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和制度分流:中国和欧洲比较

作者:阿夫纳・格雷夫   G・塔贝里尼发布日期:2013-04-14

「文化和制度分流:中国和欧洲比较」正文

[摘要]通过考察前现代的中国和欧洲在社会组织上的分化,我们可以发现文化和制度是如何交互作用从而使社会组织呈现出不同的演化轨迹及现行的态度、制度和行为方式是否反映了前现代的发展轨迹。本文首先提供一个概念性框架用来考察维持合作的不同演进路径,并用来解释为何中国和欧洲这两个文明选择了不同的路径,然后从历史的演变中找到论述概念性框架的历史证据,最后揭示了这些不同的社会组织具有持久性影响的证据。

[关键词]中国文化; 欧洲文化; 文化分流; 正式制度; 非正式制度

如何维持合作关系,对任何社会都是一个重大挑战。为了应对这一挑战,通过以不同的方式来组合外在的强制( 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制度和内在的动机,在历史进程中演化出了不同的社会组织。有的社会在建立团体时更多地依赖非正式执行机制和道德责任。另外一些社会则更多地依赖正式执行机制和普遍的道德责任来构建社会整体。文化和制度是如何交互作用从而使社会组织呈现出不同的演化轨迹的呢?现行的态度、制度和行为方式是否反映了前现代的发展轨迹呢?

本文将通过考察前现代的中国和欧洲在社会组织上的分化来解决这些问题。文章主要论述其独特的、极具象征性的社会结构,即通过执行机制与内在动机之间的不同的组合方式来维持合作的宗族和城市。把注意力集中于两个截然不同的社会结构的缩影方面,即宗族和城市,看这两个不同的社会结构是如何通过外在强制和内在激励的不同结合维持合作的。中国的宗族是一个以血缘为纽带的等级式组织,其成员之间的道德纽带和声誉对于维持合作特别重要。相比之下,在中世纪欧洲,主要的合作性组织是城市。其中的合作突破了血缘关系,外在的强制起了更大的作用。道德和声誉虽然相对较弱,但仍然重要且超越了亲属关系。

本研究揭示了初始的伦理体系和宗族组织的差异,及其对过去一千年中国和欧洲独特的文化和制度演化轨迹的影响。这些初始状态通过伦理体系和制度之间的互补,影响了随后的演化。其中所包含的社会关系、道德责任和执行能力,进而影响了和其他外部组织(比如其他的城市或宗族,或者是更高一级的国家机构) 的互动,而这些互动关系又进一步强化了演化轨迹的独特性。

本文的历史和制度比较分析是基于阿夫纳・格雷夫和 G. 塔贝里尼的模型( Greif and Tabellini 2010) 。它将广义和狭义道德进行分析(Tabellini,2008) 与由互补性的制度和文化元素组成的制度集合的演化分析( Grief,2006,ch. 7) 结合起来。对初始信念和社会结构的影响的类似分析是由格雷夫提供的( 1994,2006,ch9) 。

第一部分是概念性框架,用以解释为何这两个文明选择了不同的路径。第二部分论述了支持这一解释的历史证据。第三部分论述了这些不同的社会组织具有持久性影响的证据。

Ⅰ. 如何维持合作: 宗族和城市对比

这一部分提供一个概念性框架用来考察维持合作的不同演进路径。它集中论述个体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作为合作手段的宗族和城市―――这是与历史事实相一致的。为了便于讨论,我们忽略了诸如国家和宗教机构等其他角色,留待历史部分进行讨论。

宗族( 世系)是以血缘为纽带的社区,其成员借以确认自己的身份并忠于自己的社区。宗族内主要通过道德责任和声誉激励来维持合作,并防止蒙骗和搭便车行为。而正式制度的实施起的作用并不大。相比较而言,城市由许多家系组成,正式制度的实施对于维持合作更为重要。道德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城市里的道德责任范围更广,效力更弱。说它范围更广,是指它适用于每个人,而不仅仅是亲戚朋友;说它效力较弱是指和宗族内的道德责任相比,它所激发的合作较少。因此,至少需要一些外在的执行机制来维持合作。在经济效率方面,这两种社会制度之间有一个明显的权衡。宗族节约了执行成本,而城市由于能够维持更多的异质个体和更大异质群体的合作,所以能够获得规模收益。

