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华峰涉嫌贪污行贿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发布日期:2004-06-26

「喻华峰涉嫌贪污行贿案一审辩护词」正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喻华峰及其家属的委托,作为喻华峰涉嫌贪污行贿一案的辩护人,我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和质证的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 喻华峰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检察机关指控喻华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财务人员冒用张曙光、李零一等经营人员的名义提取的156万余元公款并将其中的58万元私分,喻华峰分到了10万元。但实际上,这156万元是南方都市报应得奖金的一部分,《南方都市报》编委按照自己的职权合法分配了这笔奖金,喻华峰得到的10万元是自己的合法收入。

首先,从财产性质来看,所谓156万元公款实际上是《南方都市报》经营人员应得的奖金的一部分。这156万元是根据《南方都市报》与南方日报集团签订的《年度二级核算方案》,《南方都市报》制定的《南方都市报广告部承包合同》以及《广告业务管理大纲》等管理文件产生的1999年第四季度的广告部奖金、广告销售成本节约奖以及广告部副总经理广告超额完成任务奖。这些奖金本应属于广告部以及三位副总经理等经营人员,但考虑到经营人员当年收入已经很高,为了平衡采编人员、行政人员和经营人员的收入差距,《南方都市报》编委会决定让他们把这笔奖金贡献出来供整个南方都市报员工分配。喻华峰只是执行编委的决定劝说有关经营人员把本属于自己的奖金拿出来,决不是私自指使财务人员冒领公款。应当明确的是,这些奖金都已经有合法的财产主体,这里存在的关键问题不是虚增成本,不是冒领公款,而是在于把本属于经营人员的合法奖金取出供整个南方都市报员工分配。如果说,这156多万元奖金来源有问题的话,这最多算是占有了经营人员的奖金而不是公共财物。但事实上,这样的分配是得到了经营人员的认可和支持的,因此也算不上侵占了私人利益。

其次,南方都市报编委会有权发放这笔奖金,喻华峰合法领取了这笔奖金。根据南方日报集团管理规定,南方都市报编委有权决定本报年终奖金的分配。2000年度南方都市报共有可支配奖金6052455.12元,其中包括当年的利润超额奖金、广告超额任务奖、广告节支奖等总计4488943.80元,广告部副总经理广告超额完成任务奖826715.85元,广告销售成本节约奖405457.99元,以及1999年第四季度结余的广告部奖金271015.06元。这些奖金共分为三次发放,第一次面向全体员工,第二次面向全部管理人员,第三次剩余的58万元面向全体编委。公诉人指控的喻华峰贪污10万元就是第三次发放的58万元奖金中的一部分。南方都市报编委会讨论了这次奖金分配方案,各编委也都签字领取了奖金。因此,从发放程序上来说也完全合法,喻华峰和其他八位编委一样,领取的都是合法的奖金。

公诉人指控编委们发奖金没有充分公开,因此指控他们“私分”。应当指出的是,企业毕竟不同于政府,在一个现代企业里,奖金领取通常都不是以公开的方式,事实上,《南方都市报》奖金的发放,员工个人的收入属于个人隐私,当然没有像公诉人所说的那样“暴露在阳光之下”,《南方都市报》作为一个企业,其员工根本没有义务像国家机关公务员那样把自己的收入公开。《南方都市报》编委决定发放并领取奖金没有通告所有员工并不能否认奖金的合法性。如果连这种奖金分配都算是贪污的话,那么,中国媒体乃至绝大多数国有企业的年终奖分配将普遍存在贪污,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大部分也都是贪污犯。

第二 喻华峰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公诉人指控喻华峰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南方日报集团调研员李民英行贿97万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喻华峰试图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喻华峰也没有动机向李民英付出巨额贿赂。相反,我们了解到,这97万元是代表《南方都市报》对李民营巨大贡献的奖励。

首先,喻华峰并没有向李民英谋取不正当利益。公诉人指控喻华峰向李民英送钱是为了谋取预收广告款业绩的奖励。但实际上,预收广告款主要是因为考虑到有的应收广告款不能在当年到帐,企业化运作的《南方都市报》每年把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考核总经理业绩的标准在财务上属于“收付实现制”,至少在当时并非是什么“不正当利益”。

而且,由于预收款记入当年业绩也就不能算作来年的业绩,而每年的奖励政策有所不同,因此这样以实际到款为考核标准的计算方法对于喻华峰来讲未必能获得更多的奖金。根据《南方都市报》财务部门提供的计算结果,假如不把预售款算到当年业绩而算到来年业绩,喻华峰实际上将多收入奖金82411.67元。也就是说,实际上,把预售款当作当年业绩的财务计算方法不仅没有给喻华峰个人带来更多的奖金,反而减少了奖金,所谓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根本不存在。

