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孟洲: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探讨

作者:徐孟洲发布日期:2012-03-13

「徐孟洲: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探讨」正文

【摘要】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法的理念是指法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立法宗旨。法的价值是指在作为主体的人与其客体的法之间,法对人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法的价值导向是以法理念为基础的,法的全部价值都渗透着或贯彻法理念。解读经济法的理念与价值,明晰其中的内涵,有益于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提炼和塑造。

【关键词】经济法的基本范畴;经济法的理念;经济法的价值

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理念和价值的解释一直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经济法理论的系统性形成和走向科学化,有赖于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提炼和成熟[1]。本文从法理学(法哲学)的角度来提炼和解释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

一、经济法的理念范畴

经济法的理念,是指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立法宗旨,是对经济法起长效作用的文化内涵。经济法理念的重要性决定了经济法学者必然要通过种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回答这一问题。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学者加大了关于经济法理念的探索,取得了一批研究成果。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经济法的自由理念”、“经济法的公平理念”、“经济法发展理念”、“经济法安全理念”等[2];“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3]。我们认为,中国经济法的理念包含以消费者为本、平衡协调和社会责任本位三项基本要素。我国经济法之所以能够存在和迅速发展,就在于其凝聚了以消费者为本、平衡协调和社会责任本位的人文理念,顺应了当代社会发展的潮流[4]。

[一]以消费者为本是经济法理念的核心要素

以人为本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普遍理念,在各个法律部门都有所体现;并且,以人为本既是指导我国改革的重要理念,又是改革的基本目标[5]。在经济法领域以人为本表现为以消费者为本。以消费者为本属于经济法的内在价值,它是经济法理念的核心。

第一,从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看。市场缺陷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条件之一。市场规则是丛林法则,弱肉强食,社会两极分化是其必然结果。纠正市场缺陷或失灵正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之一。因此,经济法从产生时起就具有人文关怀的倾向。

第二,从经济法的目标与宗旨看。发展经济为什么,发展经济靠什么,这是发展经济必须回答的前提性问题。人是万物的尺度,人世间最可宝贵的是人。所以,经济发展是为了人,为了消费者,而不是相反。经济法规制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构建生产流通秩序;经济法纠正市场失灵,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经济法运用宏观调控,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提高,都是为了保障广大消费者的权益,都是为了人。因此,从经济法的目标与宗旨看,经济法是为消费者、为人的全面发展而存在的。

第三,从经济法的制度设计看。经济法以消费者为核心,包括经营者、管理者等在内的主体体系制度,突出了以消费者为本的制度设计;以保障产品质量、合理价格与维护公平竞争为主确立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完全是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中心的法律制度;经济法通过调控宏观经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根本利益和人类可持续发展利益为目标而建立起来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应当是惠及全民的法律制度。经济法的制度设计不是仅仅考虑国家的利益,也是高度重视广大消费者、经营者的利益。所以,经济法的制度设计是以保护消费者为代表的以人为中心进行构建的,完全与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国家理念相吻合。

第四,经济法贯彻经济民主。民主本是一个政治概念,随着民主由政治领域向经济领域的跨入,经济民主的概念也日益得到确认。同政治民主一样,经济民主的价值观也是强调鼓动自由和充分的交流,注重通过达成共识来解决冲突,尊重人的需求和个性等[6]。“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是一对经常能够左右经济全局的突出矛盾。经济法在它们的对立统一中产生和发展,并由此体现着经济法的本质和功能。”[7]倡导和维护经济民主是经济法价值目标之一。经济法的各项制度都贯彻和渗透着经济民主理念。

第五,经济管理手段的人文化和弹性化。经济法在使国家管理经济手段规范化与刚性化之外,经济法大多采取信息服务、利益诱导等尊重市场主体选择自由的间接手段、弹性手段和柔性手段。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也体现以消费者为本的人文关怀。

[二]平衡协调是构成经济法理念的标志性要素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指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8]但是,由于法律部门的个性差异,其对平衡理念的追求也不相同。经济法崇尚平衡、器重协调方法。国内一些资深的学者主张平衡协调是经济法的一种本质属性,即“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9]。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进一步认为平衡协调不仅是构成经济法理念的基本要素,而且是标志性要素。

以消费者为本要求经济社会与人的协调发展。协调发展是指各项发展目标要配合适当,各种发展手段要配合适当,发展时机、发展顺序要配合适当。一方面,在科学发展观特别是平衡协调观念的视野下,经济增长只是发展目标之一,单纯追求经济增长可能导致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失调、人与自然发展的不和谐。因为单纯的经济增长并不等于也不能带来社会的全面进步与发展。除经济增长外,发展还包括社会福利的增加、生态环境的改善、人的素质及生活水平的提高等等。因此,只有在经济与社会、人与环境、物质与精神、当代人与未来人之间实现平衡,才能算是实现了以人为本的目标,否则,很可能陷入有增长无发展特别是没有进步的恶性怪圈。另一方面,只有大力推进协调发展才能实现平衡。因此,经济法平衡协调的调整方法,能够贯穿到经济法的各种制度与各个环节之中,能够提供促进协调发展的强制动力,实现以消费者为本所要求的协调发展。