这些不同的制度安排是如何演变的呢? 答案有两种。第一种看法认为宗族和城市的演化是给定道德( 亦即偏好)下个体最优决策的结果。假设个体可以在城市或者宗族之间选择与人交往的地点。交往既可以为了双边交换,也可以为了公共物品的供应。那些拥有很强宗族身份的人会更倾向于选择宗族,因为他们能从宗族内部的合作中获取较强的精神回报。但由于规模经济和规模不经济,宗族和城市的吸引力还可能取决于其规模。较小规模的组织其吸引力也较弱,因为它没有充分利用规模经济。但一个过大的组织,在进行合作时具有拥挤的外部性和规模不经济的缺陷。

组织内部的偏好结构也很重要。当具有较强的宗族身份认同感的人的比例增加时,宗族就更有效率且更有吸引力。同理,如果城市居民更重视非血缘的合作,且更看重正式制度来调节社会交往,则城市就更有效率且更有吸引力。

尽管多个均衡是可能的,但宗族更可能出现于由宗族忠诚主导的社会,因为宗族更有效因而更具有吸引力。但宗族忠诚不支持城市中的异质团体之间的合作。相比之下,如果一个社会中道德责任的范围超越了宗族关系,则城市就更有可能成为主要的社会组织形式。换句话说,社会中某种价值观的传播可以解释为何一种组织形式出现,而另一种则没有。

第二种看法更看重文化传承。一个主要在宗族内部进行合作的社会,无论是在范围还是强度上,都可能培育出宗族忠诚。相反,发生大量的、异质的人群之间的合作和正式制度,则会培育出普遍的道德,并使人们敬重规范城市中社会交往的程序和正式制度。换句话说,价值观的演化反映了流行的社会安排。个体在不同组织间截然不同的最初分布,能够解释一种或另一种道德体系的出现。

这两种看法合在一起,就使得文化和制度分流有了可能。显然,文化和制度分流的出现或者持续还取决于其他一些变量,比如说,所提供的公共物品的种类(其规模收益递增的速度有多快),或者和一个大型社区进行交易所获收益的大小。总之,两个仅仅在价值观和社会异质性的最初分布上不同的社会,在文化特征和组织形式上会沿着不同的自我强化的轨迹演化。

Ⅱ. 历 史

中国汉朝和罗马帝国( 公元 220 以后)的崩溃分别是中国和欧洲的文化和制度演化的转折点。当这两个社会终于复苏时,随后出现政治和宗教的进程导致了截然不同的初始条件。证据表明,随后的分流和我们的概念框架是一致的。

A. 初始条件

以血缘为纽带的大型团体在大部分的早期社会都普遍存在。然而,在公元 1000年左右,在中国和欧洲的城市扩张前夕,以血缘为纽带的大型团体仅普遍存在于中国,而非欧洲。这种区别可以看作是一个初始条件,因为它所反映的政治和宗教进程,是在我们所考察的动态变化之外的。

在中国,汉朝建立后用儒家代替了先秦的法家。儒家认为亲属之间的道德义务是社会秩序的根基,而法家看重法律义务。汉朝灭亡以后,诸雄并起,佛教得以盛行。佛教所看重的是个体僧侣生活和宗教团体,从而削弱了大型的以血缘为纽带的组织。毫不奇怪,中国兴起的那些非汉族政权的统治者尤其推崇佛教。

唐朝( 618 -907) 统一中国后,起初也推崇佛教。但最终它开始反对佛教,其表现之一就是于 845年大肆捣毁佛教寺庙。儒生的反应是炮制出对大众更有吸引力的所谓的新儒学,与此同时,同样地,佛教也重新阐释以更符合儒家的血缘伦理。亲缘结构得以存续,并且“从宋朝开始(960 -1279) ,宗族作为一个前现代时期的中国式制度盛行达 800 年之久”( John C. Fei and Ts’ui-JungLiu1982,393) 。没有资料表明具有血缘关系的人口占多大比例,但南方的比例最高,而北方的比例最低。

在欧洲,日耳曼人对罗马帝国入侵最初也强化了宗族制度。在早期 ( 后罗马时期)的德意志法典中,个体权利只能通过依附于一个大的血亲团体来获得。众所周知,宗族倾向逐渐被教会所废除,教会不仅宣扬普遍道德,还提倡一种侵蚀血缘组织的婚姻信条( 参照Greif 2006a) 。教会抑制维持血缘群体的习俗,如收养、一夫多妻、纳妾、远亲联姻、未经女性同意的婚姻等。到 9世纪,小家庭占主导地位。法律也不再把权利和血缘联系起来。仅仅在欧洲的社会和地理的边缘,还存在着以血缘为纽带的大的团体( 例如苏格兰) 。

