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善刚:试论民事诉讼特别地域管辖之立法缺失及其完善」正文
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通常被分为三类,即普通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分类。然而,如果悉心考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地域管辖的规定并将其与普通地域管辖及专属地域管辖之间的关系作一番粗浅的梳理,便不难发现: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地域管辖之规定所存在的瑕疵导致这三种地域管辖彼此之间的逻辑关系不甚清晰、适用畛域不甚明了。基于完善民事诉讼立法之考虑,笔者不揣浅陋,形诸以下文字。
一
通常认为,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之特殊性与特定管辖法院的必要性所确定的管辖。[1]特别地域管辖、专属地域管辖均相对于普通地域管辖而言。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在规定了普通地域管辖的同时另行设置特别地域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是因为民事诉讼中某案件在诉讼标的诸要素上具有特殊性,如果遵循普通地域管辖的规则,确定与当事人所在地有辖区隶属关系的法院为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则不免会发生既不能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又不能方便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审判情形。这还会无谓增加当事人及受诉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各项投入,于诉讼成本之控制极为不利。故此民事诉讼法针对这些案件的特殊性,“另辟蹊径”,设定了以诉讼标的诸要素作为确立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从而有别于普通地域管辖纯以当事人所在地为确立管辖法院的连接点的管辖制度。其目的在于“兼顾两造当事人之利益,并求诉讼进行之便利。”[2]
正是因为特别地域管辖与专属地域管辖均以诉讼标的诸要素作为确立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准确地讲,是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作为确立管辖法院的连接点,所以与普通地域管辖之对人管辖的性质不同,特别地域管辖与专属地域管辖在管辖性质上皆为对事管辖或曰对物管辖。尽管如此,特别地域管辖与专属地域管辖并未完全趋同[3],两者之间的差异仍然非常显明。这种差异性体现为它们在适用上仍具有不同的特质。[4]就特别地域管辖来讲,其适用并不阻却普通地域管辖之适用。也就是说,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依诉讼标的诸要素所确定的法院固然有管辖权,被告住所的法院也同时拥有管辖权,两者之间实际上为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而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则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特别审判籍与普通审判籍并存时并不互相排斥,原告得向任一其中法院起诉。”[5]“诉讼虽有特别管辖,如非专属管辖者,原告得仍向普通管辖法院起诉,被告无要求原告向特别管辖法院起诉之权。”[6]与特别地域管辖之于普通地域管辖为选择适用之关系截然相左,专属地域管辖在适用上则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或曰独占性。申言之,举凡属于专属地域管辖的案件,除了法律明定的某一或某几个法院有管辖权外,其他任何法院均无管辖权。当事人固然不能依合意而变更,亦不能如普通审判籍与特别审判籍,遇二者并存时,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由是观之,是否能同时适用普通地域管辖实乃特别地域管辖与专属地域管辖实质性差异之所在。
二
从诉讼理论上厘清了特别地域管辖与专属地域管辖之间的差异后,我们便可以此为基准检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地域管辖之规定所存在的舛误进而探寻消弭这一立法舛误之路径。现行民事诉讼法从第24条到第33条分别规定了九类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其中第25条是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综观这些立法规定,其所存在的舛误大抵可缕析为以下两端:
其一,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所规定的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案件、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等七类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无一例外地均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确立管辖法院的一个连接点,尽管其只是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确定管辖法院的多个连接点之中的一个。然正是由于“被告住所地”这一本属对人管辖即普通地域管辖之连接点的“掺入”,使得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这七类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失去了其本应有的对事管辖或曰对物管辖之性质而杂糅了普通地域管辖之对人管辖的属性从而直接有悖诉讼理论。或许人们不禁要追问,立法为何会有如此“荒涎不经”之规定呢?其实,这缘起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1982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特别地域管辖上所做的修改。