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格非: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的中国语境与困境」正文
【摘要】两大法系国家分别从排除矛盾行为与赋予判决事实认定结论以确定的拘束力两个不同的角度,设置禁反言的程序功能。禁反言原则对当事人行为提出了高度一致性的要求,如果规定不当,可能威胁当事人自由诉讼的空间,同时以裁量为特征的适用标准也增加了规则适用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因此,我们在理解禁反言原则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尚未确立、当事人的行为空间有限、诉讼结果缺乏可预见性、难以为当事人理性选择诉讼策略提供保障等现实因素。应运用诉讼法律行为的效力理论排除矛盾行为。对于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鉴于其与诚实信用原则处于不同的理论体系框架内,应通过专门的制度,而非禁反言原则予以解决。
一、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民事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过程,为纠纷主体行使权利,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提供了空间与可能。然而,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出于利益的考虑,根据攻防的需要,在诉讼中的不同时刻,采用不同的诉讼策略,实施矛盾的诉讼行为,或对事实作出不一致的主张。如果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这种做法听之任之,不加干涉,则程序的安定必将无法得到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势必受到影响。因此,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反复无常、矛盾的言行,各国的立法均持否定态度,并基于不同的政策依据,给予必要的限制,而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则是其中之一。我国于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的确立大大提升了禁反言在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地位,引发了学界的关注。
早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了法院运用禁反言原则,制止当事人矛盾主张的判决。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该案被告关小利与王许明为了获得银行贷款,订立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王许明名下的一处房产过户到关小利名下。关小利在与其妻的离婚诉讼中主张该房屋实际应归王许明所有,自己并没有支付购房款,因此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王许明亦出庭证明了关小利的陈述。法院在离婚诉讼的判决中认可了关小利的主张,没有将系争房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王许明将该房屋出卖给本案原告陈磊,陈磊在支付了购房款后居住于房屋内,但是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陈磊起诉关小利,要求法院确认关小利与王许明(王许明在与陈磊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房款后死亡)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关小利主张其与王许明确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真实、有效,而且自己已经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应当认定自己为房屋合法的所有人。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关小利在前后两次诉讼中对于房屋买卖关系的陈述明显矛盾,而且在本次诉讼中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王许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现陈磊要求确认关小利与王许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因此应当予以支持。关小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同时以关小利在离婚诉讼中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陈述属于自认,不得随意撤回的禁反言原则为依据,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
在笔者的调查范围内,《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已有多起法院依据禁反言原则排除当事人不一致的事实主张的案例。[1]在这些案例中司法机关在运用禁反言原则时,主要侧重于通过该原则确保当事人在不同的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某一事实的主张前后一致。特别是在前一案件中的事实主张已经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确认后,当事人在事后不得作出不同的主张。由此形成了我国实务部门对禁反言原则的第一重期待:避免矛盾判决。
与司法机关对禁反言功能的期待不同,我国理论界对禁反言功能的理解以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托。学者对该制度关注的重点在于通过借鉴该制度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任意妄为、前后矛盾的行为。[2]比如,学者认为,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不提交答辩状,而在开庭审理时出席并答辩,或当事人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在调解书送达时又反悔的现象,法院应可以以禁反言的名义,制止当事人的矛盾行为。由此,学界在理论探讨的过程中形成了对禁反言功能的第二重期待:排除矛盾的诉讼行为。
对于禁反言功能的上述两种期待分别代表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该规则的两种不同理解。然而,我国学界对不同的禁反言的功能,其存在与运作的背景和基本规律还缺乏深入的思考。对于禁反言的两重功能,是否可能统摄于一个“禁反言”的制度框架内,通过统一的规则一并实现,也缺乏必要的论证。由此导致了我们对于该规则的认知仍停留在表面的概念阐释阶段。本文将从禁反言的内容、功能与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的分析入手,尝试重新思考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禁反言原则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二、禁反言:当事人行为的理性化图景
禁反言作为一项诉讼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迥异的内涵与功能。在英美法系国家,禁反言主要作为一种判决效力制度发挥作用,用于解决生效判决在既判事项方面的法律效力。此种对禁反言规则的理解与我国司法机关对禁反言规则的习惯性应用一致,构成我们对禁反言功能的第一重期待。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对禁反言的理解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托。禁反言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规范当事人行为的具体形式,主要用于排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矛盾行为。此种对禁反言原则的理解符合我国学界对禁反言原则的研究视角,构成我们对禁反言功能的第二重期待。由上,不同国家的诉讼制度对禁反言的功能作出了不同的界定,即“排除矛盾行为”的禁反言和适用于“事实认定效力”的禁反言。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应当如何科学、理性地评估禁反言原则的两重功能,探讨不同的禁反言原则在我国诉讼机制中实现的可能性,正是本文尝试解决的问题。
