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悟真:迈向法理学的中国经济法学」正文
【摘要】经济法作为现代意义上的新型部门法,理论研究的拓展与实践的运用需要法理(学)的支持与诠释。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提炼需要法理基础知识的支撑;研究范式的取舍需要法理价值的评判与证伪;理论研究视域的拓宽亟需树立法理背景知识的支援意识;我国传统文化有着厚重的经济法本土资源,对其施以有机的创造性转化有益于当代经济法的实施。经济法学学科知识体系的凝炼、升华与方法论的变革,需要提倡并迈向经济法的法理学研究。
【关键词】经济法学;法理学;基本范畴;研究范式;传统文化
现代法理学作为法学的重要基础学科,是部门法学的理论基石。可以说,没有法理学的发展,现代社会所需要的各个部门法学、应用法学都难以建立。近年来,法学研究的理论化、哲理化倾向成为中国法学走向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
一些应用法学和边缘法学的研究者纷纷从法理学中寻找理论支撑,彰现出法理科学显著的社会效应,为推动我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为提高权力运作的理性化程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伴随着改革开放及其法制建设的发展,经济法作为现代新型法律制度,尽管其理论研究与实践运用都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与发展,但目前仍然处于自我巩固、自我完善时期。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以规范形式存在着的,在以往的研究中容易陷于就法论法的逻辑境地而难以自拔,这也是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难以取得有效发展的重要原因。有鉴于此,提倡和加强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的法理学研究,能够使经济法学由简单的法条解释与地位之争向体系性与哲理性的理论构造转变,提升经济法学应有的学理层次与理论品格。
一、基本范畴的提炼与法理基础知识的支撑
人类对事物的认识贵在形成范畴,范畴是对事物本质的概括和反映,也是认识的结晶和升华,还是进一步认识事物的基石和支点。因此,任何一门科学的建立,首先关键在于寻求、提炼和厘定自己的基本范畴,基本范畴是学科得以发展与完善的内在基因和逻辑起点。经济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须有自己的基本范畴。有无自己的基本范畴,对基本范畴的认识水平是考量经济法学能否独立存在的重要尺度。
经济法源于西方,但综观国外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对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却几乎仍是一片空白。西方国家的经济法学理论,主要流于研究一些制度的建构;前苏联的经济法产生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其理论的发展主要滞留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地位之争。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发展,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一度陷入“部门法地位之争”的泥淖,经济法理论研究如何上升到范畴层面,从法理学(法哲学)角度并运用法学原理与方法对其加强相关范畴研究,仍是一个薄弱环节。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学界对此进行了较为广泛的探索,这些研究成果对于呼吁和加强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具有导向意义。然而,客观而言,对于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和体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等一些根本性问题,经济法学界在理论上众说纷纭,没有对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以求同存异的学术态度达成共识,致使经济法理论缺乏整体解释力。在提炼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学术研究路径中存在着明显的误区:首先,简单地从经济学、历史学、哲学、政治学等角度对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作抽象的研究,把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概括为发展、公平、安全、自由、正义、秩序等,这些范畴固然是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但又何尝不是其他学科的基本范畴,甚至可以说它们是人类的共同理念。