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令:改革与社会公正──兼论“荷兰奇迹”的启示」正文
90年代的中国改革过程中出现了肇因于社会不公的种种乱象,似乎预示着本世纪末中国可能面临动荡不安的前景!主政的领导层虽然忌讳别人批评改革中的社会不公,但因为担心社会动乱,所以对社会不公及其可能引发的严重后果,也不得不保持某种警觉。只是由于他们在政治和思想文化上几乎没有任何新意或创意,所以无论是在制度改革还是在文化建设两方面,都很难在积重难返的社会不公问题上有所作为。
与/"左/"派们相比,所谓的改革派对社会不公问题倒是显得颇为/"冷静/"。他们曾在过去的多年中对此保持沉默,那似乎是出于对改革的/"爱护/",或许也是因为他们比较相信/"补课论/",即认为在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西方发达国家当初曾经历过的/"原始积累/"那一课不得不补。值得注意的是,/"补课论/"在反对派人士中亦有相当广泛的影响。他们往往简单地把社会公正纳入自己关於政治民主的目标诉求之中,而对社会公正的具体现象和原因则很少深入细致地研究,似乎只要在中国大陆进行民主改革,社会不公的问题就可迎刃而解。殊不知,在民主化了的俄国,私有化过程中的社会不公同样达到了令人震惊的程度。[1] 可见,在解决社会不公问题时,若仅仅寄希望于政治改革,那显然是把社会公正问题过分简单化了。
事实上,由不公正的改革引发革命,或因严重的社会不公而导致改革流产,这在中外历史上都不少见。前者如沙俄时代的斯托雷平改革 [2],后者如北宋王安石的改革,都是很典型的例证。社会不公不仅是引发1989年中国大陆那场大规模群众抗议运动的重要原因,甚且也是诱发俄国最近的政治危机的重要因素之一。 [3] 这些历史事实提醒我们,即便不考虑改革的价值目标,仅仅是从改革的成败着眼,也不能不把社会公正列入改革的重要议事日程。
有鉴于以上所说,本文将以/"如何对待和处理社会主义的遗产/"为中心,首先探讨社会公正原则的基本含义,继而分析社会公正借以实现的条件和方式,接着考察中国大陆自改革以来所出现的严重社会不公现象及其成因和实质,最后,依据近年来在国际上广受赞誉的/"荷兰奇迹/"的经验──/"泡勒德尔模式/",就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改善社会不公现象提出若干建议。
一、/"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基本含义
从自然史和人类历史分野的角度看,若借用赫胥黎的术语,则公正或正义显然是对/"自然的过程/"的一种超越,属于/"伦理的过程/"。因此,不言而喻,公正非属于/"实然/"、而是属于/"应然/"的范畴。
在汉语中,公正与公平、正义的意义相近;两者的区别在于,公正常被用来评判是非功罪,公平则常用于评判交易,而正义则常用在评判伦理道德时。所谓公正,就是公而不偏,举凡评判是非功过或赏罚予取,遵循公众认可或代表公众意志的准则而不偏私,方可谓公正。就此而言,汉语中的公正与英语中JUSTICE的字面意义即或有某种古今之别,但亦有其相通之处。JUSTICE的含义是,相关各方在权利和义务上均得其所应得和承担其所应承担。社会公正所要规范的,不是个人之间、而是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它要求各利益群体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诸领域的权利和义务上,均得其所应得和承担其所应承担。如此看来,在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原则的区别(至于某些自由主义者根本否认社会公正的意义,这里暂不予讨论);两者都是与特权及歧视根本对立而不相容的。
以上关於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形式定义虽然指明了权利和义务应当彼此相称,但并没有揭示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实质内容。不过,如果把义务理解为一种必须让度的权利,则公正与社会公正所共同蕴涵的,就是权利的平等交换。这正是我们通常所谓的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基本含义。
二、实现社会公正的一般条件和方式
公正作为一种规范性范畴,既是个古老的话题,也是人类给自己提出的一个在任何时代、国度都不易解决的难题。
