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立法:我的竞选历程」正文
1980年春季,我在我就读的湖北省潜江师范学校参加县人大代表的选举时,我和我的同学们完全不知道投票选举是公民法定的政治权利,也不知道每一位参加投票的人都有被选举权,至于说投票人对行使选举权的预期则是云里雾里的事了。
我第一次争当潜江县人大代表,是1987年底。那时我们在县教育局办公大楼办公的年青人经常在一起谈论时事政治,特别是1986年的那场波及全国的学潮。
10多位年青人在限定推荐第一轮候选人的最后一天,联名推荐了我,教育局分管选举工作的领导十分恼火。联名者先后都受到各自单位领导人的批评,称这样做犯了自由主义,甚至说是资产阶级自由化的表现,另一方面则质问他们:姚立法的先进性在哪里?
没过几天,选区张榜公布的第二轮候选人名单中仍然有我,但我和选民们都不知道第二轮候选人是怎样产生出来的。正式候选人名单出来,我已被刷掉。最后,我虽未当选,但仍然获得了30多张选票,在另选人中得票最多。
1990年,潜江市(1988年撤县改市)进行第二届市人大代表选举。
这一次,我在选举前几个月就开始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等相关法律,并动员同事们一道参加竞选。为了让更多的选民认识我,我油印了2000份个人简历发给所有选民。因我知道自己当选机会仍然是甚微,便鼓动大家将票投给公认作风比较清廉的教育局纪委书记饶德清同志。市委宣传部知悉我的所为后,专门派了两个官员找我谈话,要求我不要再竞选,不要散发个人材料。一人提示我:不该钻法律的空子;另一人则质问我:党的领导就是民主,你还要什么民主?多几个象你搞竞选,党委的意图怎么实现?我则坚持我是选民,当然有被选举权,我不宣传自己,我的被选举权怎么实现。同时,我反问他们二人:要求严格依法选举难道和强调党的领导矛盾吗?你们以往确定的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是依照《选举法》的哪一条哪一款?
这一年,饶德清获另选人中选票第一名,我为第二名,得50多票。我们两人都没有选上。
我第三次公开竞选市人大代表,是1993年。
虽然前两次竞选失败,但我并没有死心,我还是要竞选。我相信,只要严格依法公开、公正进行选举,我当选的可能性很大。再则,我公开竞选并向选民宣传选举的法定程序,特别是关于确定正式候选人的法律规定,以及宣传人大代表的权利、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等,对促进选举的程序正义和使更多的选民认识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先进性有着积极的意义。
1993年11月1日上午9时,教育选区召开有11个选民小组组长和选民代表出席的、关于如何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会议。会议由左义凯副局长主持。
会上,具体负责选举工作的教育局政工科杨邦新科长提出,上级要求要确保市政府综合口党委推荐到我们选区的黎喜农同志当选,他话音未落就遭到与会大多数人的反对。
会议决定:把24名初步候选人(含黎喜农)的简介各打印一百份,向全体选民介绍、宣传,各选民小组统一在4日上午组织预选,选票由教育局印发,每位选民只有三票权(选区正式代表名额两名,正确的方法只应有两票权),选区汇总各选民小组的投票结果,得票数在前三位的即为正式候选人。
1号下午,我、金兆茂把各自的竞选材料送到了选民手中。
在《致选民朋友》的信中,我自我介绍道:
本人脸不厚、心不黑、口不甜、骨不软;犯上不作乱、崇洋不媚外;不请不送、不吹不拍、不淫不贪、不卑不亢。
请朋友们都投我一票,若我当选市人大代表的话,我保证做到:申请留职停薪五年,在五年内,奔走于选区选民和市人大、政府之间,理直气壮、原原本本地反映选民的呼声、意见,监督市政府及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
2号下午5时前后,潜江中学、市机关幼儿园提前进行预选。我在潜江中学得218票,排名第二;我在幼儿园得32票,排名第一。消息迅速传开。
3号上午,教育局召集各选民小组组长(主要是各单位负责人)紧急会议。会议决定:用协商的方法确定正式候选人。
8号,我的《再致选民朋友》送到选区的各家各户。信中严正提到:
不是由选民推荐产生的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其身份是不合法的;产生第一轮候选人不让全体选民知道,由组长先定候选人,再找人签名上报是不合法的;有的选民小组组长重点介绍3位候选人给选民“协商”,但是没有投票,没有举手,没有口头表决,实际成了没有余地的协商,这也是不合法的。
在信中,我还着重宣传《选举法》第34条的规定,“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特地附选票票样并解释填票注意事项。
市教育局对此深感不安,在各选民小组安排局党委成员蹲点包干,指示重点对象反复做工作,主要目的是防止选举结果“出意外”。同时,市政府办公室、教育局领导多人专门找我谈话。一名领导声色俱厉地拍桌子,说“你是在发传单,这是《宪法》禁止的行为!”我反驳道,我是在与选举过程中非法的行为进行公开斗争,理应受你们支持和法律保护。另一个官员则说,“我和你是老乡,我真心劝你,不要和政府作对,根据你的条件,好好研究学问,一定会前途无量、出人头地的。”和我私下感情不错的教育局局长邹象斌质问道:“你说我们的选举是非法的,也就是说我们的代表是非法产生的,但我们的政府是人大代表选举的,那么按照你的说法,我们的政府不就是非法的政府?”我坚持道:“我看到选举的过程中,确实有着不合法的行为,作为一个负责任的选民,就应该指出来。”对方感到无可奈何。
我公开竞选,散发材料的事传到市里一位主要领导那里,在一次会议上,这位领导忧心忡忡地将我的竞选材料念了一遍,说这种风气“很危险”,决不能任其发展下去。
我的竞选宣传遭到不少阻力,很多单位门卫接到通知:不许姚立法入内,贴出来的东西一律撕掉。
11月10日,《致选民朋友的第三封信》又一次送给选民。信中主要讲到:用协商的方法确定正式候选人是违法的。法律明确规定“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信的结尾写道:朋友们,推进民主,变人治为法治,建设一个文明、富裕、公正的社会,是人类共同的事业,同样是我们大家的事业!
