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宇翔:侵犯人格权案件中“公众人物抗辩”的裁判基准

作者:丁宇翔发布日期:2016-08-25

「丁宇翔:侵犯人格权案件中“公众人物抗辩”的裁判基准」正文

摘 要:侵犯人格权案件中的公众人物抗辩在英美法和大陆法上都已有50年左右的历史,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已认可。公众人物抗辩的主要理由在于平衡公共利益、公众 需要与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期得兼顾。据此,公众人物抗辩不可任意扩张,只应局限于肖像权纠纷中未经权利人允许而擅自制作、公开及非为营利而正当使用某公 众人物肖像的案件,涉及公共利益与公众需要的部分隐私权案件。法官在裁判中认定公众人物抗辩时,也应考虑时间、空间、行业、认知可能性和法律传统,并将之 与合理引用抗辩、公正评论抗辩、公众场所抗辩等相近抗辩详加甄别予以认定。

“公众人物抗辩是在某些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中,侵权人(被告)可以被侵权人(原告)为公众人物,因而应对侵犯其人格权有更多的容忍义务为由而请求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抗辩,其实质是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一般来说,在侵犯人格权的诉讼中,具体的抗辩事由会因侵犯的具体人格权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随着侵权法与人格权法理论与实务的发展,公众人物抗辩已经逐步出现在包括隐私权案件、肖像权案件等在内的诸多侵犯人格权案件中,成为很多侵权人主张免责或减责的合法理由。但公众人物抗辩真的有如此广泛的适用范围,竟可在人格权侵权案件中随意主张吗?对此问题,司法实务界恐怕还是应该认真考察公众人物抗辩的前世今生,仔细分析其正当性基础,从而谨慎地建立关于公众人物抗辩的裁判基准。”

一、“公众人物抗辩”渊源考

根据美国学者的研究,在英美法上,普通法中的书面诽谤规则(Libel Doctrine)在十九世纪晚期就已随着公众官员和公众人物提起的诽谤之诉而大获发展。但是,谈到“公众人物”理论的真正成形,却要追溯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New York Times v.Sullivan)一案的判决。1960年,一些人为了给马丁•路德•金的自由之战而辩护,在《纽约时报》刊登了广告,广告中有内容指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的警察参与了严重的不法行为,该指责后被证明为虚假。于是,负责督管警察部门的官员沙利文以诽谤起诉《纽约时报》。一审法院支持了沙利文,《纽约时报》提起上诉,案件最终被提交到联邦最高法院。由大法官布伦南(Brennan)撰写的多数判决意见指出,“一项重要的原则是:关于公众事务的辩论应该是无拘束的、健康的和完全公开的……对诚实的错误言论的保护非常重要……这项判决(原审判决)已经影响到政府行为的自由批评,是相当不妥的。”美国学者引述布伦南的见解,既然民众被赋权批评政府,同样地,媒体也应该享有平行的豁免权。因此,《纽约时报》最终胜诉。该案的判决赋予了美国社会批评公职人员的自由,除非这种批评是出自真实的恶意的虚假陈述,这就建立了美国诽谤法中非常著名的“真实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但是,在其后的发展中,法院又认识到,公众人物自愿将其置身于公共领域,因而置身于被中伤的危险中。为了回击那些所谓的谎言,像公职人员这样的公众人物一般也有途径接近媒体。于是,又将善意批评的对象从公职人员扩展到体育明星等其他公众人物。

