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韶华:两岸三地陪审制度的比较与评析」正文
我国属于多法域国家,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虽然都实行或试行陪审制,但由于背景、起源、法律体系、面临问题各有不同,至两岸三地陪审制度各具特色且差异明显,且都先后开启了具有本土特色的改革。鉴于陪审制度所体现的司法民主、司法透明以及吸纳民意,克服司法职业偏见的共同价值,对两岸三地陪审制度进行比较、评析,以促进相互启示、借鉴,应当说是十分有益的。
一、我国两岸三地陪审制度的概要
(一)内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1.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演变发展。1932年,在苏维埃革命根据地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明确规定了陪审制度,主要系模仿苏联陪审制度而走上了参审制模式道路。1949年《共同纲领》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司法制度,“五四宪法”明确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后历经各部宪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废除、恢复的反复,直至1983年《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又重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可选择适用的诉讼制度。
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专门立法形式,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完善,促进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新发展。
2.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方向。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固有的一些缺陷和操作层面的原因,导致在实际运行中始终存在“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问题,严重影响了陪审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分析根源:一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名额制、选任制和任期制,导致陪审员的精英化,而致其广泛性、代表性严重不足。二是人民陪审员从选取、任命到参加案件审理,基本由法院或者法官个人决定,随机性缺失,导致人民陪审员成为“陪审专业户”、“编外法官”和从未参审或极少参审的“挂名陪审员”、“名义陪审员”现象并存。三是陪审职能、职权配置不科学,陪审合议庭构成失衡,有违司法规律。内地陪审制度系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等作出裁判,人民陪审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此种陪审模式基本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但我国陪审合议庭又缺乏法国、日本等参审制合议庭法官与陪审员的合理配比,一般由一名法官两名陪审员或两名法官一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在合议庭中人数较少,难以起到制约法官的作用。该“全面参审”及“混合合议庭”模式混淆了职业与非职业的区别,将人民陪审员完全等同于职业法官,模糊了法官与陪审员的职业背景,打破了各自优势,导致陪审员地位失衡,成为合议庭组织中的“弱者”,名义上是“全面参审”,而实际上“名不副实”,陪审职权难以落实。
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2015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河北等十个省(区、市)各选择五个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试点地区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改革目标、主要内容、方案实施和组织保障作了规定。201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作了更加具体的部署。
上述文件关于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主要内容是:
(1)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挑条件。主要体现“一升一降”,即年龄由过去23周岁,提升到28周岁,学历由过去的大专以上,降为一般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农村地区和全国偏远地区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2)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主要体现为“三个随机抽选”:一是每五年从符合条件的选民或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本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二是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从通过资格审查的候选人名单中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法官总数3-5倍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三是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在开庭前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3)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除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以外,均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且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行政案件原告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
(4)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机制。探索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机制;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第一审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原则上应当在2人以上;在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有权依法参加调查和案件调解工作。
(5)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陪审团制度