总而言之,在公元 1000年前后的中国,大的以血缘为纽带的组织占主导地位,人们更看重家族责任,而在欧洲,类似的组织却很少见,人们更看重普遍道德。这些差别归因于政治和宗教的进程不同。

B. 随后的演化

随后文化和制度的演化反映了这些不同的初始条件,也与前面的看法相一致。限于篇幅,本文无法一一列举这些证据,因此,我们集中论述十一到十四世纪中叶中国和欧洲都曾出现的城市化和增长时期。

宗族依然是“晚期中华帝国中血缘组织的主导形式”( Ebrey,P. Buckley and James L. Watson 1986)。宗族为成员提供教育、宗教仪式,贫困救济及其他本地公共物品。合作因内在动机和声誉得以维持,配以正式的、宗族内的争议调解机制。其目的不是施行一种抽象的道德律,而是通过调解而达成妥协。

如果宗族的确能够节约执行成本,国家就会创建辅助性的制度来实现该目标。实际上,宗族要负责收税、其成员的行为以及培养考生参加科举等。因为受益于宗族,国家以法规的形式―――比如将土地购置权与本地宗族成员身份挂钩―――以及通过提倡新儒学从而“让家庭有一个抽象的基础,并推崇孝心”,来强化宗族内部的凝聚力(T. Ruskola2000,1622) 。

宗族内部的执行机制降低了对实施正式制度的需求,而且,法制会削弱宗族,这个结果是控制宗族的长者和利用宗族的国家所不愿看到的。的确,族规常常是贬抑诉讼而偏爱宗族内的调解(Hui - Chen Wang Liu1959) 。同样地,中国的政权也鼓励在宗族内调解纠纷,直到 19世纪末才颁布了商业法规。中国政府机构中没有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且行政人员会因一个错误的裁决而受到惩罚。民事裁决目的是达成妥协,只有对纳税土地的执法权是一个显著的例外。

对宗族的忠诚和正式、公正执法的缺乏限制了宗族之间的合作。诚然,尽管“义是不容忽视的( 儒家) 五伦之一,但( 族规常常规定) 必须持之以慎”( Liu1959,148) 。因为 95% 的族规里都提倡谨慎择友,只有 8%的族规提倡“扶危解困”( 同上)。调节贸易的制度也反映出由此而导致的宗族之间的有限交往。组织远距离交易的主导形式是宗族和区域性商社( Debin Ma 2004,267),他们所依赖的是因血缘或居住地而连接起来的特定个人之间的道德义务和声誉。

显然,中国也有城市。然而,宗族内部的忠诚和交往限制了城市化、城市规模和自治。就大城市而论,从11 世纪到 19 世纪中国的城市化水平保持在 3% 到 4%之间,而同期欧洲较低的城市化水平也达到了 10%左右。如果包括小城市,则两地的城市化水平旗鼓相当,但是中国的小城市是当地宗族成员的合作之地,而不是一个大熔炉。欧洲城市很早就获得了自治,而中国城市直到现代才实现自治。

中国自治城市的缺乏不能简单地归因于政府的权力,还应归因于无处不在的有利于政府控制城市的亲缘结构。城市移民依然隶属于他们农村的血缘群体。直到十七世纪,“城市人口的主体仍然是暂住人口,他们是暂居城市的外地人(他们自己也这么认为) ,……人们普遍认为这些暂住者无法信赖”( John Friedmann2007,274) 。类似行会的组织( 会馆,也可以是老乡会)将农村宗族延伸入城市,为了成为会馆成员,必须是某一个出生地( Christine Moll - Murata 2008) 。

相比而言,在欧洲,普遍的道德和血缘团体的缺乏使得十世纪出现了演化轨迹截然不同的社会组织( Grief 2005,20061)。当时的欧洲正遭受袭击,教会和国家的力量都很弱。在教会和世俗统治者的帮助下个人创建了城市。城市居民根据自己的利益超越血缘关系组织起来,规模收益激励移民融入现有的人群。因此,城市就有激励来培育基督教教义,即非血缘性的道德义务。相当大量人口之间的合作使西欧大部分城市在1350 年获得了自治。

正式法律执行机制支持城市内部和宗族之间的合作。有证据证明从“握手”到合同的转变,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