在德国法上,民法典只规定了姓名权以及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法益,并没有规定名誉权、隐私权及一般人格权,更没有关于“公众人物抗辩”的立法规定。但在民法的发展进化中,法院判例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卡洛琳案被认为是“公众人物抗辩”的里程碑案件。在该案中,摩纳哥公主卡洛琳的私人生活照片被德国的出版公司刊登。卡洛琳诉至德国法院,德国汉堡地方法院、汉堡上诉法院、德国联邦法院、德国宪法法院均认定,卡洛琳为绝对公众人物,允许反映其生活细节的照片继续发行。其后,卡洛琳公主又诉至欧洲人权法院,该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判决,认定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构成对卡洛琳公主“私人生活”的侵害。但是,该案却并非德国最早的关于“公众人物”人格权案的实例。早在1970年代,就有著名的Lebach案。该案的背景是:A、B、C三人曾因抢劫武器弹药而被捕入狱,德国第二电视台(ZDF)遂制作《雷巴赫士兵谋杀案》电视纪录片,播放三人犯罪及诉讼过程,片中有三人相貌并多次提及姓名。1973年C假释出狱,认定电视台上述节目侵犯其人格权,要求禁播。地方法院驳回其起诉,认定C属于德国艺术著作权法中的“时代历史人物”,其个人肖像权与广播电视自由所涵盖的公众信息利益相较,后者应优先受到保护。后来,C提起宪法诉讼。宪法法院废弃民事法院判决,认定广播电视自由与人格权两项价值,原则上并无何者优先受到保障的问题,在个案中,须具体衡量。电视报道并非毫无限制,记录片的无限制报道,已触及到犯罪者私人生活范围,且属于事后报道,不利于犯罪者的社会改造,有违宪法上对人格权的保障。

在我国清末继受大陆法系传统以来,较早的关于人格权的著作如胡长清先生的《名誉权之本质》,彭时先生的《人格权之研究》,龙显铭先生的《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等,都没有所谓“公众人物抗辩”的介绍,1929年民法典也没有“公众人物抗辩”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在第100条和101条规定了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但对于“公众人物抗辩”也没有规定。改革开放以后较早的研究人格权的著作如王利明、杨立新等人的《人格权法》在介绍隐私权与知情权时提到,“当社会公众对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的个人情况主张知情权,要求予以了解时,这些人便不能以自己拥有的隐私权相对抗。”同一时期,张新宝等其他民法学者也开始关注“公众人物抗辩”,并在其专著中予以研究。但是,真正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适用“公众人物抗辩”的,却是1999年杜春芳诉现代家庭杂志社侵犯名誉权案。在该案中,被告在辩护陈述中称:杜春芳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总经理,曾被选为全国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又因受贿罪判刑入狱,其特殊的身份使其成为公众人物。随后,在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权案中,法院认为,范志毅作为公众人物,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于是,我国法律中的“公众人物抗辩”逐渐进入司法审判的视野中。

二、诉讼中主张“公众人物抗辩”的正当性基础

都是公民,为什么“公众人物”就可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而“普通公民”却不能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呢?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从历史的和逻辑的两个层面来进行。因为,在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中,曾经有过恰恰与“公众人物抗辩”相反的抗辩事由,如“下等人抗辩”或“家属抗辩”,即因为原告(受害人)是下等人或家属,反而可以减轻甚至免除被告(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同时,在现代社会,法律基于整体上利益平衡的考虑,有必要采取适当措施,对普通公民倾斜保护,而对于公众人物则适当限制其人格权。

