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镇之:采访、暗访与偷拍──北美国家关于新闻采访中涉及隐私权的若干法律规定

作者:郭镇之发布日期:2008-11-04

「郭镇之:采访、暗访与偷拍──北美国家关于新闻采访中涉及隐私权的若干法律规定」正文

本文通过介绍加拿大和美国对新闻采访、特别是对隐性采访的有关规定,试图廓清“新闻与法”之间的一些基本观念。本文侧重于广播电视的情况,有关加拿大的材料,选取的是加拿大公共广播电视──加拿大广播公司(CBC)──的职业规范,这是因为,西方社会对广播电视的限制比对报业要严格;而较之私营媒介,公共媒介公信度较高,自律性较强,与中国的情况也较为可比。关于美国,主要资料来源是新闻媒介及传播法规,因为在私营商业媒介主导的美国新闻界,是以不触犯法规为底线的。

新闻工作者的自我保护和自我约束,是本文的出发点。

一、加拿大公共广播电视对新闻采访的有关规定

在北美国家,对私有财产和个人权利(“人权”)的强调是一个突出的现象。这是与社会制度和国家性质有关的;也是由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所决定的。对大多数北美人而言,由于生存的基本问题已经解决,因此,人们更加关注的是生活的质量和个人的尊严。尽管资本主义社会远非公平,但在法律条文方面,人们的权利是平等的。

1.关于隐私(privacy)权和侵入(trespass)罪

在加拿大,个人的隐私权利是享有尊重并获得保护的。加拿大的《人权和自由宪章》(CharterofHumanRightsandFreedom)规定,每一个人都有权获得对其私生活的尊重。就广泛的意义而言,“隐私”即为“独处”(beleftalone)。它意味着保护个人的人格和私生活,使其不被侵犯,或暴露在公众眼中。

加拿大《信息获得法案》(AccesstoInformationAct)规定,除了机密材料,政府及公用事业机构与公共事务有关的资料都属于应该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但根据加拿大政府《隐私权法案》(PrivacyAct)的规定,政府档案中有关个人的资料是受到保护、不得随意公开的,除非征得个人同意。对私人之间的交流行为录音录像,只要获得一方同意便可进行。但不获得所有方面的认可,公共广播机构CBC一般不公开播出这种材料。

隐私权法还包括,如果个人的人格资料(例如姓名、形象和特征)具有公布价值,只要不损害他本人的经济利益,一般说来,人们无权阻止他人使用其人格资料。但是,个人可以反对他人不经同意对其采取商业利用的做法,例如用肖像作广告。

为了报道公众关心的问题或事件,新闻工作者有时会打破个人隐私。但是,只有在个人的私生活侵犯了公共生活或其私生活涉及公共生活的情况下,或者出于公共利益的合法理由,这种新闻报道的行为才具有合理性,并获得保障。政府机构一般有义务接受有关公共事务的新闻采访。但如果某位个人拒绝采访或拒绝参与讨论,他可以不提供理由,而媒介应该尊重个人这种拒绝的立场。当然,如果拒绝采访的是公共官员,他会感受到舆论压力。有时,电视节目会采取戏剧化的做法,在讨论现场安排一个空座位,表示被邀讨论者的缺席。但CBC一般不采取这种做法,仅以简单的语言直截了当地告知观众,而且是在缺席者对讨论而言十分重要的情况下,才作如此通告。

新闻报道应该准确,新闻工作者应该正直。这便要求媒介不歪曲或掩饰被采访者的身份和可信性。只要不会给参与者带来个人困境,广播电视媒介一般不对新闻中匿名参与者的形象和声音进行加工。但法律规定,对嫌疑者、被指控者、罪行受害者的身份均应予以保护。

侵犯隐私的做法,特别是“侵入”行为,是遭到指责甚至触犯刑律的。由于隐私问题的广泛性,对侵犯隐私的法律保护散在于各项规定的条文中。

“侵入”(trespass)的概念适用于私人产业和私人领域,与传统上面向社会公众的政府机关和事业机构是不同的。

加拿大社会认为,在合法的私人产业范围内,人们享有自主权,包括是否允许他人进入的权利。这种权利甚至延伸到某些传统上认为属于“公开”的场所,例如教堂、政府所在地、街道及商业游乐中心等,只要人们从事的是私人性质的活动。在享有自治权的这些地方和这些时候,人们有权将他人(包括新闻媒介)排除在外。未经请求或未获同意径直进入别人的“私有”领地,便犯了“侵入”罪。

在采访报道中,新闻工作者通常要进入他人的领地。有时,某人获得了邀请;有时,他认为得到了允许,从而进入他人的领地。但只要主人认为合适,随时都可以重申或改变自己的决定,命令进入者离开。产业所有者可以扣留或使用一切必要的合理的强力(force)方式赶走“侵入者”,如其反抗,则可以按《刑法》中的“攻击”罪予以指控。不过,合理的强力方式是用来赶走侵入者的,不包括夺走或损害侵入者持有或使用的器具(如录音机、照相机、摄像机等)。只要不触犯刑律,例如隐私权法,使用通过侵入获得的广播电视材料并不算非法。

