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静婷: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作者:田静婷发布日期:2013-04-10

「田静婷: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机制的构建和完善」正文

【摘要】以金融控股公司产生的背景为起点,首先介绍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关概念,其次介绍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立法现状,在对我国大陆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困境进行深入剖析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在运作模式、风险应对、监督管理上的经验,对我国相关立法的构建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经营模式;风险防范;金融监管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运作模式已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其独特的集团控股、法人分业的结构在提高经营效益的同时,也对当前的金融体制和金融监管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为此,美国先后通过了《银行控股公司法》、《金融服务业法案》、《金融现代化法》等,英国制定了《金融服务法》,日本颁布了《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案》,我国的台湾地区早在2001年就公布了《金融控股公司法》,并于同年11月施行。而我国目前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制建设却相对滞后,在2012年9月17日,国务院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管局共同制订的《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中,明确提出:“要积极稳妥的开展综合经营试点,提高综合金融服务能力与水平,推动中信集团和光大集团公司深化改革,办成真正规范的金融控股公司。”由此可见,完善金融控股公司治理,探索和实践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制建设是推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

一、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概述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现状

随着新技术革命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国际金融业越来越向电子化、现代化、多样化和市场化的程度不断发展,作为金融混业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金融控股公司以其股权集中、经营分散、具有规模效应和协同效应的优势,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金融控股公司最早发端于美国,之后在欧洲、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如美国的花旗集团、英国的汇丰控股集团、日本的瑞穗金融集团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华南金融控股公司、国泰金融控股公司等。

从目前的研究数据来看,我国大陆地区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由国有金融机构为主体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例如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农银租赁有限公司等。第二种是以国有独资公司为背景,由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金融控股公司,例如:天津泰达国际金融控股公司、山东鲁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融控股集团等。第三种是由非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控制金融股份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例如:山东电力、海尔集团等。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金融控股公司一词最早起源于美国,在美国《金融服务业法案》有关银行控股公司组织结构的条款中首次提出了“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HoldingCompany这一法律术语,但是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只是规定了符合一定条件的,联邦准备理事会准许银行控股公司可以转型为金融控股公司:1.该银行控股公司旗下的子公司已加入存款保险,并且资本健全。2.该银行控股公司旗下的子公司已加入存款保险,并且管理良好。3.该银行控股公司已向美国联邦准备理事会提出:1选择从事的业务或取得及持有某公司的股份,在本法生效前是不允许由该公司所从事或取得的声明;2保证该银行控股公司的旗下存款机构的子公司已加入存款保险,并且资本健全与管理良好。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在第4条第1项第2款,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所持有的股份具有控制性,并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所谓控制性的持股是指,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25%,或者直接、间接选任、指派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过半数的董事。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台湾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持股对象的规定,必须是以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为限,并不包括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金融公司、期货商、票券商及信托业等其他金融事业。因此,一个控股公司如果仅对于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以外的其他数家金融事业,拥有控制性持股,则并不构成金融控股公司法上所称的金融控股公司[1]。

综合上述立法,虽然不同国家或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不同,但是可以从中提炼出构成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同要素:首先,金融控股公司是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以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控制其他金融企业。从行为方式来看,一个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可以达到控制或影响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方针政策的作用。其次,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的控制,实现集团的混业经营,以多元化的金融服务分散经营风险。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金融控股公司的持股对象,必须以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为限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

从金融控股公司的类型来看,国际上主要存在两种发展模式:

1.纯粹性的金融控股公司PureFinancialHoldingCompany

其主要特征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仅仅是公司经营策略的决策者,负责从事投资运作和产权管理,本身不从事具体的经营业务,通过收购、兼并、转让和对子公司的控制权,达到控制其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的目的[2]。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为:美国的花旗集团、中国的平安集团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控股公司。

2.经营性的金融控股公司OperatingFinancialHoldingCompany

其主要特征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不仅拥有自己特有的经营领域,而且通过控制股份的方式影响金融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中经营性的金融控股公司又可以划分为两种模式,即全能银行的模式和母子公司的模式。全能银行模式既可以直接从事全方位的金融业务,又可以通过所控股的金融机构从事专业化的金融业务。母子公司的模式是指母公司除了从事一定范围的金融业务外,还通过控股从事其他金融业务,如:工业、商业、贸易、建筑、运输等,具有典型代表的英德两国的金融控股集团。