法庭辩论中,公诉人指控喻华峰“多拿奖金”被相反的证据否定之后,改口说喻华峰是为了“提前领取奖金”,但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提前领取奖金”对喻华峰进而言有什么意义,更不能解释喻华峰为什么需要拿97万元行贿来获得这样子虚乌有的利益。这样的指控被否定之后,公诉人又提出新的理由说喻华峰“提前获得奖金”是为了“提前获得《南方都市报》的承包合同”,但我们举出了大量证据证明,喻华峰来到《南方都市报》之前已经有了每年近80万元的收入,是《南方日报》集团领导耐心劝说下喻华峰才来承包当年亏损的《南方都市报》广告部的。在以后的几年里,喻华峰出色的业绩、《南方日报》集团高度的评价以及喻华峰每年所获得荣誉和奖励都表明,喻华峰不可能需要靠行贿才能获得承包合同,所谓“为了获得承包合同”纯粹是毫无根据的胡乱猜测。

其次,喻华峰没有向李民英行贿的必要和动机。李民英从2001年12月28日起,职务已经变为调研员,也就是一个顾问的角色,没有实际职权。而喻华峰送的两笔共76万元都是在2002年以后送的,如果喻华峰想行贿的话,他应该向有实际职权的主管社委乃至社长行贿,但事实上喻华峰把钱只给了这位没有实际职权的调研员,这在行贿的逻辑上是不成立的。

即使在2001年12月之前李民英人南方都市报主编以及作为分管南方都市报社委时期,喻华峰的职务任免、工资奖金的确定,以及南方日报集团与南方都市报的二级核算承包方案,都是由南方日报集团社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而并非由李民英说了算。喻华峰不可能也从来没有通过李民英的职权得到整治上的荣誉或经济上的利益,不存在权钱交易的可能性,没有任何行贿受贿的动机。

在此,我们想提醒法官,所谓行贿97万元的事实的真相是喻华峰代表《南方都市报》给李民英的奖金。李民英在《南方都市报》办公,真正是《南方都市报》的一员,大量经营人员的证言表明,李民英为《南方都市报广》告客户的拓展做了大量工作,很多广告客户都是李民英亲自出面谈判确定的,也正是李民英非常辛苦的工作才赢得了“铁人”的称号。需要强调的是,李民英所做的贡献不是利用职权,而是凭借辛劳和汗水。

为了表达对李民英的感谢,《南方都市报》编委多次讨论应该给李民英发奖金,2001年发放年终奖的时候,奖金名单里列上了李民英的名字。但是,按照一种传统的管理规定,李民英作为集团管理成员是不能从《南方都市报》拿奖金的。《南方都市报》迅速发展,管理人员也得到了应有的回报,但李民英却被排除在外。

为了实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南方都市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了避开集团管理规定的做法――由喻华峰以个人的名义把奖金领出来交给李民英。李民英为《南方都市报》做出了巨大贡献,《南方都市报》多次讨论要给李民英发奖金,李民英的证言表明喻华峰每一次送钱都说是奖金,2003年送的16万元是通过一个业务员李洋的名义领取并送给李民英的。所有这一切证据都表明喻华峰送97万元给李民英决不是一个简单的个人行贿的问题,这种做法是代表《南方都市报》的,对于《南方都市报》管理层而言是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

这种做法当然是不合适的,但通过个人名义给一个做出巨大贡献的人发奖金本身就体现了中国媒体在特殊管理体制下的一种尴尬和无奈。《南方日报》集团是一个半机关的事业单位,而《南方都市报》又明显是一个走现代化经营之路的企业。正是这种特殊的管理体制,造就了李民英贡献与收入不对等的现实,造就了喻华峰和李民英的悲剧。

1997年底喻华峰来到《南方都市报》的时候,这是一个刚刚创刊的年亏损800多万的小报。《南方都市报》的老员工们还清楚记得,喻华峰把自己的办公桌设在走廊里,春节的时候,他曾经自己出钱给部下发奖金。在以后的近六年的时间里,《南方都市报》业绩突飞猛进,2003年,《南方都市报》盈利1亿6千万元,南都人都很清楚,这样出色的业绩与喻华峰这位优秀的报业经理人的智慧和汗水是分不开的,与《南方都市报》摸索出来的一套有效激励机制是分不开的。

遗憾的是,《南方都市报》作为一个现代传媒的萌芽,它的切近民众道德情感的风格以及市场化运作模式与传统媒体管理体制发生了必然的冲突。他们的探索,他们试图绕开传统管理体制的做法遭遇了中国改革开放历史上曾经屡次出现的悲剧。喻华峰应得的奖金被指控为贪污,李民英应得的报酬被指控为受贿,这是喻华峰和李民英的不幸,是《南方都市报》的不幸,也是变革时代整个中国媒体的不幸。我们相信,法律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维护社会公正和进步,如果这样积极的探索被认为有罪,那么,和《南方都市报》一样已经走在时代前沿的中国无数成功的媒体也都将面临沉重的劫难。

在法律上,我们确信喻华峰无罪。我们期待着这位优秀的报业经理人能够走过本不应该有的牢狱生涯,能够拥有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我们为喻华峰辩护,我们希望法院能够做出公正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因为这不仅关涉到一个人的自由和事业,一个家庭的幸福,而且关涉社会公正和进步。在传统国有企业的激励机制的问题上经历了多年探讨之后,我们今天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作为特殊国有企业的媒体的激励机制以及如何面向市场的问题。我们希望中国改革开放的事业能够有所新的突破,我们希望中国媒体能够有广阔的空间实现产业化和市场化,能够更快推动中国社会迈向现代文明。

此致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许志永20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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