这次,我仍不可能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但我在11月18日的选举结果中,在另选人中得票第一,598票,超过参选总人数的30%.消息传遍了潜江城。
对我竞选三次未当选一事,已退休的教育局原副局长左义凯最近对《南方周末》记者黄广明说,“姚立法竞选人大代表是符合法律的,也是正常的,但在特定的环境下被视为不正常。”左坦言曾劝我放弃竞选,“上面对我有压力,人大代表人选,一般上面都有个内定意见。”
1993年之后,我遇到不少麻烦。比如单位不再分配任何实际的工作,在职称、工资和住房问题上也遇到了不少刁难:曾有一年多时间,没有领到一分钱工资;原先已交了集资费的房子,竟不肯分配给我;职称是14年没有晋升。官员中也有人说我竞选人大代表是哗众取宠、是“官谜心窍”,甚至说我有神经病。
1995年底,教育局通知我与单位办理为期5年的“停薪留职”手续。
我从1996年开始,做起小生意,但很快成了赔本买卖;接着去武汉学炒股票,又亏得一塌糊涂;1997年,我回到潜江,开了一家专门代灌液化气的小店,但驾车送气时撞伤了人,赔了数千元。总之是四处碰壁,几乎无以为生。
1998年一开春,我又开始准备年底的潜江市第四届人大代表竞选。
我三次竞选失败,深感阻力重重,但一次比一次得票多,又无不充满希望和信心。
从第一次争当代表开始,我就始终把握着我竞选的目的――促进选举公正和程序正义以及获得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利。因为没有选举公正和程序正义,选举权就不可能给选民带来任何真实的利益,而没有利益的选举权选民则会放弃或当一项政治任务去应付。如此的话,选举活动的主体――选民――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就没有处在国家主人的位置,这恰恰是违反国家宪法原则的。因此,我把主要精力花在学习和宣传《选举法》上。
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公开和公正地依法确定是选举工作全过程的核心环节,我便对此专门进行研究。
《选举法》第31条第1款和《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28条都是关于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产生办法的规定。
然而,其规定都缺乏可操作性。选区选举工作组难以把握。《实施细则》本应比《选举法》规定的更具体以便于《选举法》的实施,实际上《实施细则》第28条是对《选举法》第31条第1款原文照转――“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我还找到上至中央下到区县级有关领导在各级换届选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等,他们在关于正式代表候选人如何确定的问题上同样是照《选举法》的原文一字不漏的说。
由有关专家们编撰的《选举法》释义只能供参考,而具备司法上的法律效力的释义又谋不到。
5月份,我从潜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李从云那里得到一本全国人大常委会编的《地方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手册》。手册中关于“直接选举时,提名的代表候选人较多,经过反复酝酿、协商,最后采取什么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答案――“可以采取征求意见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或者投票的方式,然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使我如获至宝。
但答案中说的“可以采取征求意见的方式”如何操作又成了难题。带着这一问题,我又数趟往反于市人大、省人大有关委员会,但得不到明确的解释。
在想不出别的办法的情况下,我想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6月4日,我给法工委副主任乔晓阳去信咨询――在县乡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活动中如何操作“采取征求意见的方式”确定正式候选人。不久我收到回信。
姚立法同志:
您好!
来信收到,乔主任对您对国家法律的关注与钻研表示赞赏,并嘱我们就您提出的问题予以解答。
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所提的代表候选人较多时,实践中,可由各选民小组的组长征求小组内选民的意见,再由选区将各选民小组的意见予以汇总,根据各代表候选人获得赞同意见的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这种方法简便易行,因此法律对此予以肯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行政法室
1998年7月8日
通过对《选举法》的系统学习,我更清晰洞见我市选举中的重重弊端。我自费印发了两万多份宣传《选举法》的资料,向选民介绍选举的意义、要注意的每一细节,并大胆指出选举进行中的非法现象。在选举期间我一共向选民们派发了13封信。
在《致选民的第5封信》里,我提醒选民思考几个问题:
人大代表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官吗?
争当人大代表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吗?
从您个人利益出发,你准备选谁当人大代表?
您投赞成票的人若当选,他在选举市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时,与您的意志会一致吗?
潜江的发展与一府两院的官员的品德和才能有关吗?
潜江的发展与我们大家投好神圣的一票有关吗?
第6封致选民信的标题为《学习潜江市选举办公室[1998]4号文件后的4个疑问》,内文指出潜江当年关于选举的重要文件有多处不合国家法律:
潜选办4号文件第2部分中“同时,认真听取选民组长、选民代表酝酿、讨论意见,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协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与《选举法》第31条“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法定方式是相悖的。“多数人”的意见和“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是完全不同的,因为前者在文中仅是指选民组长、选民代表中的多数人,显然和选区的较多数选民是两个概念。假设“多数人”是指选区全体选民的多数,那么首先就要过半,甚至更多,然而4号文件通篇不提“各代表候选人获得赞同意见的多少的顺序”,那么,这“多数人”是如何产生?协商与确定更是相差万里,正式代表候选人是不能由协商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