(一)“排除矛盾行为”的禁反言
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传统的禁反言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为某种行为的结果,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行为将出现一定的法律状态,因而决定其态度。这时只要客观上来看当事人的相信是合理的,就应受法律保护。前一个当事人后来不应采取矛盾的态度,背叛当事人的信任而损害其正当利益。[3]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行为的禁反言原则的设计,是围绕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展开的,由此,是否应当禁止某一矛盾行为,主要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影响了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具体而言,禁反言的适用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当事人有矛盾的行为。这是禁反言原则适用的前提。两个矛盾的行为通常发生在前后两个诉讼中,但是也不排除前一行为发生在诉讼之外。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之外实施的行为,如果能够使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产生有理由的信赖,那么,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将受到禁反言原则的拘束。
其次,对方当事人对该行为产生了信赖,并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禁反言原则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然而,“信赖”作为个体的内心状态,很难为外界直接观察。所以是否存在信赖,需要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比如,在继承人收到把死者作为被告的诉状后,选任了诉讼代理人,申请承继诉讼。在一、二审程序中亲自参加了诉讼,但是在得到第二审被告败诉的判决后主张,被告已经死亡,自己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对此,日本最高法院认定,继承人全程参与诉讼的行为足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信赖利益,所以依据禁反言的规定,没有允许他的主张。[4]对方当事人除了有理由信赖矛盾行为以外,还需要根据这一信赖,实施相应的行为。比如,在前述案件中,由于继承人对自己当事人的身份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对方当事人聘请了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之所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必须已经基于信赖而实施诉讼行为,是因为只有如此,反言方的反言行为才有可能对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也才能够纳入禁反言原则保护的范围。
最后,如果允许矛盾行为的存在,将会给基于信赖而行为的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也就是说,对于基于信赖而行事的当事人而言,如果允许反言行为,则他的利益将会遭受不合理的损失。
保护当事人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是大陆法系国家禁反言原则设置的初衷。但是,随着理论的发展与完善,学者们倾向于多角度地权衡适用禁反言原则的妥当性。比如,学者认为,关于贯彻保护相对方对于先行行为的信赖是否必要和适当,在各个具体案件中,主要取决于同行为矛盾的程序、背离实体真实的盖然性、否定矛盾举动给相对方带来的不利益、相对方运用其他方法救济的可能性等内容的综合比较衡量。[5]
(二)适用于“事实认定效力”的禁反言
与大陆法系的情况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禁反言(estoppel)是关于判决效力问题的系列规则,用于解决判决生效后,禁止当事人于后诉中对前诉经法院确认过的事实作出不同的主张。与排除矛盾行为的禁反言规则不同,适用于事实认定效力的禁反言规则以事实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为前提。而排除矛盾行为的禁反言则针对诉讼进行过程中的矛盾行为,与判决是否生效无关。
在英美法系国家,除了判决书主文以外,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也被全面赋予了确定的拘束力。这一效力是通过间接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司法禁反言(judicial estoppel)规则实现的。[6]
间接禁反言涉及案件主要争点认定结论的拘束力。按照当代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理论与判例,当某一争点或法律已经实际审理并被终局性的或有效的判决所确定,且该确定对于判决而言是必要的,该争点在接下来双方的诉讼中,具有终局性效力,无论是否基于同样的诉求。[7]
然而,按照间接禁反言适用条件的规定,前诉的“主要争点”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确定的拘束力,在前后两诉当事人不一致或某一争点并非案件主要争点时,则不能产生禁反言的法律效力。此时,司法禁反言原则将防止当事人争议同样的事实问题。在美国,司法禁反言已经为绝大多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采纳。
当然,对于司法禁反言适用的条件,却一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以加利福尼亚州为代表的少数派认为司法禁反言的功能在于维护宣誓的圣洁性(the sanctity of the oath)。所以只要当事人曾经在前诉中通过宣誓的方式陈述了某一事实,无论此种主张是否被法院裁判认可,当事人如在后诉中做出不同的主张,将不能得到允许。[8]这种观点在美国获得支持的范围很有限,主要原因在于不考虑当事人先前的主张是否获得法院的支持或是否因此而获利,严格限制变化诉讼立场,对于当事人而言有失公允。因此,持相反意见的多数法院将先前胜诉(the prior success)作为适用司法禁反言的前提。根据这一标准,如果当事人在前诉中的主张被法院采纳,则在此之后,为了保证司法程序的完整性(the integrity of the Judicial Process),当事人不得提出矛盾的主张。[9]
除了上述介绍的两种禁反言原则以外,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法创立了林林总总的禁反言原则,法院有时在排除当事人的某一矛盾主张时,甚至并不详细阐明其依据了哪一种禁反言原则,而仅仅是认为“这样是不对的”。[10]通过禁反言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判决中的认定获得了全面的拘束力,并以此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形成的鲜明的对比。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判决的效力仅及于判决书的主文。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规定,判决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