其所作修改,举其荦荦大端则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删除了试行法第29条“执行本法第22条至第28条确有困难的,可以适用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7]之同时将“被告住所地”作为上述七类特别地域管辖法院之连接点。平心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作的上述安排在某种意义上无疑是正确的,因为一如前文所析,特别地域管辖之于普通地域管辖绝非试行法第29条所昭示的前者的适用优先于后者的适用之关系[8],而是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故此,现行民事诉讼法删除试行法第29条的规定毋庸置疑应当予以肯定,而将“被告住所地”作为上述七类特别地域管辖案件之确立管辖法院的一个连接点从客观的效果这一层面来讲因凸显了特别地域管辖与普通地域管辖之选择适用关系同时亦因之将特别地域管辖与专属地域管辖相区别开来因而也并无不当之处。然而,它也仅仅在这点上才具有实际意义,从诉讼理论上讲,民事诉讼法作如此处置毋宁说纯属“画蛇添足”。
其二,《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关于海难救助费用案件与共同海损案件这两类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之规定并未继续因袭第24条、第26条至第31条所规定的七类案件特别地域管辖之立法样式,也即没有将“被告住所地”同时列为确立管辖法院的连接点。特别地域管辖立法样式的前后龃龉虽然从法律适用上讲并没有让人产生茫然无所适从之感,但立法理路上的逻辑紊乱则“昭然若揭”。尽管从诉讼理论上讲,《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之规定较之第24条、第26条至第31条的规定更为合理,但若据此认为,海难救助费用案件与共同海损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亦不阻却被告住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话则显然是对立法文本的重大“误读”。揆诸立法意旨,海难救助费用案件与共同海损案件之特别地域管辖显而易见是排斥了被告住所地法院所同时拥有的管辖权的。而由此所衍生出的一个问题就是:既然这两类案件的特别管辖法院与被告住所地法院无涉(当然,这并不排除立法上所规定的管辖法院与被告住所地法院产生事实上的竞合),那么,关于这两类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第34条所确立的不动产纠纷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继承遗产纠纷案件等案件的专属地域管辖则不论是在设定目的上、管辖性质上抑或适用规则上[9]岂不均无二致?既然如此,设置海难救助费用案件、共同海损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岂不是徒有具文?
三
基于本文在阐释特别地域管辖与普通地域管辖之一般关系的基础上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地域管辖之规定所存在的瑕疵所作的逻辑上的实证分析,为求立法之完善,笔者提出以下两点立法建议:
其一,删除《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6条至第31条等立法条文中“被告住所地”等字眼,还特别地域管辖以“庐山真面目”,同时考虑到现阶段我国公民之法律智识在理解特别地域管辖与普通地域管辖之关系上所可能存在的障碍,增设一能彰显特别地域管辖与普通地域管辖之间为选择适用之关系的衔接性条文。
其二,权衡海难救助费用案件与共同海损案件这两类案件之特质,以决定是否有必要在立法例上将它们一并纳入专属地域管辖。
注释:
[1]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页。
[2]姚瑞光:《民事诉讼法》,大中国图书公司1981年。
[3]有学者撰文指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架构下,特别地域管辖已与专属地域管辖趋同,故在立法上已无单独设置之必要,主张在立法例上将专属地域管辖纳入特别地域管辖之中。详见赵钢:《特别地域管辖与专属地域管辖趋同论》,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1期。
[4]由于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与适用专属地域管辖的案件为不同种类、性质的案件,因此它们之间在适用上肯定是相互排斥的抑或不发生任何关联,此处所谓特别地域管辖与专属地域管辖在适用方面具有不同特点是以它们与普通地域管辖之间的关系作为基轴进行分析的。
[5]《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法院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年,第221页。审判籍,系我国台湾地区旧民事诉讼法之法条用语,意谓管辖原因或管辖法院。现仍为部分台湾学者所沿用。特别审判籍与普通审判籍,其含义大抵相当于特别管辖法院与普通管辖法院。
[6]前引注姚瑞光书:《民事诉讼法》,大中国图书公司1981年,第27页。
[7]《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2条至第28条皆为特别地域管辖之规定,在这些条文中,均无“被告住所地”之字眼,从而葆有了特别地域管辖之对事管辖或曰对物管辖之性质。但该法第29条之规定则明显扭曲了特别地域管辖与普通地域管辖之关系。该法第20条和第21条为普通地域管辖之规定,前者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者则确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8]尽管试行法第29条没有明定特别地域管辖之适用优先于普通地域管辖之适用,但这一结论显然可以从该条文所蕴含的意旨中推衍出来。
[9]它们均不属于可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之列。因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仅限于合同纠纷案件。
出处:《法学》1999年第8期