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格非:民事诉讼中的真实――路径与限度」正文
“真实”一直被认定为证据制度的使命。然而,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证据制度在对待“真实”的态度方面,总是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差异。传统的证据法以提高司法证明的精确性和证明结果的正当性为主要发展动力,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高度形式化司法证明程序。但是,在进入20世纪以后,传统证据法赖以存在的哲学、社会以及法学基础发生了变化。面对这些变化,当代证据法应重新确定理性的范围与实现理性的方法,更加注重证据法的协调功能而非认识功能,为事实认定结果提供新的正当化途径,使证据法成为一个开放的、可以不断发展的法律体系,使司法证明活动成为沟通立法者意图与社会现实需求的桥梁与纽带。
对于实现“真实”的模式,理论界一直有“技术化”与“自然化”之争。主张证据的采纳与评价必须受规则指引的“技术化”观点认为,细密的证据规则可以确保诉讼证明结果的正确性,特别是应该通过严格的排除规则排除有可能导致错误结果的证据。而“自然化”的观点则主张,作为人类认识世界的一种具体方式,司法证明与日常生活的证明并无本质区别。欲提高证明结果的精确性,就必须使审理者充分地接触一切证据,因为“即使是虚假的证据,也有助于我们从相反的方面去认定事实”。对此,笔者认为,在职业法官主导的、当事人证明能力不足的司法证明程序中,证据规则不应当以排除规则为核心,而应当是“指引型”的规则。即通过法官的行为,指引当事人尽力提交具有高证据价值的证据。对于存在瑕疵的证据,也不宜以排除适用为原则,而应当“物尽其用”,通过其他途径,弥补其证明力方面的不足。
对于实现真实的途径,各国的诉讼程序也有迥异的制度安排。然而,总体而言,证据的形式、证明的程序、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是实现真实的基本保障。
在司法证明制度中,关于证据形式和司法证明程序的规定对于保障证明结果的真实性而言,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关于证据的形式与证据的可采性的关系,在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据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程序、按照法定的形式提出,证据的形式决定了证据能否被采纳。这种对证据的形式与证据的可采性的关系的认识严重制约了证据学研究的视角与方法。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证据的收集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与证据的采纳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可以以任何的形式出示给法庭,法官不能仅仅因为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拒绝采纳。对此,笔者认为,在处理证据的形式与证据的采纳和使用的关系这一问题上,完全否认二者之间的关系或者将二者简单、直接地联系在一起的观点都是不足取的。基于提高证据的可信性的考虑,要求必须以特定的形式证明某种事实,其他形式的证据不予采纳。此类规则属于一种纯粹的诉讼证明规范,只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发挥作用,在一定范围内应当允许其存在。对于对不同形式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的规则,因其限制了法官对证据进行评价的权力,与自由心证原则的根本要求冲突,因此应当尽量避免此类规则的存在。对于基于程序的正当性考虑而对证据的形式提出要求的规则,笔者认为,此类规则存在的主要意义并非实现司法证明的客观性,而在于保障司法证明的结果的正当性,此乃程序公正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此类规则已经成为所有现代法治国家证据制度中不能缺少的内容,缺乏此类规则,必将导致程序的虚化与空洞。
证明的程序不仅有助于保障“真实”的实现,而且为证明结果的正当性提供了途径。如果说在证据制度产生之初,追求认识结果的正确和确定是证据法的唯一目标。那么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以及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事实认定程序本身的重要性引起人们的关注。按照学者的理解,程序在判决结果正当化方面的作用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使由于程序的进行而蒙受不利结果的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该结果。由于程序参与与中立原则保证了该方当事人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被给予了充分表达自己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并且相信是由中立无偏的裁判者对己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了充分的考虑并进行了理性的判断,所以其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第二个方面,使其他诉讼参与者对该结果予以接受或信赖。由于程序人道原则保证了这部分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增强了他们对这一程序能够产生正当性结果的信任,同时由于他们亲眼目睹了程序的进行过程,对于该程序是否保证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以及该结果是否体现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效果有较为客观的认识,从而能够对程序及其结果的正当性作出自己的判断。第三个方面,使社会整体对结果的权威产生信任。
在具体的证据规则的体系设计方面,我国对证据的规范应主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在承认自由心证原则的基础上,从动态与静态两个方面对法官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使用加以规范。静态调整的规范又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以证据能力为规范重点的规则,此类规则以关联性为核心,主要包括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和意见证据规则。其二是基于社会政策和维护其他诉讼价值的考虑而对证据的采纳进行限制的规则。动态调整的规范指某些诉讼制度对证据使用的规范,比如,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直接言词原则、处分原则等。对证据使用的动态调整的任务主要由诉讼法来完成。
司法证明的过程中的经验亦称为经验法则,是指人类以经验归纳所获得有关事物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之法则或知识。它们被誉为将证据碎片凝聚为案件事实的“粘合剂”,由于关涉事实认定的准确度,所以经验法则的适用必须受到严密的监督,否则必将导致法官的恣意及事实认定过程和结果的失控,并最终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然而经验法则的构成复杂、体系庞大,监督绝非易事。经验法则根据其内容,可以分为科学经验与人文经验两种类型。科学经验是理智正常的人通常所具有的、可以用判断和命题来表示的科学知识。科学经验可以通过实验或计算的方式验证其真伪,因此其适用的正当性比较容易得到保障。人文经验涉及对某种社会现象的解释或对特定个体的行为赋予一定的社会学含义。它是一种客观性与可控制性较弱的经验,其适用的正当性更多取决于社会、心理、价值观方面“是否可以接受”以及是否与本案事实相“匹配”。
在当代的证据制度中,“真实”并非司法证明的唯一目标。我国的证据制度的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应当按照何种思路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特别是应当如何处理司法证明过程中的各种诉讼内外的价值之间的关系,是当前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证据法应当将实现精确的事实认识作为首要目标与发展的直接动力。同时,不能忽视的是,司法证明不是在真空中或孤立的环境中进行的价值无涉的认识活动,在这一过程中,认识主体的价值观、社会的价值观必然与司法证明所追寻的价值目标发生互动作用,并产生交互影响。所以,司法证明在追求证明结果的客观性的同时,应当关注证明结果、证明过程与诉讼内、外其他价值的协调,使诉讼证明不仅仅作为一种司法活动而存在,更是人们社会生活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社会活动一样,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因此,我们应当努力协调司法证明过程中各种价值之间的关系,比如,应当增加关于证人免证特权的规定,增加证据制度中的原则性规定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发展,才有利于实现司法的人性化。
(本文字来源于纪格非:《民事诉讼中的真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