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雷:论物权推定规范」正文
【摘要】 物权诉讼过程中的证明责任是案件裁判的重点问题,我国《物权法》中暗含大量的物权推定规范,这是《物权法》中证据规范的鲜明特色。从法律要件事实的角度,可以将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推定规范区分为三类: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规范,占有的权利推定规范和不可反驳的物权推定规范。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证明责任并不相同,前者要求相对较低,这是由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高于动产占有公信力所决定的,相比于占有,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和更坚实的信赖基础。
【关键词】 证据规范,法律要件分类说,物权法,物权推定规范
一、物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概述
在物权诉讼或者仲裁中,须要对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进行妥当分配。民事立法上对证明责任规范应作妥当配置,以增强民事立法的规范性,提高民事立法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意义,我国当前民事立法的规范性有待从证明责任规范的配置等角度作进一步提高。有学者就曾指出:“物权法中非规范性的内容较多并不合适。法律是解决实际问题的,应有规范性条文的规定。”[1]《物权法》33条至第37条规定了具体的物权保护方式,具体物权保护方式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常涉及不同责任方式对应的责任构成要件(是否以过错和损害为构成要件)、诉讼时效、举证责任、费用负担等具体价值判断问题。《物权法》35条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在传统民法上其分别被称为排除(除去)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防止)请求权,该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通过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能够排除对物权妨害的源头。物权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时须证明自己对物所享有的物权以及妨害的现实存在,[2]妨害人对物权人应负担的容忍义务以及物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损害公共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受权利失效制度约束等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证明责任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证明责任类似,于此不赘。
《物权法》34条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发生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7条第1款前段则将此区分为无权占有或者侵夺所有物两种情形。就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言,其要件事实如下:第一,请求权人对该标的物享有物权或者依法得行使物权。第二,相对人须为现在占有该标的物之人。第三,相对人之占有须为无权占有或者出于侵夺。[3]就该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析如下:
当事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有利于己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时应当负担举证责任,无权占有人在反证时也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一方面,针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权利人须证明自己为物权人或者得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之人,此项证明责任一般得由登记或者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以完成。权利人还须证明返还原物之诉的相对人为标的物的占有人。另一方面,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过程中,相对人无权占有之事实究竟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还是请求权妨碍要件事实?这从我国《物权法》34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7条第1款前段的规范结构上无法直接得出妥当解答,该两条文文义解释的结论似乎支持将无权占有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而实际上,“无权占有”相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而言属于消极事实,消极事实应当由否定之人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占有人得反证证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并非物权人或者得行使物权之人,占有人对自己有占有的正当权源的事实也须予以证明。相比而言,《德国民法典》第985条和第986条分别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发生要件事实和妨碍要件事实的做法更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法理。从立法论上看,应该结合证明责任规范配置的一般标准,采取原则和例外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未来我国民法典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返还原物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考虑采取如下条文表述:“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人返还原物,但占有人有占有权利的除外。”
此外,根据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上述要件事实,在没有占有的正当权源而占有他人之物时,不管占有人主观过错之有无,权利人对无权占有人均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责任方式仅属于其对本不应该由其占有之物的返还,是一种“退出式”的责任方式,[5]该责任方式并未增加无权占有人的额外负担,况且若无权占有人无过错就可以继续占有标的物,这也不利于实现物权法“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的立法宗旨。当然无权占有人是否有过错可能会影响其对占有物进行用益时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若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进行管理,则可能存在无权占有人对物权人行使无因管理中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原物返还中的费用负担则由无权占有人承担。“登记不动产物权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而非占有作为物权的公示手段。因此只要登记簿上仍然显示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就会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6]
二、不动产登记簿之权利推定
(一)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的含义
《物权法》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条实际上就是对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推定规范,其推定不动产登记簿这一书证所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为真实。当然,根据权利存在与否的客观后果进行判断,不动产登记簿既可以起到积极推定的效果,也可以起到消极推定的效果,后者对应登记簿上已经被涂销的不动产物权不存在或者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却没有记载于登记簿上的不动产物权不存在。[7]《物权法》17条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作进一步对比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房屋登记办法》26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这就确认了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在公信力和证明力上的高低之别。
不动产登记簿之权利推定规范在立法上解决了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一方面,权利推定规范属于民事证据规范,其会产生证明责任转换的证明负担效果,即否定登记簿上记载事项真实性的当事人须就其权利否定事项承担证明责任;受益于登记簿推定力之登记名义人只需要证明其物权已经在登记簿上登记记载即可。
另一方面,权利推定规范属于可推翻之推定,而非终局的、确定的,其并不能终局性地解决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权利推定规范之所以能被确立,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所彰显的权利外观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具有真实正确性,此即“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推定”(Die Vermutung der Richtigkeit des Grundbuchs),然而,不动产登记簿仍然不能终局性地解决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归属问题,存在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情形,这就需要配合《物权法》19条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对登记簿正确性有异议者只要证明该权利产生要件或消灭要件并不存在即可。”[8]
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是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非真实权利人登记为不动产物权人并处分之,可能导致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的相对人基于对无权处分人在不动产物权上权利外观的信赖,受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以房屋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为例,非真实权利人成为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并进行处分的情形主要有:第一,因房屋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致使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原所有权消灭,产生了新的登记权利,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第二,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名义登记人(出名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第三,权利人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未办理宣示登记,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登记名义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第四,夫妻共同共有及其他法定共有房屋仅登记在其中部分共有人名下,登记人未按照约定的条件或者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未按照《物权法》97条规定的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条件,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此外,《婚姻法》19条第1款、第17条的规定也可以直接排除《物权法》16条第1款的适用。第五,出卖人转让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后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尚未办理所有权回复登记,登记人(买受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9]
(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权属的证明责任分配
强制执行法意义上的不动产侧重于不动产的流通性,而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侧重于不动产的静止性。不动产强制执行标的具有流通性的特点,对禁止流通的不动产不得执行。凡是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都应该是能够流通的,这是由执行程序的目的决定的。在不动产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更多地具有行政权特点,法院此时不应该像行使审判权那样恪守中立,法院应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主动调查,[10]当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当事人也需要负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要查封某一不动产时,必须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来确定被查封的不动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227条赋予了执行法官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权,但案外人异议中执行法官的权利判断所遵循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判断标准和效力均有别于审判法官的判断,权利判断的性质为形式物权、权利表象,而非实质物权、真实权利。物权公示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有体物作为执行标的之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中,执行法官的权属判断标准是物权公示原则;在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如股权、知识产权等)作为执行标的之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中,执行法官的权属判断标准则为权利外观主义。[12]“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不得以被执行财产系错误登记为由提出异议,但第三人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查封后15日内以法定方式主张其权利的,不在此限。”[13]
当然,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时,真正权利人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27条提起案外人异议。案外人以不动产登记不实为由提起异议时,当事人之间就物权归属产生争议,该实体权利归属的判断权归审判机构,就此异议,执行机构应该予以裁定驳回。执行机构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查封执行,这符合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就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主张物权的,应该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执行机构不裁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05〕5号)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