2.关于秘密方法(clandestinemethods)

秘密方法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隐性采访或暗访方法。

按照一般规则,新闻采访应该公开进行。媒介的威信,亦即公信度,主要得自公众对媒介道德和专业准则的信任。CBC认为,秘密方法的最大害处,是降低普通公众对媒介的信任和尊重。因此,只是在充分考虑到公平和隐私的情况下,由于信息的公开对社会和公众而言非常重要,而通过其他途径又无法获得时,秘密方法才具有合法性,媒介也才应该使用秘密方法。

秘密方法的一种是谎称身份。CBC认为,不应该用欺骗的方法去获得信息。也就是说,新闻工作者不应该谎称身份和采访目的去获取信息。

但是,CBC认为,在合法的目标下,新闻工作者可以不暴露其身份或职业,而作为一般公众成员去获取信息。例如,在调查欺骗公众的伎俩时,在一般公众可能到达的场所,如零售店、展览馆或会议厅,新闻工作者都可以进行调查。如果新闻媒介认为信息很重要,且有益于公众,新闻工作者也可以在一般公众无法到达的地方从事隐性采访,但此举必须得到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特别是征求媒介内部法律部门的意见,以应付可能带来的新闻诉讼。

对广播电视媒介而言,最敏感的是能否或如何采用隐藏式摄像机和录音机的问题。

采用隐藏式摄像机和录音机无疑会引起严重的道德问题,不管是故意隐藏机器,还是采用体积和形状不明显、不易为人所注意的机器对被访者进行录音录像。在一般情况下,隐藏式摄像机和录音机都不应该采用,因为这样做可能引起刑法或民法指控。例如,不经至少一方允许,“窃听”私人谈话(包括加密的手机交谈)或录音录像均是违法的。

“出于公共利益”是秘密方法获得合法性的根据。例如,对街头的贩毒行为进行秘密录制,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媒介不受指控。偶尔,新闻工作者也在公开场所记录事件和人们的公开行为,而被录制者看不见,或不在意。这种情况也不算秘密方法。尽管如此,对使用秘密方法新闻媒介必须十分谨慎。CBC采用这种方法通常要经过最高一层领导批准,批准的根据则是:该事件或行为非常重要;无法通过公开途径获得信息;与非法、反社会或欺骗行为有关;明显地或严重地侵犯了公众利益。

(在报道案件时,公众的知情权与受指控的嫌疑人的名誉权和享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常常是相互冲突的。媒介的报道及其引起的舆论压力,也是影响公平审判的一个因素。媒介一方面不能姑息邪恶;另一方面,又不能冤枉好人,其间,法律的权衡是十分重要的。)

二、美国法规对新闻采访的有关规定

由于美国新闻记者传统上比加拿大新闻记者更加积极主动,更有进取心,所以法律对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规定也更加细致。在美国,新闻记者只要不侵犯他人的隐私,就享有采访和报道的权利。与侵犯隐私权有关的一项指控是“闯入”侵权。新闻工作者闯入侵权的民事违法大多发生于新闻采集的过程。

1.关于闯入(Intrusion)侵权

这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指任何个人在独处或从事其它个人事务时,被他人无理地打搅了。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保护公民免于政府无理搜查、拘捕的权利;民法也保护公民免于互相侵犯的权利。被控闯入侵权的案件必须包括刺探与公众无干的事件,并因而被有理性的人视为讨厌的行为。

虽然闯入侵权可与非法侵入私人领地(trespass)侵权相互联系,但它可能包括并不实际以身体进入私人领地、而以精神方式介入他人问题(也就是privacy)的侵犯行为。例如,它包括无理打探、窃听谈话,用镜头、望远镜和其它设施监视他人,电话骚扰、从窗口窥视和安装窃听器等等行为。安装窃听器是美国法律所禁止的,即使对公共官员也是如此。

拍摄公开场所不算违法。例如,美国一家电视台广播的录像带中有从建筑物外面拍摄的药店内部的情景,作为医疗保险作弊的证据。因为这是公开场所,又仅仅是从大街上可以看到的地方拍摄,所以不算闯入。但是,未经同意进入私人所有的公共场所,例如工厂和商店,进行采访报道,会遇到指控“闯入”的麻烦。