1.香港陪审制度的渊源及其发展。香港特别行政区陪审团制度是在1843年直接移植英国陪审团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典型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
香港关于陪审团的主要法律有:1845年8月19日由香港立法会通过的《规范陪审员和陪审团条件》;1864年9月13日通过的《综合和变更有关陪审员和陪审团法律条例》;1868年5月23日通过的《变更有关陪审员和陪审团法律条例》;1887年6月1日通过的《陪审团综合条例》;2000年第二十八号法令修订的1887年第十八号法令《陪审团综合条例》。其中,1887年《陪审团综合条例》是最为重要的立法之一,该条例综合了以前颁布的有关陪审团的立法,1924年改称为《陪审团条例》。另外,1967年和1997年的《死因裁判官条例》也均专门对陪审员作出了规定。1997年香港回归后,香港基本法对陪审制度作原则规定,基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目前香港陪审制度运行的主要依据是2000年第二十八号法令修订的1887年第十八号法令《陪审团综合条例》。
香港陪审制度同样面临着一些改革压力。其主要问题:一是现有法律关于出任陪审员的规则是否适当。目前香港合资格的陪审员大致26万人,人数过少,导致陪审员每两年就要出任一次,不仅陪审员负担较重,而且组成也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不足的问题。二是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是否应当扩大到区域法院。现行法律规定,适用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法院仅限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死因裁判法庭。而香港大多数普通刑事案件在区域法院和裁判法院审理,意味着大多数案件是不经陪审团审理的。对此,香港律师界多年前就提出异议,此问题也成为香港社会关注问题之一。但最终香港律政司决定不在区域法院引入陪审团。[①]
2.香港陪审团制度的主要特点。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团制度通常由7名或9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负责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裁定。陪审团只负责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或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由法官在陪审团决定的基础上判处刑罚或宣告当庭释放。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进行秘密评议前,可对陪审团予以必要的法律指导,但无权干涉陪审团做出的任何决定。
尽管香港陪审团制度移植于英国,但仍具有一定的特色:
(1)陪审团适用范围较窄。在香港适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通常是需由原讼法庭审理的严重罪行,可能被判处7年以上监禁的犯罪或为公众利益,应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民事审判也可以适用陪审团审理。如诽谤、恶意控告、非法禁锢等提出的申诉等诉讼,须由陪审团审理。此外,死因裁判法庭审理的案件由陪审团参与审理。
(2)陪审团独立负责案件事实认定。香港陪审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需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同时遵照法官的法律指引作出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裁决;陪审团在法庭上不得进行调查、不得提问;陪审团作出裁决无需说明理由,法官须受其裁决拘束。
(3)陪审团裁决不要求意见完全一致。在香港民事案件的审理,采取简单多数裁决机制。而在刑事审判中,陪审团的裁决须不少于5人或7人的多数作出;如果陪审员人数减至5人,则陪审团须作出一直裁决。如陪审团未能达成一致裁决,或不能达成多数裁决,法庭须解散该陪审团,并另选新陪审团,重新审理该案。
(4)陪审员的选任程序较为繁琐。由人事登记处编制候选陪审员名册,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负责备存并每隔一年更新一次;当需要召集陪审团时,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将以抽签或其他随机抽选方式,从候选陪审员名册中选出陪审员,组成一组,并向所选的每一个人发出传票,规定他们在传票所指定的日期出席;在庭审期日,由法庭书记员在法庭上,公开随机抽取人员组成一个陪审团;控方(原告)或辩方可在某陪审员宣誓之前,提出反对,辩方也可对不超过5名陪审员提出无因回避,对有因回避则无人数限制。
(三)台湾地区的人民参审制度
1. 台湾地区人民参审制度的现状。台湾地区虽系继受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但未采用法国、德国的参审制,而是一直由职业法官全权负责审判,即由法官负责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近年来,由于司法贪腐不断出现,判决结果与人民脱节,以及“白玫瑰”运动对于司法审判批评等等,台湾“司法院”提出“全民司改”,而规划“人民观审制度”成为其中重要内容。2012年1月,台湾地区公布了“人民观审试行条例草案”,并开始探索自己的观审制度。该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借鉴韩国的“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即陪审员仅“有表意权”,并“无表决权”,如意见不一致时,由法官另行评议决定是否采纳。在试行中,鉴于民众对人民观审员“只表意,不表决”提出质疑,2014年7月,台湾将“人民观审制”改名为“人民参审制”,但制度的实质并无太大改变。
台湾地区试行的人民观审制,是针对特定重大案件,从普通民众中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士担任观审员,由观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参与案件的审理程序,而观审员仅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问题陈述意见,无评议表决权。法官在评议及判决时,须考虑多数观审员的看法,但如不采纳观审员的意见,须于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2.台湾地区试行的人民参审制的主要特点。
(1)适用案件范围比较小。台湾地区人民观审制审理的案件,通常为重大的且易于为普通民众判断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被告人最轻刑罚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故意犯罪而致人死亡的案件。未赋予被告人的选择权,而是由法院依职权强制适用。
(2)观审员任职资格。只要年满23周岁,并且在法院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4个月以上的台湾公民,都有被选任为观审员和备位观审员的资格。同时也设定了观审员和备位观审员排除条件。
(3)观审员的选任。每年由政府相关部门及法院成立的备选观审员审核小组,从辖区内具备资格的人员中以随机抽选方式选出法院所需备选观审员,制作备选观审员名册;在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开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