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文、陈妍茹:“法庭之友”:司法吸纳民意的制度化」正文
一、“法庭之友”的基本内涵与发展
“法庭之友”来源于拉丁文Amicus Curiae,其英文名称为Friend of the Court,意指“法庭的朋友”。其基本内涵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为了帮助法院解决疑难问题、作出公正的判决,允许当事人以外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应邀请或者经法院允许,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论证并提交书面陈述,向法官提供尚未知悉的证据事实或法律适用意见。
“法庭之友”起源于古罗马的专家咨询制度,距今已有一千多年的历史。英国是最早将“法庭之友”制度引入诉讼的国家,目的是为法庭提供一些尚未掌握的信息。182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reen V. Biddle一案中通过判例方式确立了“法庭之友”制度,20世纪初以后,随着美国政治和经济形势的巨大变化,特别是利益集团的兴起,“法庭之友”得到了蓬勃的发展,成为美国法院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美国宪法和环境法等领域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随着实践的发展,“法庭之友”的主体范围变得越来越广泛。最初,“法庭之友”是独立于当事人双方的中立者,如今,“法庭之友”一般不再要求具有中立性,也可以是“当事人的朋友”,在纠纷中支持其中一方的立场。在美国,政府、个人、社会组织、利益集团或外国政府都可以作为“法庭之友”,其中以非政府组织和利益集团作为法庭之友的情形较为常见。例如在美国微软公司的诉讼案件中,法院接收了多个“法庭之友”的陈述。既有支持政府立场的美国在线、计算机通信协会、软件信息工业协会、数字竞争创新工程,也有支持微软公司一方的技术竞争协会和计算机技术工业协会;还有不支持任何一方的大学计算机教授。有研究表明,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中,大约一半以上都是由商业团体、工会、大公司、专业团体提交的,一小半是由公共利益群体、消费者团体、宗教团体或劳工组织提交的。 “法庭之友”在美国扮演者不可或缺的作用,据统计,近50年来,联邦上诉法院85%以上的案件都有“法庭之友”参与。提交“法庭之友”陈述有三条途径:一是应法院要求而提交,法院可以就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专业或法律问题寻求有关专业团体的观点。二是当事人主动联系相关人或组织,请求他们向法院提交陈述,以支持自己的立场。三是一些非营利性组织、公司、法学院教授或知名人士等对正在诉讼的案件感兴趣,主动要求法院允许其提交陈述。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庭之友”通过参与众多的国际司法程序,发挥了提供事实方面的信息、提供法律等专业协助、加强程序公正、正确、及时解决国际争端、促进国际法发展等积极的作用。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欧洲共同体法院、美洲人权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等众多的国际司法机构,都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法庭之友”进入司法程序,也允许具有不同观点的“法庭之友”提交陈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中,虽然并无关于“法庭之友”的专门规定,但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断地通过实践在WTO争端解决中充实和适用“法庭之友”。未来我国要想在WTO争端解决中使国家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接受并积极学习和应用“法庭之友”规则将是一项重要举措。
二、“法庭之友”的制度价值
“法庭之友”发展到今日,虽然也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法庭之友”身份不再中立,而是与一定的利益集团相联系;“法庭之友”陈述书质量参差不齐,加重法院的负担;增加诉讼费用等等,但总的来说,它仍然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首先,“法庭之友”具有吸纳民意、促进司法民主的价值。“法庭之友”通过为司法审判提供所需的证据事实和法律意见,凝练了富有代表性的民意并将其表达于法庭,拉近了司法和民众的距离。法院引用“法庭之友”陈述的内容或适度吸纳主流民意,有利于社会情绪在法律框架内及时得到疏通,起到引导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观的作用,也更容易使司法获得民众的支持和认同。可以说,“法庭之友”是将民主精神引入司法程序的有效机制。以美国的西蒙斯案为例:1993年美国密苏里州年仅17岁的西蒙斯和同伙实施了一起绑架谋杀案,该案于2004年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因为美国允许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执行死刑,因此该案受到了各国及国际人权组织的广泛关注。法院在审理中允许多个“法庭之友”参与诉讼,有州政府、美国药品协会等社会组织、社会知名人士、欧洲联盟等国际组织。最后,联邦最高法院采纳了众多“法庭之友”反对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意见,推翻了对未成年人实施死刑的先例,判处西蒙斯终身监禁。法官在判决理由中公开声明是因为美国民意已经不再支持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
