的法律。他这里所谓的不公正的法就是贬低人格、多数人并不受其约束、少数人没有充分参与其制定的法。此外,他又指出,当一条法律被用来保护不正当目的时,也是不公正的。

马丁・路德・金还总结了对待不公正法律的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逆来顺受,第二种方式是暴力反抗,第三种方式就是非暴力公民不服从运动。这种非暴力表现为和平劝说,以真理和良知来改变不公正的法律。他曾声言:“我们会开展对于不公正的直接行动,而不等待其它机构的行动。我们不会遵守不公正的法律,也不会服从不公正的实践。我们这样做,会和平、公开和喜乐,因我们的目标便是劝说。我们会用言语来劝说,然而如若言语无效,我们也会用我们的行动来劝说。我们会永远乐于商讨并谋求公正的妥协,但如果必需,我们也准备着受苦,甚至甘冒生命的危险,为我们见到的真理做见证。”(第98-99页)也就是说,虽然他们甘愿为自己的不服从而走向牢狱,但并不认为判决的法律是神圣的,之所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并非出于对法律的忠诚,而仅仅因为它是相对较好的方式而已。

对于公民不服从的传统来说,苏格拉底、梭罗与马丁・路德・金是思想者,更是实践者。他们关于公民不服从的理论直接来源于他们的实践;反过来,他们的理论又指引着公民不服从运动的进一步发展。也正是他们所践行的这些公民不服从运动促使了罗尔斯、哈贝马斯等人从理论上对公民不服从的反思和重构。

二、罗尔斯的“公民不服从”理论

罗尔斯对公民不服从的定义、条件、证明和作用进行了系统论证。他认为,公民不服从是“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本着良心的却又是政治的反抗法律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通过以这种方式行动,人们表达共同体的多数人的正义感,并宣称:按照他们经过考虑的观点,自由和平等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合作原则没有受到尊重”(第320页)。

罗尔斯认为,每个公民都有服从法律的政治义务,但是,当法律严重不正义时,公民就具有了不服从此种不正义法律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如何判定一部法律是否是正义的呢?罗尔斯指出,存在着一个判定标准,即原初状态中形成的政治共识――两个正义原则,违反了两个正义原则的法律就是不正义的。而对于公民来说,正当的不服从也需要满足不违反两个正义原则这一前提。同时,罗尔斯还进一步提出了正当的公民不服从的三个具体条件:一是不被服从的法律具有实质性的、明显的不正义;二是对多数的正常呼吁已经被真诚地做过了,但是没有效果;三是公民的不服从不能导致严重的无秩序状态,不能破坏对法律精神的尊重,从而产生对所有人来说都是不幸的后果。所以,具备这些条件的公民不服从具有如下的几个特征:违法性、政治性、公开性和非暴力。

显然,具有这些限定条件的公民不服从理论的适应范围是非常有限的,按照罗尔斯自己的说法,它只适用于接近于民主正义的社会,在这种社会里,作为指导人们社会生活的根本大法――宪法――和据此建立起来的政治权力已经被人们所接受。因此,公民不服从的法律不是反对当前的根本制度,而是为了维护和促进它。这种公民不服从作为一种稳定宪法制度的手段,通过在忠于法律尊严的范围内反对不正义法律,禁止对正义的偏离,并在偏离出现时纠正不正义,从而有助于维持和加强正义制度。

可见,与其前辈们的理论相比,罗尔斯从正义的角度对公民不服从的阐释无疑进一步明晰了公民不服从这一概念的涵义。但是,这一阐释只是在他的正义理论的框架内进行的,遗留了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罗尔斯的公民不服从缺乏由之出发并归诸于此的可靠原点。罗尔斯认为,公民不服从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价值都是正义,判定公民不服从正当性的依据是在原初状态中被设定的两个正义原则。因而,在他看来,在现行的法律条文之上一定存在着决定公民是否应该服从的最后命令。这个最后命令不是出于人们现实的、独特的、本己的实际生活,而是出于被假设的原初状态,它凌驾于特殊的生活世界之上。因而,公民不服从的主体只能诉诸普遍的、与个体无特殊关联的共同价值,不允许公民将自身独特的价值观念带入其中。这样,罗尔斯就掐断了公民的特殊价值与共同价值的联系。其实,任何共同价值,如正义,在特定的生活世界中都是公民本己的特殊价值,而且,也只有从这一特殊的价值立场出发,共同价值才有了力量的源泉。虽然罗尔斯强调公民对自己的公民不服从行动做出解释,但是评价其解释是否合理的标准是无知之幕掩盖下的正义原则。所以,作为一名典型的自由主义者,罗尔斯虽然一再强调公民个体在公民不服从中的自律,但他只是强调公共自律,而忽视了公民对自身生活世界的私人自律。这样,公民不服从仍然离开了使公民成为这个公民的生活原点。