[三]社会责任本位是经济法理念的强制性要素

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是指体现在这个法律部门中的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10]。而社会责任的含义有两种:一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应予完成的义务。这是一种积极责任或是角色责任。二是指由于法律关系主体未履行或是未完全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或是必须接受的否定性评价。这是一种消极责任。经济法所讲的社会责任,首先是一种角色责任,但也不排除消极责任[11]。两种含义的社会责任共同构成经济法的社会责任。经济法以社会责任为本位,表明经济法以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根本利益和人类可持续发展利益为最高行为准则的立场,与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和行政法的政府权力本位皆有不同,体现了鲜明的经济法的本质特色。这是经济法从以人为本出发调整经济关系的必然的强制性内在要求。所以,社会责任本位是经济法理念的强制性要素。经济法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必然要求无论是国家经济职能机关,还是生产经营者,都必须对广大消费者权益、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根本利益和人类可持续发展利益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中国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理念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1.经济法维护消费者利益必然要求履行社会责任

经济法的社会责任的内涵很丰富,但核心思想是对消费者负责,而不是对上级和政绩负责,也不是对产值和利润负责。在欧美发达国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商品有了更高的要求;他们不仅关注价格,也关心商品的生产过程是否环保、生产商是否具有社会责任等问题。“耐克风波”催生的道德标准就是非常有力度的证明[12]。耐克风波让企业意识到,即使是大公司也不能忽视社会责任。很多欧美跨国公司开始制定社会责任守则。设在纽约的一个非政府组织专门设立了一个委员会研究制定社会责任标准,该委员会后更名为社会责任国际组织(SAI)。该组织推出的《SA8000》(即社会责任标准)成为全球第一个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其宗旨是确保供应商所供应的产品,皆符合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这些社会责任都与人的生存权利密切相关。这说明维护和捍卫基本人权是经济法的社会责任。

2.经济法贯彻经济民主必然要求履行社会责任

经济法贯彻经济民主,一方面强调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的自由,确认和保护经济主体应有的法律地位和自主权利;另一方面要求政府或其他管理者尊重经济主体的自主权,充分发挥经济主体的创造力,同时注重通过达成共识来解决利益冲突。实现经济民主的这些要求,经济法必须规定政府或其他管理者尊重经济主体自主权所应尽的社会义务,而不能视经济主体只能是义务主体(或基本义务主体、或基本被管理单位)。否则经济民主就是政府或其他管理者可以任意摆设的美丽花瓶。

3.经济法调整和管理手段的人性化和弹性化必然要求履行社会责任

经济法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其调整方法的人性化和弹性化,要求将人性化和弹性化的经济管理手段制度化和规范化。而人性化和弹性化的调整方法和手段,对实现调整目标带来一定困难和成本,往往加大政府或其他管理者的经济负担,这是任何管理者都不情愿的。为了实现经济法调整和管理手段的人性化和弹性化,必须将其法定为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强制性地贯彻实施这些社会责任。

总之,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理论虽然对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设置了对社会尽责、尊重消费者、关心消费者、爱护消费者的义务,但是,如果缺少强制力,社会责任仍然可能流于形式。“法律是理与力的有机统一。”[13]经济法也不能例外。经济法运用自己的专门责任形式,如惩罚性赔偿、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和拆分制度等,以外部强制的形式保障社会责任的实施,这就使得以消费者为本的目标和平衡协调手段有了强制性的制度保障。

二、经济法的价值范畴

人对法的价值的正确认识,有助于充分发挥法的调整作用。目前,在经济界不少人看来,往往认为“政策就是法”,实践中积极推崇经济政策的作用,而不重视经济法的功能与作用。之所以有这种认识,是与他们对法,特别是对经济法的价值认识不清有关。因此,研究和认识经济法的价值,不仅可以进一步认识经济法的概念和本质,把握和处理好经济法和其相邻法律部门关系,而且有利于处理好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关系,使人们自觉运用经济法、充分发挥经济法的功能和作用。

经济法具有一般法的价值,也有其独特的价值。对法的价值的研究是法学研究的一个古老的课题,但对经济法价值的研究却是一个新课题。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价值的研究越来越深入,并取得了许多可喜的成果:(1)经济法的“和谐价值论”。“我们认为,经济法的价值表现为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它们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但又表现为不同的方面。”[14](2)经济法的“总体价值论”。在法的“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价值链中,“经济法的中心价值环节应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实质]经济公平”[15]。也有学者提出经济法的总体价值包括“整体公平”、“整体效率”和“混合扩张秩序”[16]。(3)经济法的“二元价值论”。“经济法的价值,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经济法的内在价值,即经济法作为一种部门法,其自身具有的内在功用,它体现的是经济法的有用性或使用价值;另一方面是经济法的外在价值,即社会公众或研究者所认同的或所期望的经济法具有或应当具有的价值”[17]。在总结汲取近年来经济法价值研究成果基础上,提出以下观点。

(一)社会和谐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近年来,笔者在发表的论文和出版的著作中,多次提出并论证“和谐是法的基本价值”[18]。法的价值就作为主体的人与其客体的法之间的关系而言,是指法对人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在现代社会,法对人类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也是巨大的。凡是对人有用、有利、有益的,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助于实现人的目标的事物或事实状态,就是有价值的,就会得到人们的认可,就会被立法者加以确认与肯定,成为法的价值。社会和谐是人类值得希求的社会理想状态,是人类共同的美好追求。因此,法应当确认、促进和保护社会和谐,使之成为法的价值。在法的价值体系结构中,有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19],目的价值体现法的本质和社会目的,是整个法的价值体系的基础。据此,社会和谐应是一种目的性基本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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