其次,“法庭之友”具有弥补法官知识的缺陷、避免司法不公的价值。从实质方面来看,“法庭之友”参与诉讼的目的是要解决法庭疑难和疏漏问题,确保法院全面、客观地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实现实体上的公正。在形式方面,“法庭之友”参与诉讼的形式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也体现了形式公平的要求。“法庭之友”往往在其擅长的领域内对特定的案件事实或法律问题有独到的见解,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避免法官视野局限造成的不公平。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由于利益驱使,当事人很可能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也可能由于举证能力所限对证据的收集残缺不全。“法庭之友”的陈述主要集中在当事人论述未涉及的部分,可能提供不同于当事人的意见、补充性事实和论据以及被当事人隐瞒或忽略的事实和依据,无疑可以弥补对抗制诉讼的一些内在缺陷。
最后,“法庭之友”也不断推动着法律的发展。正是在“法庭之友”的帮助下,美国法院在民权、安乐死、托拉斯以及药品管理等高度专业的领域形成了许多有影响的判例。例如,在1961年的Mapp v.Ohi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采纳了美国民权联盟作为“法庭之友”的意见,宣告州法院不得接受警察非法收集到的证据。该判决促使美国在联邦和各州全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美国乃至世界的证据法理论产生了广泛而又深远的影响。
三、我国应引入“法庭之友”制度
我国应否引入“法庭之友”制度?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将“法庭之友”引入到我国司法程序中,与司法体制的改革目标相一致。当代中国面临着社会转型的巨大冲击和变革,法院不但要扮演化解纠纷的传统角色,还需要通过应对民众的权利诉求、满足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渴求,承担推动法律制度变革和发展的新职责。在任何一个国家,民意对司法判决都不可能没有一点影响,重要的是民意必须按照法律渠道、法律程序、以“法律参与”的形式进入司法程序。设置合理的制度使民意有序、有度的介入,从而避免权力者恣意擅断,让民众不至于在信息不透明的情况下愤怒地围观。
其次,“法庭之友”是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良好途径。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任何人都有权利表达自己对司法裁判所涉案件的观点和意见。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法庭之友”给予公民合法表达的机会,让他们通过法律程序行使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利于公众监督司法行为,抑制法官的恣意妄为和徇私枉法,增强司法公信力。同时,我国宪法也赋予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的权利,但这一权利还没有落到实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益诉讼的数量逐步上升,由于公益诉讼涉及公共和群众整体利益,允许案外人在公益诉讼中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到与切身利益相关的审判活动中来,明确地向法院表达相关的信息或利益诉求,是公民关心社会事务、行使权利的良好途径。
第三、“法庭之友”有利于弥补我国现行相关制度的不足。我国的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和支持起诉制度,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着“法庭之友”制度的精神,其与“法庭之友”的异曲同工之处在于都由案外人帮助法官澄清案件事实及相关问题,促进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但是,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与“法庭之友”制度在适用主体资格要求、进入诉讼的途径、利益趋向、是否参加庭审等方面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差异。采用“法庭之友”可以突破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局限性,让广泛且富有责任感的社会主体参与诉讼;能够丰富支持起诉原则的内容,将支持起诉原则具体化,为更多的社团组织提供发挥作用的平台,推动公益诉讼的发展。
第四、“法庭之友”有利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尝试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司法机关开展了与“法庭之友”类似的“专家咨询”。咨询专家的目的是就一些重大或疑难案件中的问题,利用各领域专业人员的技术和经验为法庭提供思考问题的方法和思路,供法官在裁判中作参考。另一与“法庭之友”相似的现象是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在一些在社会上具有重大影响的个案中,当事人或律师会自筹经费聘请知名法学专家,对诉讼中的某些法律问题召开论证会并出具提交法庭的法律意见书。专家咨询及专家法律意见书在诉讼目的、诉讼功能价值上与“法庭之友”存在着相似之处,都可以帮助法院集思广益,解决诉讼中的疑难复杂问题;都是考虑民意、体现司法民主、开放的形式。但是,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运用中不同案件差异很大,使得专家咨询及专家法律意见书实际处于一种无序状态,导致了很多质疑和批判。确立“法庭之友”制度,可以从立法上对其主体、内容、效力、程序等方面加以规范,使其正名言顺、有法可依。
第五、“法庭之友”有利于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领导干部完全可以光明正大地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司法机关出具意见,让司法活动的细节通过“法庭之友”置于公众视线之下,让证据的采信理由充分得到阐释,真正规范司法者、执法者的行为,防止司法暗箱操作可能导致的司法冤案和腐败。
(原载《北京日报》20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