(一)“公众人物抗辩”是人格权法发展进步的产物

在西方法制史上,日耳曼法中西哥特人的法律曾规定,一般情况下,低等级者不能指控贵族和其他比自己地位高的人。这就意味着,当低等级者被侵害而起诉高等级者时,作为高等级者的被告可以原告是“低等级者”作为抗辩。在罗马法上,家长权被视为具有绝对性,对家庭成员具有选择取舍之权,可以对家属进行体罚,把他们卖往外国为奴,或者予以解放、逐出家门,甚至杀戮。此时,如果家属向家长主张相关权利,则家长完全可以受害人是“家属”而为抗辩。我国的封建社会,同样不乏这种不平等。南宋时,光宗绍熙元年,朝廷制定了不许佃客控告地主的法律,至南宋末年,佃户的身份越来越低,有些地方甚至允许地主将佃客“计其口数立契,或典或卖”。在这种等级身份之下,佃客即便向地主主张权利,地主也可以其为“佃户”而进行抗辩。上述实例正是“下等人抗辩”的具体表现,其实质是以等级划分为基础的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是对人的尊严的普遍漠视。及至近代,商品经济发展,权利观念勃兴,公民被赋予普遍的平等的人格,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享有平等权利,因而,身份上的特殊性就不能再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合理抗辩。然而,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民法已从个人主义进入团体主义,于不妨害公益之限度内,始认私权之行使为正当。于是,正如龙显铭先生所指出的,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凡一切人的利益主张,在公共利益之前,莫不应大受限制。此应抑制之程度,可称为“国民生活上之容忍界限”,超越容忍界限之人格权侵害,始为侵权行为,而容忍界限内之小侵害,不足为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之理由。因而,基于公益之需要,每个人的人格权都会让位于公益而被划定适当容忍界限,其中,具有特殊社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被划定更大的容忍界限,其人格权也就较之普通人更受限制,从而成为一种抗辩事由。

(二)“公众人物抗辩”是权利冲突之衡平的客观要求

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适当限制虽然有人格权法历史发展的原因,但透过历史,也可以看到权利运作中自身的逻辑理路在发挥作用,这就是人格权与其他权利或价值之间冲突之衡平的逻辑。具体而言,从权利运作逻辑上分析,之所以可以原告为“公众人物”进行抗辩,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衡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需要。“公众人物”中的政治人物,其个人经历、财产状况等虽属于个人信息因而属于个人人格利益,但因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做出一定的让步,使其进入公众视野。如个人经历的公开,有助于人们更好地投票作出选择,这显然关乎公共利益。这时,即便有过分介入公众人物私人领域的行为,但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公众人物也应予以适当容忍。第二,衡平公众人物社会影响力与普通人社会影响力的需要。公众人物基于其社会关注度、社会地位,一般更容易接近媒体,也更容易利用媒体发挥其社会影响作用。而普通人则不然,即便在当前自媒体非常活跃的情况下,也会经常因关注度不足而难以有效对社会产生影响。因此,当公众人物与普通人或机构因人格权而产生纠纷时,适当限制公众人物的影响力就成了理所当然的选择。也正因为此,美国法中有前文所述的“真实恶意原则”,即对于“公众人物”造成诽谤侵权时,必须要求行为人有“真实的恶意”,从而适用“真实恶意”的标准,而对于普通人造成诽谤侵权则无需适用这一标准。第三,衡平舆论监督权和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需要。众所周知,在一个民主法治健全的社会,新闻舆论监督须臾不可或缺。国外甚至将新闻舆论监督比喻为“看门狗”,并认为正是这种“看门狗”的角色使得新闻事业成为“防止自由溃败的堤坝”。而新闻舆论监督难免会对私人权利形成干涉,尤其是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公众人物。为了寻求平衡,则在有力保障公众人物重大人格利益的前提下,对其部分人格利益进行限制。第四,衡平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需要。公众人物凭借普通大众的支持、信赖占有较多的社会资源。与之相对,普通大众则应有权得知公众人物个人更多的相关信息,以更好地判断公众人物的行为、贡献、道德水准是否与被赋予的社会资源相当。因而,法律赋予普通人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从而形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

三、“公众人物抗辩”的司法适用范围

(一)“公众人物”的构成要件及范围

理论上,“公众人物”有不同的分类,如“自愿的公众人物”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之分,再如“公务人物”与“知名人物”之分等;在域外法上,有些人,如政治家、官员、企业或宗教领袖是典型的“公众人物”。但在我国的侵犯人格权案件审判实践中,更注重对“公众人物”构成要件的把握。一般而言,公众人物是指根据本人意愿或可得推知的意愿而成为公众关注对象,取得公众影响力的人物。据此,公众人物的构成要件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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