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世骏:约翰・罗尔斯的“规则”概念及其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正文
[摘要] 罗尔斯最早引起学术界重视的论文是《两个规则概念》, 在其中他不同意把规则当作过去行动的“概括”, 而主张把它看作是对某种社会实践方式或社会建制的定义。罗尔斯后来的学术工作主要就是研究作为一个规则体系的社会建制:一方面研究社会基本结构的构成性规则,另一方面研究社会成员对由这些规则所定义的社会建制的态度。从罗尔斯早期那篇论文的/"规则/"概念和文章最后提出的两个问题出发, 我们可以对罗尔斯后来发展的正义论做出很有意思的解读。这种解读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诸如罗尔斯理论中义务论成分与功利论成分之间关系那样的理论问题, 并且有助于理介罗尔斯政治哲学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它不仅仅与在中国主张和捍卫某个/"主义/"有关, 而且与解释和解决当代中国面临的一些/"问题/"有关。
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在《正义论》中说/"正义是社会建制的首要德性/",1 而社会建制则是/"一个公开的规则体系, 它规定职务和地位, 连同它们的权利、义务、权力和豁免等。/"2 不难看出, 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与规则论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罗尔斯的规则论即使不是他的正义论之建构的主要基础, 也可以说是他的正义论之得到更好理解的其中一个角度。本文拟对罗尔斯哲学中的/"规则/"概念作大致梳理, 其目的不仅是为了更好地理解罗尔斯的规则论思想本身, 而且是为了从此出发一方面更好地理解罗尔斯正义论的一些重要特点, 另一方面更好地理解中国当前社会生活中的一些重要现象--近年来, /"规则/"一词在我国各种场合出现频率之高, 可以说已经成了当代中国社会生活的关键词之一了。
一、/"实践方式的规则观/"vs./"概括的规则观/"
/"规则/"概念在罗尔斯的博士论文中就已经提到, 但从该博士论文的公开发表的那部分(题?quot;一个伦理学抉择程序纲要/"[1951])来看, 罗尔斯并没有对这个概念作详细讨论, 而只是说:/"我们可以把规则--它与原则相反--理解为这样一些准则(maxims), 它们表达的是把原则运用于一些被公认的和经常出现的场合。规则的遵守、日常生活中对规则的诉诸, 对这些进行辩护, 就是要表明规则是这样一种准则。/"3
罗尔斯最早引起学术界重视的是一篇题为〈两个规则概念〉(1955) 的文章。在这篇文章中, 罗尔斯分析了两种规则观, 也就是两个他所谓的/"规则概念/"。其中一个规则概念似乎也就是他在上述论文中自己的观点--规则是原则(在那文章中主要是功利原则)对特殊情形之运用的结果:
它以如下方式来看待规则:我们假定每个人都通过运用功利原则来决定他在特定情形下将做甚么;我们还假定不同人们将以同样方式来决定同样的特殊情形, 并且与那些先前决定过的情形相类似的情形会重复出现。这样, 就会出现这样情况:在同样种类的情形中, 同样的决定或者是由同一个人在不同时刻做出的, 或者是由不同的人在相同时刻做出的。如果一种情形出现的频率足够高, 我们就提出制订一个规则来覆盖那种情形。4
罗尔斯把这种规则观称为/"概括的规则观/"(the summary view of rules), 因为这个观点把规则看作是由直接运用功利原则于特殊事例而达到的过去种种决定的概括。罗尔斯认为, 对规则作这样的理解, 就是/"把它们诠释为一些准则(maxims), 诠释为一些单凭经验的方法(rules of thumb)。5
但是, 罗尔斯这篇文章的主题恰恰是对这种规则观的批判。罗尔斯的理由主要有两个。
第一, 这种规则观无法解释社会中人们对彼此行动的确定预期和在此基础之上的相互合作是如何可能的。把规则理解为基于过去经验的实践准则, 意味着每个人原则上始终有资格对一条规则的正确性进行重新考虑, 并对在一特定事例中遵行该规则是否恰当提出质问。规则的必要性似乎仅仅在于:要不然的话, 对功利原则的运用可能效率不高;在一个合理功利主义者的社会中, 规则是不必要的, 因为在那样的社会中, 每个人都有足够的能力直接把功利原则运用于具体事例中。但问题是, 如果每个人原则上都可以就事论事地确定基于功利原则要做甚么, 常常会导致混乱, 而设法通过预测别人会怎么行动来协调行为的努力, 就很可能因此而失败。