这首先是因为,无论上帝(如果上帝存在的话)还是自然,都不能使公正在人世间自然地实现。一方面,如上所说,公正并不是自然选择的结果,自然也绝不可能为言行公正的个人乃至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提供适于生存的优惠。另一方面,人性从来都是不完美的。正如卢梭指出的,/"从人的方面来说,正义(按即公正)没有自然的责效,故不能在人世实行;盖正人以正义待人,而他人不以正义待他,便是恶人受惠,正人遭殃了/"。 [4] 公正难以实现的第二个原因是,虽然很少有人会公开地反对公正这种抽象的原则,但是,对于/"公正/"的标准或具体内涵,正如对于所有的/"应然/"、即什麽是/"应当/"和什麽是/"不应当/"的问题一样,人们的回答往往是人言言殊,谁都很难给出令所有人都满意、信服的答案。在攸关各民族、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之切身利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尤其如此。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公正从来都只是一句美丽的空话或一种永远不可企及的美妙幻想。既然无论是在哪个时代、民族或国度,公正都被公认为一种高尚的美德和应得到普遍尊崇的准则,那就表明,公正事实上是深深地植根于普遍的人性之中的。卢梭说,/"一切正义都出于神,神是正义的唯一渊源/"。 [5] 笔者以为,这实际上也就是肯定了公正源于人性,因而与人性相一致。所以,人类才可能依据这一/"绝对命令/"而超越自己的自然本性,凭借理性去创造出某种借以实现公正这一价值或理想的手段或工具。按照卢梭的看法,社会契约、法律和政府等等,便是具有这种功能的一般手段或工具。他说,/"倘使我们能够直接承受神感,那我们自然无须有法律和政府了。无疑地,世间有种普遍的正义是来自理智的,但这种正义,欲得大家承认,必须是相互的。┅┅故社约和法律须使权利和义务相关连, 使正义应用其对象/"。 [6] 事实上,也只有法律才有资格明确且具权威性地界定个人、阶级、阶层、社团乃至政府的权利和义务;只有政府才拥有/"使正义应用其对象/"的正当权力,因而也才可能使公正或正义发挥出其应有的社会责效。
然而,法律和政府只是实现和保证社会公正的必要条件。要使法律和政府能真正成为实现和保证社会公正的手段或工具,还须具备下述两个前提。其一,法律本身必须是公正的;其二,政府必须依法治国,即实行法治。法治对于实现和保证社会公正的必要性,已为今人所公认,这里不拟赘述。然而, 如果一部法律本身缺乏公正性的话,则它必将导致波及全社会的系统性或制度性的不公正。法律本身的公正性虽然涉及多种因素,如时代、历史背景、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但其关键却在平等。在当代的历史条件下,判断一部法律是否公正,最根本的就是要看其是否体现并贯彻了普遍平等的原则,即它是否赋予每个人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而不管他来自哪个民族、阶级或阶层。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就可以说,这部法律是公正的;反之,则是不公正的。在此种意义上,公正以平等为其内涵,是与特权、歧视相对而不相容的。
然而,法律上的平等只具有形式的意义,因为法律赋予人们的平等权利只是一种可能性,它并不能保证人们实际上也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如财产权等)。要使这种/"形式的平等/"能够成为/"实质的平等/"或/"事实上的平等/",不仅要求执法者依法行事,而且也要求整个社会和每个适法者本身,在政治、经济和文化诸方面都具备某些必要的条件。如果这些条件不具备或不充分,那末,即使法律本身是公正的,所谓的社会公正也仍然可能是徒具虚名,或者至少是名实不尽相符。自近代以来,正是由于在/"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这两者之间各执一端,才产生了两种对立的公正观;其间的冲突集中地表现在对产权制度的认识上,并形成了主张公产制──统制经济(即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与主张私产制──自由经济的自由主义的对立。
