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 张绍松:被打折的权利----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现状与反思

作者:高一飞 (进入专栏)   张绍松发布日期:201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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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是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赋予并保障会见权是人道主义的要求,同时也是对羁押场所进行有效监督的手段,而且不会影响诉讼进行。国际准则和域外规则关于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内容较为丰富,能够给我国提供借鉴。目前,我国亲属会见权只有行政法规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成年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基本没有落实,未成年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将来应当以正式立法明确赋予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通过《刑事诉讼法》或《看守所法》的方式,把亲属会见权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并对这种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完善立法,必要限制

未决在押人员指的是尚未被法院以生效裁判形式作出判决的被羁押人员,具体包括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亲属会见权指的是在押人员与亲属见面、交流的权利,见面、交流的所在地为被羁押的场所。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相比,正是由于在押人员被羁押的状态,使得其与外界交流、接触的权利受到了限制。会见交流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是公民言论行为自由与法律帮助权的宪法基本权利和无罪推定的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要求。

我国刑事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都确认了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然而奇怪的是,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的无理要求和长期以来看守所管理的惯例,除非个别特殊的情况,这样一项被法律法规确认的、国际人权规则规定的基本人权却往往变成了一项只是写在纸面上的权利。我们的调研表明,有些看守所数年没有一个允许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的案例,而从网络媒体查询,关于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的报道,往往是因为亲属病危、子女即将升学,需要见到在押人员这样的特例,因而成了各地大力宣扬的新闻,这显然是不正常的。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本是一项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的权利,现在却被打了折扣,这种现状,值得反思,应当改变。

一、为什么应当保障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

会见交流权可以看作是人身自由权的延伸,未决在押人员的会见交流权不能完全被剥夺。赋予并保障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会见权是基本的人道主义要求

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10条中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由此可见,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作为人身自由的一部分,对其进行保障是国际人道主义的要求,同时也体现了对个体基本人格尊严的尊重。从生物学角度来看,人是群体性动物,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体, 未决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交流是人社会属性层面的展现,是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剥夺一个在押人员与其亲属会见权是对人类所独有的社会属性这一本质属性的侵犯。

传统中国的法律与司法意识形态是一个复杂的观念系统,其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是儒家伦理法律与司法观念,以"仁"为本体的儒家伦理观念,深深地影响或铸造了传统中国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基本品格。 从人的真实性情出发,以爱自己、爱家人为起点,由近向远推及爱他人、爱国家、爱人类,是孔子仁学的要义,仁爱之精神与人道主义的墓本思想是一致的。 儒家以"仁"为本的伦理思想正是我国人道主义思想的体现,这其中对于个人尊严的尊重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我国是一个重视宗法传统的国家,由血缘或婚姻所构成的亲属关系是维系个体生存的屏障。保障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正是重视传统宗法观念、尊重个人尊严的人道主义的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对于在押人员最为关心的是其近亲属,最想与在押人员见面、提供帮助的也是其近亲属。与近亲属交流会见既是在押人员知悉其所处环境、保障其诉讼权利的途径,也是天经地义之事,符合常理常情。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赋予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体现了对未决在押人员的关怀、爱护与尊重,体现了国际准则的内容,秉承了我国宗法传统观念,尊重了人的社会属性,是人道主义的最基本要求。

(二)会见权是对羁押场所进行有效监督的方式

我国未决在押人员的羁押场所为看守所,而看守所是我国人权保障相对薄弱的地方。近年来经媒体曝光的"躲猫猫"、"冲凉死"、"睡觉死"、"喝水死"等刑事诉讼中非正常死亡事件,无不折射出看守所内部监管存在的问题。 从表面上看,刑讯逼供的发生和"牢头狱霸"的存在是导致这些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的直接诱因,而究其根源还是羁押场所环境封闭、缺乏外界有力的监督。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与未决在押人员会见也能够起到对羁押场所的监督作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或者对已发生不法行为进行救济。但是我国目前并没有完全确立律师强制辩护制度,在没有聘请律师的案件当中,唯一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帮助的只有其近亲属。与近亲属交流会见正是在押人员知悉其所处环境、保障其相关诉讼权利的途径。