其次,罗尔斯没有论证这种离开了可靠原点的公民不服从的可能途径。离开了生活世界的公民不服从是如何形成的呢?它是如梭罗那样的个人行为还是如路德所组织的那样的群体行为?从公民对违反正义的法律的自觉到参与不服从行为之间是一蹴而就的,还是经过了中间的必要过程?它所凭借的根本手段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罗尔斯没有给出明确答案。虽然他强调公民不服从需要诉诸多数人的正义感,并在对政治多数的诉求已经真诚地做过了之后才能进行,但他还是强调公民不服从是一种表达主张的请愿形式。然而,请愿与诉求有何差别呢?他并没有对此加以说明。其实公民不服从虽然是一种违法的政治行为,但是其根本宗旨在于对法律精神的维护和倡导,因而,其可能的途径只能是法律。也就是说,公民不服从的请愿虽然暂时采取了某种违法的方式,但最终只能以正当的合法程序改变法律、政策或者重新立法,从而实现其倡导的价值。

罗尔斯这里存在的这两方面的问题,在哈贝马斯的话语民主理论中我们可以找到对应的答案。

三、哈贝马斯的“公民不服从”理论

虽然哈贝马斯直接论述公民不服从问题的文字并不多,但是他的话语民主理论却包含了丰富的公民不服从思想。

哈贝马斯认为,社会的整合主要通过法律来完成,法律是否正义取决于它的合法性。而法律的合法性不在于公共权力,也不在于法律自身,而在于形成民主政治意志的公共领域。在公共领域中,自由平等的公众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提议、批判、辩论、达成共识,并将这些共识形成公众舆论,从而凝结成一种交往权力。这种交往权力可以送达到建制化的权力机关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形成公共权力。这样,在哈贝马斯这里,公共权力系统,特别是作为其执行系统的法律系统,与公共领域之间就始终保持着某种张力,这种张力的张弛取决于法律是否正义,即是否充分体现了民主的意志。如果法律是正义的,那么公共领域的公众们就遵守法律,它们之间的关系就处于舒缓状态;如果法律偏离正义的轨道,背离民主的意志,那么公共领域就动员公民的交往自由,充分发挥政治自主,对不正义的法律进行批判。批判的典型形态就是公民不服从。

哈贝马斯认为,“成熟”的民主应该包括公民不服从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根据其话语民主理论,政治权力即使已经通过法律运用到了整个社会,但这个“运用”主要是通过服务于多数人的“不完美”的纯粹程序来实现的。“它是不完美的,因为民主程序的设立是为了证明对合理结果的假设是正当的,并不能保证其结果就是正确的。”(第397页)所以,依赖于纯粹程序的政治权力,就有了偏离真正民主价值的可能。这种偏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政治权力受到非合法化的社会权力的干扰和控制,不再体现民主政治的意志,这样就会出现合法化危机;另一方面,生活世界是变动的,而政治权力系统特别是法律系统是固定的,这样,法律系统就可能实现不了期待其稳定社会的功能,市民生活就可能逸出法律的控制范围,从而在法律与生活世界之间出现紧张,这时,公共权力系统就失去了社会整合功能,出现了政治的合理化危机。不管是合法化危机还是合理化危机,都可能引发人们基于生活世界而针对法律进行的公民不服从运动。

如果上述偏离真的出现了,由于政治权力自身没有反思能力,不能自行纠正,所以公民不服从作为对法律的反思批判行为,其动力只能来源于生活世界。生活世界并非一潭死水,而是像那不断涌动着的泉水生生不息。正是这种绵延不息的生活世界使得法律而且包括宪法也具有了双重意义:“作为历史文献,它保持对于它所诠释的那个基础行动的记忆――它标志着一种时间上的开端;同时,它的规范性质意味着,诠释和设计权利体系的任务是对每一代人都重新提出的――作为一个正义社会的设计方案,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