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伟:技术侦查的程序规范和信息处理」正文
技术侦查是采取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获取案件信息、证据和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的总称。在我国,加强技术侦查手段,是侦查机关多年来的呼声,运用技术手段进行侦查,已经成为侦查机关越来越多采用的方法。但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此加以明确和规范,造成技术侦查缺乏刑事诉讼法上的明确授权和规制,由技术侦查手段获得证据的证据能力也没有法律上的确认,容易造成技术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困境、人权保障上的漏洞以及技术侦查手段的滥用。基于这一原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程序加以明确规定。
一、技术侦查的主体范围和案件范围
技术侦查是侦查程序中的侦查行为,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只能是侦查机关,其他机关不能行使技术侦查的权力。在侦查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案件范围,因侦查主体的受案范围不同而有所不同:
首先,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案件范围,包括五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这些案件的共同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大,有的还具有组织严密、隐秘性强、持续性以及取证难度较大的特点。
其次,检察机关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案件范围,包括两类:一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二是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案件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渎职犯罪案件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这些案件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只限于两类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些案件达到案情重大才能实施技术侦查手段。所谓案情重大是指犯罪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以及犯罪行为的后果严重。渎职犯罪案件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不能采取技术侦查手段。须注意的是,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另外,在侦查中,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这类案件不同于前述依据罪名进行划分的案件分类标准,而是以追捕对象作为案件范围划定的依据。适用于两类人,一是已经发布通缉令,正在被通缉的人;二是虽然尚未被通缉,但已经批准或者决定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述两类人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属于轻微犯罪,而且可能妨碍侦查甚至继续危害社会,需要缉拿并进行羁押,为了便于追捕,对于这两类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利于及时掌握其行踪和发现其藏身处所。
二、适用技术侦查的程序要求
技术侦查通常是在侦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的侦查行为,具有科技性、隐秘性和适用对象特定性但影响对象可能不特定等特征:(1)技术侦查主要运用一定的科技手段进行侦查,如运用监听技术对特定对象进行监听,没有科技手段谈不上技术侦查。(2)这种技术手段具有特定性,不是所有运用技术手段的侦查活动都称之为技术侦查,如运用科技手段进行现场勘查并不叫技术侦查,技术侦查是现有的法定侦查手段外依靠专门技术手段进行侦查的独立的侦查行为。(3)技术侦查具有隐秘性,通常是指在侦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开运用技术手段对侦查对象进行的侦查活动,如运用测谎仪进行测谎,不称为技术侦查。(4)技术侦查通常是对特定对象展开的侦查活动,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不特定人进行的防范式监控,不属于技术侦查的范围;不过,技术侦查的对象虽然特定,但由于与该对象联系的人不特定,因此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人员也可能纳入技术侦查的视野,因此隐含着对个人通讯自由和隐私权的潜在威胁。由于技术侦查容易侵犯侦查对象甚至其他人的隐私权、居住安全等宪法性权利,实施技术侦查的同时必须加以严格控制,做到慎重使用,以避免公权力无限扩张,使个人的自由权利暗中受到恣意侵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的使用作出了限制。进行技术侦查应当提出申请,得到批准以后,执行部门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技术侦查的种类主要包括监听、技术追踪(如GPS定位)、音频视频监控、互联网监控等手段。监听是通过电讯技术手段,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息往来进行探听和记录。技术追踪包括运用特定的技术装备进行技术跟踪和定位,如手机GPS定位以及追踪找人等。音频视频监控是运用监视器等设备对于一定对象的行为或声音进行动态拍摄、录制以掌握有关该人行为的信息和获取证据。互联网监控是运用电脑网络技术对一定对象进行监视和获取信息。
在侦查中采取哪一种技术手段,需要解决依据问题,即依据何种标准来决定是否采取某一措施以及采取哪一种措施,或者对哪些对象采取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依据确定为“侦查犯罪的需要”,即以侦查活动的实际需要来确定要不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采取何种技术侦查措施以及这些技术侦查措施适用于哪些人。技术侦查手段应当建立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必要的基础之上,理由是:技术侦查措施对于个人隐私权、居住安全、通讯自由等自由权利具有很大的“杀伤性”,必须减少不法侵害和过度适用的问题。
如何掌握侦查需要这一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比例原则进行理解和判断。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其基本精神是指公权力机关在行使权力的时候,除了遵循法制原则(即有法律授权作为依据)之外,还必须选择对侦查对象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避免对侦查对象和其他人员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将这种损害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因此,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候,应当将比例原则考虑在内。
这里提到的比例原则,又称为“恰当性原则”、“妥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适合性原则”。进行技术侦查,总的目的是为了发现案件真相,查缉犯罪嫌疑人和获取有关案件证据,不能脱离这一目的而谋取其他目的之实现。因此,考察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具有正当性,首先要考察采取技术侦查的目的是否与刑事侦查的目的具有一致性。
这里的适用对象是指技术侦查措施具体针对哪些单位和个人实施,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不一定限于犯罪嫌疑人,有时还包括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其他人,尤其是为犯罪嫌疑人发送、传达和收受通讯信息的人。技术侦查手段用于什么对象,取决于侦查的需要,非为侦查之需,不能随意扩大范围,造成无辜者权益受到侵害。另外,某些特定人员,如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通讯应当受到保护,即使侦查需要也不应将其列为监听的对象,以防止辩护权收到干扰和侵害。
技术侦查往往是在一定时间内持续进行的,如对特定对象的监听,往往需要在相当时间跨度内才能获得预期的信息,时间过短不容易捕捉到侦查所需要掌握的犯罪动向、犯罪人的行踪以及获取相应的证据。因此,批准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往往意味着在较长的时间内持续采取这一措施。不过,由于技术侦查手段对于该措施的适用对象甚至其他人的自由权利有所侵害,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时间应当划定合理的时间范围,以使公权力在技术侦查领域的行使有一条明确的边界。对于进行技术侦查的期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以后,针对以下几种情况,应当及时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其一,通过这一措施获得了有关犯罪的信息、证据和犯罪人的行踪,达到技术侦查的目的;其二,侦查中采取的其他侦查措施使侦查进展顺利,达到侦查终结的要求;其三,由于某些原因案件被撤销或者由于某些原因对于技术侦查的对象(如该人死亡或者有证据表明他是无辜的)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三、技术侦查获取信息和事实材料的使用、保密与销毁
侦查机关进行技术侦查,重要目的之一是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和事实材料,技术侦查有着明确而正当的目的,这一目的决定了由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应当如何取舍,也决定了这些材料的正当用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三款规定了技术侦查获得信息的正当用途:“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对于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侦查机关才能保存和记录,并且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作为证据使用或者用于其他正当的诉讼用途,不得作为个人或单位背景调查、权力倾轧的手段,更不能出卖以牟利,也不能用于其他与办案无关的用途。
在侦查过程中,有些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实施,这个过程不但有可能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还会获得大量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其中有些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侦查人员在进行技术侦查中,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以免损害国家利益,危及国家安全,损害商家经济利益和个人的隐私权。在技术侦查中,对于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属于录制或记录下来的,应当及时销毁,以防止被人利用或使个人权利受侵害的损害面扩大。
在我国技术侦查程序设置中,公安机关通常是具体承担技术侦查的机关。有些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可以独立实施,不必假手于他人,但也有些技术侦查措施,需要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使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得以顺利实施。为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明确了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协助技术侦查的义务,对于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才承担积极配合的义务;不过,对于违法技术侦查,并无此项义务。有关单位在配合公安机关技术侦查的时候,对于获知的有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以免干扰侦查活动的进行和损害国家利益、商业利益或者个人隐私。
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