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宗智: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

作者:发布日期:2014-12-26

「龙宗智: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正文

摘要:我国刑事侦查实行“程序性侦查发动配合强制侦查的授权原则”,立案与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程序意义。只有在发现能够证明原判“确有错误”,从而“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时,才能将受无罪宣告者再次确定为嫌疑人。而从现有情况判断,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缺乏达到法律要求的新证据。因此对其再度立案缺乏法律依据,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冲击裁判既判力和审判权威。立案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检察机关亦应实施法律监督。由此案反思,应当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立案及确定犯罪嫌疑人程序;完善既判力法则,有条件地确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还应当完善司法监督和司法救济制度。

关键词: 念斌;立案;犯罪嫌疑人;双重危险;正当法律程序      

2014年 8月下旬,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 “念斌投毒案”做出念斌无罪的终审判决。但在11月,当念斌到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被告知限制出境。据悉是因平潭县公安局已于9月对投毒案重新立案,并将念斌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1996年发生的一桩案件,让公民念斌经历了四次死刑判决、八年牢狱之灾,而在判决生效,念斌终于被法律确认为无罪,该判决也因其彰显司法人权保障精神受到社会普遍肯定之时,侦查机关再度将念斌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引起舆论高度关注。以同一事实将无罪定谳公民再度确定罪嫌并对其启动刑事程序,使公民面临“双重危险”,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引起社会普遍质疑。念斌再次进入刑事程序,涉及犯罪嫌疑人认定、刑事裁判既判力及司法人权救济等一系列重要刑事程序问题,笔者拟对此做一探讨,意在襄助有司适当理解和处理相关问题,更望通过分析这一典型案例,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动依法治国的背景之下,促进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ii]

一、立案及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意义与条件投毒案重新立案,而念斌再度涉嫌,首先涉及对立案的意义和条件的理解。

(一)立案及其意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立案即刑事案件成立,其前提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诉法第110条)。立案的意义是启动侦查程序并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为说明其意义,可以比较其他国家的侦查发动程序。

在绝大多数现代国家,侦查机关开始侦查(即犯罪调查)以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为前提,法律并未设置作为一程序关口的专门的侦查开始程序。在日本,松尾浩也教授称:“警察官因为某种缘由‘认为存在犯罪’的时候,就必须开始展开侦查。”在德国,罗科信教授写到:“要开启侦查程序有三种方式,一是由官署知悉后进行;二是因提起告诉而进行之;三是因声请进行刑事追诉。原则上,在官署知悉后,每一位侦查人员(检察官或警察人员,刑诉法第160条,第163条)均有义务进行侦查程序。”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这种以随机方式实施的侦查限于非强制性调查取证,即任意侦查。如果实施强制侦查,则必须是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审查获得令状后实施。就这一法理,台湾黄东熊教授解释为:“关于侦查之开始,乃无需有条件:原则上,苟有犯罪嫌疑,则得开始侦查。由此而知,任意侦查,原则上,无侦查之条件,而强制侦查则须有条件。不过,所谓强制侦查之条件,其实,乃属为强制处分之要件。关于其要件,刑事诉讼法就每一项强制处分均以明文规定,如不符合所定之要件,则不得以强制处分为侦查之手段。”

以上做法,笔者概括为“随机性侦查发动配合强制侦查的法定原则与令状主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则与此不同,仿效苏俄刑诉法“提起刑事案件”程序,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的开始程序。公诉案件一旦立案,侦查之门即已打开,侦查机关有权实施必要的 “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刑事诉讼法第 106条第1项)。这一做法,可以概括为 “程序性侦查发动配合强制侦查的授权原则”。因此,立案的实质是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一旦立案,强制侦查即为合法,侦查机关有权直接实施拘传、拘留、搜查、扣押、冻结、监听等措施(法律做出特别限制的长期羁押即逮捕除外),而如果没有立案,就不能采取强制性取证和人身控制措施。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立案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并对所涉公民权利产生重大影响。

(二)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 107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根据这一规定,结合司法实务,我国刑事程序中作为侦查前置程序的立案有发现犯罪事实立案以及发现犯罪嫌疑人立案这两种形式,前者被称为“以事立案”,后者则称为“以人立案”。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通常采用“以事立案”,即发现杀人、抢劫、强奸、盗窃等刑事案件发生后及时立案并展开侦查,而立案时可能尚未发现犯罪嫌疑人(确认嫌疑人可能就意味着“破案”);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则通常采取“以人立案”的形式,发现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决定立案并实施侦查。“以人立案”,采嫌疑人与涉嫌犯罪事实一并审查的所谓的“一体化审查模式”,通常不再产生独立的确定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但“以事立案”程序,因立案时很可能并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因此实际上存在 “刑事案件成立”以及具备条件时 “确定犯罪嫌疑人”两项具体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10条的规定,立案的条件是 “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确定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7条及110条的规定,应当是该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此处所谓的“有犯罪事实”,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证明虽然不需要达到足以认定有罪,即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应当是根据证据作出合理的判断,认定该嫌疑人确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iii]指向其犯罪的证据事实包括: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在其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等等。[iv]