第二, 这种/"概括的规则观/"也不符合人们通常对像/"惩罚/"和/"许诺/"这样的社会实践方式的理解。根据这种把规则当作过去经验之概括的观点, 一个人在特定情形下要不要遵守诺言, 归根结底取决于他把功利原则运用于这个情形所得出的结论, 也就是说他是否认为在这种情形下遵守诺言将实现总体上的最大的善。但是, 罗尔斯认为, 这种观点显然是与人们对遵守诺言的义务的理解相矛盾的。因为, 一个不被遵守的诺言, 根本就不是一个诺言--/"遵守诺言/"这条规则是内在于/"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许下一个诺言意味着不管怎么样它都是要被遵守的, 除非在许诺时已经直接或隐含地承认了一些例外的情况。
与这种/"概括的规则观/"相反, 罗尔斯提出他所谓/"实践方式的规则概念/" (the practice conception of rules)。罗尔斯写道:
根据这种观点, 规则被理解为对一种实践方式(a practice)的定义。 … 一种实践方式的特征就在于:教人如何从事这种实践方式意味着教人掌握定义它的那些规则, 并且诉诸这些规则来纠正从事该实践方式的人们的行为。从事一种实践方式的人们承认那些规则是对这种实践方式做出定义的。那些规则不能被简单地当作对从事该实践方式的人们事实上如何行为的描述:并不能简单地说他们之行动的方式就好象他们在遵守那些规则一样。因此, 对于实践方式的概念具有根本意义的是, 规则是被公开地知道和理解是具有定义性质的;同样具有根本意义的是, 一种实践方式的规则是可以被教会的, 是可以作为行动的依据而形成一种融贯的实践方式的。根据这种观念, 规则并不是对将功利原则直接地、独立地运用于重复发生的具体情形的单个人们之选择的概括。相反, 规则定义了一种实践方式, 并且其自身是功利原则的主题。6
根据罗尔斯这种/"实践方式的规则观/", 在哲学家们常常谈论的几种规则中,只有所谓/"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规则, 而所谓/"范导性规则/"(regulative rules),7 以及/"技术规则/"(technical rules)、/"实用准则/"(pragmatic maxims)和/"道德原则/"(moral principles)8 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规则。
这个规则概念与/"概括的规则概念/"有几个根本区别。第一, 与概括的规则概念所认为的相反, 实践方式的规则在逻辑上是先于特殊事例的。也就是说, 如果没有相应的实践方式的规则的话, 一种特定的行动根本就不会被描述称为那种行动。以棒球比赛为例:许多类似于棒球比赛中的动作可以在别的地方进行, 但只有在棒球比赛中这些行动才被描述为棒球动作。
第二, 对每个人有甚么权威在特定事例中判断遵守规则的恰当性, /"实践方式的规则概念/"提供了一种新的看法。如果某人想进行某一实践方式所规定的活动, 他要做的只能是遵守这种实践方式的规则, 而不能问这个实践方式的规则是否适用于他的情况。他只能对这个实践方式本身提出疑问, 而不能对这个实践方式之下的特定的行动提出疑问。还是以棒球为例:如果有击球手问:/"我可以击四球吗?/"人们会认为他是问规则是甚么。如果人们告诉他规则是甚么, 他还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他觉得总的来说最好是击四球而不是击三球。人们很可能善意地认为他在开玩笑。你也可以说, 如果允许击四球而不是三球的话, 棒球运动会更好一些。但你不能把规则当作是过去事例中甚么是总体上最好的事情的向导, 进而问它们对于特殊事例作为特殊事例的适用性问题。
第三, 根据这种新的规则观, 实践方式的规则不是帮助人们按照某个更好的伦理原则认为是正确的方式来判定特殊事例的向导。无论是准统计性的一般性概念, 还是一个特定例外的概念, 都不适用于实践方式的规则。一个特殊事例并不是一个实践方式的规则的一个例外。相反, 例外是对于规则的限定或进一步说明。
在罗尔斯那里, 强调两个规则概念之间的上述区别, 是为了表明伦理学中对我们行动的辩护有两种基本形式。这两种形式可以看作是对于两种不同问题的回答。比方说, 如果一个孩子问父亲为甚么要把某某人关进监狱, 父亲的回答可能是因为他在某处抢了银行 …。但如果孩子进一步问父亲为甚么要造监狱把有些人关进去, 父亲的回答则可能是因为要保护好人,不让坏人欺负。这里的问题是不一样的:前一个问题使用了专有名词、提到了具体个人, 后一个问题则不包括专有名词、不提及具体个人, 而仅仅涉及一种实践的类型或形式, 或者说仅仅涉及一种建制。前一个问题是一个个别行动的辩护问题, 这个问题是通过诉诸这个行动所属的那种实践方式的规则来回答的。后一个问题是一种实践方式的辩护问题, 回答这个问题不能诉诸定义这种实践方式的规则, 而必须诉诸某个原则--在/"两个规则概念/"中,这个原则是功利原则。换句话说, 功利原则不能直接用来对个别行动进行辩护, 而只能对个别行动所从属的那类实践或实践方式进行辩护。
二、罗尔斯的规则论是不是一种规则功利主义?