自由主义观念尊重私有产权并着眼于形式平等,这种观念认为,只有自由才是公正得以实现的基本方式;一些激进的自由主义者甚至认为,在自由经济下,根本不存在社会公正这个问题 [7]。这在形式理性(指确认和保护私有产权的法理)的范围内自然是合理的,因为商品、货币的平等交换或公平交易,正是在不断重复的自由交易中才得以实现的。问题在于,人们在劳动市场上所交换的,并不只是单纯的商品和货币,交换过程中还涉及到出卖自己的劳动力的人。因此,在商品和货币的/"平等/"交易的背后,就可能掩藏著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甚至掩藏著人对人的奴役。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表现为超负荷的经济压榨和超经济的人身奴役的不公正现象,就是普遍存在、怵目惊心的。这乃是私产制的自由经济既无法回避、也不可能自然(没有政府干预)地解决的一大难题。否则,它在历史上也就不会长期遭遇到社会主义的挑战、乃至共产革命的威胁。如此简单明了的事实,自由主义者们当然不可能看不见,他们显然是主张对这种实际存在的不平等和不公正,采取默认、或者容忍的态度。
与自由主义者截然相反,马克思这个十九世纪社会主义思潮最激进、最有影响的代表人物,则主张对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种种不公正现象,采取彻底批判的、革命的立场。他认为,虽然在历史中法权上的公正曾产生过反对封建特权的进步意义,但那毕竟是资产阶级的公正,因为真正的平等交换只存在于有产者之间。他还认为,由于这种形式的公正掩盖了实质的不公正,因此它是狭隘的、甚至是虚伪的。马克思关於社会公正的理论,一方面继承了卢梭关於私有制是人类一切不平等起源的学说,认为要实现真正普遍的平等和社会公正,就要消灭私有制和阶级;另一方面,马克思还在继承英国古典经济学的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上建构了剩余价值学说,认为无产者为了/"剥夺剥夺者/"和实行公产制而发动的共产革命,不仅天经地义、公正合理,而且是彻底根除现存的一切不公正、进而实现真正普遍的平等和社会公正的必由之路或唯一方式。这种共产主义的乌托邦,虽有其价值上的合理性,但历史已充分证明,共产革命的实际后果与其所设定的价值目标(其中也包括它所许诺的社会公正在内)不仅相去太远,甚至完全相反!
有趣的是,在马克思当年曾预言和期待过发生共产革命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这样的革命并未发生。这些国家、特别是西欧和北欧国家,既不坚执于对自由经济的迷信,也不对自由经济下存在的不公正问题采取回避、甚至否认的态度;相反,却在现代民主政治和自由经济的基本框架内,通过适度的政府干预,较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例如,适度的国有化、涵盖全社会的福利和保险体系的建立等,就是政府以全社会的名义参与财产和收入的分配,以弥补市场和原有法律对于实现和保障/"社会公正/"之不足。这是比较成功的范例之一。正是这些社会民主主义的社会措施,为实现劳资之间真正的/"平等交换/"、从而也为实现实质性的社会公正提供了必要的客观保证。在社会民主主义的主导或影响下,一些西欧和北欧国家在调解劳资纠纷、保护消费者和弱势群体的利益时,采取了有政府和其他中介机构参与的社会协商对话的方式,从而将现实中的社会不公控制在为多数社会成员能够容忍的范围内,从而达到相对的社会公正的目的。这种属于社会民主主义范畴的社会协商对话的方式,可被称为社会契约的方式。
三、社会公正与社会主义的遗产
社会不公并不是处于转型期的社会主义国家独有的现象,今天西方的发达国家也同样面临著不少与社会公正有关的难题。但是,原社会主义国家转型过程中丛生蔓延的社会不公现象,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规模上,都既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亦不同于东亚诸国。有人认为,在中国大陆的转型过程中,应当照搬所谓的东亚模式或西方古典资本主义模式,可以暂置社会公正于不顾,以便尽快实现经济现代化,这种观点显然忽视了转型中国家的社会不公与非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不公现象之间的巨大差别,也低估了社会公正对原社会主义国家能否平稳转型的重大影响力。
转型中的原社会主义国家无可回避地持有所谓的社会主义遗产,它大体上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思想和文化层面的社会主义的思想和价值体系,其二是政治层面上的一党专政及与之相应的一套法律制度和政治体制,其三是经济和社会层面上的巨额/"国有/"资产,以及以/"铁饭碗、大锅饭/"为基本特征的社会保障体系。虽然改革可以被视为用新体制代替旧体制,但是,这些社会主义遗产是不可能在改革过程中象处理旧衣服那样被轻易地抛弃的。可以说,改革就是一个一面引进新制度、创造新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