3.管理型的金融控股公司AdministeringFinancialHoldingCompany

其主要特征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在投资设立金融子公司的同时,又投资设立了若干个金融机构,投资控股管理业务集中委托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进行管理,而金融控股公司和下属若干个金融机构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股权关系,严格意义上他们都是母公司并列投资的两类公司。重组后的中信集团就是这种模式,2011年12月,中信集团整体改制并更名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集团将其子公司金融机构的管理权限委托给金融控股公司,但他们之间没有严格的股权结构、管权关系、资本纽带,具有灵活运作的管理模式特征。

二、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立法现状

一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立法背景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金融自由化进程的推动下,台湾地区财政部于2001年初开始进行多项金融改革,同年立法院于6月陆续制定并修订了6部金融法律法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存款保险条例》、《营业税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以及《保险法》[3]。其中《金融控股公司法》的颁布,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并为台湾金融机构从事跨业经营、扩大金融版图、提升金融机构的竞争力提供了制度的保障。实践证明,在台湾规模最大的十家企业中,有九家是金融控股公司。从整体上看,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有利于整合当地分散的金融资源和分割的金融市场,有利于优化各子公司的资源、降低经营成本,提高服务品质,从而体现股权的集中化、组织的大型化和经营的多元化,更好的提升公司整体经营的绩效。

二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的主要结构

纵观台湾地区2001年6月出台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共六章,69条。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目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金融控股公司主要子公司的定义规范、设立方式等;第二章为转换及分割,主要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营业让与、股份转换、简易合并及公司分割规定;第三章为业务及财务,是本部法律的核心,主要规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金融控股公司转投资的原则、资金的运用、资本适足性、共同营销以及利害关系人交易等问题;第四章为监督,主要包括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维持子公司健全经营、增资协助银行保险及证券子公司责任的规定;第五章为罚则,其处罚方式包括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纠正及罚则,对公司负责人员及职员的民刑事责任等;第六章为附则,主要规定不适用该法的调整期间。

三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的主要内容

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特点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关金融控股公司投资子公司的规定。根据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条第1项的规定,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业务以投资及对被投资事业的管理为限,除此之外,不得经营任何金融商业活动。因此台湾的金融控股公司属于纯粹控股公司。根据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的规定,从金融控股公司投资的目的角度不同可将金融控股公司分为四类,第一类为长期投资金融相关事业并将其纳入为子公司,第二类为非金融相关事业的投资,第三类为短期资金的运用,第四类为不动产投资。为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以更透明、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并购,台湾地区又于2010年12月31日发布了《金融控股公司投资管理办法》,该办法的重点体现以下几个方面在:1.首次投资金融控股公司、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商应取得控制性持股,台湾的控制性持股的比例原则上是在25%以上。2.金融控股公司申请投资时,应检附表格及相关书件,包括购足股份计划书和整并方案。3.金融控股公司的关系企业投资时,应由其代为申请核准,这是向主管机关进行申请的严格要求。4.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被投资事业的投资管理和风险控管机制,并应确保于所核准投资的范围内进行投资,不得偏离本行业。

第二,有关金融控股公司运营架构的法律规制。从台湾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来看,其运营架构主要可以区分为两种:分别为策略规划管理模式和策略控管模式。其中,策略规划管理模式主要倾向由总公司集中化管理,再结合其他金融相关事业和创业投资。追求的是内部子公司的协调与管控,强调长期竞争优势。策略控管模式倾向于子公司负责规划及建议,由总公司检视并附加价值的建议。追求的是长期绩效与短期绩效的均衡发展[4]。

第三,有关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的法律规制。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条第1项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投资法定业务以外的其他事业,但不得参与该业务的经营。而金融控股公司对前述其他业务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被投资业务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实收资本总额的5%;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实收资本总额的15%。2009年1月修正后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为了考虑到净值较能反映公司实际经验状况,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相关业务以外的投资总额计算方式,由现行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实收总额,改为以其净值为计算基础,并删除了“但不得参与该事业的经营”的内容,规范了金融控股公司对第1项其他业务的投资总额为:不得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净值的15%。另外,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条第4项有关持股比率的规定为,金融控股公司对其他业务的持股比率,不得超过该被投资事业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此外,为了有效分散金融控股集团的投资风险,其《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条第5项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有关其他事业的持股合计,原则上不得超过该被投资事业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5%的限制[5]。

第四,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问题。在监管方面,台湾地区于2004年7月1日公布的《金融监管管理委员会组织法》,标志其金融监管方式已由多元监管转变为一元监管[6]。目前,台湾设立“行政院金融监管管理委员会”为其主要的监管机关,在内有银行局、保险局、证券期货局、检查局分别负责不同的权责。在机制统一的前提下,各职权相互合作,与将职权分属于不同机关或机构来说,是一种金融监管上的进步。

三、我国大陆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立法困境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目前,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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