罗尔斯的上述观点很像伦理学中区别于行为功利主义中的规则功利主义。但是, 要判定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的观点是不是规则功利主义, 取决于对规则功利主义是怎么理解的。还是以许诺为例。根据行为功利主义, 我在一个特定情形下是否要遵守诺言, 取决于我遵守诺言所带来的功利的总量是否大于我不遵守诺言所带来的功利的总量。对这种观点, 人们可以这样来反驳:即使在一个特定情形下不遵守诺言会带来比遵守诺言带来的更大的功利, 我也还是应该遵守诺言, 因为我知道如果大家都不遵守诺言, 许诺这种社会建制就不复存在, 而由此带来的功利损失要远远大于我这一次不遵守诺言所带来的功利增加。如果我们把后面这种观点称作规则功利主义的话, 那么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的观点就不是规则功利主义的。在那篇文章中, 罗尔斯根据其对罗斯(W.D. Ross)的观点的阐述和诠释提出以下几个观点, 从中可以看出他的观点与功利主义的关系究竟是甚么。
第一, 罗斯认为, 不管遵守诺言这种实践方式的价值有多么大, 根据功利主义的理由, 必定可以设想有某个价值是更大的, 而人们可以想象这个价值是可以通过破坏诺言而达到的。罗尔斯认为罗斯的这个观点的价值在于指出, 人们是不可以通过一般地诉诸效果来为破坏诺言进行辩护的:/"因为许诺者并不拥有一个普遍的功利主义的辩护理由:它并不是许诺这个实践方式所允许的诸种辩护理由之一。/"9
第二, 罗尔斯赞同罗斯的这样一个观点:上述意义上的规则功利主义观点过高地估计了不信守诺言对许诺这种建制所造成的破坏。一个人不信守诺言当然会损害他自己的名誉, 但一次不信守诺言对许诺这种实践方式造成的损害是否大到足以说明信守诺言这种义务的严格性, 这一点并不是一目了然的。
第三, 罗尔斯认为更重要的是对一个与罗斯提出过的例子相似的例子的分析:一个儿子向临死的父亲单独做出有关遗产处理的许诺。在这种情形下, 不信守这个诺言会对许诺这种实践方式产生甚么样的损害, 是与这个儿子考虑是不是要信守他对父亲许下的诺言不相干的。
从这几点可以看出, 罗尔斯非但不赞同直接用功利原则作为辩护一个具体行动的依据, 而且不赞同间接地用一种实践方式之维护所具有的功利价值来为实施这种实践方式之下的一个具体行动进行辩护。罗尔斯确实强调要把用功利原则对实践方式的辩护与用功利原则对个别行动的辩护区别开来;他也确实主张, 在像惩罚和许诺这样的事例中, 只有前一种辩护是合理的。但是,并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说罗尔斯在这里的观点是功利主义的观点。从他对罗斯的上述观点的赞同来看, 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的立场可以说是介于功利主义和义务论之间的。或者说, 他在那时--而不仅仅在后来的《正义论》中--就设法把功利主义和义务论结合起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