(1992年,美国广播公司为了调查北卡罗来纳州食品连锁巨头食狮公司(Foodlion)的卫生情况,曾派出采访人员到该公司任职,利用售货员的身份,偷拍了公司食品的储运存放过程。并将偷拍到的镜头在电视上播出,致使该公司股票暴跌,销售锐减,全国88家连锁店面临倒闭危险。该公司以“非法侵入”和“对雇主有不义之举”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支付巨额赔偿。这一案例的引人注目之处在于,起诉者并不追究新闻的真实性(因为是真实的),而只对新闻的取材方式提出异议。这是一例因采访手段欠妥而事关新闻道德的官司。法院于1997年1月判处食狮公司胜诉,因其采访手段欠妥,要求ABC支付补偿性损失赔偿费1402美元和惩罚性损失赔偿费550万。1997年8月,法院将惩罚性损失赔偿费减至31.5万美元。──98、8、42《世界广播电视参考》)

美国法律认为,在公共场所盯视、跟随、拍照并试图与采访对象交流,不属闯入行为。这种情况发生在新闻记者身上较多。新闻媒介对闯入指控的主要辩护理由,是报道内容具有新闻价值或者得到采访对象同意。

警察或其他官员在执行公务(例如采集指纹、拍照等)时的行为,不属闯入。因此,新闻媒介与执法机构协同行动、报道突发性事件的行为也不被视为闯入。在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中,媒介对个人采访报道、拍照、录像,一般也不被视为闯入。有时,具有新闻价值的材料是由第三方面非法侵入并窃得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媒介不会因发表这些偷来的或非法获得的材料而受追究。特别是,如果媒介发表的材料是“有关公众利益”事件的话。

2.对个人行为和私人资料的采集和使用

美国法律保护私人资料免于滥用。美国联邦和州法律禁止第三者对私人谈话进行监听和录音。这种私人谈话不仅包括有线的,还包括无线的,甚至包括卫星传送和电脑数据进行的谈话。

在许多州,单方面的电话录音是允许的。但广播录音材料则有所不同。如果广播电视媒介的电话交谈将被播放到空中,法规要求广播者提醒打电话者──他们正在“空中播出”。如果对方不想广播这次谈话,他可以中断电话。

对隐藏的摄影镜头和录音机的使用,美国各州规定不一律。多数州不允许第三方对谈话进行录音;但允许两方中的一方自行录音、录像。多数州视公共场所和私人领地自设的隐藏录像镜头为合法。有的州将对谈话秘密录音视为非法;但视用隐藏的镜头录制同一谈话为合法。

进入80年代以后,新媒介纷纷涌现,从而提出了电子媒介与隐私权的特殊问题。1984年的美国《有线电视法案》(CableAct)首次规定保护有线电视订阅者的隐私权;1992年《有线电视消费者保护法案》(CableConsumerProtectionAct)进一步保护消费者免于有线电视经营者未经书面同意或批准使用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

三、关于“新闻与法”的几点感想

1.在北美国家,新闻自由是社会的基石之一。思想的自由交流、信息和观点的自由流通是西方社会的中心原则,也是新闻法规的核心概念。在中国,新闻自由还处于发展阶段。美国和加拿大社会已经奠定的许多共识和由此出发的基本前提,还是中国新闻界正在争取、尚未达到的目标。在讨论中国新闻媒介及其报道时,注意到这种区别是重要的。

2.在北美国家,特别是在美国,新闻媒介的权利,包括其中特殊的部分,都被视为公众权利的延伸。新闻媒介享有采访和报道的自由,同时又对社会承担责任和义务。因此,隐私权、偷拍等等问题,是被置于更大的法律框架中考虑的。法律的作用是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它应该是公平的。与新闻有关的法律,既是对所有人的保护法,也是对所有人的限制法。中国社会将会朝法制方向发展。因此,中国的新闻媒介需要提高平等意识。

3.主张保守地使用隐性采访方法的出发点,主要是为了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媒介的公信度。隐性采访方式由于带有“不坦诚”的成份,容易引起道德质疑,并遭到反感和抵制。单从暗访报道本身来说,记者和被采访者一方主动、一方被动,一方了解底细,一方不明就里,一方有技巧、手段和机器,一方则没有,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而在此时此地,公众可能更同情“弱者”,从而对媒介失去信任。尽管在政府与一般公众关系、工商企业与消费者的关系中,存在另一种不平等,新闻记者实际上往往是代表社会的弱者去调查了解事实并伸张正义的,但那是彼时彼地。“攻―守”的关系是变动的;社会的同情也会随着时代变化。如果采访方法欠妥,授人以柄,则不为明智。毕竟,从长远观点看来,新闻媒介的公信度,而不是特权地位,才是它安身立命的根本。

主要参考资料:

CBC(SRC)(1993).JournalisticStandardsandPractices.Canada:CBC

Creech,K.(1996).ElectronicMediaLawandRegulation2nded.Newton,MA:Butterworth-Heinemann

Gillmor,D.andBarronJ.A..(1984).MassCommunicationLaw,4thed.St.Paul:WestPublishing

郭镇之,《美国的大众传播与媒介法规:起源与发展》,《北美传播研究》(1997),北京: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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