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在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看作是外界社会力量监督看守所的一种方式。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是在押人员的直接利益相关者,是最为关心在押人员合法权利的群体,如果在押人员受到非法行为侵害,其家属具有最大不满与保护欲望。当在押人员在羁押场所受到刑讯逼供或者是"牢头狱霸"的侵害时,在押人员可以在与会见交流时将相关人员的违反犯罪行为告诉其近亲属。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此时行使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权利,对于羁押场所内发生的违反犯罪行为进行控告、揭发和检举。相对于在押人员在羁押场所内的申诉与控告,其家属在羁押场所外的行为更能够引起社会舆论和监所监督部门的重视,从这一点上看在押人员的家属能够有效发挥对羁押场所的监督和制约作用。近亲属是最称职的执法、司法行为监督者,由于置身犯罪行为之外而同时关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得近亲属具有完成执法、司法行为最称职监督者的前提条件, 赋予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在一定程度有能够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及时反映看守所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是种对羁押场所进行有效监督的方式。

(三)会见权不会影响诉讼进行

在我国,执法部门之所以不愿意让未决在押人员行使亲属会见权,主要原因是执法机关对此存有顾虑,害怕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交流会影响诉讼正常进行。执法部门往往从有利自身办案的角度,担心一旦赋予犯罪嫌疑人会见亲属的权利,会导致通风报信等情况,影响案件的侦破工作。 实际上,这种顾虑是多余的,如果针对保障会见权而采取的管理措施和监控办法适当,会见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也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亲属会见与律师会见是不同的,可以对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制定更为严格的程序。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时,应当受到必要的监视和监听,羁押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全程在场。而且对于未决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的内容也可以做出一定的限制,谈话的内容不能牵涉到案件事实。例如,在未决在押人员与近亲属会见时,通过安排看守人员在场进行监督,以对谈话内容进行适当限制。通过以上措施的实施,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的可能带来的弊端完全可以避免,对诉讼也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从司法实践看,近亲属的教育感化往往是查清案情,加快办案进度的催化剂。 未决在押人员在亲情的感召下容易消除"破罐子破摔"的消极情绪,有利于其主动认罪甚至主动坦白交代余罪。通过未决人员与近亲属的会见,不但可以稳定他们的思想情绪,构建内外教育相结合的桥梁,促使他们在看守所真心悔过、主动认错,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从这一点来看,赋予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非但不会影响诉讼的进程;相反,与亲属会见后的在押人员,抵触心理会减少、且主观上更容易悔过,这样使得诉讼程序运行的更为正高效。

二、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国际准则与域外立法

不论是在国际准则中,还是在域外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有对于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的相关规定。通过对国外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规定的分析,可以总结出域外先进经验,以此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问题提供借鉴。

(一)国际准则对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规定

联合国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作为人身自由的一部分,当然应当在受保护的范畴之内。1955年在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该《规则》第37项规定:"囚犯应准在必要监视之下,以通信或接见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而在该规则第4条第1款中规定:"规则第一部分规定监所的一般管理,适用于各类囚犯,无论刑事犯或民事犯,未经审讯或已经判罪,包括法官下令采取'保安措施'或改造措施的囚犯。"由此可见,此处的"囚犯"包括未决在押人员。这说明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亲属会见交流权的确认和保障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从而得以充分保障未决在押人员享有与其亲属会见交流的权利。

"刑法改革国际学会"编写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详解》指出,那些等待判决的人有权了解外界信息(如各种法律通知、消息等),以便使其并不因丧失自由而对判决结果造成不利的影响。 同时,《详解》还规定保障被拘禁的人的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开放,即监狱和其他拘禁场所应该向外界和独立的调查者开放,而且被拘留的人应该能够与外界接触。 《详解》中被羁押人员有权了解外界信息、能够与外界直接接触的规定,就蕴含了其可以与近亲属进行交流会见。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0条中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联合国于1988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中也有相关规定, 该《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均应获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的待遇。"这其中也蕴含了未决在押人员在被监禁期间理应获得人道的待遇,与亲属会见交流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起码尊重,最低层次要求的人道主义待遇。该《原则》第19条中明确规定:"除须遵守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合理条件和限制外,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接受特别是其家属的探访,并与家属通信,同时应获得充分机会同外界联络。"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专门的国际性文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会见权作出规定。在联合国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 第37条C项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该条明确赋予被羁押的儿童有与其家人会见交流的权利。在1990年12月14日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 第59条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应提供一切手段确保所内少年与外界充分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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