在“以事立案”这种犯罪之事实确认与犯罪嫌疑人确认相对分离的立案模式中,立案条件的把握具有双重性质,即首先认定“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启动侦查程序追究作案人刑事责任;而后,(在具备条件时)认定某人或某些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采取有针对性的侦查措施。

(三)无罪裁判生效后以同一事实再次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无罪裁判做出并生效后,如果该项裁判仅否定被告作案,未否定罪案发生,那么,意味着该罪案并未告破,侦查机关对该案重新立案符合法律程序,也是职责所系。但对原案当事人再次追诉的可能性,因国家法律制度的不同安排而有不同:如本国法律制度确认“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v]且无例外法规范可援引,则原案被告不能再次受到追诉,即不可能再次成为同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上述“禁止双重危险”(一事不再理)原则未被本国法律确认,因而允许再次追诉,由于原案认定的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裁判所否定,显然不能根据原有证据事实再度确定原案被告为犯罪嫌疑人,而只能因发现新的证据重新追究原案被告。否则,就会导致以侦查决定实质上否定法院生效裁判,使任何因证据不足而被宣判无罪的被告都可能无限期地处于被刑事追究的状态。这显然违背法治原则及程序正当性要求。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系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但我国尚未加入载有该项准则的国际法文件,[vi]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未确认该项准则。在这种情况下,如发现新证据,将原案被告再次确定为嫌疑人并无法律障碍。这里的关键,是新证据的发现。

我国法律对无罪裁判后再度确认犯罪嫌疑人问题的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对同一嫌疑人再次立案的新证据要求,亦无明确规定。不过,按照同类情形参照适用法规范的法律适用原理,在此可以参照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立案条件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 242条第1项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条件的规定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参照此项规定,对同一当事人重新立案所需的新证据,并非仅引起证据量变化而不引起证据评价质变的普通证据乃至辅助证据,而必须是足以证明原判“确有错误”,从而“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关键证据。

需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项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的改订条款。原条款并无“影响定罪量刑”的规定。加上这一要求,是为了严格“新证据”的认定条件,维护裁判既判力。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即负责刑诉法修改的立法工作部门,对“新的证据”所作的权威性学理解释为:“是指能够证明该案件真实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48条规定的,在一、二审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发现或者没有使用的证据。”同时解释 “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是指原来的判决裁定认定错误的事实会影响对被告人适用的罪名、刑罚等,比如发现新的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或者被告人不是主犯而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等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还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法律尚未确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但该原则所蕴含的维护裁判权威和既判力、保护公民免受国家权力不当侵害的精神具有公认的正当性和普遍意义。[vii]因此,即使在无罪裁判生效后以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再次追责,新证据的把握也应当特别慎重和严格。[viii]

二、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所引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质疑念斌案于 2014年 8月下旬以无罪判决定谳,但据悉,同年 9月,原侦查机关就在重新立案时将念斌再度列为犯罪嫌疑人。这一情况是念斌在同年 11月办理出境手续时才知悉的。由于社会的质疑和媒体的关注,立案机关做出了某些解释,并有报道称,立案时有新的证据。但是,立案机关提供的信息和此案的相关情况并不能消除对再度确认念斌为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质疑。

最突出的一项质疑是:再次确定犯罪嫌疑人与警方的侦查措施相矛盾。因为,如果发现新的重要证据,能够认定或基本能够认定原判“确有错误”,并影响对念斌的定罪,那么,就此罪行严重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必须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且,不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不能防止重大罪案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强制手段,而应当以拘留、逮捕剥夺其人身自由。因为,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 2款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即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罪嫌疑人,不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应予逮捕。然而,立案侦查机关虽再度确定念斌为犯罪嫌疑人,却并未采取包括取保候审在内的任何刑事强制措施(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直接导致的行政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如根据出入境管理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况除外)。这种不作为,只能有两种解释:一是警方懈怠,即有新证据足以重新证明念斌作案的重大嫌疑,侦查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而不采取,涉嫌侦查失职;二是对念斌重新立案侦查时,并未获得足以动摇其无罪裁判的新证据,因此,也无根据采取立案侦查所需要的强制措施。对这两种可能,笔者根据媒体披露的有限情况判断,真实情况应当是第二种而非第一种。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具体情况看,基本可以排除侦查懈怠失职。念斌案是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重大案件无罪判决也是十分罕见的情况。[ix]裁判否定原案侦查结论,无疑对侦查机关震动极大,以至于很快再度立案并成立专案组侦办。如果其后发现新了的重要证据,证实念斌有重大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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