从整体的法理学或法哲学的既往研究来看,经济法学者对于范畴的“求同”研究较多,对特异性范畴――经济法学的原生态范畴更少关注,[2]这也是经济法学相对于其他成熟的法学二级学科并没有自己独特的方法体系和基本范畴的重要原因;其次,把其他学科的基本范畴照搬为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如平等、民主、权利、效益等,这种“机械”的借用没有赋予其以经济法学语境的特定含义或解释,没有突出其作为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特征,致使人们对其在法律价值维度的认识上仍然存在很多谬误。诸如法律秩序、民主、法治、自由、平等、权利、正义等一系列有关法律价值方面的范畴,虽然人们多有谈论,但就结合经济法的本质与特性所理解的准确程度、深度和广度而言,是很难令人满意的。例如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它是生产社会化、国民经济体系化和垄断经济国际化条件下的法律关系客体,与传统法律关系客体――民法上的“物”有重大区别。经济法律客体是社会化客体,它已不同于自由放任阶段及以前各经济阶段,兼具私人性与公共性的二重属性,超越了传统民法上物的内涵及外延,包括自然资源、产品资料、经济行为和信息资源四大类。[3]对此,提炼经济法学的客体范畴必须赋予其以经济法学语境的内涵;再次,尽管多年来经济法学界确实殚精竭虑地提出了一些经济法学特有的基本范畴,如宏观调控、竞争、垄断、社会整体利益等,但仍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尚不足以令人信服。
“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学术思想的革命总是同范畴的变革相连,与修正或变革理论体系的革命一样,范畴的革命和以基石范畴为核心的研究范式的革命是极其重要的。”[4]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提炼与归纳,需要以法理基础知识为支撑,运用法理学的基本原理与方法,渗透到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之中。首先,寻求经济法学语境中特异性范畴的特定内涵和基本特征,需要对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考量标准以及主客观制约因素予以法理判断与剖析。经济法学的特异性范畴,是指经济法学所特有的,与其他部门法学相区别的范畴,以及经济法学与其他法学领域有差异的范畴。[5]并且,在经济法学等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领域,一般会存在由法学整体上的共同性范畴和本学科的特异性范畴组合而成的“组合范畴”,它们具有新的特定的含义,对于法学各分支学科的发展至为重要。这样的体现各个部门法学的特异性的组合范畴,是对法理学上的非特异性范畴的进一步细化或具体化。[6]例如,权力与权利是法学的一对基本(共同或非特异性)范畴,两者之间的关系衍生并组合出“法权”范畴。而经济法学视域中的权力与权利范畴的提炼,如果停留在法学一般范畴层面,则提炼的范畴忽视了经济法学的语境而无法超越原有的权力与权利范畴的法理语义,从而难以跃出传统私法与行政法学的权力(利)范畴语义的樊篱。权力与权利在经济法学语境中的法理生态及表现出来的样态应当是特殊的。从经济法学视角考察,当市场主体的利益冲突无法继续在私人领域内部得以解决,冲突便会向政治层面转移,从而使干预主义得以产生;而随着集中和国家干预的加强,在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的过程上,便产生了不完全归于传统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的一个新领域,这是对古典的私法制度的突破。[7]因此,经济法学视域中的权力与权利运行样态,关键是两者之间的关系及运行机理。经济法学中权力与权利范畴的衍生组合范畴――即“经济法的法权及其法权结构范畴”研究才是最为关键的;[8]其次,经济法学基石范畴的提炼及范畴体系的构建需要法理学原理的运用。[9]基石范畴则是基本范畴中的主导范畴,它是整个法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和基石。而基本范畴以法律现象的总体为背景,对法律现象的基本环节、基本过程或初级本质的抽象,属于法学理论的基本概念。以基本范畴为范畴网络中枢点,将各个基本范畴进行逻辑整合,并按照法学规律有机结合起来,可以建构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体系。在提炼经济法学的基石范畴时,关键在于围绕基石范畴――社会整体利益的矛盾(社会整体利益、个体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矛盾)的展开、流变、发展、转化及联系,逐步推演出经济法学的主体范畴(如行业协会等社会自治组织)、价值范畴(如实质正义)、行为范畴(如市场规制)、责任范畴(如惩罚性赔偿)等一系列基本范畴,并以此为逻辑起点,构筑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体系;再次,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证伪,关键在于检验经济法学基本范畴对经济法的具体制度是否具有解释力。应当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基础上建构一套科学的经济法学基本原理,这套原理应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和应用性,能够解释许多现象并广泛应用。这种阐释本身也是对所确立的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一种检验与补证。
二、理论研究范式的取舍与法理价值的评判
“范式”概念能把原来隐含于各种繁杂、琐碎的学术争论之中的总体性、集体性分歧最大限度地彰显出来,使人们对科学研究共时性的分野和历时性的变迁获得清晰的概念和印象。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对于理论范式的研究与关注是近年来学界探讨的热门话题。[10]然而,经济法学主流理论研究范式的阙如,仍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向纵深拓展的瓶颈。它直接导致学界对基本理论范式界定的混乱,研究路径、方法的低水平重复,致使经济法理论研究无法推陈出新,形成高度的理性积淀,从而使得其理论解释力广受置疑。在某种程度而言,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中出现的偏差以及理论上的缺陷大部分都与研究范式的混乱有密切关系,因此,应当深入研究经济法学的主流范式,对多元化的研究范式进行整合。[11]并且,经济法理论研究范式存在的这种缺陷,正是导致经济法目前仍然面临被争论、被排斥、甚至被否定的危机的根源。[12]重新拷问、分析与评判近30年来的经济法理论研究范式,对经济法学研究共同体所形成的集体性的学术信念、理论模型、思维方式与研究方法等进行一种冷静的反思与合乎逻辑的取舍,必然需要法理价值的评判。
研究范式为理论研究提供一套清晰的分析工具与基本模式范例,规约着研究对象、研究路径及研究方法的优劣取舍,提供研究成果的评价标准,形塑学科建设的基本样态,因而,采取何种研究范式对于经济法理论研究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中国经济法学的快速发展,在共同努力下,只有对各种研究范式的深入研究,在“求同”的过程中发现各类研究范式的共性,并对相关范式进行有机整合,经济法学才有可能更快地进入到成熟阶段。这就需要对现存的各类范式去伪存真,求同存异,逐渐形成公认的最基本的研究范式,从而推进理论聚合。[13]例如,经济法学界近年来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反思的结论认为,依循传统公法与私法划分标准的理论与逻辑框架,无法寻找经济法的部门法(域)定位。在笔者看来,调整对象理论的研究范式与进路秉承这种平面板块思维而意图使经济法在部门法中获得一席之地,其所作出的努力并没有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在法理学上得出科学的的结论。但问题是,究竟如何看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呢?有学者认为,在寻求经济法的法域定位思路中,要走出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的经典神话,实现从“调整对象”到“对象调整”的思维转换来研究经济法。不必过多地、抽象地去追求“调整对象”的精确性(恰恰是经济法反映的不确定性),而需着力研究解决现实经济问题的法律对策。[14] 这一研究范式的转变,超越了传统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标准,顺应了近现代“公法私法化”或“私法公法化”的趋势,使经济法从地位之争的泥淖中脱摆出来。当然,从调整对象到对象调整这一思路的转变,不仅需要法学理论对其进行证明或证伪,同时需要进行法理层面的价值评判。经济法现象如果动摇了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的经典理论,那么经济法理论研究范式的转换无疑为现代法理学的发展提供了直接的资源素材,其理论创新和发展也是部门法学对法理学的新贡献。
部门法理学具有法理学的品格,它与部门法的一般知识不同,部门法的一般知识立足于现行法律知识的理解与传播,而部门法理学研究的重要使命之一则是要评价与超越实在法。[15]当代中国的改革不但面临着重大的价值抉择,而且面临着价值抉择的法律表达,因而价值法学在今天的中国格外兴盛。[16]从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到关爱社会境况最差者,这是正义立场的重大转变,是正义日益合乎自身规定性的体现。在很大程度上而言,中国经济法正是这一追求实质正义立场转变的制度体现者,并充分表达了一种更加符合人类道德标准的价值关怀,具有极大的现实回应性和理想性。[17]在经济法学研究范式的取舍中,经济法作为现代法的价值集中体现在与传统法价值的比较之中。由于缺乏西方法学理论相应的背景支援,且囿于部门法地位的门户之争,在经济法理论发展的初始与中期,经济法学界普遍迷失于一条异(或反)民法的路径情结。到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开始明确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之后,经济法学者开始意识到经济法与民法一样与市场经济具有内洽性和共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